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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所載之債權,於逾新臺幣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 司執酉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 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 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1、84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個月 )」,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 專案補貼款7,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20日與遠 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約定此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並約定「本 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 ,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 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 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 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 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期以1個月計算;未足1 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 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㈡依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内容 ,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 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 應補償之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GYN-775 筆電 專案A(限36個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專案内容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服務申請書並 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原 告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筆電與專案手機,遠 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 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本案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 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其本質 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稱因原告提 前退租手機門號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 8月、100年8月、9月,惟遠傳電信未向原告請求該筆 債權 ,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 日始向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内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已行使權利 致時效中斷之證明,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 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1日、12月17日、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 使用,尚分別積欠110年8月、99年8月、100年9月之電信費 用(含提前退租違約金)為9,299元(700+2,299)、33,274 元(22,774+10,500)、25,954元(15,454+10,500),共計 為68,527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 上開債權額中尚有違約金2,299元、10,500元、10,500元, 共計23,299元,且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2 8號支付命令,暨113年4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918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被告 除對於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外,就提前退租違約 金共計23,299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電信費債權: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原告未如期繳交電信費之日起,即可對 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原告使用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分 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逕行終止租用時,即得 請求給付電信費,遠傳電信遲未對原告請求,嗣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3月2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9028號卷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收文戳 章),顯已逾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遠傳電信 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權利,對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違約金債權:  ⑴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 遭遠傳電信終止租用,依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 ,0000000000、0000000000)第1條之違約補償條款約定, 原告須補償遠傳電信專案補貼款7,000元(0000000000),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受讓遠傳電信違約金債權共計23,29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正 。   ⑵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 權,係因原告與遠傳電信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本院卷第41、47、5 5頁),約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 間繼續使用門號、遵期繳納電信費等),提前終止租約所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顯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 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 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販售商品價額之優惠價差,始為合理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專案補貼款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⑶原告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門號,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遭遠傳電 信逕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即得對原告主張提前退租違約金 請求權,是本件被告於受讓上開違約金23,299元請求權後, 迄至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此 部分亦罹於時效,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違約 金請求權23,299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電信費請求權部 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就補償金請求權23,299元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3,299元之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3-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9、86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 ,並坦承肇事,雖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空間,原判決量刑恐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郭淑梅 (下稱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無冤無仇,被告並無可能存 在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亦非本案 肇事主因,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協談和解,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並非故意造成事故結果,且對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另被告家境不佳,需扶 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且被告前無不 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或社會敵對性較高,本件應 僅屬偶發犯罪,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被 告對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亦深感懊悔,往後必不會再犯,故自 被告涉犯情節、涉案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顯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 、10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 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 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無前科、非肇事主因、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 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 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 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 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 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駕駛小客貨車駛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 但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讓屬於右方車 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存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尚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訴-9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林辰鈺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莊萱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黃拾得 上2人共同 陳曉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4月間欲 出售予自訴人丁○○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上有設置基地台,卻仍於112年4月14日之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所載第53欄中,有 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直接勾選「否 」,造成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案房屋上並無設置基地台 ,遂與被告戊○○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下稱第1次簽約,本 次所簽合約則以第1份契約稱之)。