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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貴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僅需17,076元,因此每月會有剩餘18,000元可 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雲林 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經濟負擔非常沉重。 且抗告人在富盛工程行的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 只剩26,385元(提出民國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單證明), 加上抗告人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生活 ,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質所得及 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 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 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且 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依貴院 認定之總債務金額計算,抗告人至少需16.1年才能還完, 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可能永遠都還不完。   ㈡另外抗告人也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證 明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至今向貴院陳報的事項皆非口說無憑 。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表示伊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臺西鄉農會 、遠信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公司汽車貸款 等情,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總額納入 抗告人是否有准予更生必要之考量。   ㈡抗告人雖表示伊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 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值所 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 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 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 等情。然而,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1,7 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而第三人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9頁),顯然第三人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第三人林慶先既有房地可供居住,自無再獨自 在臺中租賃房屋,而需抗告人分擔房屋租金之必要,故抗 告人主張其每月要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伊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 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 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 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 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 所得額377,55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 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抗告人之智識能力 ,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於原審僅以27,470元陳報 其月薪,再於本院主張以26,385元計算其月薪,顯然低報 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411號等刑事判決,然由上開判決只能認定抗告人有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認定其實際償債能力,並無直接 關係。   ㈤承上,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抗告人保險解約 金31,198元(見原審卷第378頁),則扣除後抗告人債務 為1,224,069元,即便以最有利之金額認為抗告人每月月 薪3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則約8年可清 償完畢,衡諸抗告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1

ULDV-114-消債抗-1-20250311-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余晏謙 訴訟代理人 余振芳 溫金玫 被 告 夢工廠鋁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 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而原告於 上班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 竟於同年7月22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翌日起即予資遣,且迄 今仍積欠原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共24日之薪 資共計22000元(計算式:27500元×24÷30=22000元)。又原 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故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工 作天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971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 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惟被告公司未曾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未核發薪資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前經原 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勞保局檢舉,亦已由苗栗縣政府於113 年11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13025673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之月薪僅為27500元,兩造則未 約定全勤獎金,縱有約定亦非經常性給付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原告僅得 領取之資遣費為971元。原告請求勞退金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法律依據及具體內容,尚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打卡資料、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工作出勤紀錄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 64055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苗勞小專調3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27500元,並得 請領資遣費,而僅否認其另應給付勞退金予原告(勞退金 部分詳如後述)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 27500元,事後非自願離職,然被告尚欠伊薪資及資遣費 等未為給付等語,已屬有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工作年資共24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實 領薪資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作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於上班 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應認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乃為2萬200 0元(計算式:月薪2萬7500元÷30日×24日=2萬2000元】。 另以上開勞退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應為917元(計算式:2萬7500元×1/2÷12÷30×24 日=9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17元(計算式:薪資2萬2000元+資遣費917元=2萬2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日起(113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36 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雖主張 伊月薪應將全勤獎金2500元併計而應為3萬元云云;然則 ,原告業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關於全 勤獎金2500元部分之主張,且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 原告提出被告確曾約定該全勤獎金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況全勤獎金之給付乃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 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 尚難認係勞動之對價,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是當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 全勤獎金之約定,自更無從併入原告每月工資計算,併予 敘明。    (三)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 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伊提繳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等語,當屬有據。而查,依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 2萬7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4級距(2萬74 71元至2萬7600元),則被告公司應以2萬7600元為提繳金 額,故每月應提繳金額1656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 656元),而原告年資共計24日,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 提繳之勞退金金額應為1325元(1656元÷30×24=13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3 25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1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325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3-苗勞小-28-20250311-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 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 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 所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聲請人就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 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 ,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 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 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 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於113年10月30日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再審狀)、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暨 本院前案查詢表等件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工作環 境到處佈滿化學毒物、粉末、氣體,工作時長期穿著便裝, 因防護措施不足以致影響健康。資方夥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湮滅證據,偽造防護設備領用 系統紀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規定, 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規定,依法 聲請再審。程序上原確定裁定未開庭辯論對質與說明,違反 法院審理程序。實體上,提出聲請人Line之聊天紀錄、醫院 診斷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請法院幫聲請人檢驗係中什麼毒 物。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及公益性,資方設備、機台已拆除出 賣,無營業秘密可言,且工作場所破壞臺灣及地球環境。請 客觀、公正、公開、公平裁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 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 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件 再審,回溯計至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見本院卷 第285頁),明顯已逾5年期間。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即難謂屬合法。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1

TCBA-113-簡抗再-10-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靖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 機構應保存2個月。」 二、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 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 ,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 用,經被告審核後於112年8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26021024 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申請審議 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23-32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為 原告起訴時所陳明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 )寄存於臺中市大里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 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而其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 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其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 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直至113年11月25日才在信箱看到招領通知 書,並於113年12月9日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不清楚實際送 達日期,故認為其實際簽收日就是送達日云云,惟寄存送達 係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時,將應送達文書 寄存於特定處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使受 送達人得以於返回時知悉有待招領文件,並自行選擇方便時 間前往領取,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因而設有生效日 期。本件訴願決定業經郵政機關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業如 前述,原告既然不爭執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動搖前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應認該寄 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 3年12月9日始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乙節,縱為事實,不影響 訴願決定送達生效之日期。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係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與原告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 解釋文(司法週刊第2030期刊登)針對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內容 有別;何況訴願文書之送達尚須10日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 序法送達之文書送達完畢即生效力,對於原告更為不利,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4-簡-5-2025031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 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 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⒈聲請人自稱從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狀況均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桃園市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等固定收入(本院卷第70、95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1 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4090 號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61、162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桃社 老字第1120103332號函(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4年1月24日桃市新社字第1140001821號函(本 院卷第73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 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自11 2年5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於 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 98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214元、於110年及111年得領取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每節2,0 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2年得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 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自113年迄今得領取三節禮 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5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擁有平均每月1萬8,79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萬7,667元×12+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給付每月214元×12+三節禮金7,500元+重陽敬老禮金3,500 元】÷12≒1萬8,7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消債清卷第124頁),現改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693元(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已逾越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萬8,618元),且聲請人未提 出「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佐證其說。