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平忠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65號判決在案),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
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一路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3時許,
經徵得朱平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79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500ng/mL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嗣
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679ng/mL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前於100年、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
因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PEM-114-竹東原交簡-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