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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3號、第1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琇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琇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 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同一車道 內以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 之行車動線,視情況先顯示方向燈或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至路旁店家購物,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亦疏 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偏移。適有林 世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涂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先後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甲車向右偏移時,右側車身與乙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再撞 擊其左後方之丙車,涂敏華因而人車倒地(林世禎則未提出 告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蘇琇燕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 頁),核與證人林世禎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 告訴人涂敏華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 7、3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 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第33至43頁、第51至85頁、 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 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過往 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規範者 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院仍能根 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活經驗加 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我國機車數量眾 多,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 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而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此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外,對 於並行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並無其他行駛規範,但前車如 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 而造成碰撞,此時自應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範意旨,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 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 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 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 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應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當時係為購物而欲向右靠邊停車,但其未打方向燈 便突向右偏,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 告確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禮讓直行在後之乙、丙車先行 ,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確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當可認定。 ㈢、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也有聽到後方有女聲尖 叫、從後視鏡有看到機車倒地,但其嚇到又趕著上班,便直 接騎車離去(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足認 被告明知已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後方人車倒地,仍未停 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提醒並禮讓同一車道 內之後車即行向右偏移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已發生 碰撞、有人倒地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 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 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有詐欺、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 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交簡-231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補充「嗣吳 孟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 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吳孟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黃 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 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清煌因此受有左 腕部橈腕骨關節脫臼、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1-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補充「嗣張 志明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下稱被告 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 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 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邱崇傑 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傷 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 人蔡育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輜汽路 ,適邱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蔡育錚,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志明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邱崇傑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明 、邱崇傑竟均未注意,張志明貿然左轉駛入輜汽路,邱崇傑 則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致張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崇傑受有 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左髖部挫傷、下唇 擦傷等傷害,蔡育錚則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與恥骨連合處解離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邱崇傑、蔡育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崇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育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張志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邱崇傑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志明、邱崇傑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明、邱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明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邱崇傑、蔡育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陳金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許瑞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升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內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庄267號燈桿前,右切至外側 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陳金玉站立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旁,許瑞升見狀 煞車不及撞擊陳金玉,陳金玉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 骨骨折、左肩挫傷併瘀血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169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 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 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 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 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 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 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8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孫雅昭經營之攤販前,因攤販顧客停車問題與孫雅昭發 生口角爭執,詎劉睿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雙手指甲 摳住孫雅昭雙手,致孫雅昭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儀(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孫雅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助理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264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見昇(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看錯 人,以為對方是要弄我小廟的人所以出手攻擊云云(見警卷 第4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 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素行(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劉見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昇與張雅淇素不相識,劉見昇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文武一街口,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張雅淇之臉部,致張雅淇受有下唇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手持打火機揮打告訴人成傷乙節,此為被 告堅決否認,並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拿打火機等語,又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 有持打火機,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攻擊告訴人,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273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5時許」更正為「5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佩芳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得款1,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 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7號   被   告 陳志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勤易冷氣行騎樓 ,徒手竊取鄭佩芳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 離去,並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鄭佩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搬取載運上揭冷氣1台並 變賣得款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店家不要的,所以我直接載走云云。經查,上揭 冷氣尚可變賣1000元,顯非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物品,且 放置於冷氣行店家騎樓,客觀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品,足認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所犯上揭竊盜 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佩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 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310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雖已查獲並由被害人于 筱蒨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間諜家家酒-安妮亞公仔2個,固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6號   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亞細亞 玩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間諜家家酒-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 (共價值新臺幣72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空盒棄置其他貨架 ,將內容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商 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于 筱蒨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琬晴於113 年4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間諜家家酒 -安妮亞玩具公仔2個予警查扣(已發還于筱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于筱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5

KSDM-113-簡-355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扁柏精油壹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扁柏精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趙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無印良 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扁柏精油1瓶(價值 新臺幣490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 內,復將空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明細 、大立百B館刷卡簽帳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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