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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 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 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 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 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 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 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 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 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 ,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 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 )、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 ○○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 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 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 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 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 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 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 ,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 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 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0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 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林志賢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刑事案 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提起公訴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審理後 ,因無管轄權,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 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 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6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二一 三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志欣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 ,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6 5頁)。茲因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上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同 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 件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復經本院徵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 楓刑靖113審金訴2133字第113902532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5頁),爰依首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30

SCDM-113-金訴-299-20241230-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印尼國籍,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SITI BADRIYAH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公訴,現仍繫 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申股 ,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頁、第28至31頁)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基 於訴訟經濟,聲請移轉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同意移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約聘辯護人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彰院 毓刑申113訴837字第113003251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25至26頁、第35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3115-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張秋芬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201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9號、第5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曦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 」、「東富」、「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sky」、「end end」 、「5(圖案)」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二、陳品曦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 5(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妙齡」、「林弘立」、「線上營業員」自113年7月 起某日,與許淑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許淑貞陷 於錯誤,於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9月2日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陳品曦所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許淑貞約定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 萬元,陳品曦則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前某時,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並在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國 際投資公司)收據上之「代理人」欄偽簽「陳郁霖」之簽名 1枚,隨即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 00號全聯三民店附近某處與許淑貞會合,假冒為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 資公司收據出示予許淑貞觀看而行使,復向許淑貞收取現金 85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 ,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然於匆忙中帶走前開收 據。陳品曦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某麥當勞廁所,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由「彭舒雲」、「東富」自113年6月某日起,與吳佩芬取得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專案計畫於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並可面交現金進行儲值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陸續以面交及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陳品曦所 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彭舒雲」向吳佩芬佯稱:領 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保證金合計119萬5,098元云云,吳 佩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要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面交款項119萬5,09 8元,陳品曦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 「陳郁霖」之簽名1枚,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下午1時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與吳佩芬會面, 假冒為東富投資公司職員「陳郁霖」,並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 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出示予吳佩芬觀看而行使,復收取 吳佩芬交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東富投資公司收取 款項,足以生損害東富投資公司。