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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陳福春 被 告 李國樑 追加 被告 李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宜芸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 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694元,及自1 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樑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宜芸就第一項部 分如以3萬2,814元、被告李國樑就第二項部分如以14萬4,6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李國樑為被告,嗣追加李宜芸為被告,並變 更部分聲明,則原告前開追加李宜芸為被告部分,是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修繕方 式為變更之部分,僅是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進行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國樑則為同棟房屋4樓之原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李國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宜芸。 而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李國樑違法變更室內樣貌,前雖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1863號勒令 停工,然樓地板斯時已遭破壞,影響結構。後於110年12月 底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含水現象,室內多處坍塌掉落 ,衡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正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 之樓地板破損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告竟始終推諉、消極敷衍,不 願協助原告查找或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方式,修復系爭 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樑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漏水原因為被告造成。如果是102年間造成,怎 會110年12月底才出現漏水?  ㈡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同意送鑑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之情事?」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後 為:「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研判是有原告所指漏水現象 」等語,有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 報告書第6頁),該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 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 人員除初勘一次外,尚有三次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 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就相關可能之處 測試,進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 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鑑定報告書內,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 紀錄表簽名確認(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系爭鑑定報告應 屬客觀可信,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 。  ㈡關於「如有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有關?」部分:   前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為:「本會鑑定結果,是與 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有關,依據收集到的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研判漏水來源是 從衛浴地板漏入3樓,所以是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據此可知, 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是系爭4樓房屋衛浴地板防水 層防水功能不佳所致,復被告未提出推翻鑑定人專業意見或 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書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土技師字第1130003415號鑑定報告書 附件㈧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如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修 復漏水,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14萬4,694元, 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既有因衛浴地板 防水功能低下或致失效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 有損害,妨害原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則被告負有修 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及 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  ⒉另原告雖又聲明請求:「被告李宜芸不修復漏水,被告李宜 芸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然觀原告之所以會有此部分請求,應是預 先考慮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所命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 形時,始退一步聲明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 代為修繕行為。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但 債務人不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第三人之代為履行 ,既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債務人本即有容忍執行之義務 ,債權人實無再另行取得相關容忍其自行為一定行為之執行 名義之必要。是以本判決既認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即修復系爭 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即無再聲明請求 :「如被告不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 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造成 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業經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 ㈧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4萬4,694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如附件 ㈧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並請求被告依附件㈧給付14萬4,6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15萬元(已扣除初勘費)、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2-重建簡-5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 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 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 、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 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 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 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 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 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 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 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 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 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 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9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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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陳品勝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4、48475、49338、52 022、58090、5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品勝有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 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 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刑一節,已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 山分局)檢送之相關筆錄,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害人之身 分主張其在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3 1號遭「宏恩」等人索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未予歸還,且 遭監視,之後陸續前往旅店居住,欲提出妨害行動自由之告 訴;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上訴人亦僅供稱於交付手機、 存摺後,有遭使用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均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交代任何其本件 提供予「宏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訊以供追查,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 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黃珠菊已於前(21)日即指訴因遭 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使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知悉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1 日警詢時雖自承將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交予「宏恩」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其犯罪事實業經發覺,核與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原審未 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聲請向海山分局函詢是否因上訴人所作筆錄而 有發動偵查之情形。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 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係答稱「沒有」或「目前沒有」等語。有原審筆錄可稽。 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警詢時,已就自己 如何交付帳戶、是否收取對價等屬於構成要件之全部犯罪事 實,向警員為肯定供述,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又黃珠菊縱已向警員報案,然警員尚無法確認詐騙黃珠菊 之犯罪集團為何人,上訴人仍屬就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 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向海山分局函詢, 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遽認無自首規定適用,有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關於無自首 規定適用之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再事爭執,且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 ㈠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較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先行」之 機制,本件應適用前者規定,縱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此 種情事變更事由,仍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辯護 人已於原審主張應適用新法,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 審仍為有罪之判決,亦未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部分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未附理由之 違法等語。  ㈡惟查,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見解,核與前揭「四」部分之說明 不合,已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所不採,將該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案。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 體判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已詳述其據,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執以指摘,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 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 減刑事由(原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要件;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 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1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劉德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18259、20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德賢、陳亮樺(下稱上訴人2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劉德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下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陳亮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就劉德賢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對上訴人2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 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 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 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 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縱認其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未遂而非既遂,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陳亮樺上訴意旨以:其職業為臨時工,此類工作無須至公司 正式面試,其過往亦欠缺面試經驗,主觀上並未察覺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其家中確認身分,與一般正常面試程序相較 有何可疑之處,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其有罪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詞。核均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陳亮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檢察官既同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指之當事人,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 於科刑之妥當性者,仍得對於犯罪事實等再為爭執之裁定意 旨,既多次提及「當事人」而非僅指「檢察官」,則該裁定 主文於被告量刑上訴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其於原審時雖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此與量刑 部分於審判時無從分割判斷,如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 裁判錯誤,故就原審未經其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視為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 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 力。本件係陳亮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認如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正確性,是於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 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陳亮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陳亮樺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及見解,而為主張,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關於劉德賢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犯罪後態 度(包含已與張昀涵、蔡鄭月華等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 科,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其現已退休 ,且尚有於安養機構安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妹要照 顧,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第10款之情形,應 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肯認其盡力與部分告訴 人和解,卻又以其他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情評斷其緩刑之請求 ,復未論及若未宣告緩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一節, 有何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 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 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上訴人2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12-202410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5

CLEV-112-壢簡-1515-20241015-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雷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范姜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業務侵占罪嫌。」之後補充記 載「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費款項 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 侵占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向客戶收取停車費 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卷附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所 載,被告因在外欠債,受債務人催討與滋擾,迫不得已侵占 停車費),手段,犯罪時間長達3年,侵占之金額甚高,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因天生患有腿部殘疾,為輕度身 障人士(見其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自陳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依本院113年9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已歸還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67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 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 護人於其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主張,被告犯行係基於生活及 債務壓力之極大窘迫,犯罪情況似可憫恕,且被告也希望將 來得以儘速復歸社會,以維家庭生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本案侵占行為長達3年,並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敘 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為288萬5,365元,被告已歸還告訴 人11萬767元(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刑事告訴狀所載),扣除 前揭已歸還之部分,尚有犯罪所得277萬4,598元(計算式: 288萬5,365元-11萬767元=277萬4,598元)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范姜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雷前受僱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頂溪國小地下 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自民國108年1月1日擔任上揭停車場 管理員班長,受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負責收取停車費 、管理停車場車輛進出等業務,本應忠實為維護山發物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執行業務。詎范姜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向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隱瞞有停車需求之38台 自小客車、1台機車車主進入上揭停車場停車之事實,要求 車主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上 揭車輛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88萬5365元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升職簽呈、上揭停車場異常進出清單、111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111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暨還款切結書、還款計畫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范姜雷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 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背信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15

