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胎期間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丙○○均非其等之生母即相對人丁○○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原為夫 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丙○○(下逕 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丁○○懷孕時已與訴外人同居,乙○○、丙○○並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12年度家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而 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FGA、D5S 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0000000E -17、PP值=7.0000000E-17。」、「送檢註明為甲○○與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 FGA、D5S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 0000000E-17、PP值=7.0000000E-17。」等情(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乙○○、丙○○非其等之生母 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丙○○既非丁○○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乙○○、丙○○非其等之生母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裁-44-202410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黎○○ 兼 法定代理人 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即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黎○秀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嗣 於113年1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黎○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黎○○。因原告黎○○係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黎○○並非原告黎○秀自被告 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黎○○確實非被告 與原告黎○秀所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訴外人張○○係原告黎○○之生父,而排除原告黎○○與 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43147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足證原告黎○○確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黎○秀與被告於1 08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3年0月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黎○○ 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黎○○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黎○○依法 應推定為原告黎○秀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黎○○確非 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黎○○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PHDV-113-親-2-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郭信賢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杜明哲(DU MING ZHE)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翠恆(DU,CUEI-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明哲(DU MING ZHE)(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非被告杜翠恆(DU,CUEI-HENG)自原告郭信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杜翠恆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翠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惟 被告杜翠恆於婚後在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杜 文明同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兩造 亦無同居,而被告杜翠恆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杜明 哲,推算被告杜翠恆懷胎被告杜明哲之時間為112年2月1日 ,但當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依越南胡志明市醫院之DN A血統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杜文明是被告杜明哲之生父之 機率是99.9999%等語,反推被告杜明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血 緣關,被告杜明哲顯然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胡志 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出具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可 供佐證,依照前述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記載:經過考越南人各 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越南人的資 料來比較,杜文明先生是孩子杜明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 9%等語,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999%以上,此外,也沒有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杜明 哲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 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足認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被告杜明哲顯然不是原告之婚生子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杜明哲並非被告杜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堪 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杜明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杜翠恆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被告杜明哲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依照 前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杜明哲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杜明哲非被告杜 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之親子關係乃因被告杜翠恆之行 為及受婚生推定所致,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 翠恆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8

ULDV-113-親-9-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68-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1 年8月7日分居,其後1年均未再同住,亦無聯絡,雙方嗣於1 12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A02於112年6月底懷 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A01,因係原告A02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原告A01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A01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相關證據逕為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A01主張其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 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鄭奕霖與 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A01係原告A02自訴外人 鄭奕霖受胎所生,足認原告A01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A01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 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親-3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聆恩 相 對 人 黃嘉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乙○○)為未成年人許OO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 丙○○應非未成年人血緣上父親,其於未成年人受胎期間已出 境去向不明(於108年間出境,戶籍已遭除戶),相對人甲○ ○該段期間則無入出境紀錄,然未成年人仍受婚生推定。未 成年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甲○○將其留置康寶產後護理之家 ,未依約定接回,經產後護理之家通報、聲請人介入調查, 但相對人甲○○一再爽約。當時未成年人甫為出生未滿1個月 之嬰兒,因此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未成年人被安置後 ,相對人甲○○未曾申請探視,無法向社工陳述經濟及住處現 況,對處遇配合消極,沒有接回未成年人的計畫,其現況及 解決事務之態度恐讓未成年人處於不利之成長環境。相對人 丙○○之父母黃OO、許OO已離異,對於相對人甲○○在婚姻關係 存續間與他人生下未成年人此事感到氣憤,並無協助照顧意 願。相對人甲○○父母許OO、蔡OO也表示已協助照顧相對人甲 ○○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許OO目前更罹患 癌症,雖心疼未成年人處境,但無力再為協助,評估無法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 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4號 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丙○○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目前通中)及相對人甲○○ 父母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㈡、相對人甲○○按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甲○ ○之父母許OO、蔡OO經本院發函告知,未有所回覆,與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主張其等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情況相符。 再由相對人丙○○於108年間出境及目前通緝中之狀況,對照 未成年人受胎期間相對人甲○○無出境紀錄可知,未成年人當 非相對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僅因受婚生推定,相 對人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之父母)未針對本案表 示意見,且其等仍需照顧相對人甲○○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否則聲請人不會從未成年人出生後 不滿一個月就安置迄今,並有上開處遇建議報告之記載可參 。又未成年人與其戶籍上之父親即相對人丙○○無血緣關係, 沒有要求相對人丙○○之父母擔任監護人之理。因此,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 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 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 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 用,而未成年人遭相對人甲○○留置位於嘉義市之產後護理之 家,是以從出生後不久即經聲請安置迄今。倘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 ,甚至後續出養事宜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 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 ,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未 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112-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彥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6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10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係於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甲○○於 107年3月31日即分居,再者A02與甲○○於113年9月19日前往 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2非聲請人自甲○○受胎 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 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11個 ,可以排除甲○○與A02之血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 02並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 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甲○○於97年4月6日結婚、113年1月10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A02,經回溯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 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甲○○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 甲○○於113年9月19日與A02進行鑑定後,113年10月8日鑑定 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 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調裁-10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均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與 原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 ,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後,於8 4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然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前之76年間即 已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戊○○分別為00年0 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二人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請求 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確實非我的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我應該在73、74年間就與原告分居了, 故被告丁○○、戊○○的生父確實非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是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女,在我國中時,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我從 小就與原告及祖父母一起住,媽媽即被告丙○○應是在76年即 離家,離家後就沒再回來;近一年我要幫原告申請安養補助 時,才知悉有被告丁○○、戊○○的存在,我告知原告,原告才 知情,後來我有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乙事沒有回應,而我沒有被告丁 ○○、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丁○○、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經被 告戊○○與原告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戊○○之 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甲○ ○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 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 案戊○○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 血緣閾值以上。戊○○不可能為甲○○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12日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戊○○ 不可能為原告之女。又原告知悉被告戊○○係受婚生推定為其 子女時間,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丁○○固然未至鑑定機關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丙○ ○到院陳述:被告丁○○確實非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我應 該是在73、74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丁○○未前往接受鑑定是 因為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我現在的配偶是乙○○,在被告丁 ○○國小的時候,曾經與乙○○做過親子鑑定,當時鑑定結果是 認被告丁○○與乙○○間具親子關係,只是這份報告現在不知道 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查,被告丁○○為00 年0月生,而互核被告丙○○與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丙○○此 受胎時間即與原告分居,並與其現任配偶乙○○同居,是被告 丁○○之母既與受胎期間未與原告同住,且迄至離婚為止,被 告丙○○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親-12-20241025-2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即呂○文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相 對人乙○○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許○文(原名呂聰文) ,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7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相對 人二人即音訊全無,之後相對人許○文於104年4月27日變更 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懷疑其非相對人許○文之親生父親,直 至113年2月20日兩人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許○文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許○文因受婚生推定,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 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 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許○文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 20日始確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許○文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許○ 文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陳稱願自行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 爰併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