嗣埋伏之員警於陳品曦清 點款項之際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文件,陳品曦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陳 品曦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 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 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 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 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 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 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 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 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 ,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 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 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 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具狀稱 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警偵查,請求合併審判等語,然本案與 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 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其所指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本不得合併審判,本院亦無法預期檢 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提起公訴,另被告於各該案件確定 後,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上開請求,難認 有據,礙難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539號卷第157至159頁、偵55770 號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36頁、第118至120頁、第137至1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貞(偵47539號卷第223至22 9頁)、吳佩芬(偵47539號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539號卷第45至51 頁)、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47539號 卷第57頁)、告訴人吳佩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61至71頁)、查獲現場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帳戶資訊、 對話紀錄、相簿內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偵47539號卷第73 至110頁、偵55770號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許淑貞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偵55770號卷 第57、63至67、69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附 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或識別證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不實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識別證後,交 由被告於向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二 人觀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 件。  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對告訴人吳佩芬實行詐術,則被 告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復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事實欄一、二、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就事 實欄一、二、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彭舒雲」、「東富」、「林妙齡」、「林弘立」、 「線上營業員」、「正義」、「sky」、「end end」、「5( 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 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 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吳佩芬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 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毋庸繳交,均如前述,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二、㈡ 部分)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 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或收納款項收 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許淑貞、吳佩芬交付款項,並隱匿告 訴人許淑貞交付款項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 許淑貞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更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公司、東富投資公司,殊值非 難,幸因告訴人吳佩芬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 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並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 行動之次要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及 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貞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識別證8張以及如 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文件,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12「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以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 「陳郁霖」簽名1枚,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收據、收 納款項收據均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許淑貞所收取之現金85萬元,固屬被告夥同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 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業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事實欄二 、㈡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工作機 ⒊宣告沒收 2 iPhone XR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6,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宣告沒收 5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宣告沒收 6 識別證6張(含證件套2個) ⒈聯聚國際投資、億銈投資、欣林投資、法銀巴黎證券、eToro、嘉源投資 ⒉均宣告沒收 7 籌碼衛士聲明書1份 宣告沒收 8 eToro投睿交割憑證1份 宣告沒收 9 eToro合約書1份 宣告沒收 10 法銀巴黎證券開戶同意書1份 宣告沒收 1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1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偽簽之「陳郁霖」簽名1枚 ⒉宣告沒收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7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追加起訴,非此案追加起訴範圍 ),涉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晏甄, 林育正並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現 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遞收取之款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所涉犯行與「本案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林育正,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案件審理(下 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林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9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林育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2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 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 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政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 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 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 :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等語,致李晏甄陷於錯誤, 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李晏甄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前,向李晏甄收取如附表所載之現金後, 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晏甄要求出金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FB社群看到廣告,應徵幣商的工作,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我再跟管理員說我要接這單,之後我就聯繫上對方,對方在現場交50萬元給我,管理者會用telegram傳一個時間、地址給我,叫我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人,我記得拿到的報酬快2000元等語。 