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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曾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曾碧霞幫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義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幫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碧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義僅因酒後與被告曾碧霞發生爭吵,即於住 處點火燃燒個人衣物,被告曾碧霞復因一時氣憤丟入香菸助 燃,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正義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曾碧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陳正義於本院 訊問時、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被告曾碧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月之科刑 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碧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曾碧霞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陳正義、曾碧霞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陳正義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詎陳正義明知 其上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即可能 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地板上,點火燃燒其個人衣物;曾 碧霞見狀,竟基於幫助放火之犯意,將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 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中助燃,嗣經消防隊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現火在燃燒,且身體感覺到熱,是消防人員將其拉出屋外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云云。 2 被告曾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被告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助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義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燃燒自己的衣褲之事實。 3 火場照片17張及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被告陳正義、曾碧霞燃燒衣褲及香菸,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175條第2項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嫌,又被告曾碧霞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7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雙方」後補充「於民國112年11月 28日9時許,在嘉義線中埔鄉富收村頂中下街105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莊○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莊○昇為同事,雙方在工作上有口角糾紛,詎張家 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莊○昇,導致莊○昇受有 唇開放性傷口、頭部及膝部挫傷、左眼挫鈍傷併周邊視網膜 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昇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於警詢之指訴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3-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義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遭陳思平質問插隊加油之 事,與陳思平發生口角糾紛,袁義誠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辣椒水噴灑陳思平臉部,復徒手及持辣椒水罐毆打陳思平, 造成陳思平受有額部紅腫、左側上臂紅腫、右側腕部紅腫、 左側手部紅腫、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審易-418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胡興旺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紗門拉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只是輕輕關起紗門,伊沒有故意 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 83頁)顯示,於案發當日13時17分39秒時,告訴人將頭伸出 紗窗外與被告對話,於40秒時,告訴人頭尚在窗外,被告即 徒手關紗窗,則以當時之情境觀之,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 交談,明知告訴人將頭伸出紗窗外,如其陡然將紗窗關上, 勢將造成告訴人受傷,詎其猶為本案行為,具有傷害之故意 至明,其尤為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於告訴人頭伸出紗窗外 時,即猛然關閉紗窗,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 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胡興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旺為林意閔之隔壁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 1時17分許,在林意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 ,因胡興旺在林意閔裝設與隔鄰相連之紗窗、紗門上掛置衣 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胡興旺可預見林意閔斯時將頭 探出紗窗,若強行關上紗窗將造成林意閔之頭、頸部遭夾傷 ,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前揭紗窗關上, 致使林意閔之頭、頸部遭紗窗夾傷,並受有頭暈、噁心、右 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把紗窗關起來,伊怕掛置於紗窗上之衣 褲掉落地上,才用手擋住紗窗,伊並未關紗窗,也沒有夾到 告訴人的頭,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 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意閔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及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魯祖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 24/05/26 13:17:40~41秒,告訴人的頭還在紗窗外與被告講 話時,被告即伸手去關紗窗,紗窗夾到告訴人的頭頸部,告 訴人用手去抵擋,並再把紗窗打開,仍然維持之前的探頭動 作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嗣被告始 當庭坦承有徒手將紗窗關起來等事實,綜上以觀,被告前詞 辯稱並未徒手關紗窗夾傷告訴人一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20-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嘉 