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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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39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9號 原 告 蘇姵寧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849-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深祥(下 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該營業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與南崁路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該 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振銓(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 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下稱駕照),但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 被告,予以更正)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能力遠低於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先稱其不能說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想說沒有車子過來 ,後又陳稱沒看到告訴人,直到撞上才發現告訴人騎乘該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被告起步左轉彎時未再確認對向有無車輛 ;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在該營業小客車正前方車牌 及保險桿處,即車輛副駕駛座A柱前,被告有充分注意告訴 人之可能性,但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⑷鑑定結果未充 分考慮被告起步左轉彎前有無再行查看前對向來車及本案實 際之撞擊點,告訴人未遵守號誌行駛,固為發生本案交通之 肇因,但被告為告訴人之對向車輛,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 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 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 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是此,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須衡 酌被告就結果之發生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 倘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依個案情節,被告因事出 突然而不能注意時,縱然結果發生,因無防止之義務,或被 告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 任。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 停在路口,行向是綠燈,我在綠燈時已過停止線,等到對向 來車沒有車時才左轉,我整台車已經左轉過去,告訴人是闖 該路口、車速很快,我左轉時沒有車,告訴人是忽然間過來 ,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是斜的、從我前面衝過來,告 訴人要搶快繞過我的車子,從我前面過去,其騎乘該普通重 型機車一定是斜的才能繞過去,我左轉時車速幾乎不到10公 里,我只聽到「碰」一聲,直到撞到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65至66、73至74頁;本 院卷第79頁),與原審勘驗卷附南崁路及南祥路口監視器光 碟影像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17至17:08 :21】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 方向跨越停止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進入交岔路 口內,煞車停等對向車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 39】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起步左轉彎時,此時對向車道並 無來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2】,告訴人騎乘 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跨越停止 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為被告對向之車道)進入 交岔路口內,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該 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路口未減速,隨即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號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 :44】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內容、 原審勘驗監視器擷圖5張(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互核以觀 ,被告前開供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該營業 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於南祥路往中山 路方向綠燈號誌時,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待對 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起步行左轉彎,被告轉彎時未見對向車 道有來車,惟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 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時,南祥路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闖越 紅燈通過路口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情,至為明灼。  ㈣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⑴告訴人於雨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 等對向車流後,再起步行左轉彎,突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該 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行駛,措手不及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⑵依告訴人警詢陳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 計算,每秒行駛約13.88公尺,比對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1 7:08:42.080時出現之位置,經現場量測距離路口端停止線 約3.1至3.6公尺,計算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停止 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間約於17:08:42.054至17:08:42.058時 ,再比對南崁路往竹圍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時 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2時,依時制計畫表行車管制號誌 全紅時段2秒進行推算,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0時,忠 孝東路行向與南祥路行向轉換已為紅燈號誌,顯然告訴人騎 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於南祥路行向為紅燈時相跨越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內。⑶被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對向車流 後,再起步行左轉彎,屬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 後,停等後再起步之左轉彎車輛,路權優先。⑷告訴人於雨 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1130案》及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11202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27、29至3 0、66頁),可認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綠燈 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停等後再起步左轉彎,已盡其之注意義 務,突然遭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委實措手不及,依本案情節,被告係因事出突然而不 能注意,對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益徵被告就結果之發生不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甚明。  ㈤原判決並未以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推論其操控 能力低弱,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部分,容有誤會。又上訴意 旨⑵至⑷部分,僅截取被告於原審之部分供述,未全盤考量被 告供述內容,亦未考量被告突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事出突然、措手不及而無從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就此,上訴意旨⑵至⑷部分 ,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過失乙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27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6、82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就原判決所犯之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 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 (本院卷第149、151、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不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與告訴人A女 、 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新臺幣28萬元以填補其損害,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2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與刑法第57條所定應 審酌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為交往之 伴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 分手後,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 且論及婚嫁,未能理性溝通,竟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照片及影片,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安危及個人性影像遭家人或公眾得知,實屬恐怖情人行徑,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精神科 就診,原希望從重量刑,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 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終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工地做粗工,無需要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238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8罪均為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犯1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大多 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至112年8月2日, 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 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 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 機為私人手機,伊沒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A女 ,扣案手機 是新手機,舊手機已經壞了等語(易字卷第93頁),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 告沒收。 