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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4、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楊名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950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945號卷第25頁),堪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楊名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名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靜旻所有, 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違規遭吊扣,李靜旻已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竟仍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 上訂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片,嗣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李靜旻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李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楊名農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光州建設建案工地,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將之放置於上開 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光州建設襄理吳政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靜旻、吳政謙、郭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79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楊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分 許,行經速限80公里之台66線(東向3K至6.9K)時(下稱系爭 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21公里後,舉發機關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1 1日製單逕行舉發(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 3-5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 借給友人,並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殊不知 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除了處罰駕駛人亦須處罰車主即原 告,處罰原告並不合法,原告基於善意出借系爭車輛,並事 先告知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非駕駛人,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處罰非駕駛人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 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 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8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SCA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21 公里,合格證號:J1GE0000000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 S、器號:TYT66E,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 定合格單號碼:J1GE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9日, 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4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4日11時5分,尚 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 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121公里之高速 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 依被證5之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 內容,清楚可知台66(東向3K-6.9K)「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告知距「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42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 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固以「將車輛借於友人,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 交通法規,殊不知駕駛人超速。…原告無行為仍受處罰,不 合法,道交條例第43條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 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借予駕駛人系爭車 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云云,然就此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 原告借予駕駛人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 通法規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 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實難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該車 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依被證9車籍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 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 ,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2699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限速標誌及區間測速執法偵測長 度等牌面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 1130001722號函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 誌與區間測速起點、終點間距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0月30日工研轉字第1130022250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將違規行為 依法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汽車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之使用未 能善盡監督義務時,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 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 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出借系爭車輛予友人有告知勿違反交通法規及 行車注意事項云云,然觀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所提交通違規 申訴內容,其上除車主姓名為楊均達外,「駕駛人姓名」欄 位亦記載「楊均達」,陳述內容僅表示雖有超速但未達40公 里以上,是否測速機器未校正標準而有誤判等語(第59頁), 可知原告於提出申訴當時並未指明實際駕駛人且未依法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且係以自己為實際駕駛人提出申訴,起訴 後始稱系爭車輛出借友人等語,惟仍未為任何舉證,則系爭 車輛於違規當時是否確為出借他人乙事,並非無疑。再者, 縱原告確於違規當日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就其如何 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僅泛稱有告知友人勿違反交通法 規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原告如何善盡其就系 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篩選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方式如何對實際 駕駛人發生敦促效果,尚無從認原告對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告因之依道交條例第43 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21

TPTA-113-交-36-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462-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下七武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玟理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采渝(下稱楊女)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上午3時 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EAK-6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 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113年2月23日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DA388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971號函(含測速採證相片、警52 標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 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但主張楊女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且被告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楊女,卻又裁罰 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顯屬矛盾且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然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對於汽 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 人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代表人陳玟理(下稱陳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楊 女行為時為女友,現在為妻子,而楊女平常就會駕駛系爭車 輛,且手機中有綁定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隨時都可以使用系 爭車輛,伊於綁定系爭車輛車鑰匙前有提醒楊女開車要注意 安全,不要違規,但楊女本次駕車並沒有告知伊,伊係收到 通知後才知道她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 7頁);而實際駕駛人楊女亦到庭結證略以:伊為原告代表人 陳男的妻子,因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可以用手機APP綁定鑰 匙,是陳男允許伊綁定,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不會特別告知陳 男,所以陳男沒有特別對伊要求或提醒;違規當日使用系爭 車輛時亦未告知陳男,就與往常一樣直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 洽談個人之公事,返家後亦無告知陳男;陳男平常會跟伊說 不要開太快,伊平常也沒有被超速取締,不知道為何當天會 被取締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由陳男及 楊女之陳述可知,楊女與陳男具有相當之親密關係,陳男並 允許楊女綁定系爭車輛之鑰匙,且楊女平時即可自由使用系 爭車輛,並無需於各次使用前特別告知陳男,堪認陳男已概 括同意楊女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並未同 意楊女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自難憑採。又陳男雖主張允許楊 女以手機綁定系爭車輛鑰匙時,有告知楊女不要違規乙情; 然縱認可採,亦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楊女生敦 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楊女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 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對於楊女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實質之監督管理措施,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不得主 張免罰。 3、再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是並不因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得免罰。 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均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216-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路永平 住○○市○區○○里00鄰○○0街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北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時值深夜人車稀少時段,若受長達6 個月之牌照吊扣處分,則原告勢將無法妥善照顧家中長者就 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實屬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地點 無清楚可辨識之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5097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且系爭地點無清楚可茲 辨識之警告標誌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 駛系爭車輛超速66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未見有清楚可辨識之警52標 誌等語。惟依舉發機關函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 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 約190公尺處,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縱於夜間亦可輕易 辨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 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權之影 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系爭車輛照顧家中長者就 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等語,亦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 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550-202411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至翌(113)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 輛,竟任意撿拾遭棄置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4.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Z-09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3至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鄰近北濱公園入口處,拾獲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案經陳億婷(BMZ-0910號車主)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億婷之警詢筆錄。 (三)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五)BMZ-09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六)車籍資料查詢表。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懸掛偽造車號牌BMZ-0910車行軌跡表及相片。 (十)懸掛偽造車號牌車輛停放處相片。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1-19

