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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淑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案法院繫屬於在後,不得審判,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1 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 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富翔」之人,幫助「楊富翔」對被 害人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來源暨去 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下稱 「本案」)。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 27日同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李紓婕等8 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等情,先前已 於112年2月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等號提起公訴, 復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等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案審理判決意旨略以:上訴 人將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 助「楊富翔」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李紓婕等8人,及編 號9至15、16⑴⑵暨17至48所示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 一般洗錢,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接續提領 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⑶所示被害人陳蔚豪遭詐騙之贓款新臺 幣共4萬元,轉交與「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 員等情,認應將上訴人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 罪,並依其提升後之犯意暨行為論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等旨;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茲上訴人同時將 其甲帳戶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楊富翔」,關 於幫助「楊富翔」對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 之「本案」,與關於幫助「楊富翔」對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 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間,認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因上訴人嗣提升犯 意,為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則後 起訴之「本案」,為「前案」先前業已起訴之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應由「前案」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本案」受訴訟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 ,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上揭「前案」於第二審程序 中,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許雅晴等7人所為之 如前述「本案」犯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 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 決,認定全部被害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編號1至8即 李紓婕等8人、編號9至48即柴艷艷等40人、編號49至55即許 雅晴等7人),因而撤銷上揭「前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原 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14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鄧穆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 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鄧 穆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肇事逃逸、竊盜或加重 竊盜、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係數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 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除其中附表一編號 2、6②、7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 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 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剝奪再抗告人 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有期徒刑9年1月),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 ,綜合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酌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 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 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另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原審 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附表一所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1 12年2月間各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 定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寬減,尚與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舉出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 審法院裁定失當,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 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無從相提並論,再抗告人所指 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 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第一審裁定就附表一所犯罪刑所酌 量之前揭應執行刑過重,未審酌所犯部分罪名之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亦未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暨刑罰之目 的,致過度評價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違反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原審未加以糾正另為妥適之裁定,洵屬不當, 請予撤銷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此部分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猶 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 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此部分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 誤,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曾俊程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改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第 一審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經 比較結果,認為行為後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 告,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認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乃予維持,並未撤銷改判。再者,原判決對始終否認有 幫助洗錢犯意之被告,亦未認其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減刑 規定而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容有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幫助舊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 被告前揭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莊朝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朝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另想 像競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該咖啡 包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然後者占比甚低,可能係製造前者過程所產生, 而非刻意混合加入,況二者具相同藥物特性,混合後不致對 人體造成危險,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 有不當。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小佑」之真實姓名,及提 供「阿猛」之照片,並指出伊與「龍龍」等人為毒品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供檢警調查偵辦,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再者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急於籌措父母醫療費用,一時失慮 而誤觸重典,然僅係下層跑腿人員,犯後均坦認不諱,本件 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複合型輕鬱狀等診斷證 明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同 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扣案上訴人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參,佐以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因認上 訴人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偽 裝之新興毒品,不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可能」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合成 產生之辯詞,並敘明: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應」加 重之絕對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之職權裁量規定,自無 法院裁量加重與否之問題,因認上訴人請求不予加重,於法 無據等旨,核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 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佑」之「陳立宥」、「龍龍」之「海森 堡」等人,然未能提出真實姓名,或僅有上訴人之說詞,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綽號 等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 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於法 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參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 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 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 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敘明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符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廖啓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 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 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之範圍內,綜合考 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 ,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年邁母親不 辭辛苦探監,及幼女渴望伊陪伴成長之情,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伊犯如 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5年8月,尚有過重之疑慮,以致於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 於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酌定如前之應 執行刑,對伊甚屬不公,有違刑罰衡平原則,請求重新從輕 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刑 ,既經各該判決確定,復無經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改判之 情形,則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難謂為違誤;又第一審裁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泛陳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重刑,以致刑罰邊際效 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更生,請予撤銷發 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佳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汯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 、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佳慧 、謝汯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論處張簡佳慧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謝汯展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扣案物品均沒收後,張簡佳慧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汯展則對其罪刑、沒收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簡佳慧之量 刑,及謝汯展之罪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 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供出本案製毒原料係鄭博 軒、賴陽德所提供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有現場電梯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足見檢、警因伊之供出而對鄭博軒 、賴陽德開啟偵(調)查程序,不得僅因其2人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 誤。又伊犯後均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且參與製毒僅1天 ,時間短暫,相較長期大量製毒者,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考量第一審對伊與 核心角色謝汯展之量刑,僅差距5個月,已有過重之情形,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殊有欠當云云。 ㈡、謝汯展上訴意旨:伊僅係混合多種毒品裝填之方式製毒,並 非以化學方式從無至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伊所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且仍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對於本案並未有因張簡佳慧之供出而查獲其所指毒 品來源渉犯相關毒品之事實,係綜合張簡佳慧之供述,謝汯 展、劉諺融之證詞,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調 )查機關之蒐集資料,審酌張簡佳慧等人對製毒原料來源之 證言相互矛盾,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搭乘 者攜帶何物,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鄭博軒、賴陽德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節,而判斷本案並未因張簡佳慧於警詢及偵 查之片面指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認定其所為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所述,於法無違 ,並無張簡佳慧所指僅因其指證之毒品來源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對適用該規定與否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酌以其等依法定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已無處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審酌其等各自分工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 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於法無 據。張簡佳慧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已屬低度量刑之判決 ,泛言科刑過重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謝汯展之上訴, 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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