黃瀞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與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 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雙方因友人之邀 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角點熱炒店聚餐相互認識, 於用餐之際竟突生口角糾紛,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 頭部,再用腳踹擊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而被告兼告訴人黃 瀞嫻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板凳之 方式攻擊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黃瀞嫻因 而受有左、右側上臂挫傷、頭皮及其他部位鈍傷、腹部挫傷 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薛鈞嘉、黃瀞嫻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審易-426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 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 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 、「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 「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 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 ,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 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 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 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 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 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易-37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朝告訴人江泓毅臉部揮打2次之傷害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 ,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江泓毅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巴掌徒手揮打江泓毅臉部2次,致江泓毅受有左臉 、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泓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恩綺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 記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1-27

PCDM-113-簡-4964-202411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10時許遭相對人以口角糾紛的方式家暴,相對人跟 媽媽說聲請人常常對她大小聲,她才沒回來,但事實上是相 對人每次回來就口氣不好的要管聲請人的個人行為,相對人 每次回來都一直亂。相對人常常去聲請人家管東管西,管到 聲請人的精神受不了,連媽媽大便也要管衛生紙不要用那麼 多,買飲料也說不要買紅茶給媽媽喝,買菜也叫聲請人買蘿 蔔不要買那麼多,媽媽身體不舒服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聲請 人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否認我有家暴。我沒有回家管東管西, 我媽媽有胃出血,他已經86歲了,我媽媽有看精神科睡眠不 好,他買紅茶我建議買豆漿,買菜的事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回 家看我媽媽,從去年我媽媽病危通知之後我幾乎每天回去看 媽媽,因為我退休了,我媽媽已經沒有辦法吃東西了,我哥 哥吃素,我媽媽一直說他吃不下,我說媽媽吃不下就買少一 點,聲請人不讓人管,我也不敢管,擦屁股的事是外勞拿濕 紙巾擦屁股,一擦就是用掉壹包大概八、九十張,媽媽七月 三十日住院,我八月三日去看我媽媽,聲請人把我叫到休息 室說他沒有錢可以請外勞,想把外勞辭掉,聲請人玩期貨把 我媽媽的兩百萬輸掉,他沒有錢可以僱用外勞,他想辭退外 勞,他叫我回去照顧,我也說好,他希望我24小時回去,我 回去想想不對,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自己也有家我只能白天回 去,而且我是寄養家庭,我有照顧一個寄養童,他叫我把寄 養童帶回去媽媽家,我說媽媽如果晚上要去醫院急診,我也 不能把寄養童放在家裡,我跟聲請人說晚上他照顧,白天我 回去幫忙照顧,聲請人就翻臉,就開始惹是生非。房子後面 有一塊我媽媽給他的地,本來放我兒子的工具,他因為我們 不當他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就一直要我們搬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全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精神上暴力侵害行 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僅是陳述有關 如何照顧母親之意見,聲請人本不受其拘束,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本在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兩造僅是親屬間溝通不 良、生活習慣不同所致之日常摩擦,自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 ,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 ,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 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7

CHDV-113-家護-117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梅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梅苓與蔡梅菁係姊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梅菁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中清路二段189巷之路口, 欲帶母親區○○回高雄遭蔡梅苓阻止,蔡梅苓與蔡梅菁因此發 生口角衝突,蔡梅菁出手欲強行拿取蔡梅苓包包內區○○之手 機,而踩踏蔡梅苓之左腳,致蔡梅苓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 疼痛等傷害,且使蔡梅苓行交出母親手機之無義務之事(蔡 梅菁涉犯傷害、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梅 苓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啃咬蔡梅菁之右手食指 ,致蔡梅菁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約2公分長 )之傷害。 