HLDM-113-花原簡-110-202411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而「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 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 抗告準用之。」分別為同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6月2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裁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不服原審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有卷附起訴狀、 原判決及上訴狀可稽(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89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事件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予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謝賢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EH-8292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測 得駕駛人謝賢良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值準,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9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乃填製 第GW048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作成112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對上訴人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22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比較道交條例第43條及第35條規定,明顯立法體例及立法目 的相左,未必應使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為相 同解釋。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有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若將同條第9項解釋上亦 包含汽機車所有人,豈不是重複規定,益徵立法者應認同條 第9項規範主體未包含汽車所有人,始須於同條第7項另予明 文,然原判決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解釋不同體例之同條例第 35條第9項,悖於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並認可擴張裁罰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除已違反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同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既明文以「明知」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原判決卻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採取高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作為標準。由此可知, 原判決有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裁罰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審酌情 節是否不舉發為適當,該細則之規定除汽車駕駛人外,對於 所延伸併罰責任較輕之汽車所有人亦應有其適用,否則將導 致酒駕者不罰,而汽車所有人反遭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謬情, 處理細則既授權被上訴人於合於法定要件時,有決定是否予 以舉發之裁量權限,對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自應就其義務及責任分別審酌是否屬情節輕微,不舉發為適 當,不得因認汽車駕駛人受裁罰,即一律認汽車所有人亦應 裁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訴外人酒駕肇事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非酒駕行為所導致,且上訴人無從獲知訴外人是 否飲酒,事後亦與車禍受害人達成和解,情節尚屬輕微,難 認有究責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卻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裁量是否不予舉發為適當,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又本件無法期待上訴人得知悉訴外人有酒精殘值,經當場 宣導不得酒駕,訴外人仍誤認自身酒精殘值未逾裁罰標準, 出車送貨,足認上訴人就此違情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得逕予 裁罰。原審就以上等情,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予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  ㈡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並參酌其第1項第12款之增訂理由載謂:「……四、因考慮汽 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 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等語(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第2項之修正說明則載謂 :「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 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 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 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等語(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復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 月31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可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在每公升0.02毫克以 內者,仍在檢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能遽認已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此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 之危害程度,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以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舉發。又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檢測值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如尚未逾每公升0.02 mg/L即檢測值未超過0.17mg/L者,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 賦予執法人員得舉發之權限,但其規範意旨非謂有此情形即 不問駕駛人酒測數值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酒駕行為是否與事 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一律排除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舉 發。換言之,駕駛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須依職 權審酌個案全般情狀,經考量其危害交通安全,行車秩序等 情節,認以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據以舉發。否則,即牴觸上 開規定意旨,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 稽。是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 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修 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 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 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核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乙節,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證人即駕駛人謝賢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等證據,於原判決論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推定其有過失,必須自行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何確 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 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其舉證不能認為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 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當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主 觀責任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於法固無不合。  ㈤惟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駕駛人謝賢良受檢測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7mg/L,超過規定之0.15mg/L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審酌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等情(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289號卷宗第77 至79頁)。然觀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謝賢良之違規行為事實 ,除於事實概要項下記載:訴外人謝賢良於112年3月20日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 警填製第GW0480076號舉發通知單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第 26至30列),再敘述其依據被上訴人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案卷資料,憑以認定謝賢良有酒後駕車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情事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5頁第29列至第6頁第2列)。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為0.17mg/L之 事實,並未調查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其真偽,復未論斷被上 訴人之舉發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及敘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取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置而未論,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斷本件個案事實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予以規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乙節。按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準此,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若有違誤,即欠缺可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是以,本件原判決因未認定駕駛人謝賢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檢測數值為若干?及其是否具備得免予舉發之情況等事 實,所認定之事實有欠完整,不足以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 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 ,尚須以原審更為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基礎,無從預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9

