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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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 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 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 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 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洪筱婷,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 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林楷文,林楷文說要經營 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 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 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 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 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 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 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 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 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 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 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 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 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 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   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 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 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 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 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 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 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 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 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 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 詐欺犯罪。   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 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 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 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 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 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 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 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洪筱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婷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 10萬 林麗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 301,000 賴梓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30萬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30萬 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 168,000 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 5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 10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 132,000 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 28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 279,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金訴-1209-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嘉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 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黃嘉帆已預見友人「林家鋒 」(未據偵查)要求黃嘉帆登記為奎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奎達公司)負責人,並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供「林家鋒」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實行詐欺犯罪工具藉口 ,黃嘉帆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 工具,亦不違背黃嘉帆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2月9日前往永豐 銀行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奎達永豐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於111年2月9日後某時將 奎達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付「 林家鋒」。嗣「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奎達永豐帳戶使用權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陳 紘耆佯稱:用聚匯APP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陳紘耆陷入錯誤 ,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不詳成員為使陳紘耆更加 相信聚匯APP可實際出金,於陳紘耆111年4月6日13時30分申請出 金時,以奎達永豐帳戶匯款3萬元給陳紘耆,令陳紘耆深信不疑 ,繼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9日間陸續匯款56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銀行帳戶,後陳紘耆遲未領得第二次申請之出金,始悉受詐 而訴警查得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嘉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林家 鋒」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林家鋒」說他需要一家可以開發 票的公司,請我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及去辦奎達永豐帳戶 、約轉帳號事宜,辦完後「林家鋒」把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拿走,我沒有操作過奎達永豐帳戶, 我也不知道「林家鋒」會拿去作犯罪使用等語(原金訴106- 109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原金訴卷110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登記為奎達公司負責人,於111年2月9 日以奎達公司名義辦理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 帳號,再於111年2月9日後某時將奎達永豐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交付「林家鋒」,嗣「林家 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奎達永豐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紘耆 佯稱:使用聚匯APP操作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5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80萬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於告訴人111年4月6日13時30 分申請出金時,不詳成員以奎達永豐帳戶匯款3萬元給告訴 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繼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9日間 陸續匯款5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未能領 得第二次申請之出金,始悉受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原金訴卷106-10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15- 17頁)明確,復有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奎達永豐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奎達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中 一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網銀轉帳資料、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21-23、25、27-28、29-3 1、33、34-37頁)、奎達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審原金訴卷證物袋)、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 操作IP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75-78頁)、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奎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金訴卷 79-80、85-91頁)可證,另依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銀行操作 IP之交易明細顯示,操作奎達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IP均在香 港,故上開情節,自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奎達永 豐帳戶供「林家鋒」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心態存在?  ㈡次查:   ⒈被告為86年次出生高職肄業,並有多樣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審原金訴卷13頁、原金訴卷31-3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的朋友「林家鋒」說需要一家可以開發票的公司,說他問了很多人後來問到我,我問他登記為負責人會怎樣嗎,他說不會,一直拜託我,我就同意他,那些股東同意書什麼的都是他拿來給我簽的,我沒有出資500萬元,後來去辦完奎達永豐帳戶後,「林家鋒」說我不能拿存簿、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要給他保管,我不曉得「林家鋒」正確的年籍資料,我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別人把錢匯入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原金訴卷107-108頁)。  ⒉可知,被告明知任何人都可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任何人都 可以辦理銀行帳戶,亦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也明知「林家鋒」就是要使用其 所申辦的奎達永豐帳戶,否則何必要被告去設定約轉帳號?  ⒊又「林家鋒」到處找人當人頭負責人、突然要求被告當人頭負責人、以人頭負責人名義開立奎達永豐帳戶等舉動,顯然重大違背社會生活、商業經營經驗,蓋一個正當經營會賺錢的公司,真正負責人自己(或至多使用配偶、直系血親名義)登記、掌控公司股權、銀行帳戶都來不及了,豈需使用一個外人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及辦理銀行帳戶,故「林家鋒」顯係為了遮掩不法行為始需被告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及辦理人頭帳戶供「林家鋒」使用,且人頭帳戶多與詐欺犯罪相關。而被告既有上開「明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能預見上情,且被告確實也已經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問「林家鋒」會怎麼樣嗎?之語。  ㈢再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鋒」係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可 能獲得之潛在利益,有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不在 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登記為公司人頭及交出奎達永豐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奎達永豐帳戶的使用權 ,容任「林家鋒」可任意使用奎達永豐帳戶的主觀心態,即 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奎達永豐帳戶給「林家鋒」使用,該帳 戶亦確實用作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主觀上具縱奎 達永豐帳戶遭「林家鋒」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所 謂的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及辯護,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相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對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與本院認被告為幫助犯之說明:   起訴書認奎達永豐帳戶係由被告操作使用,據此認定被告為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詐欺犯罪常需使用人頭帳戶,且人 頭帳戶名義人多半只是「人頭」,而非具有掌控金流權限之 人,為此類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觀諸奎達永豐帳戶含網路 銀行操作IP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75-78頁),操作奎達永 豐帳戶網路銀行之IP多係香港IP,可知,操作網路銀行之人 有意遮掩自身真實的位置及身分。另奎達永豐帳戶有多次入 金高達百萬元狀況,足見奎達永豐帳戶不僅僅是用來取信被 害人之出金帳戶,應係具有多功能及重要性之帳戶,帳戶使 用權為詐欺犯罪層級較高之人掌控的機會較高。故被告供承 是將奎達永豐帳戶交予「林家鋒」使用等情,與詐欺犯罪之 經驗法相符,應屬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交付奎達永豐帳戶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正犯與幫助犯僅涉及犯罪型態之事 實認定,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說明並更正犯罪事實 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惟本院已 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之理由如上,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原金訴卷109頁),且正犯、從 犯、既遂及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分,無涉法條變更,本院自得 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奎達永豐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 及審理之外顯表現,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交出之奎達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又觀諸奎達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無剩 餘金錢,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得報酬,故本案毋庸宣告沒 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之行為尚涉洗錢罪,然依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奎達永豐帳戶有用來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只能認定確實有用來幫助 詐欺告訴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被告行為成立洗 錢罪,法院本應對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然被告縱然成立洗 錢罪,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6

TYDM-113-原金訴-112-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華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 0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17-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禹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113年度執字第133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禹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然係 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 刑對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影響回歸社會程度,兼衡預防 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3-聲-385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 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康達成調解,告訴人即 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搭乘徐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偵續 字第373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鐵棍敲打邱為 康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 車之機車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破掉及車側兩面刮損,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為康。 二、案經邱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邱為康、徐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毀損照片共15張及機車維修明 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易-1680-2024120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文財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扣案小剪刀1把沒收。     事 實 李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龜山店,竊 取貨架上橫扣拖鞋2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元,均已發還 】,並以小剪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 磨成圓弧狀鈍頭,客觀上難以作為兇器使用)剪開拖鞋吊牌及束 帶,將腳上舊鞋丟在店內走道換穿其中1雙橫扣拖鞋、手持1雙橫 扣拖鞋得手,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文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小北百貨龜山店店長張欣民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監視影像檔 案。  ㈣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扣案小剪刀1把。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抗辯:我有要付錢之意,只是未帶錢 包及被店員拒絕付錢等語。惟查,被告都記得要準備小剪刀 前往購物,來剪掉自己喜歡、挑選之商品的吊牌及束帶,卻 獨獨忘記帶錢?此舉與常人購物之經驗全然不符,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況張欣民於警詢證稱:店員發現被告將橫扣拖鞋 束帶及吊牌剪開,被告手上拿著1雙剪開束帶及吊牌的橫扣 拖鞋說要去結帳,到櫃檯被告說沒錢,我走出來發現被告腳 上的拖鞋很新,覺得有異,才發現1雙舊拖鞋丟在走道上, 方確定被告腳上的橫扣拖鞋也是店內的商品等語(速偵卷27 -29頁),可知,被告本來只表示要結帳1雙橫扣拖鞋,倘被 告無竊取橫扣拖鞋之意,豈會以舊鞋換穿新鞋遮掩腳上那1 雙橫扣拖鞋也是店內商品之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攜帶小剪刀犯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小剪刀,小剪 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磨成圓弧狀 鈍頭,可知,對成年男性手掌寬度而言,小剪刀的尺寸較小 ,難以以握住施力方式刺擊(且末端為鈍頭),亦難以以捏 住方式將刀刃展開揮砍,客觀上難認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普通竊盜罪,令被告 知悉(桃原簡卷42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審理論 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店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財物已歸還店家 、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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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木棧板25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江智明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案犯行,致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財損,且迄未和解及賠償,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 暨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侵占之木棧板尚有25片(價值新臺幣24,990元)未返還 公司,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江智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明曾任職於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智明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景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裝載120 堆貨物(含棧板)上車,並將貨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倉庫下貨,本應將120片木棧板載回可口可樂公司,江 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木棧板據為己有,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嗣經可口可樂公司發覺後,通知景榮公司,景榮公 司委由盧巧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盧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意薇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調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25片木棧板(被告已歸還95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YDM-113-壢簡-1944-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4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育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剪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充 證據:被告陳育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卷56頁)。 二、對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補充說明     被告於113年1、2月間雖罹憂鬱症(易卷59頁),然被告能 清楚表明:因為當初跟店家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鞋子 ,後來我不想要要賣回去,店家說只願意800元收,我不滿 店家處理的方式跟解釋,我才會做這件事等語(易卷56頁) 。足見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 三、刑之減輕   本案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法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之情,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動機、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育兒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使用(偵卷15-16、33、 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4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作 為工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員胡涵榆管領之BURBERRY外套1件 (值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攜至店內更衣室後,以自備 剪刀剪斷上開外套上防盜扣之方式,欲竊取上開外套之際, 因防盜扣警報聲響起,經胡涵榆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 二、案經胡涵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剪刀剪斷上開外套防盜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破壞該服飾店之衣物,不是要竊盜云云。 2 告訴人胡涵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539-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文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6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閒晃,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陳文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9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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