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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因犯如附表 所載之詐欺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 望待後續案件判決完畢再一起合併等語(詳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表 示希望待後續案件判決後再一起合併等語,然本件聲請符合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受刑人所述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78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家豪」、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林宇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宇陽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2日某時許與侯銀美取得聯繫,並向侯銀美佯稱: 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銀美陷於錯誤,復由林宇陽 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外務專員「邱為良」,持「Aee」 所交付之「博龍資產管理」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月12日」、金額「貳拾萬元」(起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簽上「邱為良」姓名等資訊,並蓋上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博龍資產管 理」收據1紙,並持「順泰投資財務部門」「邱為良」識別 證1張,於113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6巷口,將識別證供侯 銀美檢視後,向侯銀美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上開收據與侯銀美,並隨即將該筆現金置於隔壁巷子之 黑色包包內後離去,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嗣經侯銀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儲憑證收據、「陳 家豪」、「邱為良」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陳凝觀」、「博龍開戶專員」、「特助劉雅欣」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 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 其有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被抓後才 知道這是詐欺車手,AEE跟我說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 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 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近來詐欺 案件仍然猖獗,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犯罪 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要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博龍 資產管理及邱為良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 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本次取款之報酬等語(偵卷 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0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號6樓」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號6樓」。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郭晏賓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晏賓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郭晏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931、9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龍海旅 社」627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晏賓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0-29

PCDM-113-簡-465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政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戊字 第10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顏對於113年度執戊字 第10680號113年5月2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服,請求 法院重新檢視及查驗尿液是否為受刑人尿液,受刑人已有半 年多不曾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被驗出陽性反應,請求法 院查明,還受刑人清白之身,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 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 式為之。 三、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乃指摘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 8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 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4005-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參支、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 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2 號被告葉育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扣案之捲菸(含大麻成 分)3支、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葉育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9月13日期滿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捲菸3支,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 重1.091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79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煙草1包,經送鑑定 結果,淨重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98-20241029-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慎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 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寶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傷 害,事後又對告訴人漠不關心,至發現告訴人需再次因車禍 開刀後,始傳簡訊慰問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是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無以收 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當時告訴人在前方停等紅 燈,竟直接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 、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 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 、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且 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照顧2週、宜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受傷後多 次就醫診療,所受之傷勢多處且非輕微,對於日常生活及 工作影響重大,需長達3個月始能恢復,核與一般車禍受 有輕微傷勢之情形顯屬有別。