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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際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際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 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及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足認真實性應無 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 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 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後即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 值(新臺幣59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超商而未實際造成他人 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王際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際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簡 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 應執行刑拘役85日及搶奪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 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趁店長姜智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59元之金獎大麴酒1 瓶,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超商,旋為該店店長姜智謙發覺,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智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交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2103-202410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4所載「112年度 偵字第39560號」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雖 以一行為誣告呂彥崇、簡義員2人,惟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故祇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所誣告之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案件,則 於112年11月27日經駁回再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呂彥崇、簡 義員2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對涉誣告犯行即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   被   告 張鴻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旭明知呂彥崇、簡義員並未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 時50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 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重2錢,約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 命(重1兩,約35公克)與己,竟意圖使人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詢問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際, 向警員告發誣指呂彥崇、簡義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上開毒品與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警指訴呂彥崇、簡易員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3 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偵字第39560號)檢察官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偵訊時改口證稱呂彥崇、簡易員未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署112年偵字第395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桃簡-2410-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月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霍月桂明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入境我國前,亦會透過廣播 告知不得運輸或進口毒品至我國國境,且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又可預見約定或收受報酬 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 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獲得免費出國旅遊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由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陸先生」與霍月桂連繫,要求其提供照片及香 港身分證等資料予另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辦理赴泰 國簽證及入臺許可證,再由「陸先生」安排霍月桂前往泰國曼谷 行程,並於行前交付泰銖5千元(除其中鈔票號碼「6J0000000」 紙鈔係供霍月桂作為取得內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之信物外,其餘4 千元均供霍月桂於旅途花用)。霍月桂旋於113年4月29日,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嗣於同年5月5日晚間,「陸先生」再安排姓名不 詳之男子2名,前往霍月桂下榻飯店,由霍月桂將「陸先生」所 交付之作為信物之泰銖1千元紙鈔轉交該2名男子後,其等隨即將 內裝有大麻及菊花之行李箱2個交霍月桂。霍月桂即按原定計畫 ,於113年5月6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經由香港轉機後,到達我國 桃園機場,再於行李轉盤處等候「陸先生」所安排之人陪同出關 ,霍月桂再配合在台停留約4日後,始搭機返回香港。上開托運 行李於入境我國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執檢關員發覺有異, 以毒品試劑測試後發現呈陽性反應,隨即將霍月桂當場逮捕,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25至30頁、第59至64頁、 第95至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6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06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5號卷【下稱偵23675卷】第25 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 23675卷第29頁)、扣押現場及扣案大麻、行李箱照片(偵236 75卷第32至3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相簿留存泰銖截圖 之翻拍照片(偵23675卷第35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W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偵23675卷第37至43頁)、霍月桂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 hatApp與暱稱「+00000000000」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 3675卷第45至51頁)、扣案泰銖信封袋影本(偵23675卷第55 頁)、扣案飯店入住資料影本(偵23675卷第57至59頁)、扣案 手寫筆記影本(偵23675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75卷P73至7 