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
,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
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
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
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
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
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
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
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
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
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
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
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
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
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
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
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
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
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
,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
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
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
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
,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
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
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
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
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
,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
,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
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
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
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
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
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2-北簡-1347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