另被告本件係駕車從後方追 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過 失情節亦屬嚴重。況參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情,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 ,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 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停等紅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遭其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顯有過失。且其犯後自首 並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對比其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實難認被告有 真摰誠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本件過 失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前行為時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上-5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德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德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聲-373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繁皓 高振文 楊子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高振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 楊子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子寬因認張○天(原名:張○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 賭債(下稱系爭賭債)多時,竟與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押張○天及其配偶陳○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離婚)以催討系爭賭債,遂先由 楊子寬假意欲請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而與張○天、陳 ○瑄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張○天駕車搭載陳○瑄 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原名:張○妮;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後,隨即跟隨楊子寬步行前往孟繁皓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飲料店倉庫(下稱存德街90號倉庫) 。張○天、陳○瑄、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明知陳○瑄抱著之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場共同基於剝奪張○天 、陳○瑄、張○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關上大門,並包圍 張○天、陳○瑄、張○,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張○天聯繫 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因張○天借款未果,孟繁皓復持 棍棒作勢毆打張○天,並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就 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張○ 天、陳○瑄2人,並以腳踹踢張○天,造成張○天受有頭部挫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孟繁皓等人即以人數優勢及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張○天、陳○瑄、張○之行動。期間張○天趁孟 繁皓等人不注意之際,伺機以陳○瑄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其母白○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父張○銨(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拘禁一事及所在位置,請其等代為報 警。嗣於同日19時許,因張○天仍未能順利籌措款項,楊子 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瑄、張○前 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鹿寮坑驛棧」(下稱「鹿寮坑驛 棧」),向白○君要求代償債務,惟為白○君所拒,且因白○ 君已先行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陳○瑄、 張○始得離去。而楊子寬駕車搭載陳○瑄、張○前往「鹿寮坑 驛棧」後,孟繁皓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 續外出用餐,孟繁皓遂指示高振文繼續在存德街90號倉庫看 管張○天,張○天復趁高振文不注意之際,伺機以手機透過臉 書MESSENGER聯繫其胞妹張○棋(原名:張○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知所在位置及詢問報警處理情形,於知悉警方已 抵達存德街90號倉庫附近後,旋利用高振文看守鬆懈之際奪 門而出,高振文發現後雖立即上前追趕,惟追趕不及。嗣張 ○天向巡邏員警求助,始順利逃離,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固坦承由被告楊子寬以欲 請告訴人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並將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後,要求告訴人張○天聯 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楊子寬並於同日19時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要求代償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張○天、陳○瑄 、張○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繁皓辯稱:我只是借地方讓 楊子寬他們討債,張○天、陳○瑄、張○在進到存德街90號倉 庫後,沒有人鎖門,也沒有人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或恐嚇、 毆打張○天,我有跟白○君講到電話,是白○君說「我兒子在 外面已經欠很多錢了,不然你就把他殺了」,這句「把他殺 了」是白○君講的並不是我講的,我還有回白○君說「我的重 點是要錢,把他殺了要幹嘛」,我是因為不高興張○天曾說 過「我快要可以還你錢了,因為我阿嬤快死了」,才拿東西 作勢要打他,事實上並沒有打到他,而且我也沒有踹他,應 該是他坐在沙發那個位置,走過去時碰到他而已,過程中張 ○天都可以使用手機,如果我們要拘禁他,一定不會讓他用 手機,而且當剩下一個人時,也會把門反鎖,不會讓他有逃 脫的機會,後來也是我跟楊子寬說欠錢的是張○天,跟陳○瑄 、張○沒關係,這邊天氣冷,張○又那麼小,不然你先把陳○ 瑄、張○載回去,順便跟張○天的媽媽(即白○君)講,看白○ 