9頁)、霍月桂入境資料(偵23675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品清單(桃檢113保字第3583號)(偵23675卷第157頁) 、扣案大麻照片(偵23675卷第161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3675卷第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書(偵23675卷第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手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1191號卷【下稱偵31191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認罪後之歷次供述均陳稱 :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但有懷疑過「陸先生」請我帶 的是違禁品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物為大麻,確實已明知並有 意發生,則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之情況下 ,其對於運輸、私運進口之違禁物可能是毒品等情有粗略認 知,而得預期其運送之違禁物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卻基於容 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主觀 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為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㈣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否認,但本案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坦承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第11 39073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桃檢秀洪113偵23675字 第1139077524號函暨刑事認罪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雖 於113年6月4日即已偵查終結,但毒品危害防制候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訟訴法第108條第 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絡結偵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 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 、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 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 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 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 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 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 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 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已提出飯店訂房紀錄及與「陸 先生」見面之時間、處所等資料,而訂房紀錄內容會有訂房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且香港申請行動電話係採 實名制,檢察官及調查局可通過國際合作,調取訂房人員之 姓名、年籍、刷卡資料、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進而查獲 上游,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 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23頁)。辯護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陸 先生」或「余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於自被查獲至 本院審理間,就本案與該2人連繫過程、犯案經過、約定內 容等事項,亦履次為前後矛盾之陳述,自難據此予以認定「 陸先生」或「余先生」究為何人;況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常有使用人頭帳戶或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而被告對於「陸 先生」之資料,僅能提供年約40多歲、身高約150多公分、 身材消瘦、皮膚白有蓄鬍等不明確之資訊(偵卷第15頁),而 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台北住宿資訊,亦僅有飯店名稱、地址、 入主及退房日期等內容,並無付款資訊,自難就此可推知該 筆消費確係以信用卡付款,或確係「陸先生」或「余先生」 本人訂房而非透過訂房網站所為,進而可以此方式查知上開 2人之年籍資料。故縱辯護人所提供之查緝方式非不可行, 然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尚不足以使偵查機關特定人別,進 而請求香港司法或金融機關加以查緝,自與客觀上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有間,而非屬偵查機關之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至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提供「陸先 生」、「余先生」之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如順利進入國內,除助長吸毒者犯 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為謀私益而 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 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 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 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籍之 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956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燬 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供 參;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泰銖1千元,被告則陳稱係 用以於泰國收受扣案行李箱時,交與不知名之人所用,亦應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自「陸先生」處收受5千元泰銖幣作為住 宿費使用,其中1千泰銖係用以於泰國時收受內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時使用,另外自己在泰國的時候,曾拿港幣去換泰銖 等語(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565頁、第570頁)。是 本案雖扣得9,020元泰銖,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自己所換兌, 「陸先生」固曾交付泰銖5千元,然其中1千元已於泰國交付 他人而非為被告犯罪所得,是就「陸先生」所交付之剩餘4 千元泰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四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64包 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2個 4 飯店及住宿資料1張 5 裝泰銖之信封袋1個 6 泰銖1千元 鈔票號碼「6J0000000」 7 泰銖4千元

2024-10-11