TCBA-113-交上-105-20241119-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屏東縣○○鄉○○ 代 表 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李佳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原慶(下稱龔員)於民國112年6月 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 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0 00號前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吊扣汽車牌照兩 年」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 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3 月15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清潔隊常於各種教育訓練場合,要求駕駛同仁禁止 酒駕及遵守交通安全,並訂定「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 定及獎懲事項」(下稱系爭清潔隊規定)要求同仁遵守, 倘違反規定即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懲處。 (二)清潔隊駕駛同仁每日出勤均需向調度人員領用值勤資料、 車輛鑰匙等,所屬班長當日並未發生異狀。原告之清潔隊 針對駕駛同仁隨時提醒且專人管理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然 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非人為所能控制。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有從寬認定標準,然 針對公共利益使用之特種車,應比照辦理。另原告除定期 教育訓練再三重申禁止酒駕外,原告亦有系爭清潔隊規定 酒駕的各種處罰,可說已善盡告知之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比照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原告 已盡告知道交條例處罰之義務,得免除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之罰責。 (四)依憲法第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或限制所有 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工具,始得加以沒收(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 規定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 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 性質,法律始得為「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 之類此規定。原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體例相同,由二 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 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 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 (二)本件駕駛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達0.27MG/L ,立法者擇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應予裁罰,是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已具備法律保留外觀,而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意旨無違。 (三)系爭清潔隊規定並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且其涉及「酒駕違規」部分, 僅屬告知上班前嚴禁喝酒等內容,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 於原告如何監督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缺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駕駛人(龔原慶)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30號(下稱本院交字卷 )第39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69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71頁)、酒精濃度測 定表(本院交字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交字卷 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7頁)、原告 112年7月10日屏佳鄉清字第11230823000號函(本院交字 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14日高 監屏站字第11201171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112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 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龔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處飲用高粱酒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崁頂焚化 爐,後回到清潔隊。後訴外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 ,為閃避龔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彥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員當場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3307783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 片光碟(本院交字卷第99頁至第156頁,光碟置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 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 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    ,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 第1110018615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同此 旨,原告稱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只要有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即可免除吊扣牌照罰責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清潔隊班長之蔡恭興於本院證述:當天出車前 有沒有與龔員對話不記得了,但伊一定會跟司機說要小心 駕駛注意安全;不記得當天龔員開車出門的時間;伊是從 酒測器壞了才開始用聞的,不記得酒測器何時壞了;不是 每個司機出門前都要找伊聞過有無酒味才能出車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並無專責人員於駕駛人員出車前查核有無飲 酒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採購酒精測試器1組,其發票 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24日(本院巡交卷第73頁),而物品 增加單記載購置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本院巡交卷第75頁 ),原告沒有保留112年的酒測紀錄等情,有原告113年8 月29日屏佳鄉清字第1130005150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器採購 證明(本院巡交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參酌原 告是在112年5月24日或112年5月26日購得酒測器,但112 年6月5日就沒有使用酒測器,也沒有112年的酒測紀錄可 提供,則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酒測器查核駕駛人員出車前有 無飲酒一事,即非無疑。再112年6月6日佳冬鄉清潔隊隊 務檢討會議記錄是因為龔員酒駕遭查獲,於事後召開檢討 會議,其內容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清潔隊規定第七點記載「上班前嚴禁喝酒及情節重大 不聽指揮,經查屬實者;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然原 告未於事前有何查證、防堵之行為,已陳述如上,則縱使 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於事後有何「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    ,亦難避免或預防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是依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 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 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3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 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 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經移置保管,非遭沒入處分,原告 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沒入處分等相關規定主張原處 分違法,顯有誤會。另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就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之要件,針對車輛所有人是否為租 賃業者為不同規定,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以請 求撤銷原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龔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駕違規之事實。龔員既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 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 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 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19

KSTA-113-巡交-66-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柏均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4-L00000000號裁決書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4-L0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4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 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 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被告113年1月29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2月 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14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3月14日前未仍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3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需滿6個月,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後,始得再請領。」(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 裁決之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 月28日前繳送」。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 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9、79 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 0.02公里之一般道路側車道北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9月7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處 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字第84-L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上並無任何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或速限標誌,僅於拍 照地點前方才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如依限速50公里之標誌 裁決,本件尚未達扣牌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地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南向側車道),該地點 前方臺61線269.905公里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提醒用 路人前有測速照相,駕駛人可清楚辨識,相關雷達測速儀亦 經檢驗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測速儀測 得該車行車時速每小時85公里,超速每小時45公里,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一 、二暨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 112年12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 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澎湖監理站高監單澎二字第1120255486號函、原處分 一、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4955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3年10 月17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350078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69、79、93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為85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145公尺(系爭 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30公尺〈即0.03公里〉, 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處,計算式:270. 02公里+0.03公里-269.905公里=0.145公里)即臺61線269.9 0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 年11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 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63、67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及「限5」(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 卷第6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 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 得違規行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及「限5」 (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且依測照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 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尚未達扣牌標準等語,均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09/03、15:28:19、主機:19K192 、地點:布袋鎮臺61線側車道270.02公里(北往南方向)、 速限:40km/h、車速:85km/h、車尾、序號:1026、證號: 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SP-7175」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所載之「主機:19K1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 112年9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 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9

TCTA-113-交-147-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周志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行車限訴 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1 2002118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示 ,營業車有一次免責之見解,因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還上訴人公正及公平。 四、經核,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8月23日交路字第12002118 6號函及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惟該等函文係就汽車運輸業者所僱駕駛人酒 後駕駛業者所有車輛,倘可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 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乙節為函釋,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 駛自有車輛超速,而肯認原處分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吊扣牌照適法之法規適用,迥不相同。難認上訴人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8

TPBA-113-交上-28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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