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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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鯉瑋 VU THI T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VU THI TAM(中文姓名:武氏 心)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178線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楊鯉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178線道同向行 駛在被告即告訴人VU THI TAM騎乘之車輛後方,亦應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楊鯉瑋受有右踝撕裂傷5公分長、 右臀部左下肢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VU THI TAM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關節血腫,手、胃功能性障礙等 傷害。因認被告VU THI TAM、楊鯉瑋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鯉瑋告訴被告VU THI TAM部分,經本院核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VU THI TAM告訴被告楊鯉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2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卷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NDM-113-交易-104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即 受刑人 沈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即受刑人沈宗賢(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等 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嗣 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執行卷)。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所址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等處送達,傳喚受刑人 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次發函通知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逾期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 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嗣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仍無著 ,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0162號函暨 所附之臺南地檢署拘票、員警報告書、臺南地檢署辦理兒少 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囑託)查訪表等件、受刑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上開 執行傳票首次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時,受刑人之胞姊沈雅琳 於翌日即已前往領取上開執行傳票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寄存送達文件領取紀錄影本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到案之函文經送達被告戶籍址後 ,亦已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姊夫代為受領,亦有臺南地檢署 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附於執行卷),堪認 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現仍查無在監押或出 境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見 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在卷可佐,復拘提無著,顯已有逃 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5

TNDM-113-聲-21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詳時點,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安康里活動中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傑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 命50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警於同年7月10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 民生路處,見孔繁修搭乘不詳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 帶,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孔 繁修時,發現上開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並目視見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車門右側 凹槽處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原盛裝在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甜心梅子」塑膠罐內,後經員警移置至乾淨夾 鏈袋1只內),孔繁修遂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供員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 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436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孔繁修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且逾法定標準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紀, 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 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盤查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 之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度非低、 數量非微、持有時間約2個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合計共18.396公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塑膠罐、包裝袋等物,因難與其內之愷他 命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1個,原係被告 作為盛裝如附表編號3夾鏈袋內愷他命之用,嗣經員警查扣 後,始將其內愷他命移置到乾淨夾鏈袋1只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暨說明欄內之說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既如附表 編號3之白色結晶業經鑑定具愷他命成分,則用以盛裝上開 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自已具愷他命成分而無 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1罐(毛重:16.957公克,驗前淨重:10.552公克,驗餘淨重:10.530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42公克 2 白色結晶1罐(毛重:17.051公克,驗前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198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76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3.295公克,驗前淨重:2.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公克;含夾鏈袋1只)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451公克 4 「甜心梅子」塑膠罐1個 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孔繁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安康里活動中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傑 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50公 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孔繁修搭乘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而上前盤查 ,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副駕駛座坐墊上並有罐裝 愷他命,經孔繁修主動交付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 0.552公克、10.2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942公克 、7.976公克)、愷他命1包(盛裝夾鏈袋內,夾鏈袋放置在 塑膠罐,檢驗前淨重為2.9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45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3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2

TNDM-113-簡-3859-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被告何婉萍過程之照片2張(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67號卷 〈下稱警卷〉第29頁)、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駕駛時亦處於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紅燈左轉遭警方攔查,經何婉萍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 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7/3,檢體名 稱:113M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1-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清凱(已歿)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35公克、0.1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 行,員警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被告上開犯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及驗尿 程序,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惟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執行,而經臺南地檢署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6時5分許經民眾發現墜樓,送 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聲觀字 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書、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19號裁定、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偵秋緝 字第2894號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相甲字第977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乙節,有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白色粉末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 片4張存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 字第111045135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69頁至第71頁)。上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詳見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74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第38頁),足 認上開白色粉末2包,均係海洛因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因難 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23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100公克,驗餘淨重0.090公克

2024-11-22

TNDM-113-單禁沒-25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L-818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凱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黃政凱之母楊秀英)之車牌,已因故遭吊銷,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 網站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實際持有人蔡毓祥、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政凱於1 13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約400毫升至500 毫升威士忌酒後,於翌(31)日8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與鹽埕路29 1巷94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瑋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發覺其懸掛偽造 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第51頁),核與證人許瑋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33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2張(見警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見警卷第37頁左半、第39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見警卷第4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 卷第65頁至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 第63頁)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 年6月間某日取得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同年7月31 日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酒醉駕車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相 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 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則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於113年3月間另有1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於 上開車輛之車牌業經吊銷後,復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再於酒 後駕駛上開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該次發生之交通事故並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飲酒完畢距駕車上路之時間 約已經過9.5小時、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約1月有餘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被 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8928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卷(本院卷)

2024-11-21

TNDM-113-交易-1109-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由北 往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駛進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1段249巷與長溪路1段168巷之交岔路口,適黃美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168巷由東往 西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而右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達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偵卷第1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8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8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 要(見交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 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 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 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 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 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 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 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 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四肢受有傷害,則其是否 該當刑法上「重傷」之定義,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為判準。 而前開規定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該傷害須具「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且該傷害對於特定肢體效能之影響具「重 大性」,即須因該特定肢體部分效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致影 響該特定肢體部分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始得謂係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情形。  ⒉上訴意旨所稱,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 等傷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永久失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 刑法之重傷害,非無疑義,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 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固據認定如前;然告訴人現左手外觀 及活動情形,無名指部分可以彎曲但無法伸直,小指部分最 末節即遠端指節已截斷,且該截斷部分經送醫仍未能接回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訛(見 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既告訴人左手無名指仍可彎曲,自仍得進行抓、握、提取物 品等手部活動,難認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左手功能嚴重減損 ,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而告訴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 雖因本案車禍遭截斷,且經送醫仍無法接合、復原至原本之 狀態,然小指就整體手部活動而言,其功能性本較拇指、食 指、中指、無名指為低,且告訴人係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遭截 斷,惟其中端指節、近端指節均尚存,亦非完全不能參與手 部活動,復參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 告訴人左手手部復原及活動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 即告訴人)因於112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後續 於翌(14)日接受左小指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起初次至 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13年3月13日。病人因左小指受傷,可能會影響左手之抓握 或負重能力,但小指占手部功能之整體功能,相對大拇指及 前三指較少(一般來說就功能性損傷而言,大拇指的喪失會 影響約40%至50%的手部功能;食指喪失約影響20%的手部功 能;中指約20%;無名指約10%;小指約10%),故病人(即告 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嚴重減損之定義,也不至於影響日常生 活之功能。」等語,堪認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截斷之情形 ,並未致告訴人左手效能產生嚴重減損,致影響告訴人左手 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具傷害之 「重大性」,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應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 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本 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黃美菁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屬犯 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乙 節,業如前述,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致調解金額有 落差,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 第23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就賠 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 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 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 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 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及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等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90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交簡卷) 5.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交簡上卷)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1-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 原 告 郭為佳 被 告 黃佳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被告黃佳欽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992-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素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 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某寺廟旁飲用摻混米酒之啤 酒若干數量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 50983)前,追撞前方由籃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8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見警卷第39頁)、被告沈素貞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於10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判決、被告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張嘉雯亦無意追究本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嘉雯之夫籃奕傑於警詢時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完 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下午、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前次犯 行相距約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沈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素貞自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 阿蓮區之寺廟旁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250983)前,不慎與籃奕傑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2分,測得沈 素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籃奕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42-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 原 告 阮婉琳 被 告 黃佳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被告黃佳欽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89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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