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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監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一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應 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朱平光(所涉傷害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朱平光(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一柏、王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犯。  ㈡又被告2人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共同 毆打告訴人李國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朱一柏為王杰之伯祖父之孫子,朱平光則為王杰之叔叔,朱 一柏、王杰與李國華素不相識。朱一柏、王杰於112年1月23 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見朱平光( 所涉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與李國華發生口角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一柏以徒手、王杰則持水泥條 毆打李國華,致李國華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15公分長之傷 害。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杰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國華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傷害之經過等事實。 4 證人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杰於上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平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一柏、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朱一柏、王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2-26

SCDM-113-原簡-6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誌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誌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喝酒容易斷片等語 ,且其僅係配合檢察官附和警詢陳述,而其警詢又與偵訊時 有不符合之處,故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 疑,縱認伊有違法,也僅構成乘機性交罪。 2.依伊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可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相約至汽 車旅館,共同進入旅館房間,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 ,2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經勘驗伊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及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言行反常 ,應係處於酒醉狀態,但並非無法抗拒,且能對伊為自保之 錄影行為不斷反擊,足證告訴人性格強悍,倘伊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行為,其絕無可能遲至退房之際始大聲呼救。再參 以影片中已可見告訴人之手、腳、屁股本有瘀青,告訴人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與伊DN A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足證告訴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 性關係,可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 非伊所致。告訴人表示要告伊性侵時,伊亦坦然表示:「沒 關係,叫警察來」。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並無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及動機。實際上是告訴人發酒瘋 ,伊於當下以為告訴人是仙人跳,2人因口角爭執,伊又為 錄影自保行為,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誣指遭伊性侵。  3.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 調解,並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予伊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 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 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 交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基本事實一致,復有陳仲文所證,告訴人於案發後, 打電話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所顯示,當時告 訴人不斷抵抗、叫罵,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相關報案及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清晨與其藉由臉書社群平 台網站結識之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 旅館217室內喝酒、聊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6時許至7時許間,乘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驚醒後隨即大聲呼救 ,手腳並用抵抗之,上訴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以將 告訴人強行拉回床上,抓住告訴人四肢之強暴方式,接續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陳仲文、洪嘉誠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及光田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至本案汽車旅館係當日臨時選定,非事前計畫。