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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 緝,現仍通緝中。受刑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 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 該通緝,都不被允許。而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 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按法規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 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又 參酌政商聞人羅福助及某杜姓男子之新聞案例,其等均係以 犯罪行為日作為採取新舊法之依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 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故依前開依法執行之案例,原處分確 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 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976 、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㈡按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 。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 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 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 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 ,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 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 有利規定之問題。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 日期為98年7月9日,則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 起算,又其行刑權係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 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受刑人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指謫執行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處分,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查: 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 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 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 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 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受刑人之通緝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撤銷通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 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尚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援引他案之新聞報導內容,主張應同他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然他案究係適用修正前還是 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係其逕依新聞片面 資訊自行推算得出之結論,並未附具他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或其他得以證明他案確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 時效之文件,是其以他案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 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10-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2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 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 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 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雖尚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均顯然遠超其先前所涉犯之罪名及刑度,被告預期面臨之 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 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 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 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曾於偵訊中亦坦承於泰國 另有公司經營大麻事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下稱偵2929卷】第167頁 ),而本件境外尚有「崇緯」、「大餅」等共犯嫌疑人在逃 ,該跨國輸入毒品集團之分工細密、組織嚴謹,扣案之包裹 內含毛重10公斤之愷他命,價值甚高,情節甚重,且該集團 既能自國外輸入毒品,與國內外當具有一定之聯絡管道,自 有能力可供被告逃亡,況被告自承與共犯等人係使用有訊息 閱後即刪功能之黑莓系統內建之BBM Enterprise通訊軟體聯 繫(見偵2929卷第37、66頁),足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 蒐證,且雖有2支手機扣案,然以現今通訊設備及通訊方式 蓬勃發展之程度,難謂被告絕無與其他未到案集團成員通訊 之設備及方式,均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 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4607-202411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4335-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前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前惟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同時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 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 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已依法繳 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應適用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 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於偵查或法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發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當營生,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且被告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 甚鉅,本案情節可謂重大,惟其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一再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金額過鉅而未能成立(詳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及於 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4罪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刑,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詐欺金額 宣告刑 1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08-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民國113年3月 21日至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 案,且其為香港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實有與 一般人相比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諸上情,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罪刑,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3-202411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 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 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 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 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 、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 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 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 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 、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 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 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 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 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 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 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 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 