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訴-46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