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與影片中告訴人身上之瘀青部位不同,為新傷, 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反抗所致。參以第一審勘驗 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譯文所顯示: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 不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一再排斥抗拒上訴人, 還拿手邊塑膠袋丟向上訴人,不斷對上訴人咆哮,大聲呼喊 「救命啊」、多次罵上訴人「變態」、「設局?你那麼醜誰 要設你局…」、「攻擊?我問你為什麼不讓我打電話呢?」 、「你那麼醜,我也不想給你仙人跳。」(見原判決第21至 24頁),嗣表示要告上訴人性侵等語,赤腳下樓且忘記攜帶 手機等情,呈現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極為恐慌、憤怒及難過, 並不斷抗拒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上訴人所指語無倫次、 言行失常之情形。且告訴人並無主動拍攝上訴人不雅影像或 聲音,以為要脅之舉,亦無第三人與告訴人裡應外合之情, 顯與所謂「仙人跳」之情形不符,其言語、行為時意識清晰 ,亦無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發酒瘋等情,上訴人持手機所錄影 像反足證明其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頁),並綜合卷內除告訴人警詢證述外之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縱判決理 由內有贅載告訴人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改量 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 3年3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或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6-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又誠為馬苓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又誠與馬苓2人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因丟垃圾問題起口角爭執。盧又誠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用頭部急速撞擊馬苓頭部(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26 分8秒),再以拳打、腳踹方式毆打馬苓,復至馬苓房間, 以手持電風扇(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35分8秒)、腳踢電風 扇(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36分25秒)撞擊馬苓頭部後離去, 致馬苓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頸疼、左背疼、右手第1指撕 裂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25

KSDM-113-審易-222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懌與蔡漢全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54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41巷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 王天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漢全,致蔡漢全之背 部、手臂、手肘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全於警詢中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警員陳彥 儒113年5月26日出俱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6、7頁)、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 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DM-113-簡-455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 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其等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動輒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且被告以打罵方式 教育子女,與原告觀念背道而馳,兩造多次為教育子女方式 爭執,致使夫妻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 雖承諾改進,然屢次故態復萌,現更拒絕溝通,兩造已無有 效交流管道。原告時時擔心被告再度發怒、謾罵,故於111 年5月間偕陳OO短暫至原告乾媽家居住,後又至原告娘家居 住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不思改善,甚禁止原告與 乙○○見面。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已徹底消 磨殆盡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 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在原告父親設立之公司任職、持 有該公司股份,經濟寬裕,平時多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娘家家人亦能提供經濟支援、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反觀被告多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甚在大庭廣眾下斥責陳OO ,使陳OO身心受創,不願親近被告,被告之親職能力不佳。 再者,兩造分居後,陳OO與原告同住,乙○○與被告同住,被 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阻止原告與乙○○見面,實非善意父母,並 非適任之親權人選。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陳OO、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 ,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332元至 子女成年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陳OO、乙○○之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1期未付,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未成年子女言語暴力,而係兩造本就協 議於教養子女時,由原告扮白臉、被告扮黑臉。