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 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 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 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 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 ,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 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 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 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 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 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 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 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 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 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 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 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 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 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 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 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 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 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 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 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 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

2024-11-12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史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高翠屏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史翎與被告高翠屏(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又稱告訴人),被告高翠 屏則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任 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房產集團。緣被告陳史翎自104年 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及鴻運通公司代表人 劉炳耀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實地 履勘,工作內容為每日至少親至2個建案現場,以確認現場 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記載 當日履勘之內容及結果,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 日報表之電子檔予葉凌棋之秘書曹明棻。詎被告2人均明知 陳史翎於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至建案現場實 地履勘,而係搭機出、入境或仍在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史翎以手寫 方式製作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後,交由 被告高翠屏打字後接續於附表「傳送或寄送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檔案予曹明棻,並申請領取未休假代金 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曹明棻收受上開日報表後再轉 交予葉凌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史翎有於附表「日 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勤提供勞務,而核發該等日期之薪 資5萬2,632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5個月÷152日×20日)及 上述未休假代金合計共10萬5,965元予被告陳史翎。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經告訴人認其等製作 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4、16-20所示不實之日報表予曹 明棻、葉凌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下稱 他卷】第83至89、237至24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 實與前案事實,如均經認定有罪,則兩者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辯 護人認本案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陳史 翎之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史翎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史翎辯稱:1個月我大約要看4 0個建案,半年要看240個建案,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看完這些 建案,而不是每天固定要看幾個建案。我的工作屬性,並不 是每天都要去工地,我是要到現場去探詢底價,但是他們現 場人員給我的可能不是真實的價錢,他們有些事項可能要層 層上報,探詢底價的過程,需不斷與業務員多次往來,事情 不可能在一天內處理完,所以我的工作不一定要在建案現場 處理,會常常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而且部分的 預售屋建案,餘屋量僅剩個位數,故銷售中心於平日並未開 放,我只能在假日前往探詢底價。這個是葉凌棋幫我安排的 在我退休前的工作項目,永慶有做代銷的業務,但是處理代 銷這塊的員工很少,他們給我這樣的業務量,其實只是在我 退休之前要讓我有一個職位。我從105年開始與永慶有勞資 糾紛,因為我於104年從上海被永慶調回臺灣工作,從上海 回來之前,我就因為減薪的事情,與永慶有勞資糾紛,我回 臺之後,就聲請勞動仲裁,永慶嗣後在105年5月26日非法解 僱我等語。被告高翠屏辯稱:我有依照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打 字,但是我不知道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我們的工作 差異很大,我是做官網設計、維護,跟現場工作無關,我也 不會去檢查這些日期是否正確,他給我什麼我就填寫什麼, 我也不會去核對陳史翎有無在國内,陳史翎沒有固定的上下 班時間,所以我上面打字的日期就是依照陳史翎寫的,陳史 翎的薪資及未休假代金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於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鴻運通公司, 被告高翠屏則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 房產集團;被告陳史翎自104年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 經理葉凌棋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 實地履勘,工作內容為確認現場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 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將日報表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予曹明棻,而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均 係由被告高翠屏依被告陳史翎之手寫紀錄製作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曹明棻,再由曹明棻轉交予葉凌棋,嗣被告陳史翎 因而領得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薪資5萬2,632 元及未休假代金5萬3,333元,合計共10萬5,965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有被告 陳史翎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91至101、147至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史翎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自同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 止、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止,均有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而其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 2月17日、同年4月6日請特別休假,且上開請假日期均非如 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故被告陳史翎於如附表 「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出境紀錄,且均未請假等 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陳史翎本是永慶房屋的員 工,後來我們到上海開房產公司,所以95年從永慶房屋把他 調到鴻運通公司,他持續在上海服務,之後104年10月調回 臺灣,準備退休,我是負責所有事業單位的總經理,我幫他 安排回臺之後的工作,因為他在上海的時間,就跟我提起, 他希望在105年7月退休,所以我回臺之後,他也表達說他希 望到其他事業單位去服務,我就經過集團孫慶餘董事長同意 把他安排做市場調研,也有告知鴻運通公司的董事長劉炳耀 ,工作內容是每天到雙北市的新成屋或預售屋的現場進行建 案實際狀況履勘及瞭解,例如是何建築公司的建案、坪數, 房型、樓層別,銷售單價、總價,特殊事項,折扣有問就問 ,問不到就不強求,因為他準備退休,所以我們安排他不用 上下班打卡,他每天只要做兩個點的調査,寫日報表,回報 給我的秘書曹明棻,這樣就可以了,他要親自去現場。我是 當面親自交代他這個任務,跟他談定了,有約定他要用日報 表回報,他不會打電腦,他太太高翠屏也在公司服務,我說 沒關係,給他方便,他手寫,由高翠屏幫他打字傳回來也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 與被告陳史翎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有如下所示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頁):   被告陳史翎:「……今天面談的工作內容確實讓我大出意外, 原本我想在永慶最後的8個月時間里,如果公司有那些我可 以出力的地方,我可以盡力,畢竟我離開學校就來公司轉眼 也快25年了,對外也以永慶為榮。