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銘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2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1月24日 107年8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8月23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37號 桃園地檢107度執字第136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77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TYDM-113-聲-323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