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 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老人健保補助,於於110年6月至110年1 2月間為每月744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826元,有桃 園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 第85、86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補助應從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內扣除。再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840元,有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之查調結果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但因租金 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 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每月1萬7,792元計算(計算式: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 額即每月1萬8,618元-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1萬7,792元 )。  ⒊因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16時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固定收入,且上開固定收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猶有餘額(18,798-17,792=1,006元)。又聲請人自聲請 清算日回溯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自112年7月11日回溯2年,亦即110年8月至112年7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萬315元(計算式:【110年8月 至112年4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6,450元×21】+【112年5 月至112年7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3】+【110年 8月至111年12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98元×17】+【112年 1月至7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214元×7】+【110年中秋節 禮金2,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1年三節禮金及 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4】+【112年春節禮金2,500元+112年 端午節禮金2,500元】=42萬315元),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 8萬4,760元(計算式:【110年8月至12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5 】+【111年1月至112年7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19】-【110年8 月至110年12月老人健保補助744元×5】-【111年1月至112年 7月老人健保補助826元×19】=38萬4,760元),以可處分所 得總額減去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剩餘金額為3萬5,555元(42 萬315元-38萬4,760元=3萬5,555元),而附表二所示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檢 視調解卷、消債清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無從 認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聲請人倘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 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 定數額),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具體理由 卷證出處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聲請人身體健康,可再度就業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本院卷第70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附表二:(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2025-03-11

ML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亞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晶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855,6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於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丙○○、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復於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呈公 司應給付原告10,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聲明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晶呈公司,並簽 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擔任品質經營處經 理,後升任為該處處長。被告晶呈公司於107年10月將伊調 任為總經理乙○○之特助,並威脅伊若不從即解雇,雖當時月 薪11萬元未受變動,然伊並未被安排任何工作,而係以調職 之名將伊冷凍,導致伊蒙受來自同事異樣之眼光及閒言閒語 。復於109年4月中,被告晶呈公司以伊未有實際產出為由將 伊降調為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由11萬元調降為68,8 00元,伊過去負責業務主要為特殊氣體產品之品質管理與分 析,惟調動後負責專案產品之研究與開發,與過去從事之工 作內容迥然不同,被告晶呈公司不但未給予任何工作訓練, 且於伊請求給予業務上指引時亦置之不理。又於110年4月20 日將伊調至品質經營處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並要求伊獨自從 事搬運鋼瓶之工作,更有於業務上排擠原告之情事,如封鎖 伊登入公司雲端資料夾之權限、要求被告晶呈公司提供護目 鏡,卻遲未提供。再者,伊110年7月26日下班前突然被主管 以約談為由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將於同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兩造之僱傭關係遂於 該日終止。伊自107年10月遭被告晶呈公司違法調動至110年 7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數度於工作上遭受不當對待及嚴 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病變,更於110 年4月17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並於110年11月5日經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該重鬱症與工作因素有關,伊上開重鬱症核屬職業災害, 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補償,且係因被告晶呈公司未 盡安全防治義務所致,被告陳亞里身為公司負責人,就伊所 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列如下:  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補償:伊因工作罹患精神疾病期間,分別曾分別至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064元。  ⒉工資補償:因伊之薪資於109年4月被調降為「研發部資深主任 工程師」時,自11萬元調降為6萬8,800元,該降薪之行為為 違法,上開薪資減少亦於法無據,伊仍應按月薪11萬元薪資 ,故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後為832,55 9元。  ⒊違約金: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同意配合 被告晶呈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屬之任何分 公司、辦事處或工廠工作,但原告因本合約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受影響。第參條第六項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晶呈公司違反期間所受薪資總額20倍之違約金。