原告於111 年5月間突然偕陳OO離家,被告雖感詫異,然仍尊重原告, 且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是否要返家一 家團圓、邀約原告與其同偕子女出遊、外出用餐,以此方式 試圖修復、挽回兩造感情,然均遭原告拒絕。伊迄今仍深愛 原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分居後,伊安排乙○○每月至 原告現住所過夜1至2次,伊不曾阻撓原告與乙○○會面交往。 綜上,縱使兩造感情現遇瓶頸,然被告願意努力修復兩造感 情,兩造關係顯然未達不可修復之程度,當無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 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 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 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 由,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 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 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 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婚 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5月間偕 同陳OO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目前兩造之 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歧異 ,造成陳OO身心受創不願接近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參諸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為管教子女都會罵小 孩,倘若沒做家事偶爾會被罵,被告會拿麻將牌尺或徒手打 小孩,有次伊跌倒打翻食物,遭被告罵走路都不會看路,伊 小時候沒把門關好,被告便要求伊關門100次等語(本院卷第 288頁至第291頁)。證人乙○○則證稱:若伊與陳OO做錯事、 不聽話,會被兩造罵,以前伊曾因生氣而甩門,遭被告用愛 心小手打伊屁股、手心1至2下,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曾徒手 打伊手心1下,因為伊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 ),堪認兩造均會以口頭告誡、輕微體罰之方式教養子女而 並無二致,況被告上揭諸舉仍在保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 ,未逾越正當懲戒權。再者,陳OO亦稱:以前伊、乙○○、兩 造住在一起時,大家會一起露營、逛街、吃飯,雖然伊未與 被告同住後,與被告變得較為生疏,然伊願意與被告互動, 不會怕遭被告責罵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乙○○則 稱:伊不會自己洗澡之前,兩造都會幫伊洗澡,伊直到現在 也會與被告一起洗澡,伊和被告相處很開心,伊希望兩造、 陳OO一起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堪認被告 對於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用心,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有恐懼、排斥之情,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動輒發怒、對伊謾罵,並舉兩造先前攜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友人一同露營,然被告怪罪原告忘記收拾被 告衣物,故伊與被告大聲爭執,致被告友人將被告架走一事 為例,被告則以:露營前伊在整理其他東西,原告則負責整 理大家的衣物,然而大家都有帶到外套,原告只有少帶伊之 外套,放給伊自己一個人冷,伊心裡當然不開心,故兩造便 起口角爭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7頁),而考量夫妻間本因 成長背景、學經歷、過往生活環境不同,其等共同面對生活 不同層面各項瑣事,本就有待互相溝通、體諒,若偶有齟齬 ,在所難免,尚難逕認被告有長期無端暴怒,動輒將情緒發 洩在原告身上之情,原告所舉兩造露營之爭執,衝突程度亦 未達無法維繫婚姻之境地。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偕陳OO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 此分居迄今,關於離家經過,經原告到庭稱:兩造口頭上有 爭吵,為了細小的事情爭吵,是什麼原因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被告則稱:原告離家那天兩造並未 吵架,伊還買早餐回家給原告吃,伊到家發現原告在打包行 李,因為原告先前偶爾會去住阿姨家2、3天,伊便以為原告 這次也是要去住阿姨家,伊有問原告要去哪,原告回稱要出 去,伊以為原告幾天後便會回家,然原告並未回來,原告剛 開始是去住阿姨家,伊還請阿姨、姨丈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家 ,然原告拒絕,後來阿姨家人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又偕陳OO 搬回原告娘家,伊又問原告是否回家,原告仍然拒絕等語( 本院卷第142頁)。而陳OO則到庭證稱:伊隨原告搬走前一天 ,兩造有吵架,翌日伊起床後,原告詢問伊要不要搬出去住 ,原告本來只說要搬出去1天,伊有同意,伊隨原告在原告 乾媽家住了一陣子,後來原告乾媽家有人確診新冠肺炎,伊 隨原告搬回外公外婆家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勾 稽兩造、陳OO所述,堪認原告偕陳OO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 居,更無從因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將分居之原因全然 歸責被告。被告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之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訊 息內容詳附表所載),詢問原告與陳OO是否有打算回系爭住 所居住,邀請原告偕子女一同慶生聚餐、父親節聚餐、至外 縣市旅遊,鼓勵原告共同偕子女出席家族露營、烤肉活動, 可徵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有嘗試修補兩造感情之舉,然原 告屢屢僅以「不想」、「不要」等語句拒絕,放棄兩造間溝 通、改變之機會。  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阻撓其與乙○○會面交往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自陳:於兩造就原告、乙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當庭和解成立前,伊每月可與乙○○進 行1次過夜式會面交往,從星期六下午3時至星期一上午直接 將乙○○送至學校上課,時間不固定,要與被告協調,而於暫 時處分和解成立後,均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312頁、第249頁),難認被告有刻意阻撓原告、 乙○○相處之情。  