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 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 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議,詎被告3人竟以辦理換 約(下稱換約)時,無須重新檢附現況調查表為由,拒絕於 新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中重新填寫現況調查表,又 故意於第2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增加「所有現況 買方願自行查明,若有與說明書不吻合者,以實際現況交屋 」等文字,企圖掩飾先前現況調查表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內容 ,經當場主持換約之證人丙○○地政士予以糾正後,又試圖在 不引起自訴人及證人己○○注意下,於重新填寫之現況調查表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更改勾選為「 有」,前後勾選互相矛盾,此舉被在場之證人丙○○發現,重 新向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始坦承本案房屋上確有設置基 地台之事實,自訴人至此方知第1份契約所檢附由被告填寫 之現況調查表內容全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2份契約暨後附之不動產現況調查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逢甲樂唯大廈(下稱 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112 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戊○○有出售本案房屋予自訴人, 被告乙○○、甲○○則均為銷售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亦均有於 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買賣雙方約定以現況 交屋,亦即以被告戊○○法拍取得本案房屋之現狀出售並交付 與自訴人,此為雙方簽約時即已言明,至於本案大樓之頂樓 設有基地台乙節,在簽約前被告3人均曾前往本案大樓頂樓 查看,但因該基地台係裝設在頂樓電梯塔上方、且四周均圍 繞廣告看板,故其等於實地查訪時並不知悉有基地台之存在 ,被告戊○○本於主觀認知並無基地台之情形下,才會在第1 份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53項「本棟建物樓 頂平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勾選「否」 之選項;嗣於第1份契約簽立後,被告戊○○於參加112年6月8 日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獲知本案房屋有因基 地台挹注管理費乙事,且因自訴人之貸款所需而欲換約改由 證人己○○擔任買方,並相約於同年7月5日進行換約,被告3 人即於換約時主動告知買方即自訴人與證人己○○本案大樓之 頂樓設有基地台之情,但因證人己○○因而不同意換約,遂回 歸第1份契約之狀態,依上可知被告戊○○得知有基地台之訊 息後,旋即告知被告甲○○、黃慧芬,更於換約時誠實告知買 方,並無刻意隱瞞之施詐行為,又依第1份契約上之特約條 款已明載本案採取現況交屋之方式,縱使其上有賣方所不知 悉之基地台存在,買方即自訴人仍應概括承受,被告3人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戊○○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本案 房屋後,歷經點交等過程,於112年2月底、3月初左右,方 實際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戊○○對於本案房屋之屋 況瞭解程度,僅限於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上所揭露內容,且當 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其上有基地台。而被告戊○○於 112年4月13日即委託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屋 ,並於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告知本案房屋為法拍 取得,對於實際屋況不清楚,欲以現況售屋,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買家願意拋棄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以出賣本案房屋。而 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討論本案房屋之買賣時,亦已明確 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故自訴人明知被告戊○○係法拍取得本 案房屋,對於本案房屋之現況並不瞭解,雙方最終達成合意 ,方由被告戊○○再降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步條件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以現況交屋及拋 棄對於賣家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並於112 年4月14日簽署第1份契約,且於契約內載明「以現況交屋」 之特約條件,是被告3人於買賣雙方第1次簽約時,確實不知 悉本案房屋設有基地台。又被告戊○○於簽立第1份契約後, 嗣後參與本案大樓之管委會會議時,方從會議紀錄中初次知 悉該棟大樓上設有基地台,被告3人旋即於112年7月份換約 時主動揭露此一事實,更可證被告3人均無刻意隱瞞基地台 設置之事情,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請為被告3人均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112年4月14日與自訴人丁○○簽立買賣本案房屋 之第1份契約,並於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之第53項中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勾選「否 」。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 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 議,於換約當日,被告戊○○則在影印後之同份現況調查表之 第53項之選項改為勾選「有」,證人己○○則以該棟大樓設置 有基地台為由而不同意換約,故未順利簽立第2份契約等事 實,業據證人丙○○地政士、己○○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並有本案房屋之2份買賣契約及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等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3人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3人均未於簽立第1份契約之際,刻意隱瞞設有基地台之 事實:  ⒈被告戊○○確實係在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第53項上勾選 「否」,表彰本案大樓並未設置基地台之意,然被告戊○○係 於111年12月16日拍賣取得本案房屋,嗣於同年月21日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3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有 本院111年11月2日之公告(第三次拍賣)、111年12月16日 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11年12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112年3月24日點交切結書及接管不動產切結書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07卷)。依上可知,被告 迄至112年3月24日始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並實際接管本 案房屋,旋於未滿1個月之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 自訴人並簽立第1份契約,堪認被告戊○○實際接管本案房屋 之期間甚短,則其辯稱因未實際居住、使用,對於本案房屋 之實際屋況並不清楚乙節,應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大樓頂樓基地台設置位置之該錄 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可看出該基地台係設 置在本案大樓之頂樓露天平台上方之突出建築物頂端,尚須 再自露天平台處攀爬垂直之邊梯、開啟遮蔽之小門後,方可 看見設置有大樓水塔及基地台之情形,且水塔及基地台四周 均遭廣告看板遮蔽、包圍,設置位置甚為隱密,並非一般肉 眼輕易可見,故被告3人辯稱其等在簽約前有實地查訪現場 ,但並未查知有該基地台存在乙節,尚稱合理可信。  ⒊再參以本院依聲請向本案大樓之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於112年 1月至同年5月期間之會議紀錄暨檢附之財務收支總表,可見 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 「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遠傳電信」,惟迄至同年 4月之財務收支總表始明確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 基地台)」之文字說明,況4月份之財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 5月11日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管委會開會前,被 告戊○○能否單純藉由其上並未記載「(頂樓基地台)」之財 務收支總表,即當然可窺知該棟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已 非無疑;則被告戊○○辯稱其在與自訴人簽立第1份契約後之1 12年5月11日,始因參與管委會會議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 地台,復已於自訴人提出換約需求之112年7月3日當場告知 此事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場協助處理本案房 屋之買賣契約之簽約及換約過程,第1份契約第15條第1項之 「買方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狀況附現況說明書)」, 該現況說明書就是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該表格 會由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一併提供,表格 上已由賣方即被告戊○○填載完畢並簽名,待簽立買賣契約時 ,才會由買方確認後於買賣契約及現況調查表上簽名;至於 第1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手寫內容,是在雙方磋商 且均同意後,再由伊當場繕寫上去,而第1份契約第15條第4 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 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 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 」之約定,依一般實務就是認為因賣方已做出折讓價金之讓 步,且已明確記載依現況交屋之情況下,縱使買賣契約所檢 附現況說明書與實際屋況有不符之處,買方仍應概括承受房 屋之實際現況,賣方不需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除非 例外存有凶宅此類特殊之重大瑕疵;伊可以確定簽約當時, 伊都有當場朗讀手寫條文(即其他約定事項),並確認雙方 理解、同意後,才會當場讓雙方簽名於上。