雖未約定被 告晶呈公司違約之情形,惟本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 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 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晶呈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109年4 月及110年4月對伊調動皆屬違法。是該條款約定「得請求因 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之部分,被告晶呈公司自109年4 月起調降原告之薪資,由11萬元減為6萬8,000元,直至110 年7月31日遭資遣,故被告晶呈公司因上開調職或減少給付 伊工資之利益共計63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8,000 元)×15個月=630,000元】;又被告晶呈公司應賠償違約期間 所受之薪資20倍賠償金,伊僅以上開110年4月至同年7月等4 個月認定「違反期間」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8,800,000元【 計算式:110,000元×4個月×20=8,800,000元】。據上,伊依 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430,000元【計算式:63 0,000元+8,800,000=9,430,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交通費用:伊告因罹患重鬱症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為 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被告晶呈公司期間向來克盡己職,卻因 被告晶呈公司違反對受雇者之保護義務、未能預防原告執行 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行為,致原告 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而罹患重鬱症,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 生理及心理均承受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 六項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 1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10 ,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多次經部門主管及共事之同仁反映 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因此為原告 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其同意後調整 工作內容,以期符合原告之主、客觀能力,且被告晶呈公司 分派與原告之工作均與其所應具有專業技能相關,絕無降職 、刁難、冷落、要求無法達成之工作量等方式逼原告自願離 職之情形,被告陳亞里更無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嗣原告 經多次工作內容調整及績效改善輔導,結果仍未達預期,顯 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晶呈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依法通報資 遣,於同年月31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主張因霸 凌行為而產生精神疾病屬職業傷害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 病症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出臺大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自述作為認定原告重鬱症與其 在被告公司任職有關連性的依據,因為醫院長期診療原告, 伊認為基於醫病關係,就原告的主張有偏頗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晶呈公司 ,最初任職務為「品質經營處(原名品保暨分析實驗室)部經 理」,後升任品質經營處處長,107年10月調任為總經理乙○ ○特助,109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職務為「研發部資深主 任工程師」,主管為證人丙○○,110年4月20至7月31日職務 為「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擔任氣體分析人員,主管 為證人林峰葦。  ㈡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臺大新竹分院於110年11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結論略以:個案 自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個人因素。 因此,個案所患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一第15 頁),並出具原證33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感覺有被迫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書」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於110年8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晶呈公 司雙方合意以68,800元為本件爭議之月平均工資數額,因雙 方各有堅持,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卷一第31至3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 1260015300號函內容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重鬱症」, 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 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可視為職 業病,所請期間合理。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合審 查,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0 年8月3日給付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平均投保薪資1526 .7元之70%發給251日計268,241元等語(見卷一第211、212) 。  ㈥原告於112年4月1日、4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計800 元(見卷一第247至249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檢送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 壓力『強』之工作相關事件,主要為109年3月01日由原總經理 特助降薪(降職)為研發處資深工程師之職位調動,該項除參 考晶呈科技所提供之考評記錄外,如該調動為異常職位調動 ,且使得病患在職場陷入孤立,則可依事件具體事例調整為 「強」,惟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記錄及連續追 蹤記錄(就診:107年12月18日及110年4月17日),且依據參考 指引認定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件(即109 年10月至110年0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科病歷未見 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未完全符合判 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時序性;其次則 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此事件發生於病患 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定必要條件,且病患 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 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 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 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 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 等,於110年4月17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 就診6個月(6次以上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 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 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 所執行業務或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 荷,排除其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 酌予調整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 為「強」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 (見卷三第82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罹患之重鬱症屬職業災害,並係因被告晶呈公司 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所致,故依法向被 告請求相關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調動是否合法?   2.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 、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並造成原告患有重鬱症 之職業疾病?   3.