TYDM-113-重訴-46-202410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孫維謙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犯罪前後有拆卸車牌、丟棄犯罪工具等行為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加重強盜之前案紀錄,本次再因債 務問題,於1小時內持刀強盜3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衡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實無以 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我於18年前的強盜案件有交保,之後也是自己按 時到地檢署執行,在本案強盜除了金戒指之外也都坦承,希 望可以交保,因為母親開刀後視力有問題,我的小孩7歲由 妹妹照顧及支付教養費,目前有找到出去後的新工作,是在 大園區中山南路762號的酷澎物流公司,本件因為前妻的債 務問題導致我犯案,但母親已經幫前妻將債務問題解決了, 基於以上幾點,如果我交保出去不會再犯案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審理中就大致事實皆為坦承,之前案 件也有接受執行,非畏罪逃跑之人,且被告有母親及兒子需 要照顧,被告是希望執行前可以先安頓好家裡生活,本案強 盜應是偶發性事件,被告先前雖有強盜前科,但距今已久, 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審酌 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宣告之 刑顯高於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尚難 以被告於前案中出具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嗣後仍如期到案接 受執行之情形相比擬,且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定讞,甚而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再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 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防 止其逃匿之效果,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訴-475-202410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賴銘均 丁鈞鋐 曾子銓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庭毅、賴銘均、丁鈞鋐、曾子銓、陳彥佑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2-訴-629-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8號、第29816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雖涉犯最 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羈押迄今已近 5個月,若因被告在臺無住居所,而令被告長此羈押在囚, 此實與刑之執行無異,復似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謂 相符。又被告現已有可供具保後安頓居住之處所,請求鈞院 酌定適當之具保金令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 住居所,難以擔保其在後續審理程序能遵期到庭,且上開犯 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處罰非輕 ,恐有匿責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 三、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酌被告已覓得固定之住居所及卷 存相關事證,認原羈押逃亡之虞原因雖仍存在,惟衡以被告 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經起訴之審理進度、所需之證據調查 時間及聲請意旨等一切狀況,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其他事由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310-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思漢 劉杰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 如附表「欄位」之記載,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誤寫 情形,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 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⒈ 理由欄㈠⒊⑶ 被告杜思漢部分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⒉ 理由欄㈠⒊⑷ 被告劉杰樺部分 ⒊ 理由欄㈢⒊ 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024-10-08

TYDM-113-金訴-405-20241008-2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凡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立凡原係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 支援作業隊之上兵食勤兵(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退伍), 明知由該單位長官排定、發布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係屬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鄭立凡應於 112年8月23日0時至2時(下稱執勤時段)輪值安全士官衛哨 勤務,詎其於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經准假離營後,竟基 於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意,至11 2年8月23日0時未返營值勤,且未依規定報請完成換哨程序 ,即私自委託隸屬於同隊之廖人傑於上開執勤時段代為執行 勤務,而違抗上開命令。迄於112年8月23日7時許始返營報 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人傑、陳洋逸之證述。 ㈢國軍門禁人員進出查詢資料、被告離營及回營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112年8月22日至23日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被告與 證人廖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國軍內務教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 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依安全士 官輪值紀錄表排定之時間返營值勤,危害軍隊紀律,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因返營前發生車禍故而心情煩躁)、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 退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命令罪)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YDM-113-軍簡-2-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陳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龍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危安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 許,由「龍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智波斑」之帳號,在 該軟體內之「大桃園支援版」群組內,向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傳 送「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適警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為6 3.712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0.16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5.8578 公克),陳柏瑋以不詳之方式知悉上情後,即以Telegram暱稱「 布羅迦」聯絡危安華,危安華再於同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陳柏瑋拿 取本件交易用、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7 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危安華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遭 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 