所以今天聽到葉總交付我 最後8個月的工作是每月看80個工地,最遠須到桃園,每周 數據檢討看屋數據、定點app打卡拍照,內心非常沮喪久久 無法平復,我自認是仲介的老兵最後離開永慶前的工作內容 卻是做看房市調。這點實在很難說服自己……」。   證人葉凌棋:「……因已屆退休前的八個月,故無法安排短期 到其他事業單位任務(去得花時間帶你進入狀況,剛進入狀 況也要退休了),才想了這個特殊的待退任務,或許讓你覺 得大才小用了,但實在沒有更好方案。每月80個若太多,可 以減少些你提合理數字,APP打卡就不用了,但報表仍是需 要的,市調只安排雙北市。這也是有價值的貢獻……」。被告 陳史翎:「葉總再跟你確定下工作內容跟考勤:1:每月看40 樓盤,及信義房屋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以後若 有特休假要請,老高或明芬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卡, 每兩周回公司跟葉總討論看房內容,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天 ,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   證人葉凌棋:「1: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 日報傳給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 休2日,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 公司打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 定哪一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 另行通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 由上揭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每月在 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報,上 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被告陳 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至2個 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須記載 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 ,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指示,是證人葉凌 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 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月在臺北市 、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進行市 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臨工地現場 ,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其供給勞務 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 (五)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 1、參諸被告陳史翎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建案項目裡有一個重要 的地方叫底價,底價不可能當天給我,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是 以個人的名義去看,不是以永慶房屋的名義去看,但是我交 給永慶房屋的內容是要呈現整棟房屋的底價,所以我事後要 再去跟銷售人員探詢底價,要隔幾天或是隔1、2週才有辦法 探得,表單名稱是叫日報表,但是資料是後續要把它補齊, 沒辦法當日完成,每個月湊40件交給永慶房屋,資料有無價 值要看永慶房屋的認定,資料也是我實際去探詢出來的,有 一些就是當天的,有一些我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也去 拿了文宣回來,文宣一定是要去售樓處才拿得到。即便我不 在國內,我也是在工作,因為我要去做底價的完整性跟調研 。每個日報表上記載的建案,我應該都是1個月內進行查訪 的,因為底價可能3個禮拜才知道,底價我要後填,底價不 到現場看,對方會覺得你是市調專員,就不會告訴你,我一 定要到現場看,後續再跟對方探詢,有時候要2、3個禮拜, 但是不一定,所以我實際到現場查訪的日期,應該是日報表 提出的1個月內,有的是當天,有的是前幾天,有的是1、2 週,填上底價後,湊足一個數量就會交上去,如果知道底價 ,我應該2、3天就會交上去了,不會超過1個星期。如果要 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定來給付勞務,可以逐一電話回訪,可以 去對照至少名稱、地址、面積跟一般對外價格、銷售多少套 這些資料,鴻運通公司可以請人家打電話去查,他可以找人 去稽核我,但是我不曉得鴻運通公司有沒有做。我會留我自 己的電話給對方,鴻運通公司也可以檢查我去現場拿的廣告 宣傳品,廣告宣傳品是非常機密的資料,你不是真實客戶他 不會給你,而且一定要去現場才拿得到,因為那個價格非常 貴,且涉及到建商的秘密,因為裡面有非常詳細的建材、結 構、贈送什麼價格的衛浴等資料,這些會都涵蓋在成本跟售 價裡,這個我都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足認被告陳史翎雖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親臨工地現場,然其於上開日期前之1個月內,均有實際 至工地現場查訪,後續亦有從事相關之市場調查工作,另就 其是否有完成交辦工作乙節,鴻運通公司亦可依日報表所記 載之內容是否無訛、有無取得建案之廣告宣傳品等為事後之 稽核,以資確認。 2、依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陳史翎將日報表交給曹明 棻後,曹明棻會交給我,我會看一下確認,做為參考,但行 情不敢確認。因為我對市場很熟,我看的時候大概會知道他 沒有問到很深入,但有無跟市場行情不符這一點沒有特別查 證,是我大約看一看,我沒有非常仔細看,是否有錯誤,或 許我需要回去重新看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 葉凌棋均有實際閱覽被告2人製作之日報表內容,惟葉凌棋 於閱覽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史翎有何未親臨現場、未確實為 市場調查之情事;另衡諸葉凌棋、被告陳史翎約每2週需開 會1次,如葉凌棋就被告陳史翎是否有履行工作內容之事存 疑,亦可於開會時當面與被告陳史翎確認。又徵諸被告陳史 翎於前案偵詢時供稱:從104年11月我返臺後一直到被資遣 前,這個工作我做了半年之久,鴻運通公司沒說過我工作有 問題,直到我與永慶房屋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在二審 期間突然鴻運通公司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 告陳史翎所述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後,因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上訴 ,於同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分案審理,該案業於108年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7至236頁)。足認鴻運通公司係 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1年後,始認被告陳 史翎未實際履行勞務而與被告高翠屏共同製作不實之日報表 據以行使,對被告2人提出前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告訴,嗣再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3年後 即109年1月3日(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 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 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 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 ,其餘之市場調查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 如前述,檢察官既非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 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 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 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陳史翎與證人葉凌棋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可知,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雖不必進告訴人公 司打卡,但仍須符合告訴人公司休假管理之規定,即除周休 2日外,其餘時間倘有休假之需要仍需以特休假或其他諸如 事假等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從而,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區域既 僅侷限於臺灣,顯然除告訴人公司有特別指派外,被告陳史 翎如有自行出境離開臺灣之行為,其於國外之期間,應係屬 需請特休假之範疇,始符一般常理常情;又於被告陳史翎對 永慶房屋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中,本高10 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史翎)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其無需打卡 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憑。