君願不願意拿錢給他云云;被告高振文則辯稱:我當天去存 德街90號倉庫是要泡茶及備料,我本來就是在那裡幫孟繁皓 賣飲料,我到的時候,孟繁皓、楊子寬跟張○天一家人都已 經在那裡,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張○天、陳○瑄 、張○,楊子寬將陳○瑄、張○帶走後,是孟繁皓叫我在現場 陪張○天,並不是在看管張○天,後來我去上廁所,聽到很大 的聲音,我以為是張○天偷東西,所以我才追出去云云;被 告楊子寬則辯稱:張○天、陳○瑄、張○進到存德街90號倉庫 後,並沒有人將大門反鎖,也沒有人包圍他們,孟繁皓沒有 恐嚇他們,也沒有打張○天,當天是要跟張○天協商債務,並 不知道他們會帶小朋友來,小朋友在現場也很可憐,所以我 就先開車載陳○瑄、張○回家,過程中並沒有對陳○瑄、張○有 任何打罵或妨害自由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子寬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系爭賭債,乃以欲請告訴人 陳○瑄至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與告訴人張○天、陳○瑄相 約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碰面,告訴人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 瑄及被害人張○到場後,隨即跟隨被告楊子寬步行前往存德 街90號倉庫,而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 街90號倉庫後,被告楊子寬、孟繁皓旋開口要求告訴人張○ 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及被告楊子寬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即告訴人張○天之母 白○君要求協助處理系爭賭債,因證人白○君已報警,而有警 方到場處理,及於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前往「鹿寮坑驛棧」後,被告孟繁皓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僅留下被告高振 文1人與告訴人張○天在存德街90號倉庫,告訴人張○天並趁 被告高振文暫時離開房間時,自行開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 等事實,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白○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張○天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抵達統一超商金園 門市○○○○○○○街00號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路線 軌跡1、2、3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 35至38、4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 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於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即遭 包圍,門亦被關上,被告楊子寬、孟繁皓即開口要求告訴人 張○天聯繫親友借款以清償系爭賭債,被告孟繁皓並持棍棒 作勢毆打告訴人張○天,且以:「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還 就別想離開」、「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殺死你」等語恫嚇告 訴人張○天、陳○瑄2人,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天,造成告訴 人張○天受有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天、陳 ○瑄、被害人張○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情,業經 證人張○天、陳○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22070號卷第33頁);而被告孟繁皓對其確有拿東西作勢要 打告訴人張○天及與告訴人張○天有肢體上之碰觸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告訴人張○天所提出之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毆打之情 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空 言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張○天自行造 成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就告訴人張 ○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 皓等人是否確有將門上鎖一節,除告訴人張○天、陳○瑄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固尚難認被告孟繁皓等人於 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有 將大門或房門上鎖之情事,惟被告孟繁皓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他們進來的時候有先關門,因為我以為沒有人會進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3頁),輔以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存德街90號倉庫內有隔間,告訴人 原係坐在有擺設桌椅、電視的房間內,該房間亦有設置房門 ,在告訴人張○天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前,其所處房間之房 門及倉庫大門之玻璃門確係關閉(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一至六 編號3畫面),告訴人張○天並係自行打開房門及大門之玻璃 門後離去(參見勘驗筆錄擷圖五、六編號3畫面)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 、109至111頁),足認在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進入存德街90號倉庫後,被告孟繁皓等人確有關門之舉動, 而以當時在場之人,被告方面共計有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5人均為 成年男性,反觀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張○天1人為成年男性 ,告訴人陳○瑄為女性,被害人張○更係未滿1歲之女嬰,被 告方面無論於人數或體能上均具有明顯之優勢,則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既已進入倉庫 內部房間,且門已關上,縱未上鎖,以被告方面之人數及體 能優勢,實已足阻絕告訴人張○天等人向外呼救或逃離之機 會,是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當時無法自由離去存德 街90號倉庫一節,應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張○天、陳○瑄於現場固均未曾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 示過要離開,惟證人張○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想 要走,但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我要走,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依 照當時的情況我沒有辦法離開,從我進到那個倉庫到我離開 ,中間大概過了3至5個小時,到後來對方走到只剩下高振文 一個人,我覺得我有機會跑掉,我才決定動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存德街90號倉庫待約3、4個小時,沒法離開,只能待在 那邊等有人送錢來;他們沒打算對我怎樣,所以他們問張○ 天問題,希望他把錢拿出來,之後才可以好好的結束;他們 也說我們留在那邊,我們也沒辦法離開那裡,我們是張○天 載來的,他們在門口,也是要等張○天拿出錢才能離開;我 有想要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但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走,因為 他們在罵張○天,我有點害怕,所以不敢提議我要離開;他 們跟張○天談的大概內容是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張○天就沒辦 法離開那邊,我覺得當時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離開那裡, 我走動的話,也是有一個人會偶爾看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3、35、36、40、41頁),足見告訴人張○天、 陳○瑄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不過係因被 告孟繁皓等人並無意令其自由離去,且囿於被告方面之人數 優勢及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不敢向被告孟繁皓等人表示 要離去而已。  ㈣再者,針對系爭賭債,告訴人張○天曾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紙、於111年12月14 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楊子寬,告訴人張○ 天、陳○瑄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借據2份、於111年12月14 日簽立保證書1份、借據3份予被告楊子寬,此有本票影本5 紙、保證書1份、借據5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 號卷第77至93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瑄與被告楊子寬於000 年0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楊子寬曾於對話中表示 「12月五萬喔 拼一下」、「你可以賺超過五萬一個月 就是 你的 大家都不好過 互相幫忙 我一個月就是要五萬」等語 ,告訴人陳○瑄亦均回覆稱「好」、「好的」(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35、137頁),可知就系爭賭債,告訴人 張○天、陳○瑄非但曾配合被告楊子寬之要求簽立本票、保證 書、借據,被告楊子寬亦曾與告訴人張○天、陳○瑄達成每個 月清償5萬元之協議,被告楊子寬並非無法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取得聯繫,告訴人張○天、陳○瑄亦非對被告楊子寬之 請求全然置之不理,縱被告楊子寬認有再行協商系爭賭債之 必要,亦可循先前之聯繫模式為之,何需以虛構之欲請告訴 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發牌為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 瑄外出,再將其等帶往現場僅有被告方面人士又非一般人可 任意自由進出之封閉倉庫之理,是由被告孟繁皓、高振文、 楊子寬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誘騙告訴人張○天、陳○瑄出面並將 之帶往非一般人可任意自由進出之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可知 ,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絕非單純欲與告訴人張○天 、陳○瑄協商債務而已,其等顯係欲藉此限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被害人張○行動自由之手段,使告訴人張○天、陳○瑄 產生龐大之心理壓力,而向與系爭賭債無關之親友借款以清 償,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即為即時取得可供清償之現款甚 明;況由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抵達存德街90號 倉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6時許,被告楊子寬搭載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出發前往「鹿寮坑驛棧」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 9時許,期間已長達3小時,衡情,告訴人張○天、陳○瑄已向 所有可能提供金援之親友提出借款請求,既仍無法借得任何 款項,告訴人張○天、陳○瑄應已無其他借款途徑,而被告孟 繁皓等人面對告訴人張○天、陳○瑄無法籌得款項之反應,並 非因此做罷,而係一方面將告訴人張○天繼續留在存德街90 號倉庫內要求其繼續打電話借錢,一方面將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載往「鹿寮坑驛棧」向證人白○君請求金錢支援, 更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拿不到錢不願罷休之心態。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寬所提供告訴人張○天於離開 存德街90號倉庫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張○天 在自行打開大門之玻璃門離開存德街90號倉庫門口後隨即奔 跑離去,並持續奔跑直至其人影像離開畫面(參見勘驗筆錄 擷圖六編號3、6、7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1頁),此與一般 遭拘禁之人,於逃離拘禁地點後之反應相符,而被告高振文 自承其當時在上廁所,聽見聲響後有追出去(見112年度偵 字第22070號卷第123頁),此亦與一般負責看守之人在發現 看守對象逃離時會有的反應相符,可見被告高振文確係最後 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之人無疑;而由 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固可認當告訴人張○天與被告高 振文單獨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時,房門或大門並未被反鎖, 然是時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既已由被告楊子寬載往「鹿 寮坑驛棧」,在未能確保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安全無虞 ,且告訴人張○天定可逃離被告高振文追趕之情形下,告訴 人張○天不敢輕易逃離,實與常情無違,現場既已留有被告 高振文負責看管告訴人張○天,當不得僅以門未被反鎖一節 即推認告訴人張○天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  ㈥又被告楊子寬在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離開存德街90號 倉庫後,係將其等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鹿寮坑驛 棧」一節,業經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瑄、白○君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瑄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楊子寬有說帶我們回新竹的餐廳要跟我婆婆(即 白○君)拿錢,當時我們住在竹北,跟餐廳是不同的地方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42頁),足見告訴人陳○瑄、被 害人張○並非住在「鹿寮坑驛棧」附近,衡情,倘被告孟繁 皓等人真係想送告訴人陳○瑄及被害人張○回家,自應將其等 送往其等當時之住處為是,為何捨此不為而將其等載往與其 等住處仍有相當距離之證人白○君工作處所,足見證人陳○瑄 所證被告楊子寬表示是要載其前往該處向證人白○君拿錢一 節,應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的僅在要告訴 人張○天出面處理債務,且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與系 爭賭債無關,則被告孟繁皓等人自始即無誘騙告訴人陳○瑄 一同出面之必要,是由被告孟繁皓等人一開始邀約碰面之人 即包括告訴人陳○瑄在內,可見被告孟繁皓等人之目標本即 包含告訴人陳○瑄在內;至被告孟繁皓等人於告訴人陳○瑄、 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及被告楊子寬搭載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寮坑驛棧」之過程中,固均 未對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惟告訴 人陳○瑄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一節,已如前述, 縱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期間,被 告孟繁皓等人有提供熱水供告訴人陳○瑄沖泡牛奶、未對告 訴人陳○瑄、被害人張○惡言相向或打罵,均無礙於告訴人陳 ○瑄、被害人張○不能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之事實;且證 人陳○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那時心裡感 覺還好,因為楊子寬也是對我蠻親切的,沒有對我和小朋友 怎麼樣,就是安全載我們到餐廳等語,然以被告楊子寬為成 年男性,告訴人陳○瑄為女性又帶著幼女,告訴人張○天更仍 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被告孟繁皓等人並已表明不拿到 錢即不讓其等離去之意,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瑄當僅能 順從被告楊子寬之意思與其一同前往「鹿寮坑驛棧」向白○ 君求援,況被告楊子寬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前往「鹿 寮坑驛棧」之目的,即在向證人白○君尋求金錢援助,而非 載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回家,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雖未被打罵,甚且被告楊子寬對待其等之態度尚稱親切,亦 均無礙於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其 等之行動自由自已受剝奪無疑。   ㈦又被告楊子寬在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前與告訴人張○天、陳○瑄 碰面時,即已見告訴人陳○瑄抱著幼女即被害人張○,以當時 被害人張○未滿1歲,當無可能離開告訴人張○天、陳○瑄自行 離去,則被告楊子寬等人將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 ○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再開車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 載往「鹿寮坑驛棧」,告訴人張○天、陳○瑄因被告孟繁皓等 人上述之人數、體能優勢及強暴、脅迫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 ,對被害人張○而言,其行動自由亦已受到限制無疑。  ㈧至被告孟繁皓所稱本件告訴人張○天係自導自演云云;惟本件 乃被告楊子寬先以欲請告訴人陳○瑄在賭場擔任荷官為由誘 騙告訴人張○天、陳○瑄會面一節,已如前述,顯見本件並非 出於告訴人張○天主動之要求與被告孟繁皓等人會面,告訴 人張○天如何能預知會在存德街90號倉庫內發生何事而自導 自演;且觀諸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不斷向證人張○棋詢問警方是否已找 到其提供之定位及警方是否已到場,雙方並曾有以下對話: 「(張○天)你現在聽我的 跟媽媽說報警 ○瑄快到餐廳了」 、「(張○棋)餐廳已經報警了」、「(張○天)○瑄要到餐 廳了 我要先跑嗎 他們等等知道我們報警 我不就被帶走了 」、「(張○棋)附近有警察」、「(張○天)我跑去找警察 ?」、「(張○棋)警察叫你跑 去派出所或超商 直接到超 商 原本的超商 那邊員警在現場了 周圍了」、「(張○天) 那我等他們」、「(張○天) 不然我怕沒跑成功怎麼辦」, 有告訴人張○天與證人張○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0號卷第165、173、175 頁),核與告訴人陳○瑄、被害人張○遭帶至「鹿寮坑驛棧」 找證人白○君、現場僅剩被告高振文一人負責看管告訴人張○ 天等情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張○天上開對話有何自導自演之 情;而依卷附以告訴人陳○瑄手機與證人張○銨傳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天向證人張○銨求救之時間為案 發當日18時28分前不詳時間,距離告訴人張○天、陳○瑄、被 害人張○被帶往存德街90號倉庫固已超過2小時,然告訴人張 ○天未能於更早之時間向證人張○銨求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 能係因告訴人張○天未能尋得適合之時機,當無法僅以告訴 人張○天未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之第一時間向家人求救即認其 行動自由未受限制。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天、陳○瑄指稱其等進入存德街90號倉 庫後,即遭被告孟繁皓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人數優勢及強暴 、脅迫之方式控制行動,並無法自由離去存德街90號倉庫等 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孟繁皓等人顯然係 為催討系爭賭債,而以上述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自由,已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 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 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 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 人,被害人張○為0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孟繁皓、高 振文、楊子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 欄所述之人數優勢及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張○天、 陳○瑄之行動,連同被害人張○亦一同被留在存德街90號倉庫 無法離去,依上述說明,對被害人張○而言,已構成另一獨 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核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張○天及陳○瑄部分),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部 分)。被告孟繁皓等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張 ○天行動自由,造成張○天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  ㈤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張○天 、陳○瑄、張○)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㈦被告孟繁皓、高振文、楊子寬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寬僅因不滿告訴人 張○天未能清償系爭賭債,為向告訴人張○天催討債務,竟夥 同被告孟繁皓、高振文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張○天、陳○瑄、被害人張○之行動 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對告訴人張○天、陳○瑄及被害人 張○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孟繁皓、楊子寬於本案 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高振文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 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紀錄,被告孟繁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 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振文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PCDM-113-訴-25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 、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仍 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3407 字第1130034071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為同日所為,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PCDM-113-聲-340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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