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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乙○○為姑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前有嫌隙。劉雅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拿安全帽朝乙○○扔擲,惟因乙○○閃避而未扔中,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劉雅玲復又拾起,乙○○則趁隙奔跑欲離 開。劉雅玲又追隨在後再朝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 以上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想 要告訴人停下來,她會打人,我怕她那時候要打我等語。惟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扔擲 ,惟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復 又拾起,告訴人則趁隙奔跑欲離開。被告又追隨在後再朝 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 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但並扔中之 行為,雖其否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靠近我,她有拿安全 帽要朝我頭上打2次,但沒有打中,過程很恐怖,我有心 生畏懼,要提告她恐嚇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他卷第21 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 。是被告當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扔擲2次,確實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亦自承其是故意要丟告訴人, 要讓她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此丟擲行為 已差點丟到告訴人,屬具有攻擊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此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 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嫌隙,相處不睦,本次 又有上開具攻擊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 當有恐嚇犯意,並無疑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 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 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 」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 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 「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 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 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 ,本應理性相待,竟持安全帽丟擲而為恐嚇行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念及被告前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及統計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經濟狀況不好,前須照顧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為恐嚇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易-967-202411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潘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伊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共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以方便供建置道場,伊復於10 4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市○○里00鄰○ ○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做為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方便法門道場(下 稱系爭道場)。又兩造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另於 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購地及建 置道場資金均為伊所出資、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等事項,且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10萬元補償伊至終老及違約金(下稱 系爭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必要,伊已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等事件之訴,併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伊15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2期+3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詎相對 人忽斷絕聯繫,將系爭道場門鎖予以更換,對伊請求事項置 之不理、避不見面,顯然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約給付, 更須以相對人名下定存及活存資金退還信徒贊助等費用,可 證相對人財務已出現巨大缺口,陷於財務困難之境,堪認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 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 ,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 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並兩造簽立系爭約定,相對人卻未依約按月給付,已構成 違約,須給付其15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 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重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資料,充 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雖提出113年9月9日之拒絕聯繫及更換門鎖之對話擷圖 、錄影檔案等為據(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此僅能認定 抗告人試圖透過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嘗試聯繫溝通,或允 許抗告人得以返回系爭道場為貢香儀式等情,無從遽認相對 人有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或不願給付補償金等情事為真。 又觀諸該等對話擷圖內容,未顯示相對人在本案債權發生後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難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提出 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提抗證1之留 言張貼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否確實為真,均屬 實體問題,應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至抗告人所提抗證2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既經抗告人自承:解除定存,連同活存資金均用於賠償貨 款及信徒捐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見相對人有高 於購買價格或捐贈金額賠償或歸還捐贈者,而堪認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  ⒊另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 用等狀況為釋明,則就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抗告人 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89-20241118-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十年,亦曾毆打兩造子女○○○、○○○、○○○、○○○、○○○, 最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1時許,兩造酒後於彰化縣○○ 鎮○○街0000號1樓租屋處發生爭執,相對人以「明年離婚協 議書簽一簽,反正你都是給人家幹免錢(台語)」等語辱罵聲 請人,欲趕聲請人出門,嗣因不滿聲請人關掉總電源走出家 門,竟在後追趕聲請人至室內停車場,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用手壓聲請人的頭去撞地板,且於兩造起身後對聲請人叫囂 :「我要拿槍開你」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 、1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 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6-202411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已持續對聲請人實施 家暴20至25年,曾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以言語辱罵聲請 人。