2 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當場有打幣給李晏甄,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我是透過LINE社群搶單接單後跟李晏甄見面約交易,我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李晏甄,我跟李晏甄拿58萬8000元,我擔任幣商當天賺價差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李晏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交付予告訴人李晏甄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上之指印與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李晏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林育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 政忠、林育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 之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被告潘政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被告林育正 部分)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政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3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畇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 字第43號、第76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07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畇鋐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盟 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 豪(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後,最終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 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 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 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該些款項並 交付他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 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 輝勇、黃作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張畇鋐所管領、 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向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內。復由張畇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 至2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 付給黃盟強或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蔡輝勇、黃作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8、13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給黃盟強作為匯款之 用,且有依照黃盟強、王世豪等人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黃盟強、王世豪,但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 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 依照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以可心公司名義與 「徐忠」之大陸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 )簽訂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5 千萬元機具,若 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㈡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 ,然此為交易常情,因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 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㈢本來是中 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付款 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強個 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忠」 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再由 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有這 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㈣我與黃盟 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 信任關係。㈤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 有公司印章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 之名片,稱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 司網路上公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 的有中建公司之代表權。㈥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 三方先代為付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 模之大公司,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 時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㈦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 ,所以不會讓客戶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 不應繞過我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㈧是黃盟強稱 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 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公司 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繫處 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等, 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㈨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 前,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 世豪有犯意聯絡,不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 的提領。㈩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亦 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 「徐忠」,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 ,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 款項,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蔡輝勇、黃作元(下稱蔡輝勇 、黃作元)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其等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節,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金易卷第86至87、93至9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蔡輝勇、黃作元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追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23至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追警 卷第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可心 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追警 卷第81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 可心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31至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心公司,追警卷第89至90頁)、可心公司網頁截圖(警卷 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 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盟強、王世豪,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法區分這2 筆錢是何人指 示領款及交給何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7頁),可見被告、黃 盟強、王世豪之合作模式,為由黃盟強、王世豪視需要交替 出面向被告指示取款,並擔任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之角色, 被告則負責領款,再參以本案另有向蔡輝勇、黃作元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行為人至少三人以上。