二、案經蔡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梅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梅菁發生衝突 及拉扯,及以嘴巴咬告訴人手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耳光、頭、下顎等、踩 我的腳,所以告訴人的手伸到我嘴巴附近,我逼不得已才咬 告訴人的手,這是正當防衛,讓告訴人不能繼續打我、搶我 的包包,原審判決沒有審酌對被告有利、案發當時在場之證 人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9號保護令事 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帶區○○至高雄,見被告拿取區○○之 手機並放入自己包包內,遂出手欲拿取區○○手機,因而與被 告發生口角並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踩踏被告的左腳,致被告 受有右下背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被告則以牙齒啃咬告訴 人之右手食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不規則撕裂傷或咬傷 (約2公分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3至20頁、家護字第379號卷第15至1 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在場之告訴人配偶蔡○○於警詢時證 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 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9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 012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894號函 及所附被告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 理紀錄、血壓脈搏記錄單、傷勢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39至43、49至51、75至79頁、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家護字第379號卷第5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 案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 51、165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不同意我要將區○○帶回高雄, 所以我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手機拿走 ,我就要把奪回來故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就咬我右手 食指,造成我手指挫傷流血,直到蔡○○過去把她推開,她才 鬆口等語(見偵卷第14、18頁);蔡○○則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要帶區○○回高雄,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糾紛,然後被告就將區○○的手機拿走,之後告訴人要 奪回手機,她們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就咬告訴人右手食指, 造成挫傷流血,我看見被告口中滿口鮮血,基於保護家人安 全情急之下用手將被告頭部推開等語(見偵卷54067號第32 、36頁),復於另案抗告審證稱:當日因為告訴人要拿區○○ 的手機就與被告拉扯,拉扯的時候我突然聽到告訴人的尖叫 聲,內容就是我的手被咬了,我就馬上過去把被告的嘴巴推 開救告訴人,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拳打腳踢等語( 見家護抗字第26號卷第45至46頁)。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以及被告以嘴巴咬告訴人右手食指等情節, 互核一致。  ㈢再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 蔡梅菁、蔡梅苓、區○○站立於畫面右側馬路上。畫面有男子 聲音勸『大家至人行道』。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拉扯, 畫面晃動中。00:00:30蔡梅菁、蔡梅苓、區○○三人出現在 畫面卡車旁。00:00:56蔡梅菁、蔡梅苓與區○○三人交談中 。00:00:58蔡梅菁左手推開蔡梅苓的手。00:00:59蔡梅 苓也推蔡梅菁。00:01:00蔡梅苓開始大叫,並轉身與蔡梅 菁拉扯。00:01:02蔡梅苓持續尖叫(鏡頭拍攝僅有三人的 下半身)。00:01:04蔡梅苓說『不要臉』,且一直叫,並喊 搶劫。00:01:05鏡頭開始朝下至00:01:08止。00:01: 09鏡頭回到蔡梅苓身上,蔡梅苓大喊『搶劫』。00:01:11蔡 梅菁、蔡梅苓糾纏一起,區○○在旁勸阻。00:01:12蔡梅菁 左腳踩到蔡梅苓左腳。00:01:13蔡梅菁、蔡梅苓兩人繼續 拉扯,區○○持續勸阻,過程中蔡梅苓仍喊搶劫。00:01:18 蔡梅菁轉身拉住蔡梅苓身上背的黑色袋子,蔡梅苓站在蔡梅 菁後方,蔡梅苓雙手緊拉黑色包包,區○○站立於兩人中間, 欲將蔡梅菁、蔡梅苓兩人拉離分開。00:01:23有男生的聲 音:『電話啦,媽媽的電話啦』(台語)。00:01:25蔡梅菁 之左手持一支手機,蔡梅苓大喊『她搶我的包包』。00:01: 29蔡梅菁轉身回來,蔡梅菁、蔡梅苓雙方仍拉扯蔡梅苓腹部 間的黑色包包,蔡梅苓仍持續喊搶劫。00:01:30蔡梅菁腳 晃動一下,蔡梅苓說『她踩我』,蔡梅苓接著仍持續高喊『搶 劫』。00:01:36蔡梅苓大聲嘶吼,蔡梅菁大喊『她咬我』。0 0:01:41鏡頭開始晃動,區○○說『不要這樣子啦』,蔡梅菁 反覆說「她咬我」,蔡梅苓也大叫反覆說『啊~搶劫』。鏡頭 畫面朝地面並晃動,有男子聲音說『去報警』,00:01:56鏡 頭出現蔡梅菁手指流血畫面,有另一名男子聲音說『趕快, 趕快,你那裡有無衛生紙?拍謝,你那裡有無衛生紙?(台 語)』。有女性聲音大喊『好痛喔,我要去報警』」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65 至175頁)。從上過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彼此推擠、 拉扯、互不相讓,均有以相當之力道欲護住或欲取得手機, 且無論被告或告訴人,對於他方之動作均大聲以「搶劫」、 「她踩我」、「她咬我」等語回應,唯恐眾人不知,則倘告 訴人確有打被告耳光、頭、下顎等動作,被告自不可能默不 作聲,然而上開整段錄影過程中,並未錄得被告所辯告訴人 先對被告打耳光、頭、下顎之動作,或者被告出聲表示遭告 訴人以該等方式毆打之話語,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 告頭、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近等節,顯有可疑,無 從採信。而告訴人與蔡○○前開所證即被告與告訴人爭搶手機 、互相拉扯,被告就咬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沒有動手打被告 等情,才與前述之錄影畫面相符,堪信為真。  ㈣至於區○○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沒 有打,告訴人打被告的頭跟臉2次,被告的牙齒都流血了, 我不清楚告訴人的手怎麼受傷等語(見家護字第379號卷第9 9頁),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從頭到尾未見告訴人動 手毆打被告頭、臉,反而是告訴人多次反覆大喊「她咬我」 隨即手指流血,亦即明顯可知告訴人手指是遭被告咬傷,區 ○○不可能沒有聽聞,則區○○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之際,主動 、積極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手食指,而不是如被告所辯因為 告訴人先打其耳光、頭、下顎等而自己將手伸到被告嘴巴附 近所致,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 侵害之防禦行為,而是存有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且被告與 告訴人因彼此之拉扯,導致雙方都有受傷,實屬互毆,則被 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為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欠缺尊重 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對方所受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 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辯解提起上 訴,另指原審未採用區○○另案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為不當 ,然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且區○○之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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