三、本件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等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從而,自無從諭知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 」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 「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 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 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 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 」、「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 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 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 ,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 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 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 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 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 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 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 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 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 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 ,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 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 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 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 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 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 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 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 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 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 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 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 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 」、「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 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 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 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 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 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 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 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 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 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 ,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 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 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 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 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 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 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 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 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 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 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 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 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 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 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 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 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 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 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 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 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 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 5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88-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余品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1、5972 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品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品妍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稍嫌疏漏;㈡被告於原審自白全部(包括幫助洗錢)之犯 行(詳後述),原判決理由雖敘述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軒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與林軒儀 以1萬元調解成立,但迄今只給付2千元,亦未與告訴人王宏 育、林浩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被告並無悔 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惟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受利益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軒儀達成調解,承諾於113年7月 31日前賠償林軒儀所受損失(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 告與林軒儀成立調解後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 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林軒儀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於113 年7月31日前賠償損失,嗣後被告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其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子商務、尚有外祖父母及幼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 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軒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9日上午1時許至翌(即同年月10)日上午4時許,佯為有支 付能力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亞太三溫 暖,消費餐飲及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60元,致該店 副理王堯大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餐點及服務,嗣王堯大要 求其付款,被告表明無法支付且欲離去,經警到場協調後, 被告仍無法支付上開費用,王堯大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 上開利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 訊供述、證人王堯大於警詢時證述及消費明細1份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亞太三溫暖」消費 後,因無法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 協調未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消費,但是我身上沒有帶現金,我當時 要用網路銀行付款,但是網路銀行異常,我就無法轉帳,店 家說沒有接受轉帳方式付款,當時我想說出去再付錢就好, 我當時身上只有一千多元,夠付計程車,我家裡有錢,我銀 行也有錢;當天是我請警方過來協調,我說身分證你登記一 下,我去拿錢給店家,但是警方不同意,警方當天就沒收我 的手機,我就沒有辦法跟朋友聯絡;我否認詐欺得利,我要 付錢,店家不給我機會付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亞太三溫暖」消費7,160元,因無法 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 果將其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該店副理 王堯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消費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打110報警,因為發生消費糾紛, 我告知警方我被限制,對方限制我到12點,因為我吃火鍋.. ....沒有付錢,我跟對方說待會匯款款項到了再付錢,對方 不讓我走,我就報警請警方處理,後來就被警方以詐欺現行 犯逮捕,我有告知我於當日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 我晚點要付錢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與證人王堯 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自己報案,警方就 到場,是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辦法 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我有跟被告說可以讓他在這 邊等,但被告不願意,還說這樣是妨害自由,要警方以白吃 白喝詐欺現行犯逮捕他,警方到場前,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 ,先讓他出去,今天會來付錢,不會欠這種小錢(偵卷第17 頁及反面);本件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找到被告,被告就報警 ,被告當天說我有錢,我又不是白吃白喝,後來他跟警察不 知道怎麼樣,就去做筆錄了。因為他在店內住了24小時,所 以我們要找人,我們怕有什麼意外發生,還沒有找到他,他 就自己報警了。當天警察如果沒有來,被告消費沒有辦法馬 上付錢,我們一般就會先把他消費凍結,請他聯絡家人或朋 友來幫他付,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就息事寧人放他走,請 他不要再來了。我們不會把他留在現場說錢付清才能走,這 是違法的行為。當天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到警察來之後,我們 不會要被告馬上付錢,一般出門都會三不便,有時候會請他 看有沒有信用卡,還是連絡朋友來處理。被告當天若無法支 付消費款項,一般就是息事寧人,放他走,拍個照請他以後 不要來,進來若我們看到他,就會拒絕他進場等語(本院卷 第73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事發當時因消費欠 款而與「亞太三溫暖」人員發生爭執後,自行報警到場協調 ,則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店家人員發生爭執後,衡 情其應會藉機離去,豈有仍留在店內,並自行報警等候員警 到場協調處理之理?