最近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聲請人與女友 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吃飯,相對人突然 進入上開處所,將一把槍及15顆子彈放在桌上,嗣坐下拿槍 對聲請人比劃,大聲表示其出去喝酒被洗臉不開心,要回房 間拿手榴彈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 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暫家護-48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前為同居關係,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至2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你不開門,我就把門拆了」、「我一定會讓你沒辦法 住在這裡」、「你叫警察,我叫兄弟」、「我一定要把你叔 叔殺死」、「看我敢不敢叫人來燒你叔叔跟阿嬤的房子」、 「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全家」、「我就想辦法讓你活不下去」 、「我巴不得殺你們全家」、「那天你回家你就看到你家人 血淋淋在外面」、「殺了你我也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言詞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 恫以恐嚇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合意 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亦陳稱對本案恐嚇部分量刑 無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許亞文、陳登燦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781-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為同居關係,共同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遭到羈押後 ,家中已頓失經濟來源,今被告復遭羈押,4名未成年子女 無人扶養、照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代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託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 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 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 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發布通 緝,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並命限制住居後,再經本院傳 拘無著,復於113年8月2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24 日緝獲歸案,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一 次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拘未果通緝始到案,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 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原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 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瑞梁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 稽查工作紀錄單、檢測報告、地籍圖謄本、供土同意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緝獲歸 案後,經本院對被告當庭陳明之現居址為傳喚,其仍未於11 3年7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4 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訴緝卷第69至71、77至84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本應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為2次通緝方到案,顯 見其確有逃亡之虞,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受託法官於本案依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然此部分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請求考量其所育4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無關,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 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8

CTDM-113-聲-131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蘇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楊秀娥 洪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梅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遷離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 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梅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秀娥(下逕稱楊秀娥)因繼承楊秀 麗之遺產,而自民國104年9月24日成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惟楊秀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將 系爭房屋交與被告洪梅君(下逕稱洪梅君,與楊秀娥合稱被 告)居住,原告除於105年間請求洪梅君遷離系爭房屋,嗣 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但均無效果。是 洪梅君既係經楊秀娥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對原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 受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萬7,2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原為楊秀麗所有,然楊秀麗於104年7月 22日死亡,又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楊秀麗之母楊王曲拋棄繼承 ,故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楊秀娥繼承。洪梅君為楊秀娥之女, 因楊秀麗生前與原告之3名子女即洪梅君、洪惠如及洪欽麟 等人(下稱洪梅君等3人)感情甚篤,楊秀麗遂於87年間提 供系爭房地予洪梅君、洪惠如居住,楊秀麗雖於88年間因結 婚遷出系爭房屋,仍同意洪梅君、洪惠如繼續居於系爭房屋 內,嗣於90年間亦同意洪欽麟遷入系爭房屋。嗣楊秀麗於97 年離婚,於102年始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同居,期間 楊王曲亦遷入同住。後洪惠如、洪欽麟遷出系爭房屋,僅餘 洪梅君仍居於系爭房屋內。就洪梅君自87年間迄今居住於系 爭房屋一事,原告知悉且從未表示異議,且原同意出售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復又反悔而稱被告應另行支付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欲使洪梅君能再提出高價購買前開 應有部分,顯見本案非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案件。又洪梅君 經由楊秀麗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楊秀麗與洪梅君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為楊秀麗之繼承人 ,是原告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於原告合法終止前開法律關 係前,洪梅君居於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繼承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洪梅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然原告既未異議,復未要求洪梅君遷離或給付租金,本件請 求顯係原告為使洪梅君提高過去雙方所商議之買賣價金,則 原告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洪梅 君占用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此與楊秀娥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末以,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自104年起至112年止均為3萬5,000元, 然依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於104年為2萬元、於106年以後則為2萬5,000元,是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數額為165萬7,250元,無足憑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楊秀麗,洪梅君等3人自87年至90年 間陸續經楊秀麗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楊秀麗離婚患 病,返回系爭房屋與洪梅君等3人居住,期間楊王曲亦遷入 同住,嗣楊秀麗於104年7月22日過世,因楊王曲拋棄繼承, 系爭房地乃由原告、楊秀娥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 洪惠如及洪欽麟於楊秀麗死亡後,先後搬離系爭房屋,惟洪 梅君仍繼續居住於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48頁、第56-57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北院卷 第47-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楊秀娥繼承所共有,楊秀娥卻同意 洪梅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自係共同侵權行為及共 同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7,250元,及自112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 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有明定。