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情。然查:  1.甲帳戶係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可心公司名義申辦,平時係由 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 帳戶個資附卷可證。而蔡輝勇、黃作元分別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甲帳戶內。是甲帳戶確為被 告保管使用,且已遭詐欺集團員供作訛詐蔡輝勇、黃作元後 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黃盟強,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 詐騙贓款取出交給黃盟強、王世豪,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 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輕易將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詐得款項匯入,並由被告取出贓款後 交給黃盟強、王世豪,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與黃盟強、王世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自屬明確。  ⒊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 過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 購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 來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 司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 盟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 徐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 常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我一 直提領款項給黃盟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 」,仍可以扣得機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 於代購契約與借貸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來交付黃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竟是詐騙款項, 我與黃盟強、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均為109 年6 月1 日簽訂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供應合同(追偵卷第51至57頁)為佐。惟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 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 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 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案發時係約35歲之成年人, 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0 2頁),並自承為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 堪認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上述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及供應合同(以下合 稱本案契約),最終等同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 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黃盟強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除被告的片面主張外,被告並未提出與 其所辯相符及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證明中建公司、黃盟強 、被告確有為本案契約支出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且漢成利 公司有因為本案契約取得如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則被告上述 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本院認定代購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所提出中建公司與其簽立之代購契約金額高達5 千萬元 ,有該代購契約在卷可憑(追偵卷57頁)。如是一正常交易 ,此交易金額之多,契約雙方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 對象以利契約後續順利進行。然查,被告自承與黃盟強於10 9 年5 月份認識等語(追偵卷第47頁),並非熟識,而「中 建公司」果真有意尋覓代購對象,面對高達5 千萬元之契約 ,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平素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 司,或委由資本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代購 。又代購契約約定內容是中建公司委託可心公司於大陸地區 江蘇省代購挖掘機,且被告亦自承:其代購之價格比行情高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此類商品並非獨占市場,縱使 須透過被告才能與漢成利公司交易,然中建公司以高於市價 之金額,欲找到其他交易對象應非難事,並無非要擇定被告 及漢成利公司之必要。  ②由被告代中建公司出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漢成利公司締 約,如中建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被告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 5 千萬元之債務。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獲取5 萬元之報酬或 80萬元之回扣而承擔5 千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願 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以確保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倘中建 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以一般電 話、電郵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並非 難事,甚至正因牽涉到之金錢數額龐大,本案進一步以視訊 乃至直接至中建公司確認締約均屬正常,然本案也未見被告 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其有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 確認之行為。況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任代表人處 ,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而係空白 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提出黃盟強 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授權文件, 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至被告雖辯稱 :當初黃盟強表示其代表中建公司時,曾出示蓋有公司印章 及總經理特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稱 是總經理特助委任其代為採購,我有查詢中建公司網路上公 開資料,也有透過香港友人去查證黃盟強是否真的有中建公 司之代表權等語,但並未提出相符可信為真正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查驗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說明總經理特助何以依法可 代表公司,總經理特助簽約對中建公司即發生效力,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又為何捨直接與中建公 司聯繫之管道不為,更顯被告作為悖於常情,則上揭代購契 約是否真實可信,實值存疑。  ③再檢視代購契約之內容,果中建公司欲購買機械,被告前稱 中建公司為大陸(香港)公司,而被告介紹之漢成利公司亦 是大陸廠商,則中建公司直接在境內跟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 事宜當更為便利,根本無需甘冒遭抬價之不利(被告稱代購 金額高於行情,原審金易卷第89頁),尋找被告代購;且中 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彼此可使用人民幣交易,一旦被告以可 心公司名義經手且以新臺幣計價,實際買賣之中建公司及漢 成利公司反而因此增加匯兌費用之支出。再者,依照被告所 提出之代購契約第5 條,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機械,其自中建 公司所得利益不過5 萬元(追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尚不如 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而向中建公司收取仲 介費5 萬元,不僅無礙其所得利益金額,還可免去後續依黃 盟強之指示每隔幾日即須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勞費。  ④代購契約中雖載明中建公司會分期付款,但匯入甲帳戶之金 額、頻率之高,數日甚至每日匯入百萬乃至數百萬元,自10 9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不到1 個月即匯入近3 千 萬元。以此籌款之速度,短時間內付清貨款5 千萬元不成問 題,中建公司無論與漢成利公司延後簽約日期再一次付清, 或表明可於1 個半月內付清款項而同意漢成利公司提高價金 或設定違約金,即可解消漢成利公司之疑慮,似無須特意委 由被告協助代購。  ⑤本案挖掘機或挖掘機類之工具機的品牌、型號、製造地,猶 如汽車品牌、型號、製造地,均為影響價位之因素,例如相 同馬力的中國製、日本製、德國製的汽車,汽車品牌為吉利 、本田、賓士,款式為轎車、休旅車等,價位均不相同,詎 前揭代購契約竟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2 台、120馬力挖掘 機1 台」,就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 交易重要事項竟未載明。此外,交貨地點僅記載「揚州市高 郵市」,而未記載詳細地址。遑論中建公司(代購契約之乙 方)為前述挖掘機之使用者,理應指定公司所需之挖掘機的 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 所購物品等值,詎前揭代購契約第3 條竟記載「乙方允許機 械品牌由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可心公司)決定……」(追偵卷 第51頁),而被告於原審更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 闆跟我說是跟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 楚,我在臺灣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 則中建公司究欲以何標準、目的取得該等挖掘機,乃至於欠 缺挖掘機專業的被告欲以何種標準履行代購契約等節,均毫 無依循標準,無從認定簽約者存在履約真意。況且,該代購 契約中第4 條尚約定「機械交付」期限為109 年8 月31日前 ,否則甲方(被告)有權沒收訂金(追偵卷第51頁),但被告 就是代購者,若代購之機械未按期到貨,應該是代購者即被 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該契約卻因此讓甲方(被告)取 得沒收訂金之權限,更屬匪夷所思。  ⑥綜上①至⑤,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有上述諸多不符商業交易 常規,甚至粗糙有誤之契約內容,實難想像係一具有規模之 公司(中建公司)經過磋商、研判會簽訂者,益證被告提出 之代購契約,應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人之不法犯行, 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借貸契約並非真實之理由:  ①被告與黃盟強間之關係實屬陌生,已如前述,一般放款人多 會確認借款人有無能力還款,並會斟酌自己經濟能力決定是 否借款。但黃盟強卻在幾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慷慨答應出 借5 千萬元,又先墊付1 千萬元,實乃常人難以想像。且通 常借貸(借款)契約多會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與黃盟強 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則付之闕如(追偵卷第55頁),完全 未慮及出借之款項如何回收,更顯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 非真實。尚且,縱使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由被告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代購機械,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應由 中建公司向黃盟強借款再一次性匯給被告,根本無庸以被告 所述「黃盟強除為中建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代購契約, 又同時借款給被告」,刻意以此等迂迴方式處理金流,而最 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轉交黃盟強等人。遑論本案中,可心公 司僅擔任代購者,但本案又非小額交易,完全無法想像可心 公司有何外借並代中建公司墊付高達5 千萬元貨款之必要, 縱有此必要,被告理當審慎查證以免鉅額損失,但被告並未 直接與中建公司為上述查證(已如前述),且此代墊款項顯係 可心公司、中建公司履約之重要事項,但也未見前開代購契 約中就墊付乙節記載隻字片語,是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顯 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②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借貸 契約需有借款之交付,契約方能成立。然查,被告就黃盟強 有交付1 千萬元之證據,於原審中供稱:當時要從大陸調資 料,要在大陸報案,但在大陸沒有人能夠承接這個法律案件 ,當時我是打電話問徐老闆有無收到款項等語(原審金易卷 第90頁),是其就黃盟強有交付1 千萬元部分,除被告片面 陳述外,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而無其他事證 可認黃盟強確已支出款項給漢成利公司,自無從認定該借貸 契約已合法成立。再者,此借款數額高達5 千萬元,數額甚 大,借款之內容及履行細節茲事體大,被告簽約至今均未看 到黃盟強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漢成利公司之得款收據,以現 今通訊方式之便利,被告竟未積極查證並取得上開單據、收 據為證,更明顯悖於常情。  ③詳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筆(即 他案告訴人葉麗玲)款項匯入前,經計算可知餘額僅有5,647 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追警卷第85頁),之後有他 案(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判決,原審金 易卷第31至69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暨本案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輝勇、黃作元等人匯入之多筆款項,上 述被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單筆金額小為3 萬元(他案附表編 號10、13,原審金易卷57至58頁)、金額大為258 萬元(他案 附表編號1,原審金易卷54頁)不等,且係由不特定人頻繁匯 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更均是個人名義,與詐欺集團控制 的帳戶在短時間內有多名被詐欺者持續匯入不定款項之情相 同。而一般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之公司,多是開立支票或依約 「以公司名義」匯款便利雙方日後核對金流,甲帳戶卻完全 未見此情,分別由多數被詐欺之個人陸續匯款至甲帳戶,而 中建公司能動輒簽立數額高達5 千萬元之代購契約,應具備 相當規模,豈可能委由不同員工或客戶、欠款之人分別於不 同時間匯款予被告,徒耗心力且無端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 及「事後核對帳目之不便」,此作法顯屬異常交易情節,且 不合乎商業習慣。再佐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匯到甲帳戶的 是甚麼錢,只能聽他們(應指黃盟強、王世豪)說,然後相信 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甲帳戶內由不特 定人頻繁匯款、金額亦非固定數字,均是個人名義等悖於常 情、不合乎商業習慣均無法清楚、合理交代,且無法辯認款 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而其甚至也未曾向中建公司確認款 項是否源自該公司,益徵其不在乎或早有懷疑款項來源,卻 仍執意提領後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再者,被告如欲「歸還借 款」給黃盟強,以「轉帳匯款」方式對雙方豈不更輕鬆省事 ,更可留下證據杜絕日後爭議,黃盟強卻捨此不為,反而要 求被告親自提領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刻意迴避使用黃盟強 自己之金融帳戶,明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自承為可心公 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對於 前開不勝枚舉的異常交易情節,焉能完全無疑。況被告所提 出之代購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真實,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提出與上述代購契約同日(109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 借貸契約,堪認亦應非真實,而係編造以掩飾其與黃盟強等 人之不法犯行。  ⑷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所辯之情及其提出之本案契約最終等同 黃盟強約定要被告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黃盟強,此迂迴曲折金流方式,有多處可疑及不勝枚舉的異 常情節,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更有諸多悖於常情及與商業習 慣不符之處,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經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後認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由 被告與黃盟強簽立前開非真實之代購契約、貸款契約,試圖 合理化其領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至少可認知匯入 甲帳戶內由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合法, 方以前開契約作為掩飾。況被告亦供承:我於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之後又於當日及翌 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   等語,益證被告可認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正當 合法,但仍繼續提領上述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黃盟強等 人,且被告上述提領及交付之290 萬元,更已包括本案附表 編號1 之蔡輝勇被詐騙後自蔡昀珊帳戶所匯出之款項20萬元 。