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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 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 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 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 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 。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 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 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 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 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 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 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 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 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 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 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 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 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 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 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 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 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02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 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 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 ,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 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 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 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 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 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 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 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 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 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 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 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 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 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 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 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 、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5-01-02

CYEV-113-朴簡-25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於臉書平台「中山大同陳怡君」之 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 論,內容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致使臺北市政府因輿論壓力而解聘原告之市政府顧問職 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 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言論刪除;並應將本判決書主文全文以網站內 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置頂登載於系爭粉絲專頁連 續3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系爭 粉絲專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應係基於臺北市市議員之身分,對 於原告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112年9月7 日工地重大鄰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同時身兼臺北 市政府市政顧問及基泰建設董事會專案顧問之身分所提出之 質疑;且被告應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 息記者說明會及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並於受災住戶整合會議 發表言論之事實,應足認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已善盡客 觀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 被告就系爭言論之法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再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 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 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雖包含「煽動」、「 密謀」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2年10月6日,確有與基 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不對外公開之受災住戶整合會議 ,並於會議中附和訴外人馮先勉有關住戶應透過民意代表   、公職候選人向市政府施壓以爭取更好之改建條件之情事, 此有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事件係受公 眾矚目之重大公安事件,被告則為臺北市之市議員,依法應 有監督市府施政之職權,自得阻卻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發表之不法性,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等情,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同時身兼臺北市政府市 政顧問及基泰建設專案顧問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基泰 建設網頁資料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無疑義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觀 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 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之事實,是以,被告基於其市議員之身分   ,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言論,就原告於 系爭事件中之雙重身分進行質疑,縱其內容及用語使原告有 所不快,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而得阻卻其不法性,從而,原告有關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3所示言論之發表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 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 將判決書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主 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言論內容 1 民國112年10月7日 「顧問孫偉志昨(6)日出現重災戶與捷泰的整合會議,煽動重災戶至市府拉布條爭取放寬獎勵及領照時程!」、「市政顧問孫偉志到場指導與重災戶合建、密謀與市府抗爭爭取權益。」 2 民國112年10月14日 「四、10月6日星期五,基泰建設約倒塌的25戶重災戶開會議,消失了28天的市府顧問孫偉志,一聽到要談都更,終於橫空出世、『衝到最前線』」 3 民國112年9月12日 「台北市議員陳怡君於今(12)日指出,基泰建設之所以如此膽大包天肆無忌憚,就是因為安插門神在台北市政府,讓市府都發局、建管處,對基泰建設都誠惶誠恐、有求必應……陳怡君進一步指出,這位神秘門神『孫偉志』……其身份不只是基泰安插在市府的顧問」

