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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軒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民國112年12月間,因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3003女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下,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某時,在其 臺南市安南區上班地點對面之倉庫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女父親(代 號AC000-A113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98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乙男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 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機內與被告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 6015745號鑑定書(含婦幼警察隊DNA建檔樣本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113年6月19日、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 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 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甲女父親達成和解,獲得甲 女父親及甲女之諒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並出具道歉信 ,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115頁) ,足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且極力彌補損害,復衡諸被告所 為上開3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1個月左右期間內 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 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 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 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3次合意性交犯 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 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 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 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但因甲女是時年幼,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 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 67、104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 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 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 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乙男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 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 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 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對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獲得乙男諒解,雙方成立和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甲女連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 次,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 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 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 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尚得依該法第36、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侵訴-53-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 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 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 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 、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 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衡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成 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竟率爾為起訴書 所載之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同時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兼衡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云云,然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此項羈押之原因,詳如前述,此部分聲 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是否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仍有待釐清云 云,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聲請人前揭所指,亦核與羈 押要件之審查無涉,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291-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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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8-202410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家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黃佑家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鴻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耀公司以舉辦桌遊活動為業。黃佑 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AVERY」名義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鴻耀公司求才廣告,因而結識代號為AD000-A1 12018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黃佑家於112年1月7日19時52分許,與A女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旅店,辦理休息登記 手續後進入203號房。詎黃佑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 之性器等性影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 偵6892號卷第85至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鑑識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屬實(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語,經查 :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於鴻耀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桌遊活動場 地幫其占卜,並在占卜完畢後,以占卜是洩漏天機為理由 ,詢問其能否當被告之抒發窗口,再把其帶至千彩格旅店 。2人進入千彩格旅店後,其先進入房間廁所向主管求救 未果,從廁所出來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推至床上親 吻,並脫掉其上衣。其有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即逼迫其 幫被告口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等語(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偵6892 號卷第87至90頁)。 (二)惟依據勘驗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還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詳 見本院之不公開卷,僅勘驗檔案名稱為「.trashed-00000 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之影片),可知A女於過 程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過程 中亦未有任何反抗動作、於被告詢問「喜歡爸爸幹你嗎? 」時亦回稱「喜歡」等情,於此,即與A女前揭所證述「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不顧其反抗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顯不相符,則A女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三)另外,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機拿出來, 但因為沒有聽到被告操作手機發出之聲響,被告也沒有給 其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拍攝等語(見他944號不公開卷 第82頁),惟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已有前 揭瑕疵外,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被告拍攝 過程中有睜開眼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依據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A女尚傳送「影片不要外流」之 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6892號卷第105頁),由上,足認A 女明確知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持手機進行錄影。再 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女在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 程中,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事 後亦僅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拍 攝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衡情A女應會以強烈之措辭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而不至於僅輕描淡寫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 。綜上,依據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等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 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 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 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 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 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6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按。被告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持手機錄影,拍攝A 女性交之過程、A女之性器等性影像,然卷內未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A女合意被拍攝性影像,或被告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促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之行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 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第263至2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 已經鑑識方法還原(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9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 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6892號卷第321至335頁電腦鑑識 報告),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日於千彩格旅店,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 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利用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之狀態,無故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A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同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結果,難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或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行成 立,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119頁,檔案名稱分別為「.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221」、「.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434」) 0 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桌電主機1臺(廠牌titanium) 0 桌電螢幕(廠牌acer)

2024-10-17