再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為可心公司 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事項,具有商業經營之經驗,堪認係 具有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於甲帳戶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如依指示自甲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交付黃盟強、王世豪等人,將隱匿該些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當有合理 之預見。是被告已預見上情,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 其與黃盟強等人間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在無法確信款項來 源正當合法等情況下,被告仍不在乎而未向中建公司或請銀 行聯繫匯款者查證,執意聽信黃盟強等人片面之詞而提領後 再交付黃盟強等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 告辯稱:我是可心公司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等事項,透過 林國忠介紹認識王世豪,又經王世豪介紹認識黃盟強,黃盟 強係受中建公司之託,找我代購挖掘機,我依照代購契約, 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之漢成利公司簽訂供應合同,購 買5 千萬元機具,若完成代購,我可取得5 萬元報酬。本來 是中建公司付款給我,我付給漢成利公司,但因為中建公司 付款有遲延,且黃盟強想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我又與黃盟 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以人民幣代墊給「徐 忠」之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匯入「貨款」至甲帳戶後, 再由我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以前與大陸廠商做生意常 有這情況,所以沒有疑心而跟黃盟強簽立借貸契約。是黃盟 強稱有些人積欠中建公司款項,才會以個人名義匯款。我於 109 年7 月9 日接獲王齡萱來電表示遭人詐騙10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退還,之後雖又於當日及翌日分別提領款項290 萬 元及250 萬元給黃盟強、王世豪,是因為我急忙向代表中建 公司之黃盟強表示終止合約,由中建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聯 繫處理,黃盟強要求結清當時所有款項,為避免被控訴侵占 等,才會依黃盟強指示提領並交付。我一直提領款項給黃盟 強,是想黃盟強最後若沒有付款給「徐忠」,仍可以扣得機 械作為抵償,我只是想要拿到報酬,是基於代購契約與借貸 契約,才會提供甲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黃 盟強及王世豪,並不知悉款項竟是詐騙款項,我與黃盟強、 王世豪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與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另辯稱:我與黃盟強雖未有直接之熟識關係,卻有友人間 接認識而產生之一定信任關係等語,及辯護人另主張:從證 人林國忠之證述,可以證明王世豪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緣由 就是跟機械設備或設廠有關,而王世豪表示要介紹客戶訂單 ,又介紹黃盟強給被告認識,被告才會相信黃盟強、王世豪 ,並提供帳戶及做提領的事情,被告沒有與黃盟強、王世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證 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介紹王世豪給被告,是 王世豪介紹他的朋友綽號「阿強」的人要買機器,不知道「 阿強」是做什麼的,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確實 有要向被告下訂單,我沒有看到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王世 豪本來就是在做博弈的,在客廳講話都會聽到。被告跟「阿 強」間是買怪手、絞碎機的合約,細節我不知道,通常你跟 我借機器,也是要錢給我,這個算不算借貸我也不知道,被 告有寫本票給「阿強」,借錢的事我不了解,「阿強」就是 黃盟強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而,證人林國忠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於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4號案件作證時證述:「(你介紹他們2位認識之後,你有跟 他們3 人同時在場過,聽他們在討論買機器的事情嗎?)沒有 」、「所以後來都是黃盟強、王世豪、張畇鋐他們自己去接 洽?)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明顯不一致,且被告於該 次證人詰問後,亦未表示之後4 人還有再次一起見面及未請 求補充問證人(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 縱屬真實,但證人林國忠於本院證述中亦證稱:王世豪是做 「博弈」的,對黃盟強是做什麼的,則完全不清楚,對於代 購契約、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亦均不清等語,則被告對於 黃盟強自無從產生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是被告以上開所辯 及辯護人以上開主張,否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自均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為中間商,藉此賺取報酬,所以不會讓客戶 直接跟廠商簽訂,依契約相對性,黃盟強不應繞過我直接幫 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 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之情形 ,最終被告亦未直接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公司,依被告 自稱亦是由黃盟強直接幫中建公司付款給「徐忠」之漢成利 公司,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供應合同雖未記載規格,然此為交易常情,因 為載明規格,如缺配件材料,將無法以其他規格代替,交涉 過程中均已確認過規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除其片面主張外,並未提出相符證據以實其說,且與 被告於原審供稱:合約上是寫歐規,後來徐老闆跟我說是跟 GAT下單,我對於挖掘機之型號不熟、也不清楚,我在臺灣 也不知道馬力數等語(原審金易卷第89 頁)亦有部分歧異,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與中國大陸公司進行貿易,請第三方先代為付 款後清償,時有所見,因中建公司為有一定規模之大公司, 我並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所以與黃盟強簽約時並未約定利 息及還款時間等語。惟查,代購契約上乙方即中建公司、委 任代表人處,並未蓋有可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章 ,而係空白未簽名及未蓋章(追偵卷51至53頁),也未見被告 提出黃盟強與中建公司間經驗證為真正之代理簽約委任書或 授權文件,實無從認定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被 告所提出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等情,均已詳如前 述,則被告所稱顯不擔心無法取得貨款,已非可信,且若被 告自信上述代購契約為真正,則被告何以未向中建公司請求 給付貨款,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可心公司於108 年12月以前,公司均有正常營 運之資金往來紀錄,我若與黃盟強、王世豪有犯意聯絡,不 會用自己經營已久之公司帳戶去做贓款的提領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在司法實務上,因無法 輕易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遂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親自提領贓款之案件,並非少見,是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犯 行,亦非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我與「徐忠」之前確有合作關係,且除本案外 亦有協助他人向中國大陸廠商代購機器、賺取仲介費之經驗 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有能力代購機器,不代表不成立本案 犯罪,重點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代購契約 、借貸契約是否均屬真實,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 經本院詳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另聲請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案卷,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提出上述案號民事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並經 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31頁、第153 至175 頁),被告於審判 期日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 據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 未自白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行為時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財 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舊法 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 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乃係侵害不 同人(即蔡輝勇、黃作元)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   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尚有未合;㈡更重要的是,原審主文有定應執行刑,但判 決理由中疏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說明,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無可維 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主文第1 項)。  