2025-01-02

TPDV-113-訴-725-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怡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信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如」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小如」。嗣 「小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怡樺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 前述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小如」,嗣並經由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是應徵代工 ,對方說要以帳戶提款卡登記資料,並以我自己的名義去訂 購代工物品,之後會把需要代工的東西連同提款卡部分一併 寄回,隔天我發現有異,就把提款卡停掉,並至警局備案云 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如」,嗣並經由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 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 雅瑛、鄭新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7至59、89至91 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至37、71至79、103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從事過八德物流、超商、水電、車床等工作,前 開工作均未曾要我交付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23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則供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係有疑 問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 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 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小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字卷 第45至47頁),對方係要求被告找尋紙盒,並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後,持之至7-11超商,操作機台、輸入代 碼寄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被告將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隨意裝在紙箱內,更係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 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見「小如」該等說詞已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 察覺、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歷次所陳,均見被告僅係 經由LINE與「小如」聯繫,且就「小如」之確切姓名、年籍 資料,尚無法提供,是被告與「小如」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另參酌被告與「小如」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亦見於「小如」告知辦理入職需提款卡時,尚詢 問「空的提款卡?」、「所以要給提款卡密碼嗎?」等對需 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疑問、質疑;另於將提款卡寄出後, 再次詢問「小如」,「大概幾點會配送到呢?」、「卡也會 一起回來對不對」(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小如」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小如」是 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小如」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 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小如」,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 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如」時,已 足預見「小如」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 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如」實際 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小如」許 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如」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入職申 請書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僅有透過臉書、LIN E與「小如」聯繫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未 見其有何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 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小如」所述之公司是否確 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小如」,足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 依據。是被告對於「小如」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至49頁反面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小如」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 無一提及,反係向被告表示,一張卡片(即提款卡)採購一 種材料,多一種材料每個月就多5,000元獎勵,並詢問被告 有幾張提款卡,顯與尋常徵求家庭代工之情有違。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入職申請書」(偵字卷第41頁反 面),該申請書除了第四條有約定「加工材料1元1個。一個 月內完成一箱任務獲得5,000元薪水獎勵。每月一次。乙方 完成甲方配送材料,通知甲方,甲方安排司機上門收貨結算 薪水」外,對於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完 成後如何進行驗收、瑕疵品責任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 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其上反約定不限制被告作業之 時間、作業之數量,亦與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理應希望盡 速完成代工作業之情,全然相悖。基此,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代工入職申請書,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 之處,衡無解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 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 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瑛 民國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雅瑛之朋友「盈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瑛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雅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元 2 鄭新元 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鄭新元之朋友「魏亮吟」,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新元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24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 ○○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 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 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 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 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 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 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 揭相同內容之貼文。 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 ),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 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 ,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 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 ,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 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 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 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 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 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 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 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 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 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 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 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 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 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 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 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 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 、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 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 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 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 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 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 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 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 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 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 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 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 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 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 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 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 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 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 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 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 」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 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 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 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 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 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 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 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 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 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 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 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 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 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 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 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 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 ,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 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 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 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 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 、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 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 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 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 ,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 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 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 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 」「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 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 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 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 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 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 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 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 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 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NDM-113-訴-43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留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均應更正為「約113年5月13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文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因與告訴人所生之 感情糾紛,才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貼文內容,而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見偵 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上開貼文內容不實 之情況下,卻以此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  ㈡被告在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內容刊載誹謗告訴人彭 秋香名譽之內容外,並登載告訴人真實姓名並附上告訴人之 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已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 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 ,又無正當事由,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載於網路社群 平台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是核被告李文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毀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 未提及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 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毀 謗之目的,於113年5月間多次於網路上上傳告訴人照片及刊 登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 自主權保護之範疇,且應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傳於公開 網站上,並散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傳送網路社群平台上之貼文及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 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 認非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所用之電子設備亦非專供本案 犯行而始備置,是衡酌比例原則,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8號   被   告 李文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即臉書)名稱「李文仰」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頁 面公然發布如附表一所所示之留言等不實內容指摘彭秋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彭秋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經彭秋香於113年1月26日17時0分許經余佩貞通知 而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 2 告訴人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誹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3 臉書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多次留言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留言亦涉犯誹謗,然細譯其內容 所稱補辦婚禮沖喜等情事,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 薄,尚難認此等內容經一般人閱覽後就此貶損彭秋香之人格 、名譽或社會評價,尚與誹謗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告係於接續為附表一、二之發文,因此與上開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她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又換一個年輕的新男友就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2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她老公不行之後就跟我在一起.每次弄到哎哎叫慾求不滿.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現在又換新男友.年輕力壯的.彭秋香太幸福了 3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余大哥癱了後我就跟她在一起.現在她又換新男人.彭秋香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4 112年12月24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余大哥開刀失敗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他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每次在車震都弄到她哎哎叫.現在又換新男友了.真的是慾求不滿ㄚ 5 113年1月29日 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就跟我在一起一年多.現在找到新男友就把我甩了.我只是被利用來滿足她生理的需求.真的很無奈...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2 112年9月12日 在林德斗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3 113年1月26日 剛剛收到訊息.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和余大哥補辦婚禮替余大哥沖喜.因余大哥癱瘓多年.只剩嘴巴和眼睛會動.身體每況愈下快不行了.恭喜彭秋香二次穿婚紗替余大哥沖喜.恭禧.恭禧.恭禧 4 113年2月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今日收到了訊息.說彭秋香老頭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再次穿婚紗和老頭辦婚禮來沖喜.希望老頭能早日恢復正常.消息正確嗎?如是真的就恭喜彭秋香快脫離苦海了.如是騙人的.那就是損友不是益友...除夕夜愉快.平安順心 5 113年2月10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有收到喜帖嗎? 6 113年2月10日 在呂學年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7 113年2月1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和余大哥辦婚禮沖喜.不知有收到囍帖嗎?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06-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30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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