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3,064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原領工資832,559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違約金共943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 師,應為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 主任工程師,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 研發相關學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標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 呈公司指派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 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 告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 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 整工作內容等情。   2.經查:    ⑴依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所載,106年全年 平均績效得分為負5分,107年上半年績效為負5分、下 半年於評論欄位記載為「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 績效/分紅獎金 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8年評論欄位 同樣記載「2018 2H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績效 /分紅)(有獎金: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9年評論欄位 記載「績效過差,另案處理中」,此有績效考核總表附 卷可稽(見卷二第61至67頁),可知原告連續4年考績不 佳,被告晶呈公司並於5月10日開始對原告進行輔導, 並有定期報表及溝通記錄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05頁)。 足證被告晶呈公司將原告進行工作之調整係因原告整體 績效表現不佳,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    ⑵況被告晶呈公司與原告曾於109年3月1日簽訂調動同意書 ,內容略以:因被告晶呈公司考量公司整體職務規劃及 人才適才需求之緣故,故公司內部需做相關職務之異動 ,原告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就被告晶呈公司規劃安排 ,作以下薪資及職級之異動,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等語,職等職級自10等調整為8等1級,部門級職位自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調整為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自 110,000元,調整為68,800元,此有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動同意書(見卷三第185頁),在卷可考。互核上 開績效考核及調動同意書,可知由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 如預期,因此經過溝通討論後進行調動,原告並簽立調 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及減薪,難認被告晶呈公司該調動為 不合法。  ㈢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無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降職 、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亦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因果關係 :   ⒈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 ,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 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 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 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 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 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事實存在及與其罹 患重鬱症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107年10月無故將原告調動為總經 理特助,復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 ,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研發相關學 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工程師之標 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呈公司指派 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內容,且原 告工作表現平穩且有相當成果,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晶呈公司卻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伊等情。被告則 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且 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 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整工作內容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可知原告連續4年 考績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對原告進行輔導,已如前述, 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⑵依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13年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所附職業疾 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關於原告調職/降職/降薪事件之評估,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為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至離職部分,此項 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評估以「20.被無理地要求離職」為較符合之 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評估其被解雇 或無故地要求離職的經過、程度及職場人際關係等,原 告是否有表明無意願或被以恐懼方法強迫離職,依現有 資料尚無相關佐證資料得以評估,如符合以上要項則依 具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參考補充資料,被告 晶呈公司5月初開始進行輔導,並以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而 資遣,如以上述之要項則評估為「弱」或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未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或「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4至78頁)。又原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因此在被 告晶呈公司評估後進行調職及降職,該等調動乃公司依 照員工之表現所進行之調整,為公司經營所必須,亦經 原告同意。且依上開原告之績效表現確實有不佳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晶呈公司之調、降職行為有何不當;再原 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加上績效輔導後仍未有起色始遭 被告晶呈公司資遣,並非原告所述之強迫離職,是故, 互核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證 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對係對原告之不當處置,亦未 造成原告強烈之心理壓力,自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研發部經理丙○○到庭證稱:原告 在任職研發部期間沒有直接負責研發專案,其主要負責 文件撰寫還有擔任儀器的負責人,在原告進入研發部時 ,我記得有對原告做教育訓練,因為我們現場的步驟沒 有很多,都會帶著看流程怎麼走,關於文件面的部分, 包含機台的指導書,經由文件面的撰寫,可以讓原告更 了解現場所有機台的狀況,因為口述只是螢幕畫面不會 加深印象,只有去看文件後寫下來並去現場對照才有辦 法對機台加深印象,儀器部分,公司品保很多儀器我都 是指派給原告作業,若工程師無法解決時,都是需要外 部廠商的協助,我認為原告上開工作與原先其較熟悉的 品質經營領域是有關連性的,而原告來到研發部門經由 他過往20年經驗來幫我們看文件上有何問題,我覺得原 告足以勝任這一塊等語(見卷二第311、315、316、320、 322、346、348頁)。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晶呈公司並 非未給予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且原告並非直接負責研發 專案,而是負責文件撰寫及儀器之操作,且亦與原告原 本業務有相關,並非完全陌生之領域,原告主張應不可 採。   3.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4月調任至品質經營處,工作上極度 仰賴登入該處之雲端資料夾,被告公司卻始終封鎖原告之登 入權限,致原告處理氣體分析及撰寫產品報告書時窒礙難行 ,且原告在110年調任至品質經營處期間均未被加入該部門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原告調職研發部後,其座 位係被安排於與其他部門同仁不同樓層等語。經查:    ⑴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2.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 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29.