上述毒品咖啡包7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危安華之警詢證據能力,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 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危 安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危安華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於之111年8月15日之 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核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內容,與其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所述相符,故 證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於上開日期以外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 陳述,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7 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Telegram暱稱「布羅迦」、「布羅利」都不是我 使用的帳號,我都是用微信跟危安華聯絡,有跟我拿毒品咖 啡包,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吃藥,所以我無償給他,警詢時我 是說我有拿給危安華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下稱偵42176卷】第11 至16頁、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雖以被告第一次警詢可說明分工情況 為主要論據,但被告當日並沒有詳細檢查警詢筆錄內容,是 因為當日還有苗栗地院其他案件要開庭,因此趕快簽完名就 離開,並沒有檢查筆錄內容,但被告在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 均表示否認有陳述過分工的情況;至證人危安華固指證被告 ,但其於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即為「布羅迦」或「布羅利」, 且其雖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故未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被 告,但又自陳與被告不熟,則其何需擔心被告報復,是其所 證內容,顯有瑕疵;再參諸證人與「布羅利」之對話內容, 在對方已懷疑證人危安華遭逮捕之後,即傳送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不能排除係暗示證人危安華可指證被告之意 ,是證人危安華所證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於上揭時地,交付7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嗣危安華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以2,800元 之代價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當場查獲等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危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偵42176卷第55至 62頁、23至28頁、第85至87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危安 華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76卷第29 至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2176卷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 42176卷第71頁)、平鎮分局警員109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偵 42176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危安華、109/12/17)(偵42176卷第75至78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42176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217 6卷第90頁)、暱稱「宇智波斑」於微信群組「大桃園支援版 」內發出之「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42176卷第91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宇智波斑」之 微信訊息翻拍內容照片(偵42176卷第92至94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危安華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游是「布 羅迦」,我在111年8月10日開庭時知道他的名字是陳柏瑋, 109年12月17日中午,他用Telegram軟體暱稱「布羅迦」的 帳號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剛好失業就答應他, 並從新北中和搭火車至楊梅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到他新農街 2段附近住處,進去後裡面還有5、6個人,被告就拿了手提 包給我,裡面有毒品咖啡包7包,並叫我給客人,再收2,800 元,然後他叫我往新農街2段113號方向走,會看到一輛白色 三菱的車子,將毒品咖啡包給他再跟他收錢就我,我照指示 做了,就被警察逮捕了;被告的暱稱是「布羅迦」,但我看 到手機裡的對話,發現他把暱稱改成了「布羅利」,員警查 看的對話紀錄中,通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記得到他 住處前有先通話,拿到毒品咖啡包後也有通話,裡面的2,80 0是當初被告叫我跟客人收2,800元,因為我怕忘記要收多少 錢,所以將數在對話中做為紀錄。嗣於112年9月27日之偵訊 中稱: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販賣7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是暱稱「布羅迦」 的被告請我帶這7包毒品咖啡包去面交,他請我向對方收3,0 00左右的價金,我忘確切的金額,警詢時說2,800元,以警 詢時為主,如果交易成功,每包我可以收200元的報酬,剩 下的是被告自己賺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但不記得是怎麼認識的,我知 道他叫陳柏瑋,「布羅迦」應該是他的綽號,目前對於本案 的細節已不記得了,但我作筆錄所述都實在,所以以我之前 作的筆錄為準,手機擷取的對話對象「布羅迦」就是「布羅 利」,就是被告,對話中的2,800應該是要拿到的金額,我 在偵卷25頁所述內容都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傳身分 證、健保卡的照片給我;我被查獲時的警詢筆錄與111年8月 15日的警詢筆錄不同,應該是如偵卷第26頁我所說的,是因 為被抓當時嚇到了,怕遭被告報復,所以當時沒有把他供出 來;有關於我在112年9月27日的偵訊筆錄中提到,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賺200元,也是當時照記憶說的,我不是為了 想要獲得減刑才故意陷害被告,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就是被 告,沒有誣賴他等語。讚上可知,證人明確證稱被告不僅為 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亦明確向其告知需向買家收取2,800 元之代價,輔以卷附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證人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曾與「布羅利」進行2次通話, 之後隨即發送「2800」之文字訊息,之後亦進行4次通話後 ,即不再接聽「布羅利」之來電(偵42176卷第37至41頁)等 內容,該等記錄內容,與證人危安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其所述可採。證人危安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前,確 向被告拿取7包毒品咖啡包,並依指示須向買家收取2,800元 之價金乙節,堪以認定。又「布羅利」聯繫證人未果後,發 送「你怎麼了」之文字訊息,隨即發送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42176卷37至41頁), 衡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重要證件,若非親近之人或確 有必要,斷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保管或拍照提供他人,且被告 亦自陳並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他人等語,自不能排除「 布羅利」即為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於其販賣未遂之案件中, 提出其上手之照片2張及臉書資料,可見其中1張照片內之人 即為被告,另一張照片則為一男子騎乘機車,被告並未否認 該人有誤,依該車牌號碼,亦確係被告名下機車,堪認證人 所提出之上手即為被告,有上開照片及網頁翻拍內容在卷可 參(上訴卷第59至63頁),益徵被告應係使用暱稱「布羅迦」 之人。