而使用借貸 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 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 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 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 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洪梅君就系爭房屋於楊秀麗 生前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2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同時繼受楊秀麗與 洪梅君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洪梅君係有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自應就洪梅君與楊秀麗間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 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查:  1.據被告所陳情節、證人洪欽麟、洪惠如證述內容,雖可得悉 洪梅君等3人均係因北上求學或就業,或以電話詢問楊秀麗 、或透過楊秀娥夫妻徵得楊秀麗同意,而先後入住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128-132頁、第137頁、第153頁),但衡諸一般 常情,一方基於親屬或同居關係而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 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未能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 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是 考量楊秀麗與洪梅君之親誼關係,楊秀麗基於親情照顧、人 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提供系爭房屋予洪梅君居住,非必然與 之達成借貸系爭房屋予洪梅君使用之合意。況洪梅君對於其 與楊秀麗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 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洪梅君曾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即謂其與楊秀麗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被告雖辯稱楊秀麗曾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且楊秀麗罹病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後,係由洪梅君代表參與住戶大會、繳納管 理費、維修費,足見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查,洪梅君等3人遷入系爭房屋期間, 係由楊秀麗、洪欽麟各自使用一個房間,洪惠如、洪梅君則 共用一房;原本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管理、修繕費用均由 楊秀麗支付,待洪梅君外出工作而有收入時,則由洪梅君分 攤管理、修繕費用;而楊秀麗雖曾一度搬遷至他處居住,但 仍會不定時返回系爭房屋,其後復因罹病而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等情,業據證人洪欽麟、洪惠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見楊秀麗雖同意 洪梅君入住系爭房屋,但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屋之全部或部分 開銷,並有相當時間係居住於該處,更於罹病後返回該處久 居,業如前述,是楊秀麗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與占有並未消 滅,而難認其有將系爭房屋貸與洪梅君使用之意。況洪梅君 既借居系爭房屋,協助分擔部分開銷及代為處理相關庶務, 核屬人情之常,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並無關聯,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明知洪梅君居住於系爭房屋,從未要求 洪梅君搬遷或給付租金,卻於事隔8年之後貿然起訴,係屬 權利濫用。然查,原告自105年起,即數度表達將系爭房屋 出售或出租之意,惟楊秀娥因恐洪梅君必須搬離系爭房屋而 反對,原告為顧及家庭和睦,並未強行要求處置系爭房屋, 但因長期以來雖然擁有一半房產,卻完全沒有享受到任何權 利,而於112年間與楊秀娥達成出售系爭房屋之共識後,明 確表示希望洪梅君給付租金並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分據證人 即原告之女蘇美月、蘇寶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27頁 ),且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對於洪梅君占用系爭房屋乙事早 已透過前開方式婉轉表達不滿之意,係因顧慮與被告之情誼 而遲至8年後方行使權利,準此,實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洪欽麟雖稱原告於系爭房屋過 戶後、至系爭房屋拿取鑰匙時,曾在伊與蘇美月、洪惠如面 前允諾洪梅君等3人可以繼續居住該處(本院卷第129頁), 然此業據洪惠如、蘇美月一致否認(本院卷第136頁、第139 頁),難認屬實,從而,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之處。  4.基上,自各該證據個別或綜合勾稽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抗 辯洪梅君與楊秀麗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屬實 ,是本件當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洪梅 君自無從主張原告於楊秀麗過世後,應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容任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洪梅君當屬無權 占有,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4年9月24日 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當日起,洪梅君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屬無權占有,洪梅君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洪梅君自104年9月24日起至遷離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路○段000號某建物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每坪1,26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北院卷第31頁 ),被告則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路一段111號 、○○○路225巷13號、○○○路360之2號等建物之租金行情供作 參考(本院卷第84頁、第88-94頁),惟前開建物與系爭房 屋均有相當距離,顯然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之基準。另被告所提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某建物(含基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53元/坪即228元/平 方公尺(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753÷3.3058=22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與系爭房屋屬同路段、建物型態 相近不動產,本院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 平方公尺228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得請求洪梅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 1萬3,566元(計算式:228元×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即79. 15+21.44+〈259.32×79/1113〉=119】×1/2=1萬3,566元)。從 而,原告向洪梅君請求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5,605元(計算式:104年9月24日 至112年8月15日為94月又23日,1萬3,566元×94+1萬3,566元 ×23/30=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洪梅君遷 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6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楊秀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未見楊秀娥有何與洪梅君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難認其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楊秀娥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洪梅君於87年 即已入住系爭房屋,從未遷離,故原告主張本件係楊秀娥將 系爭房屋交予洪梅君居住,尚非可採,而楊秀娥固未出面要 求洪梅君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並未能舉證楊秀娥與洪梅君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要求楊秀娥與洪梅君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梅君給付 128萬5,60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3,5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洪梅君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3-訴-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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