惟被上訴 人既經上訴人(即永慶房屋)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 作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 依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 理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 符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最高法院之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時亦為:「被上訴人(即永慶房屋 )於104年10月間將上訴人(即被告陳史翎)調回臺灣擔任 顧問,約定每個月應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 依其工作內容、上訴人週休2日,及特休假需依程序辦理請 假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請特休假日外,應在 臺灣地區履行勞務」等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陳史翎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日期應提起特休假卻未提出申請,反而製作未於該 等日期實際製作之日報表,據以詐領該等日期之薪資,其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未思慮查明被告陳史翎仍須遵守鴻運通公 司之休假管理規定,及工作範圍僅侷限於臺灣之事實,而逕 認被告陳史翎於104年10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須向 告訴人公司請假,即可隨意自行出境至他國,並於他國期間 仍可主張提供勞務向告訴人請領該出國期間之薪資,顯然違 反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㈡被告高 翠屏與陳史翎於105年5月1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從臺北出境到 北京,後被告高翠屏於同年月22日回國,被告陳史翎則於3 天後之25日回國,被告高翠屏明知被告陳史翎於105年5月19 日至25日期間不在國內,仍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日期為105年5 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以被告陳史翎名義製作的 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予曾明棻,可知被告2人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綜上所述,原審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其判決 自屬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他卷第79至81頁),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 每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 個),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 報,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 被告陳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 至2個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 須記載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於前案 偵訊上揭證述內容,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 指示,是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 利之認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 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 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 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 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 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 臨工地現場,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 其供給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至 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㈢又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 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 ,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 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 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 ,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工 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既非 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 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 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報表日期 傳送或寄送日期 1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4日 2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5日 3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 4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8日 5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9日 6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7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8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8日 9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10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1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日 12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15日 13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 14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9日 15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 16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3日 17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8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4日 19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5日 20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0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富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冠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但被告3次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交易 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得利益甚少,情節應屬 輕微,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但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行刑7年 ,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冠富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煙彈等事實,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本件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說明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 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 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 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 案三罪,依法減刑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接近法 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7年(5年2月3₌15年6月),已屬 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 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 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 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 :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 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 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 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 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 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 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 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 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 )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 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 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 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 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 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 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 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 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 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 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 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 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 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 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 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 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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