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071公克,總驗餘淨重1 .4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在偵 查或審理中,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 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 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 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 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 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左、第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205號 函暨所附之請示單、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84至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1 至23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見毒偵卷第118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 947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A7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24頁)、被告及其尿液檢體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47頁右至 第48頁右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41至45 頁右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現仍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羈押在法務 部○○○○○○○○,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等節,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現仍受監禁式之羈押強制處 分外,亦因處於數案件之偵、審中,而存在經上開院檢為科 刑判決或起訴之相當可能性,故被告確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高度概然性, 客觀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判 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逕聲請本院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 妥適,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毒聲-7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等語 ,致官大翔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官大翔,足使官大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官 大翔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官大翔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恐嚇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顧問 委任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顧問,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41至4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豪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有與官大翔簽署有之資產配置 顧問委任書,嗣因官大翔發覺委任書有異而欲中止,游定豪 心有不甘,認官大翔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為追討款項,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官大翔,於電話中對官大翔恫稱: 「你就給我在你家躲好,在公司躲好,公司我也查得出來在 哪裡,我跟你講都調的到,臺灣就這麼小」、「我可能會找 黑道處理」、「如果你今天是對兄弟的話,兄弟會直接去找 你,不跟你講這麼多」、「不管你要進去還是要給我揍一頓 都可以」、「幹官大翔,我他媽的是會把你打進加護病院」 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官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兼告訴人官大翔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暨其譯文 、告訴人提供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3-簡-392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李皓勤錢包內之現金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害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中度第一類、第二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9頁;障礙類 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 表〉),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錢還沒還 給被害人;我拿走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花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李皓勤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後,將錢包放回原處,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花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皓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4

PCDM-113-簡-398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宜修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顏宜修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顏宜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詳細 時間地點忘記了;我目前沒有吸食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嗣於113年2月16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後,始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見 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左)在卷可考,故被告並無就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44,800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 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5頁、〈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宜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5 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宜修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4

PCDM-113-簡-3933-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3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期滿。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34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 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2314號之結案簽呈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未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稱 BURBERRY公司)之同意,使用BURBERRY公司之商標圖樣,且 該商標為該公司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39頁)、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鑑定說明詳述、 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委任狀(見偵卷第17至23頁左)在卷可 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BURBERRY公司商標 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 沒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7件 見偵卷第28、39頁 2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吊牌 4件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單聲沒-18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佩君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之煙霧方 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因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陳佩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實施盤查,經帶返派出所後, 即向警員坦承:目前偶爾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 7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 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警方對被告產生確實之施用 毒品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施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32,960ng/ml(見毒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盤 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方於上述時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4

PCDM-113-簡-392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魁元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所載之「陳魁元明知具殺傷 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6月22日 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 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更正 為「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其 能預見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前開管制刀械,仍基 於非法運輸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至6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香 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臺灣地區」。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派送資料」刪除;第 6列至第8列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 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1份」。  ㈢補充「被告陳魁元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0張」、「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 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 」、「臺北關111年10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09號函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購買狼王武士刀,惟否 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購買的狼王武士 刀有開封過;我覺得是藝術品買來收藏,我不知道我買的是 屬於管制的等語。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關從以被告姓名為收貨人之包 裹中扣得,且經臺北關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 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2515號卷第16頁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 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 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偵42515號卷第18 頁右、第19頁左)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管 制刀械,且係被告自香港運輸至臺灣地區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商 家確認過我只要不開鋒就不違法;我當初有確認是否有開封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物時,主觀上即有意識、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 佐以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不詳賣家出貨時,有錄影出 貨影片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預見所購 可能係管制刀械,猶購買並任憑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 不詳賣家向其出貨,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運輸刀械之 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店家有跟我說沒有開封過等語,惟查,該不 詳賣家之回覆為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明, 則該不詳賣家是否確向被告回覆稱沒有開封,實非無疑。佐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沒有相關寄送資訊 及下單紀錄,是因為最早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給法院的對 話紀錄照片就如同手機現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惟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則基於 趨吉避凶、求自保之人性,理應會將該不詳賣家回覆稱其所 購刀械未經開封之對話內容予以留存,衡情實無主動刪除之 理,此足徵該不詳賣家之實際回覆內容,可能非如被告前開 所辯稱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雖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買的刀, 如果是有開封過,那我應該不會收到這把刀;商家後來有再 補給我,航警局警員跟我說是不同把刀,他們說的那把刀有 開封過,但補給我的這把沒有,我當時以為航警局是詐騙集 團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及狼王武士 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偵緝7167號卷第23頁、第24 頁左)為證,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裝外觀與LINE 對話紀錄留存之影像封面極為相似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右方照片)及安檢六隊查 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見偵42515號卷第22 頁右)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購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另被告不僅刪除與該不詳 賣家間磋商、購買詢問等過程之紀錄,又係於查獲後始與該 不詳賣家為上開對話並經篩選留存而未予刪除,自難排除被 告可能係出於訴訟之目的而故為上開對話內容,並自行另外 取得其所提供照片內之武士刀,故真實性已值懷疑。此外,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該局回覆函 文所附之113年4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稱:被告有無提及其已 收到所訂購武士刀,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況被告經本院訊問該不詳賣家之 臉書商家名稱,其供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亦未提供該不詳賣家之臉書商家名稱,以利本院 對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予以調查核實。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魁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惠高通運有限公司, 為其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非法運輸刀械犯行, 屬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政策 ,非法自網路上購買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輸入臺灣地區即經臺北關查 獲,幸未流入市面,惟該物之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 公分,單刃開鋒等情(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 ),足見實具相當之殺傷危險性,是犯罪所生之危險仍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在菜市場做生意幫忙家裡,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緝7167號卷第5頁右,本院 卷第37、5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 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 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刑法第38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法令禁制之物,而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 備註 武士刀1支 (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 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本院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日至6月22日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 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 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72P3973 號【箱上條碼:0000000000號】)。嗣於111年6月22日經臺 北關查驗上開進口之貨物內藏有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魁元固坦承上開武士刀為其所購買乙情,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我不知道他是從國外輸入 到臺灣,且我以為那是藝術品,我不知道那是管制刀械,我 只是要買來收藏使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私運夾藏 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派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 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扣案上開武士刀1把之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商品照片3張,單從照片無法判斷被告購買上開武士刀 之途徑亦無法知悉照片來源,且自照片即可辨識明顯有單刃 研磨情形,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之上開武士刀1把 外觀相同,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單刃開鋒乙情, 有卷附商品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 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可參,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 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 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 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 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 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且被告置辯亦徵其確有不法犯意。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 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武士刀1 把,已自國外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雖即遭查扣而未送達予 被告,仍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惠高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14

PCDM-113-簡-48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PCDM-114-簡-1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 片15張」,更正為「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6張」。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採集送驗照片9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耀文 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價值為新臺幣 約93,000元(見偵15869號卷第7頁左),雖本案機車業經土 城分局警員尋獲,且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15869號卷第9頁)在卷可考,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仍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路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993號卷第4、8、9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已經告訴人具領而發還,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 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段504巷內,見張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 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藉以供己代步使用 ,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張耀 文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009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24128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各1份、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4

PCDM-113-簡-398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