職權騷擾」為較符 合之項目,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綜合評估 其指導、叱責等言行背景狀況,及反復、持續等固執性狀 況,精神攻擊的內容程度,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而其中排擠之事件,未完全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 估以「31.和上司之間有糾紛」項目,其平均心理壓力強 度為「中」(見卷三第73頁)。由此可知,難認該等事件造 成原告心理壓力並導致重鬱症。   ⑵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品保處長林峰葦到庭證稱:品保處的雲 端資料夾是公共的地方,原告剛來到品保處時,尚未有雲 端資料之權限,因為當時他還不需要做資料的輸入,後來 我們做雙方溝通都是在這個公共平台上,後來東西都有了 ,其實就沒有存在這個問題,至於品保處之內部LINE群組 ,我沒有把原告加進去,這是我個人感覺,因為會常常製 造一些謠言,所以就沒有加他進來等語(見卷二第365、36 7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研發部座位很少只有6、7 個,當時想說他在2樓已經有自己的座位,因此希望他在 原來的座位,如果有需要開會或與工程師溝通就直接上來 ,因為他的門禁刷卡權限是各樓可以刷卡的等語(見卷二 第352至353頁)。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進入品保處之 初未被加入雲端資料夾權限乃係因當時原告之業務並不包 含輸入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為未被加入雲端權限無法 執行業務,至於LINE群組原告雖未被加入該群組,然其並 未舉證說明未被加入群組可能造成之業務影響,而座位之 安排係因公司內部之座位不足因此採取不同樓層之安排, 原告亦未說明因座位之安排造成原告何種影響,自難以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原告測試MiniLED發光體強度時須配戴護目鏡, 原告曾經自己找廠商詢價及報價向公司請購護目鏡,然被告 晶呈公司卻遲未提供,並在原告調任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 程師時,要求原告獨自從事搬運鋼瓶之工作,實非原告體力 得負荷等語。經查:   ⑴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1.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 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符 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8.被賦予難以達成的業務 基準量」為較符合之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 」,而綜合評估其業務基準量之困難性、強制的程度及無 法達成時的影響等觀點,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見卷三第69頁)。又依證人丙○○到庭證稱:LED量測只是在 量測他的電性,當你對好點之後你在作業上最主要是看數 值而不是看光,其實不需要配戴護目鏡,因為這個波長不 像雷射機台的波長不需要長時間觀看等語(見卷二第328頁 ),可知該等事件並未達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之程度,且依 上開證詞原告該項作業並無配戴護目鏡之必要,被告晶呈 公司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難認係對原告之不合理對待。   ⑵復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氣體鋼瓶從50公斤到100公斤,會 用堆高機把站籠整個搬到分析場所,分析人員要想辦法把 鋼瓶從站籠裡面移出,會以滾動或推車從A點到B點,不會 以搬運方式,因為滾動需要有坡度,因此我們特別去做了 一個平台,讓這些平台沒有坡度的問題,平面上滾動就不 會因為斜坡有分力不好滾動,作業距離最長大概3公尺等 語(見卷二第362至363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晶呈公司 要求獨立搬運鋼瓶應不可採,透過滾動或是推車移動鋼瓶 之方式確實可以由原告獨立作業,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 相符,亦難認造成原告心理壓力。  5.原告主張:伊因其因數度於工作上遭受被告晶呈公司之不當 對待及嚴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疾病, 而認其所罹精神疾病係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 日保職字第11260015300號函)等為證。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 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依台大新竹分院診斷書略以:個案(指原告)自述任職於被 告晶呈公司,自107年起經歷多次被無理地要求離職、職 務調動,主管常指派從未接觸過或未交班的業務且與以往 經歷過的業務性質完全不同、要求難以達成的業務量、對 原告有言語上的人身攻擊及否定人格的性為、忽略個案的 工作報備、口頭無故指責等,導致原告有嚴重心情低落、 失眠、哭泣、焦慮、負面情緒、失去興趣等症狀。107年1 2月8日曾至為恭醫院精神門診就醫,110年4月17日又開始 率續至為恭醫院、宏仁診所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治療,診 斷為重鬱症。符合暴露在先、疾病在後的時序性。原告自 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的個人因素 ,因此,原告所患之疾病應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 一第205頁)。又上開勞保局函文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 「重鬱症」,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 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 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 ,原告所患可視為職業病,所請期間合理等語(見卷一第2 11至212頁)。雖均認定原告之重鬱症與工作有關;惟均未 判斷被告有何職場霸凌之具體行為,並均全以原告自述為 判斷依據,難認公允。且衡諸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包含 工作環境變化及壓力、個人適應之狀況及人際衝突應對之 方式或遺傳等因素均屬之,自難僅以原告患病係與工作相 關乙節,遽推論必係遭受職場霸凌所致,而屬職業疾病或 傷害。   ⑶又依本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至為 恭醫院之精神科初診,距離原告調任為總經理特助(107年 10月)約2個月,主訴略為:哭泣、情緒低落及失眠約2年, 目前情緒問題約持續1年,並有輕生念頭,提及工作表現 不佳及公司老闆態度不佳等語(見卷二第121頁至123頁), 其後2年內均無再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直至110年4 月17日再次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述壓力來源為工 作,工作取消且害怕與同事聯繫,並經診斷為「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見卷二第125至127頁), 於同年7月31日離職,至同年8月3日始再次前往宏仁診所 、臺大新竹分院、為恭醫院進行密集之就診,期間除情緒 低或及沮喪外,尚有因為法院問題、工作上法律問題等造 成心理壓力(見卷二第181、129頁),若依原告所主張調任 為總經理特助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派任工作,欲冷凍伊之作 為,造成伊心理壓力,惟原告卻長達2年以上未繼續前往 精神科追蹤病情,難認調任總經理特助之事件,造成原告 之心理壓力甚至至病。另雖原告遭被告晶呈公司資遣後, 有規律前往精神科就診,惟該期間尚有因與被告晶呈公司 之法律問題,應係指資遣後續之訴訟進行,並非因工作所 引起,均難認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與執行業務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⑷復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本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所頒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 具體判斷標準為(1)目標疾病發病。(2)在目標疾病發病前 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3)無法 認定因「業務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 病發病。原告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壓力「強」之工作相關 事件(即職位調動),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紀 錄及連續追蹤紀錄(就診日:107年12月18日、110年4月17 日),且依據上開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 件(即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 科病歷未見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 未完全符合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 時序性;其次則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 此事件發生於病患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 定必要條件,且病患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 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 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 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 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 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等,於110年4月17日至 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就診6個月(6次以上 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 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 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所執行業務或 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荷,排除其 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酌予調整 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為「強 」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見 卷三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非僅憑原 告之陳述,而係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綜合分析每個事 件之內容、病歷、證據及證人證詞等加以評估每個事件對 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程度為何,並佐以參考指引之具體 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所患之重鬱症與職業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其內容應較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為可採。