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曾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曾碧霞幫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義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幫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碧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義僅因酒後與被告曾碧霞發生爭吵,即於住
處點火燃燒個人衣物,被告曾碧霞復因一時氣憤丟入香菸助
燃,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正義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曾碧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陳正義於本院
訊問時、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被告曾碧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月之科刑
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碧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曾碧霞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陳正義、曾碧霞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陳正義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詎陳正義明知
其上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即可能
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地板上,點火燃燒其個人衣物;曾
碧霞見狀,竟基於幫助放火之犯意,將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
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中助燃,嗣經消防隊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現火在燃燒,且身體感覺到熱,是消防人員將其拉出屋外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云云。 2 被告曾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被告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助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義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燃燒自己的衣褲之事實。 3 火場照片17張及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被告陳正義、曾碧霞燃燒衣褲及香菸,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175條第2項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嫌,又被告曾碧霞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PCDM-113-審簡-157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