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無端謾罵陳OO,不思改善與原 告、未成年子女互動態度,雖以陳OO之證詞為據,然觀諸陳 OO證稱:有一次安親班下課後,伊在等原告來接伊,原告有 交代伊當天要問乙○○是否要來桃園玩,原告的意思是叫伊先 問乙○○,倘乙○○答應,原告會自己再跟被告提及此事,伊在 安親班詢問乙○○時剛好遭被告聽到,被告很大聲在安親班停 車場罵伊「現在是怎樣?什麼事都不用跟伊講嗎?」罵了10 幾分鐘,整個安親班的走廊都聽得到,伊覺得很沒面子,因 為同學都在場;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接送,被告問伊 清明節要不要回系爭住所,那時伊在擦足部的藥,所以整個 人彎下去,沒有看著被告,然伊有回覆「嗯」,可能沒有回 很大聲,被告沒聽到,被告便稱「現在是怎樣,講話都不會 回?」還拉著伊手腕將伊拉去別處,伊的手腕遭被告拉到有 個小凸起處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分居 後,原告或乙○○外婆要帶乙○○去玩,伊都盡量配合,然伊係 乙○○主要照顧者,伊希望原告有安排就要提早跟伊說,然乙 ○○外婆卻叫未成年子女不要跟伊說要帶子女出去玩,伊並非 在安親班停車場罵陳OO,只是跟陳OO溝通,可能聲音大聲了 點,然伊僅係問陳OO「外婆怎會教你說謊」,溝通過程約5 分鐘;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來接陳OO時,伊詢問陳OO 清明節是否回家,然陳OO愛理不理,對伊說「一心不能二用 」,伊便向陳OO稱「可不可以注意態度,伊非常在意子女言 行舉止」,伊將陳OO拉到旁邊溝通,因為陳OO先前說在同學 面前溝通會感到沒面子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勾 稽陳OO、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是否隱瞞被告、陳OO與父母、他人對話之態度方為 上揭諸舉,並非無端暴怒。況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希望 原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時均能提前知會伊,尚屬人之常情 ,故其於發覺陳OO依原告指示詢問乙○○會面交往事宜而未告 知時,有上揭情緒反應,尚非逾情越理。另被告希望陳OO注 意與父母、他人說話態度一事,亦未逾越父母對子女教養之 權利義務。原告倘不認同被告教育子女之方式,亦宜循妥適 管道與被告溝通,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均 不願正視原告之請求,兩造間無法進行有效對話云云,卻未 提出任何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之證據以實其說,客觀上難 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 已無從透過兩造誠心溝通方式加以改善,進而推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㈢本院審酌原告逕自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斷絕兩造溝通 管道,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希冀維持婚姻,不希望 離婚,甚同意兩造暫分居10年,不會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 情義,顯示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仍 企盼維繫關係,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 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心誠意之具體付出,反係原告 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之機 會。基此,兩造婚姻縱現階段有觸礁之情,然未至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 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 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11年6月18日 被告 米亞(應係陳OO小名)有打算什麼時候回來嗎? 原告 回去哪裡 被告 樹林 原告 蛤? 被告 他也不回家了嗎? 原告 你問他吧 被告 那你呢? 原告 不知道 被告 那何時才會知道 原告 …… 被告 接下來是暑假,暫時這樣還沒關係,米亞一定是黏你的啊,但開學後呢?總不太可能一直這樣下去吧,有空開視訊網址吧 原告 他要跟我就是要這樣跑 111年7月14日 被告 問一下,今天晚上有空嗎?能不能一起吃個飯,往年我生日都是這樣一起帶著孩子一起去吃飯,我已經習慣這個的模式了 原告 吃完回家就太晚了 被告 那如果去桃園吃呢 原告 弟弟太晚 被告 弟弟應該是還好啦,他有點期待,不過你真的有顧慮的話,就沒關係 原告 期待什麼,吃拉麵嗎 被告 期待幫我過生日,期待一起吃飯,吃拉麵是他生日的時候 原告 大家生日都是拉麵 被告 不然你有想吃什麼的嗎?不一定要吃拉麵,我本來想說不然去家樂福吃個飯也行 原告 想說最快速的,不然我不想去,因為現在回去都快七點了 111年8月1日 被告 我妹昨天問說這禮拜六日88節要吃飯,還沒決定吃什麼,你有興趣嗎? 原告 你們去啊 被告 嗯 111年8月11日 原告 他們在問我 洗水山去不去 被告 什麼意思?誰問? 原告 大姐 被告 都可以啊,如果你狀態ok就走啊! 原告 那你帶他們去啊 被告 露營就是一家人的活動不是嗎?如果這樣少了一個人,露營不就沒意義了 原告 不會啊 被告 那是你不會,不代表其他人不會 原告 所以 不然哩 被告 看你,要嘛一起走,要嘛就釋出 原告 恩 111年8月17日 原告 洗水山你確定不帶他們去我就去取消了 被告 你不一起走嗎? 原告 不想 被告 喔,那就取消吧 111年9月3日 被告 下星期六要回新莊烤肉,你們有要回來一起烤肉嗎? 原告 米亞可以去,如果他想去的話 被告 那你再問他一下,他說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安排 111年10月29日 被告 12月要不要一起下去高雄走走 原告 你可以帶姐姐去 被告 你還是不願意一起去嗎?很久沒有一起出去走走了也,如果你願意的話就一起去走走吧,真心邀約 原告 我沒特別想去,你們去 被告 好吧! 111年11月24日 被告 問,你們星期六幾點要去鶯歌? 原告 是說10點到鶯歌 被告 下雨的話一樣去嗎? 原告 不會,但應該會找別的地方 被告 了解,那我能一起去嗎?我很久沒有跟以潔馬克一起出去玩了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的 被告 當然,我可以自己安排,這樣說好了,已經很久沒有一家人出去走走了,我相信孩子也想爸爸媽媽一同帶他們出去玩,而不是永遠少一個吧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 被告 他們指的是?孩子嗎?我當然知道我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但我現在說的是偶爾一起共同陪伴孩子出門,不會很難吧! 原告 不要 被告 就算這是孩子們的一個小小心願,你也不願意偶爾讓他們開心一下嗎?

