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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脩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脩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脩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 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 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脩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7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6、94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2024-12-02

TYDM-113-聲-3583-20241202-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 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 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 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 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 ,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 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08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 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 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8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8號

2024-12-02

TYDM-113-聲-337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尚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6號、82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內容,經本院核閱各該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 如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最 後事實審」欄位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並無管 轄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羅尚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63、3005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4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111年度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111年度易字第91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0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75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3、453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874、1467、102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874、1467、102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8833、11273、45021、45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3號

2024-12-02

TYDM-113-聲-363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2號

2024-12-02

TYDM-113-聲-383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銘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2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1月24日 107年8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8月23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37號 桃園地檢107度執字第136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77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2024-12-02

TYDM-113-聲-323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補充更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鎮暴槍」之記載為「空氣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犯陳冠 文共同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鈺凱,致其心生畏懼,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認未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桃 警鑑字第112001243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證(偵卷第129頁 ),惟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亦據共犯陳冠文陳述在卷(偵卷第10、27 頁),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   被   告 朱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與黃鈺凱因有行車糾紛,竟與陳冠文(所涉犯恐嚇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案件判 處拘役50日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 朱冠霖與陳冠文共同持鎮暴槍(已損壞,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靠近黃鈺凱,使黃鈺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槍枝檢測照 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 視器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鎮暴槍照片共6張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鎮暴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本案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簡-2808-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土地內之多肉植物4顆(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多肉植物4顆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倪雋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 朱美秀種植於該處之多肉植栽,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多肉植栽4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美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多肉植栽4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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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可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俞可心(下稱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後, 本院依法於113年10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 及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分別由其配偶及父親代 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是 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 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住居 地係桃園市平鎮區及桃園市蘆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案上訴期間至遲於1 13年11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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