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以前詞置辯,但證人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說明,甫遭查獲之時,因擔心遭報復而 不願提出,嗣查知被告資料並願陳述,亦與常情相符,而與 被告與證人究竟是否熟識無關,且證人亦提出被告之照片等 資料,以確認其所稱之「布羅迦」即為被告,難認其係空言 指認。至辯護人稱證人危安華與「布羅迦」之對話中出現被 告之照片及健保卡,係「布羅迦」暗示證人誣指被告部分, 不僅未提出足資判斷之證據資料,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除自 己之外,為何他人會發送其所持有之證件照片,是辯護人之 主張,應屬臆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4日之警詢時陳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危安華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 三元街口的透天住處,跟我拿7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是住 在這裡的3樓,之前危安華與「龍龍」一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8頁)。此外 ,依卷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7月24日之 警詢筆錄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見警詢內容與本案相 關者如下:   警:你於,喔我先問你啦,你那時候109年12月17日,那時 候不是講7包嗎?那個危安華,時間地點詳細的在哪裡?   被告:就在那個新農街那一條啊,我記得的話是在新農街那 一條,因為大概距離2、3年了。   警:他們那時候住處是在新農街上面嗎?   被告:新農街那邊是我們最熱鬧的地方啊,對啊。   警:所以就跟我們一樣啊,因為你一開始是講說在那個叫龍 龍叫你到平鎮住處戡你,那到底是在梅楊那邊還是。   被告:最後面我不知道。   警:所以這部分確實是在楊梅那邊嘛。   被告:對對對。   警:所以要更正嘛。   被告要更正一下,因為距離開非常久遠了。   警:當初販賣7包嘛。   被告:不是我販賣,不是我販賣。   警:你請危案華幫你賣是嗎?   被告:沒有啦,危安華他自己...   警:就跟你調,啊你們那時候不是有講好說要回多少,回多 少帳。   被告:我以為他們要預支的,他說他沒有現金。   警:啊他跟你拿,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嘛。   被告:對啊所以。   警: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吧。 被告:不可能給他免錢啊,所以他說等有錢時候再給我,不 是我叫他拿去賣的,這要講清楚。   警:當時危安華來找我拿7包咖啡包的時候時間是在109年12 月17嘛,大概幾點的時候,上午還下午,你給我上午還下午 的時間就好。   被告:應該是下午啦。   警:他4點20被抓的啦。   被告:那就寫下午就好啦。   ..........   被告:對對對,你筆錄要好好打,不然變成販賣,那很嚴重 ,被嚇到,到時候說我販賣,我嚇死了。   警:就是你代價的部分是說等他賣完多少再給你就對了。   被告:沒有說要賣,他們說自己用的。   警:那他當初說怎麼回你。   被告:等有錢的時候再拿給我。   警:喔,有錢再給你。   警:在桃園市場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被告:對面是....一個檳榔攤啊。   .........   警:好,當初就是在屋內拿給他的。   被告:拿給他7包,說他們要喝的,叫我先拿給他等他有錢 再還給我。(偵42176卷第181至187頁)          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明確陳稱危安華必須將款項回帳給 被告,亦表明不可能不向證人收錢,堪認危安華向被告拿取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僅係被告單純轉讓。再者,被告於 上開警詢時,辯稱其不知悉危安華及「龍龍」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事,但與其於偵訊中否認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內 容時,併陳稱「我那時候是說他們2個要賣啊」等語(偵4217 6卷第163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然被告既否認與證人危 安華及「龍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證 人危安華及「龍龍」2人之犯行,實係本案重要事項,但就 此部分被告竟為全然相異之陳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辯稱:在新竹作筆 錄時我藥吃很重,所以意識不清楚云云,然當時被告已在監 ,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就為何不向證人收錢部分, 先稱當時喝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但經與其確認是不是本來 要收錢,但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才免費乙情,則又稱是危安華 說要喝的時候就決定要拿給他,但不清楚自己在想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無法為合理之解 釋或說明,除泛推稱意識不清外,並無其他說詞以釐清爭議 、強固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暱稱「宇智波斑」所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 告,始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7包交付危安華後,其危安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原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危安華、「龍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供出之人雖不以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仍須以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 減刑而無端誣指,方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於109年12月初,在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口之住處,向鄭瑞呈以1萬元之代 價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4頁)。然 員警依其所指證之內容,至高雄戒治所借詢鄭瑞呈,為其所 否認,嗣員警固以鄭瑞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將該 案報告桃園地檢署,然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證述並進而認定鄭瑞呈確有高度可能為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有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63 頁)。參照前判決意旨,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以牟己利,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且犯後設詞否認而未 見其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 鉅,及其與共犯之犯罪分工情形,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共同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7起,經鑑驗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均屬違禁物,然該等毒品咖啡包業於危安 華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76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無庸再 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1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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