2025-02-25

PCDV-113-婚-140-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吳霞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潘朵拉會館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伊 發生口角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伊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 擊伊之頭部1次,致伊受有臉部、右側上臂、雙側腕部、雙 側膝部及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擊原告 之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 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 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5

SCDV-113-訴-1281-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芹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芹與張佳惠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太上皇按摩店。雙方前因有糾紛未解,楊大芹即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 包廂(下稱本案地點)為蕭○○按摩的過程中進入本案地點, 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佳惠,致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 二、訊據被告楊大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佳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何來,但告訴 人曾向伊說其長年只要按摩完就會臉紅,因為告訴人按摩施 力太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碰面,告訴人事後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 、證人即在場之人彭俐伶、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曾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57至67頁),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97至10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天正在本案地點幫 一名男生按摩,突然間有個女生進來用拳頭及手掌攻擊我等 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酌證人彭俐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我當時聽到505包廂師傅在喊「要我幫她開門」,還說 是以前12號師傅在打她,但我卻打不開包廂門於是我就四處 找人協助,後來門打開了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臉有紅腫等語 (見偵卷第59頁);證人李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在當時 有嘗試去拉開505包廂的門,但打不開,所以我就想找人協 助,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又折返回來,嗣後本案地點的門已 經被打開了,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且臉頰有紅腫等語(見偵 卷第65頁);證人即在本案地點按摩消費之人蕭○○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告訴人按摩過幾次 ,因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告訴人,但按摩到一半我就 睡著了,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 吵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細譯上開證人間之證述, 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 地點發生衝突,過程中本案地點的門並無法開啟,且結束時 可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之痕跡等情,上開證人間就本案事發 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認上開證人間就前述本案發生過程之證述,應非子虛。  ⒊再佐以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所勘驗之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60頁),可知於案發當時, 本案地點的房門緊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蕭○○均在本案地 點內,於此期間內曾有數人嘗試開啟本案地點的房門但均未 果,事後本案地點之房門開啟,告訴人步出本案地點時即向 在場之人稱其遭人毆打,且告訴人呼吸急促、神色慌張等情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 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勾稽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本 院勘驗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與告訴人於事後 至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足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為證人蕭○○按摩過程中進入包廂,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 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之辯詞已與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詞 有所出入,更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相悖,佐以告訴 人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臉頰確有紅腫之情形、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確為案發後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與第 4款所明定。本案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伊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本案依前述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 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況證人蕭○○業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 情形為完整之證述,是本院認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先由該男子指定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 廂進行按摩,旋楊大芹進入包廂,由年籍不詳男子抱住張佳 惠,楊大芹徒手毆打張佳惠,年籍不詳男子並強押張佳惠使 之不能動彈;張佳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受攻擊時 ,亦出手與楊大芹互毆,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楊大芹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前開併辦意指所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進入本案地點 指定告訴人按摩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證人蕭○○,然蕭○○在本案 中業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73號案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3頁),且本案中依卷內事證應儘可認定被告係單獨犯本 案之傷害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蕭○○為共同正犯,是此 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然因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案發按摩店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10許,走廊上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提袋之女子(下稱:A女),A女自畫面上方朝下方步行而來。 2.檔案時間00:00:37許,A 女走至505 號包廂門外,並於檔案時間00:00:46許,步入該包廂,復於檔案時間00:00:49許消失於畫面。 3.檔案時間00:01:15許,有一女子(下稱B女) 出現於畫面,並朝505包廂伸手欲拉開包廂門未果,並於該包廂外來回查看,隨後步行於檔案時間00:01:40許離開。 4.檔案時間00:02:10許,B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再次走至505號包廂門外,並再次伸出雙手欲拉開包廂門,惟仍未成功將門開啟。隨後又再次離開,復於00:02:32許,消失於畫面。 5.檔案時間00:02:45許,另一面戴口罩之女子(下稱:C 女)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包廂外試圖伸手拉開門未果。 6. 檔案時間00:03:09許,B 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號包廂外查看,隨後C女離開現場,復消失於畫面;而B 女則仍在現場察看。 7.檔案時間00:03:50許,A女自505號包廂步出,由畫面顯示A 女步出包廂時,衣著整齊與進入包廂前並無二致,且A 女之態度從容,亦未與站在505號包廂外之B女有互動或有向其求助等情,A女泰然地穿鞋後,即沿走廊朝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獨留下B女於走廊上。 8.檔案時間00:03:57許,B女再次試圖將505號包廂門拉開未果。 9.檔案時間00:04:02許,A女消失於畫面。 10.B女持續嘗試將門拉開,然至影片結束前均未成功將該房門開啟。 附表二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00起,有按摩店之職員於包廂門外向門內喊話呼籲將房門開啟。 2.檔案時間00:00:40許,505號包廂房門開啟,畫面可見一僅著內褲之中年男子(下稱D男)、及另一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張佳惠);畫面可見係D男將房門開啟。 3.檔案時間00:00:41許,告訴人:「有掉頭髮! 」( 並以手摀住其左臉頰之動作) ,並步出505號包廂。 4.檔案時間00:00:43許,告訴人:「她關門、她打我」( 影片可見告訴人步出門外後未立即穿上鞋子,其呼吸急促、神色慌張)。 5..檔案時間00:00:45許,在場之人向告訴人詢問:「她打妳哪裡?」。 6.檔案時間00:00:46許,告訴人:「打、這…全身都打。」、「進來這個(喘氣)」、「先生他關門、他說我」(告訴人語氣緊張)

2025-02-25

