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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語蓁 被 告 張裕涼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 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 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 位於台中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4203號裁定卷宗內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4-壢簡-233-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周木賢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芬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已因提示屆期,相對人置 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新臺幣175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 法無據。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請求付款, 其聲請事實亦僅表示其持有本票但未獲置理,並未提示,是 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 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相對人係於聲請狀後表格記載提示日(見原審 卷第8頁),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 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對本票債務 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抗-42-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夢竹 被 告 吳雅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以生活 費、繳納車貸及投資等理由,向伊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下稱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交付被告(如附表A、B欄位所示),然被告迄今一再砌詞拒 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附表編號1-16部分)及兩造間 還款合意(附表編號6-11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原告雖有收入,但工作不穩定 ,每月所得不滿3萬元,生活費用開銷均為伊支應,而系爭 款項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屬借貸,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 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4日期間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並有以如附表編號(A)、(B)欄位所示之方式收受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暨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42頁, 訴字卷第55-99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12、14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明 言向原告借款之語彙,而原告將相應之款項交付被告收受後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辯稱此等金 額為兩造間就生活費用之分擔等語,然此除與前開對話紀錄 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生活開銷之 具體內容、數額及分擔方式有如何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不足採;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11部分,被告於對話 中則有允諾償還原告此等金額之事實,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 及兩造間之還款合意,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6-11、12、14部分款項共計32萬1,870元,自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已陸續匯款 予原告20萬3,702元以清償債務,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第107-111頁),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被告並未能 證明此等金流之原因關係與本件債務清償有關(見訴字卷第 117-118頁),則其空言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不足取 ,附此敘明。 ㈢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5、13、16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應 被告之要求,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並貸得將如 附表編號3、16所示之款項給予被告使用,另將編號5所示之 款項匯款予被告作為股票金融交割之用等語,此情如為真實 ,然原告為被告貸得金錢、籌措資金供股票交割使用之原因 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好意施惠,不一而足 ,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各證據欄位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實際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㈣末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5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此筆金錢為 被告向原告之女所借得之款項(見訴字卷第53頁),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此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原告 之女間,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向原告之女為清償,是原告 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 得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4、6-11、12、14,總計32萬1,870元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 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32萬1,870元之借款, 依照卷證資料未見約定有清償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是以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13年7月15日(見調字 卷第49頁送達回證),作為對被告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 須俟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作為利息起算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起息日 ,應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還款合意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萬1,8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2025-03-04

TYDV-113-訴-213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張秀琴 被 告 吳秋瑩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9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與被告 之父母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金錢交付,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4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 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並聲請傳喚其配偶林久烝為證,惟 查:  ⒈被告雖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究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原因多 端,實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遽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 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⒉而證人林久烝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原告配偶,一開始是被告 父親吳金錄開他自己的票跟我借錢,嗣因吳金錄、吳金錄配 偶林碧秀的票均拒往,吳金錄遂拿系爭支票與他最小的女兒 來我家,說要以他女兒的票來跟我借錢,我不知道吳金錄小 女兒的名字。我們的公司帳是原告在管,但是支票、房子跟 瓦斯行的牌都是我的名字,原告要做什麼決定都要經過我的 同意,我認為系爭支票是要跟我借錢,我答應借錢給吳金錄 後,我就叫原告拿錢給吳金錄。我忘記分幾次借錢,但我們 約定照支票上的日期還錢,詳細的日子我忘了。利息是一分 八,或兩分四,也有兩分的,有時只借十到二十天的就沒跟 他拿利息。吳金錄的女婿王照鉑在113年8月突然打電話來, 說要處理他及吳金錄跟我的債務,我遂叫我朋友跟王照鉑約 在我家算帳,但王照鉑後來都沒有處理,經我朋友查詢,才 得知吳金錄有一塊土地輾轉登記在王照鉑那裡,所以王照鉑 才會打給我,我生氣了所以就提出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14 2至144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出借人。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均難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互為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秋瑩 95年5月22日 50萬元 AT0000000 2 吳秋瑩 95年5月28日 24萬元 AT0000000 3 吳秋瑩 95年5月29日 20萬元 AT0000000

2025-03-04

TNDV-113-訴-195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澤恩 相 對 人 紀妍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 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又抗告人當時為使系爭本票無 效,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卻載有 發票日,顯係事後自行填載;另相對人未為請求付款之提示 ,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與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業已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懇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抗辯其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云云,均與本票裁定之要件無關,且屬實體上之 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未有舉證, 自無可採;⑶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其抗辯均無可 採。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1 2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2 3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3 4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4 5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6 6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7 7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8 8 112年12月17日 10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9

2025-03-04

TYDV-114-抗-36-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342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次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予原告,是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我都是以現金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借錢,簽了本票又不拿錢,這不是自 相矛盾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考,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雖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然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勾 稽兩造於1/2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又要跟你調錢了 可以嗎?被告:你要多少我要問。原告:10萬可以嗎?」 等語,符合113年1月22日被告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第36頁),此亦符合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日期「113年1月22 日」及「面額10萬元」等節,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13年5月 2日轉帳65萬元,包含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觀諸此交易明細係以轉帳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自陳其均為現金交付為矛盾,是難認此部分被 告所稱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就附表其餘部分之本票,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除 附表編號2以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7 2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0萬元 THNO792745 3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3萬元 THNO792731 4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5萬元 THNO792737 5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8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88-202503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流及借貸往來, 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劃除系 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是系爭本 票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於無效票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 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雖經劃除 ,惟並未有其他兌付條件之記載,於解釋上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 項,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 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 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4-抗-25-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 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 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 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 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 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 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 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 ,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 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 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 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 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 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 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 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 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 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 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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