TPDM-112-侵訴-60-20241017-2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侵訴-22-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仕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黃仕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 AD000-A111100(偵查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甲女住處, 搭載甲女至附近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內聊天,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惟矢 口否認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 僅聊天及擁抱,並未做其他事等語。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甲女斯時就讀○○),並於111年7月13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系爭停車場,2人 在車内共處,直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搭載甲 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 76頁),核與甲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 至甲女乘坐之椅背往後拉躺之副駕駛座上,先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 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 49至52頁,原審卷第145至152頁),前後一致,並具體詳述 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性交後由被告拿衛生紙予其擦拭精 液等節,參以甲女案發時為00歲,證述時為00、00歲之○○ 學生,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 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 節。且查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甲女證 述之真實性: (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認識甲女,雙方聊天後 即相約出來見面(見原審卷第137、138、142頁,本院卷第1 16頁),且案發後未再見面聯繫(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 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雙方亦無恩怨嫌隙 (見警卷第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 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辯稱:其懷疑甲女係受 其胞姊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甲 女之監護人,下稱甲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 ①甲女於警詢時僅社工彭○晴陪同在旁(見警卷第7頁),彭○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姊有一直逼問被害人?) 這件事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們請姊姊先回家,由社 工、警察陪同被害人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 甲姊顯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證述。 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因擔心甲姊發現,未於事發後立即告 知甲姊,嗣於案發後4日始告知(見警卷第17、18頁),核 與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女同住,甲女常自己偷 跑出去,不知甲女與被告見面,嗣發覺甲女行為怪異,檢 查甲女手機發現有露骨訊息,質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始 說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其認為甲女並無說謊(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參以甲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甲姊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訊息向被告索要聯絡 方式,並表示「我只想釐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見偵 卷第89、91頁),可徵甲姊於案發後對於被告與甲女間是 何關係、發生何事之具體細節,並不清楚明瞭,尚難唆使 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捏本案性交事實。 ③甲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 見偵卷第53頁),參以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告 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 非純。 ④被告復未聲請調查甲女上開證述係遭甲姊影響所致,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亦難削 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坦言:在系爭車輛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發 生性行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有擁抱甲女(見偵卷第71頁,原 審卷第48、138、14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2人確有 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一開 始真的只是很單純的想說去見個面,並沒有想要碰她」(見 原審卷第142、143頁),何以被告於得知甲女與另一位網友 發生性行為後,旋在系爭車輛內擁抱甲女,是其上開所辯 ,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3)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 裡跟你聊」、「阿不然7-11」(見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 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 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何不在統 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 反於凌晨4時至5時時段(漆黑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較無 人出入之系爭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擁抱、撫摸甲女頭部( 見警卷第4頁)?準此,該情況證據(被告不遂行徑)應足以 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 (4)被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停在系爭停車場)約1小時(見原 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2 人僅有聊天、擁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 甲女訴說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142、143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 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頁), 可徵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就說我 想睡覺要回家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 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 女在系爭車輛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遭另一 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上情足以 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在系爭車輛相處近1小時,除聊天外, 被告另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信用性。 (5)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 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 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 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 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即社工彭○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中或底 時經通報後始知本案,未久即進行家訪,並陪同甲女警詢 、偵訊,甲女警詢前神情「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 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 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她的家」(見原審卷 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僅係 擔心、緊張「自己做錯事」、「後果很嚴重」、「被告會 對其不利」,如其僅係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上聊天、擁抱, 未有性交行為,且後續又無何接觸,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 應? ②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7月13日當天到7月18日 報警,這期間你有無發現甲女身心狀況有哪裡不一樣?) 有,她都不怎麼講話」(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甲女事 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與上揭①同。 ③綜前,上開彭○晴、甲姊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 況,自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6)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 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 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縱使允許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 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 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亦 即,前科紀錄與本案如有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 容具共通性等,即得援引前科紀錄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犯 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關 於被告之前科如下: ①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在自小客車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第167、168頁); ②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汽車旅館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罪處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頁); ③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月間,均在其住處 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原審: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④被告經警移送其於111年8月14日在自小客車內對少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與被害人出於合意性交 ,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⑤上開各案,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手法、流程(駕 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性交)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 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參以被告與甲女在凌晨3時許之網路 聊天相約見面後,不顧其當日8時仍須上班及疲憊身心(見 本院卷第117頁),猶仍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外出乙 情,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至被告及辯護人以①系爭車輛並無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 去、②甲女得以持手機隨時撥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③系 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對甲女並非陌生、④被 告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為早 餐店等商家林立、當地人習慣之晨運點(刑事辯護意旨狀附 件2、3)、⑤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甲女事後仍與被告正常 對話等,辯稱:甲女可隨時逃離現場,亦可向他人呼救, 卻不為之,仍留在系爭車輛內,且事後與被告對話亦無異 常,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相悖等語,然查:上開事證僅可 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並無本案 合意性交事實,顯無從削弱、減低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甲女固證稱被告抓住其雙手壓制在椅背上等,然依甲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3至87、93頁),除未見甲 女案發前、後有何異樣外,且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後, 即傳送「睡覺嗎」,甲女旋回覆高興表情圖樣、「你先睡 呀」,2人並互道晚安(見偵卷第93頁),顯與一般遭受違反 意願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面對行為人時呈現高度驚 恐不安、緊張焦慮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節 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認甲女此部分(即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 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單憑此點推認甲女證述全無足採, 或認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發生性交行 為。 5、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有無舔吻其胸部、其褲子如 何脫下等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 有遺漏之處,且就被告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尚難就此性交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逕 認甲女任意捏造、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 6、甲女依被告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50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 式車輛照片(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除該等照片顯示 副駕駛座未往後拉躺,無法比擬案發時之情境外,若副駕 駛座往後拉躺,以被告身型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女表 示被告比較瘦〈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 屬偏瘦身型相符),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 副駕駛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內空間無法使被告自駕 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非可採,尚難 據此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 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1)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 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44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 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畢 後5年內之111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 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同,且 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於前 案執畢後約1年2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 其利用少女懵懂可欺、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 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為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危害惡行相當,並 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有甲女上開 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未違反事理常情)外,並有前 揭輔助事實、別一證據可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與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原審以甲女上 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存在,而為無罪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 利性; (2)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接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外出 ,而合意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激烈; (3)侵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本案己身過錯,且企圖導向甲姊 影響甲女為上開證述,復未與甲女及甲姊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 (5)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 (6)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父親,家 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 其家庭支援系統、依賴關係甚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9 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HM-113-侵上訴-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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