況被告事後於113年8月間亦支付消費欠 款7160元,並與「亞太三溫暖」副理王堯大達成和解,業據 王堯大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可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依上開被告供述:我有告 知店家我12點付錢,我沒有要規避付費,我晚點要付錢;王 堯大亦證述:警方到場後,被告才自己出來,表示現在沒有 辦法付錢,需要等到中午才有錢付各等語,亦知被告與「亞 太三溫暖」人員就支付消費款項乙事發生爭執時,有向該店 人員表示其於當日12時可支付消費款項一情,則被告當時既 已向店家坦承其身上款項不夠支付消費欠款,未藉詞或編指 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取信於店家,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承諾當日12時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 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店家,要難以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向 員警表示「我就是白吃白喝」等語,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被告供述事發當時其信用卡(或提款卡,下同)無法刷卡使 用乙節,固與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於事發當日並無凍結、禁止 轉帳、交易等情不符,然經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上開銀 行存摺結果:①華泰商業銀行113年1月7日餘額26元,下一筆 入帳是113年2月5日存入2,585元,同日轉出2,515元;②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1月5日餘額94元,113年1月14日轉出90元, 餘額4元,113年1月16日轉入2,000元;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 5月26日餘額57元,之後沒有其他記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9日至10日事發時,各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 付被告所積欠之消費金額7,160元,被告支付消費款項時無 法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刷卡付費,自屬可能,由此可知被告 辯稱事發當時其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其要求返家拿錢給 店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又觀之被告於原審、 本院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 19、83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初, 分別有4萬餘元、3萬餘元或5萬餘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 隨即將大部分款項提領等情,可知被告有固定收入而非全無 資力之人,並非顯然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數額,足見被告非無 可能誤認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數額可以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前 往「亞太三溫暖」消費,且當被告發現無法刷卡支付消費款 項時,表示願意返家取款遭拒,即報警到場協調處理,此要 與消費時即無付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 或虛構各種事由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 有別,自不能謂被告一時無法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逕認其具 有詐欺之故意。基此,被告所辯因信用卡無法刷卡付費,其 要求返家拿錢給店家遭拒,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堪予採 信,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 得利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詐欺 得利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44-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莊家豪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58、106、146、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與Telegram暱稱為「 千里眼」、「順風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進而認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其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之處。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且未 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待;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犯案當日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 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 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取財行為,應評 價為中止犯;㈢被告願於審判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 解,並盡自己最大之能力彌補自身過錯及因一己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蔡鳳鶯之原 諒,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 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2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2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 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 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 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與蔡鳳鶯協商和解事宜,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 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基礎即有變動。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千里眼」、「順風耳 」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 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被告 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以被告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諭知犯罪所得 3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以被告收取3萬 元報酬,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亦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犯行應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㈠、㈢以其坦承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獲得告訴人蔡鳳鶯 之宥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 據,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故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 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 止)。亦即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 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此乃「中止未遂」與 「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如因非預期之外 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 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蔡鳳鶯接洽收款 ,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9481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 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 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賴廷勇並 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自行離開現場,在「彼得好 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 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至75、81至84頁),然據賴 廷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 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 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 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 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 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 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 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 4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 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該 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 ,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 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 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 ,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至121頁) ,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 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 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 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 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 中止」,而係因前揭「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依前 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於犯案當日於遭警 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 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 停止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其 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25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 欄一㈠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 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且被告與蔡鳳鶯協商和解後,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 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負擔車貸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2月26日、3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月薪3萬至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旭因犯侵占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 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 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 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 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 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 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 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 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 11年7月1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業務侵占罪;附表 所示編號2至3之罪均為洗錢罪,此部分(即編號2至3)罪質 及法益相同;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此部分 (即編號4至6)罪質及法益相同。又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6之罪,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即有期徒刑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至3、6之罪刑《即 有期徒刑6月、3月、3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與附表編號4至5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之罪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元、1 0,000元》之總和《即罰金刑63,000元》)之範圍內,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之罪,經併合處罰 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郭志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2

TPHM-113-聲-30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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