PCDM-113-審易-242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玫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葉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7月10日15萬元、109年 12月24日5萬元、110年4月22日5萬元、112年10月16日6萬, 以上合計36萬元,原告請第三人簡秀玉幫忙匯款給被告;另 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110年11月4日 美金800元、111年3月4日美金1030元、同年6月30日及12月9 日各美金1000元,並親自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以上合計美 金1萬4800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 美金1萬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之事實,且縱使原告證明金錢之交付,然僅證明金 錢之交付,並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 頁): (一)原證1至原證5、原證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原告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於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2 109年7月10日 15萬元 3 109年12月24日 5萬元 4 110年4月22日 5萬元 5 112年10月16日 6萬元 合計 36萬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 美金1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借款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借款36萬元,已提出如不爭執事項之匯款單,並經 證人簡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借款美金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110年 11月4日美金800元、111年3月4日美金1030元、同年6月30日 及12月9日各美金1000元,並親自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並提 出原證6、7、8、9、10電子帳單及原證11、13之line對話、 原證14之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收受美金, 並未向原告借貸云云。然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6、7、8、9、10電子帳單作為借款之證明,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11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你美國匯款給大約18萬 左右吧?」等語,足見,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應為真 實。  2.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1、13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以前 的一萬你就不要了,可以嗎?我償債是真的有點緊了,若保 險有你說可先拿到200萬的話,再以回美時還你30萬」等語 ,原告稱「你總共借了747360」「424570+一萬美金現金」 等語,被告則稱「需要那麼多的話,那我先還銀行,以後有 錢再給你好了」(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自稱拿到保險200萬元,願意先清償原告30萬元,30萬元台 幣約折合美金1萬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美金1萬 元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美金之借款 應為美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兩造協議等待父親遺產處分變賣後再歸還原告,故 協議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依據原證13之line對 話可知,被告稱「我說過分產的事情我拿到現金就會還你錢 」、「其實你也不必去告了,告訴你、告了之後裁定都還有 些時日、那時即使有裁定,我早已將錢還銀行了,我銀行真 的就空空了」,原告則稱「那你拿了保險錢為何不還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據證人簡秀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約定,待兩造間父親的 遺產之房產部分變賣以後,被告就會將原告先前所給予的金 錢上援助予以歸還?)沒有,我聽原告葉玫玲說過他爸爸有 保險,被告葉國文說領到保險金之後就會還給原告葉玫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還款 ,被告以父親遺產變賣作為託辭或拒絕還款,因此,兩造並 非以父親遺產變賣為還款條件至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美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訴-178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在外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甲 ○○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甲○○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甲○○點火, 致甲○○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甲○○ 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 再次遭乙○○咆哮,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 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 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 ,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 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 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 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 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 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 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 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 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 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 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 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 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 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 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 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 ,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 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 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 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 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 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 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 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 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 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 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 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 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 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 ,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 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 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 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 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 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 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 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 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 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 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 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 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 ,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 ,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 ,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 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 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 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 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 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 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 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 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 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 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 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 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 ,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 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 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 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 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 !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 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 ,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 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 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 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 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 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陳○○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 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 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 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 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陳○○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 ,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 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 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 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陳○○打電 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 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 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 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陳○○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 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 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 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 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 ,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 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 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 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 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 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 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 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 。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 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 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 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 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 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 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 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 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 (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陳○○、劉○○所述案 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 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 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 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 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 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000年00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 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 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 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 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 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 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 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 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 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 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 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 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 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 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 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 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 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 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 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 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 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 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 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 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 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 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 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 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 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 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 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 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 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 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 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 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 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 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 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 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 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 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 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 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 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 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 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 ,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 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 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 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 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 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 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 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 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 :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 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 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 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 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 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 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 ,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 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 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 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 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 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 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 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 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 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 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 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 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 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 !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 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 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 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 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 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 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 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 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 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 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 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 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 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 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 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 !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 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 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 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 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 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 ,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 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 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 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 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 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 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 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 ,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 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 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 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 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 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 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 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 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 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 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 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 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 ),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 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 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 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 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潑酒精點火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 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 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 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木刀、剪刀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未據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打火 機是告訴人所有,酒精則係陳○○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1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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