另外在換約當天 ,因賣方有明確告知本案大樓頂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方會 由伊將原本之現況說明書影印後、將第53項改成勾選「是」 之選項再交予證人己○○簽名,但因證人己○○嗣經考慮後以設 有基地台為由,表示不同意換約,伊方會將第2份契約加蓋 作廢章,但完全沒有賣方或在場之某人,偷偷地單方修改第 53項之勾選結果,而未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己○○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而證人丙○○身為地政士,其 僅因本案房屋買賣之故,方與自訴人及被告3人產生交集, 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核其所述 亦符常情,證言可信性較高。而依照其上開證述可知,換約 當日,雖有將現況說明書第53條是否設有基地台之選項從「 否」改為「是」,然此業經賣方或仲介(即被告3人)當場 明確告知此事,並非如自訴人所指稱是被告3人在刻意不引 人注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而為證人丙○○當場發現並制止等 語,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不符,洵 無可信。  ㈣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房屋係由伊與合夥 人(即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購買,第1次簽約時伊沒有到場 ,換約時是伊與自訴人共同前往證人丙○○之地政士事務所, 當時伊得知的訊息是第2份契約會跟第1份契約完全相同,賣 方有拿1張紙條交給證人丙○○謄寫,伊以為內容都跟第1份契 約相同,伊在沒有看合約書、也沒有看該張紙條內容的情況 下,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之後被告戊○○先稱因第1份契約 已經檢附現況說明書,第2份契約不用再附,經證人丙○○指 正仍須檢附後,才由伊查看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但被告 戊○○突然說最後1項(第53項)要更改,此時證人丙○○很大 聲地詢問「現在是有基地台嗎?」,被告戊○○才唯唯諾諾地 說「我們也是才剛知道」等語,伊得知此情後就暫停簽約, 並與自訴人到樓下討論,經比對2份契約書,才發現條款內 容都被更改過,伊覺得受騙,遂表明因為有基地台之因素而 不同意換約;在換約之前,伊未曾實地查看本案房屋,伊完 全信任自訴人的判斷,所以契約內容也都沒有過目;另伊得 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賣方何 以知悉設有基地台、何時得知、知悉緣由等問題,也沒有追 問自訴人何以第1次簽約時賣方全未提及基地台乙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7頁)。比對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丙○○所為之證述已有出入,況證人己○○為自訴人之合夥人 ,雙方出資比例各半,本案投資結果皆攸關其等2人之利益 ,然證人丙○○則為中立之地政士身分,是證人丙○○之證詞可 信性顯較證人己○○為高。又證人己○○自承為大學畢業,與自 訴人均屬同一投資團隊,本次並非該投資團隊第1次投資房 地產,僅是第1次以其自己的名義出面購買,則證人己○○既 然隸屬專業之投資團隊,投資經驗亦豐,且投資結果更攸關 己身利益,則其對於本案房屋之買賣情形豈有俱不聞問、置 身事外之可能,況若如其所稱基地台之設置與否會直接影響 其購買意願,則其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豈有完 全未加以追問、質疑之舉,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容有 迴護、偏頗自訴人之虞,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㈤承上,被告3人應無自訴人所指在第1次簽約時,已明知本案 大樓有設置基地台,猶仍刻意隱瞞以詐欺自訴人簽立該買賣 契約之情事,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自-39-2024101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於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湯雅雯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 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於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未完全消退之情況下即駕車上路 ,又其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 全,竟疏未注意依速限及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是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江至晟受傷,所為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惟仍值非難;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又雙方雖對和解 金額有共識,惟對給付方式分歧,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中交簡卷第93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   被   告 湯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雅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23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猶仍 於112年7月26日9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25分許,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義街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 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有江至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金喆晨,沿華美西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踫撞,致江至晟受有頭部挫傷、 左手小指挫傷及右腳膝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至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至晟於警詢時、證人金喆晨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含傷勢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CDM-112-中交簡-1786-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達慶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慶(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範圍聲請再審。聲請人 於112年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共犯「陳與旻(玉米)」,與原 判決認定係綽號「阿七(雞)」之人有所出入。「陳與旻」 係在聲請人指認後才被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並於113 年6月20日判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書第2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有聲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毒品來源「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 人有關,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本件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 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 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 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 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 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 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及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64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 公克,含包裝袋764只)均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 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偵中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之後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陳與旻,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以共犯「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案共犯陳與旻之查獲過程, 係專案小組透過國際科將本案運送毒品之情資通報泰國警 方,泰國警方獲得通報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前 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當場查獲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 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 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 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 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 嗣經專案小組在陳與旻返國時,於113年1月27日20時12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8458 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第 一航廈)拘提陳與旻到案,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閱無訛,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 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關於「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 於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則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陳達慶供述毒品來源弘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該局113年8月25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3003922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該函所附113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四大隊偵查員郭耀鴻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係至警方於 113年1月26日借提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於筆錄中指 認陳與旻為共同參與毒品包裝之共犯,然共犯陳與旻之真 實身分警方已先行掌握,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陳與旻拘 票、搜索票核准,再於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未有因 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認並未有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共犯「陳與旻」 係經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44-202410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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