TYDM-113-桃簡-62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 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 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 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 ,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 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 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 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 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 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 ,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 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 ,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 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 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 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 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 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 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 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 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 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 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 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 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 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 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 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 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 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 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 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 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 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 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 :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 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 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 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 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 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 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 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 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 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 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 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 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 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 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 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 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 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 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 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 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 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 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 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 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 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訴-579-202502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 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下稱「小 黑」)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犯毀損 罪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犯之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 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 意旨,就毀損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政昆有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遭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潤泰美特耐公司廠區內,因與同事蔡政昆有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昆頭部1拳,致蔡政昆受有頭 皮鈍傷傷害。經該公司負責人毛建良當場阻止後,羅道鵬猶 未罷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棍棒砸打蔡政昆停放於該廠 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左前車門玻璃共3片、後照鏡2支、後尾無線電天線1支 等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政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道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政昆,及與「小黑」男子共同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政昆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毛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另一男子砸毀告訴人車輛等事實。 四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估價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就所犯毀損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5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 0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5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 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 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3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0樓,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等欠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自前開車禍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創傷後,原告會因思 考、行為障礙及對於自身情緒波動較無法掌握,而有衝動 、控制不佳之行為,在與他人溝通時,偶會誇大言詞,有 時亦會對於現實錯誤認知,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及表 現,兩造常會發生口角爭執,夫妻感情因而不睦,遂自10 0年間起分居,原告自行在外居住,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 。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帶4名女兒自行搬離前開住處, 原告之精神狀態隨時間過去每況愈下,在表達與理解能力 方面皆有嚴重減損,生活上更是幾無自理經濟活動、交通 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然被告於離家後,對於原告之狀 況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 理之家後,被告從未探望過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毫 無任何夫妻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感可言,兩造如同陌生人 般各自生活近10年之久,婚姻顯然無從延續。   ㈡綜上,兩造自103年間起已全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以行同 陌路近10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 兩造目前婚姻現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出事以來,被告一直擔負照顧之責, 曾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陪原告住進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病房貼身照顧。原告腦部受傷後,情緒控管及 自理能力皆有狀況,有暴力傾向,曾多次辱罵毆打被告, 因考量原告非刻意動手,而未報案。公公A02於100年間, 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拒絕,A02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皆以不起訴結案,A02一直挑撥兩造感情,原告對被 告打罵日益頻繁,被告為自保而驗傷報案,之後A02將原 告帶離內湖住處。   ㈡於103年3月31日,A02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毆打被告,A02 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否則讓原告繼續打鬧,因原告精 神狀況不穩,被告考量女兒們不應生活在隨時可能有暴力 發生之環境,被告無奈於103年4月10日帶4名稚女搬離前 開住處,為避免繼續被騷擾,也為給女兒們安定生活,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准予 核發。    ㈢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搬離後,原告剛開始每年至少打4次電 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送女兒與原告、A02見面,也有名 為祖孫群之line群組,讓女兒們與原告、A02保持聯絡。1 10年2月之後,女兒們每次回去都見不到原告,詢問A02, 其以各種理由拒絕,也不透露原告住所,直到收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文書,才知原告住所及 身體狀況,被告原想讓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協助照顧原告,但後來瞭解到此為一次性任務,且A02希 望由原告大妹A06擔任,被告因而當庭放棄。   ㈣被告婚後克盡本分,照顧原告及女兒們,原告發生意外後 ,被告自立更生,未向夫家伸手要錢,夫家原承諾會照顧 被告和女兒們,也願意負擔女兒們所有費用,然長女上大 學後,向A02尋求援助,被A02斥責到痛哭。女兒們乖巧懂 事,體諒A02難處,並未因此和A02產生嫌隙。這些年來, A02一直想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做過對不起夫家 行為,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對被告是極大污衊及誹謗, 被告不同意離婚,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91年1月22日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因前開桃園地院監護宣告案 件才知原告居住於桃園,被告與女兒們則居住於臺北市,兩 造自分居後鮮少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0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 已逾10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 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2-婚-33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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