肆、本院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以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方式與黃盟強、王世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蔡輝勇、黃作元分別受有20 萬元、30萬元之損害,更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 難,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角色分工及本案參與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有實際獲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蔡輝勇、黃作元被詐欺之款項「均經 被告提領」後交給黃盟強、王世豪,且被告所犯相同情狀不 同受騙者之案件,已先後2 次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未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有何知錯悔改之意,而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更 迄未與蔡輝勇、黃作元達成和解或賠償、道歉等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 活情狀(詳本院卷第137 頁),以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維持原審刑度)等一切情狀,且因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 依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黃作元遭詐欺之款項 雖較蔡輝勇為多,量刑時原本應略高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 即被告關於蔡輝勇部分經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但被告所犯 關於黃作元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徒刑1 年4 月,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 09 年7 月間,侵害蔡輝勇、黃作元共2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蔡輝勇、黃作元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轉交黃盟強、王世豪,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有實際獲得報酬,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蔡輝勇(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曉菲」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賠償金額,故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蔡輝勇先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將左列金額存入女兒蔡昀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依據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290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作元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於108年間,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洪作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38萬元。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6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源樣,林育正 並向告訴人陳源樣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現金, 將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林育正,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10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芷萱」、「張哲濤」、「USDT交易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 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 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 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 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 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USDT交易商」之人指示潘政 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 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 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 」、「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 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 資金等語,致陳源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Line暱稱「楊芷萱 」之人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等 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 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聯繫ID予陳源樣,致陳源 樣陷於錯誤,旋即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 與陳源樣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復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交易商 」之人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陳源樣位於彰化縣○○鎮○○○ 街00號6樓之居處內,向陳源樣收取如附表所載儲值USDT之 現金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陳源樣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FB社群「泰達幣討論區」連結到Line「泰達幣交易商」,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伊再跟管理員說伊要接這單,之後伊就聯繫上對方,「泰達幣交易商」會提供契約書給伊,伊收到交易的錢後,「泰達幣交易商」會傳一個時間、地址給伊,叫伊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陌生人,他會把幣值價差交給伊,伊只是賺價差等語。 2 被告林育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伊當場有打幣給陳源樣,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伊是透過平台搶單接單後跟陳源樣見面約交易;伊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陳源樣;伊擔任幣商是賺價差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覽表1份。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6 陳源樣與Line暱稱「楊芷萱」、「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信」APP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14張、契約書翻拍畫面2張。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4張。 證明被告林育正於附表編號4、5所載之時間至陳源樣之居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4份。 證明被告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載之時間,向陳源樣收取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陳源樣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虛擬貨幣之職務報告1份。 1、證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即編號2)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該錢包收幣後,陸續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編號3、編號1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正供稱其所持有(即編號5、6之電子錢包)並打幣至陳源樣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即編號10、17)形成封閉迴路之幣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育正所述申請之IMTOKEN錢包屬非託管錢包,由用戶自行保管,卻忘記私鑰,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且其無法提出幣源(向交易所申請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等)之相關事證,亦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林育正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被告林育正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渠等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6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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