又參酌長庚醫 院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並依照參考指引之具體判 斷標準,原告需於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 成的強烈心理負荷,經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綜合評估,原 告在該期間內並未發生造成原告強烈心理壓力之事件,故 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其所指 之行為,且被告晶呈公司所為業務相關之指派工作內容、 調整等亦未能認定與原告罹患重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原告主張其受上開不當對待並造成其罹患重鬱症,委 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為無理 由:  原告所罹精神疾病與原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既無因果關係,則其精神疾病即非職業災害,自不能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 補償23,064元及扣除勞保給付後之工資補償832,559元,核屬 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3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上開契 約固然僅約定原告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賠償義務,惟本 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公 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始符公平原則等語。   ⒉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指原告 )違反本條約定者,甲方(指被告晶呈公司)得請求乙方 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甲方,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並以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20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 額。」該條項僅約定原告違約賠償之情形,並未約定被告 晶呈公司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情形,是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均無理由: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 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 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晶呈公司依法對受雇人即原告負有保 護義務,惟本件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 ,原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遭受被告晶呈公司員工之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  ⒊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9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 並非職業病,因此原告主張以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之約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晶呈公司10,944,823 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 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1或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乙○○,因原告主管丙 ○○、林峰葦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訊問乙○○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10

MLDV-112-重勞訴-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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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01,7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 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 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99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母顏邱錦鳳 、女甲○○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7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 99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平均每月領取安佃公司薪資42 ,104元【計算式:(27,470+2,766+27,470+27,470+27,470+8 ,664+6,174+5,947+10,427+10,396+8,353+27,470-1,254+12 ,997+27,470-456+6,571-16+9,937+8,849+27,470-513+6,70 6+9,378+27,470+27,470-228+9,722+9,157-8+12,183+27,47 0-5,586+9,770+6,791+8,846+6,159+6,364+7,509+27,470+2 7,470)÷12=42,104】,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79-9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1 0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丙○○為37年 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77元,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28 9,110元,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乙○○○為3 9年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54元,112年有利息所得 18,122元、生存保險給付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86,400元;女甲○○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313105990號函(本院卷第49-52頁)及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 佐,應認丙○○、乙○○○有土地、房屋、存款、補助足供生活 ,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甲○○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 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130,712元及利 息、違約金、法務費,還款方案從舊即定期付4,922元、共3 6期;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630元,原還款 方案為每月繳付7,58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 欠214,3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1,015 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45,967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89,085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62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 ,076元後,僅餘21,028元【計算式:42,104-21,076=21,028 】,惟依上開清償方案及未提供清償方案而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還款期數計算之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497元 【計算式:5,220+4,922+7,585+(214,330+311,015+45,967+ 89,085)÷120=24,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經核上開機車價值尚 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68-2025031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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