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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月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月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月悠(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338字第9851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於同案審理,2 次利用與被害人之友誼信任關係,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且造 成被害人達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上之損害,及前述 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10月間 、11月間之1個多月短期間內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1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月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19日 113 年3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19日 113 年3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6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3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惠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惠菁因犯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 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依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嗣於111年 4月27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抗告人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 告期間為5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算5日,至同年5月2日(星期一)屆 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已逾 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1-聲-549-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 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 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 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 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 、「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 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 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 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 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 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 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 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 (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 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 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 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 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 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 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 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 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 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 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 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 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 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 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 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 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 ,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 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 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 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 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 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 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 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 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 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 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 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 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 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2024-11-01

TCHM-113-抗-57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宏(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298字第9493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 防制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等犯罪(均為 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 國112年2月、4月、6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 年4 月10日 112 年2 月10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30日 113 年6 月26日 113 年7 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7 月23日 113 年8 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4號

2024-11-01

TCHM-113-聲-129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雄(下稱被告陳俊雄)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 部分上訴,此據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於上訴狀、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18、72、73、150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俊雄刑之部分及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 貳、關於被告陳俊雄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俊雄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導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顯非輕傷,被告陳俊雄雖然認罪,然對於告訴人李昭洋之傷 勢多有爭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告訴人李昭洋僅要求被 告陳俊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來甚至降至5萬多元 ,以被告陳俊雄之職業及收入,竟不願賠償,更顯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被告陳俊雄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情 形等語。 ㈡、被告陳俊雄部分:被告陳俊雄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原 判決認定告訴人李昭洋所受傷害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 分,依護理紀錄記載「正式報告表左側腦溝輕微的懷疑SAH 」,顯然非常輕微,且事故發生4天後即民國111年3月26日 該出血已消失,然秀傳紀念醫院(胸腔外科)診斷書上卻記 載「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實有疑義,告訴人李昭洋受 傷程度攸關被告陳俊雄之量刑輕重,請調查上情,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陳俊雄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 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 自己騎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陳俊雄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李 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9頁),於該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 。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李昭洋於本案所 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 ,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經檢具告訴人李昭洋秀傳 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 :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 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李昭洋)以刑事一 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 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7月12日彰院毓彰 民正113彰簡字第20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告訴人李昭洋於 本案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程度為「受傷後無行動 不便,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是被告陳俊雄上訴主張 告訴人李昭洋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未如原審判決認 定之嚴重程度,為有理由。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 昭洋之犯罪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述被告陳俊雄過失情節及前揭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均已有 所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然被告陳俊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俊雄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俊雄犯後坦承其過失 傷害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昭洋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李昭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李 昭洋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被告李昭洋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即被告李昭洋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在上開事實認定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昭洋無罪之理由, 主要是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受有起訴書所載雙腳 擦傷之傷害。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確實 可看出被告李昭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俊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 時間為10:52:30-31)。在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 情況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實違乎常情。是本件既然 已有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加上其提出之傷勢照片與說明,已足認定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此認定亦符合一般之日常 經驗法則。被告李昭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既然只有受到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 微之皮肉傷,其在人車倒地後3、4秒左右,即先行站起身, 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約莫30秒過後,又將所騎機車扶起 立直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然原審以此為由,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實有違誤。再上開輕微傷勢,在告訴人 陳俊雄一開始沒有打算提出告訴之情況下,未立即前往驗傷 ,等到想提告時,因傷口已經復原,無從驗傷,故最後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實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最初於 111年3月22日案發當日對到場處理員警僅提及其受有左上胸 挫傷一節,其應係提出其當時覺得最嚴重的傷勢為該部分, 至於雙腳擦傷之傷害,屬於極輕微之皮肉傷,當時並未提及 ,亦難認違於常情。又因告訴人陳俊雄沒有驗傷,事後無法 提出證據佐證其受有左上胸挫傷之傷害,故此部分傷勢無法 認定,自不在起訴範圍內。然原審判決竟以此認告訴人陳俊 雄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告李昭洋之認定,亦難認 妥適。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昭洋無罪部分,實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李昭洋坦承本件其與告訴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之過失,然 認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原審以告訴 人陳俊雄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談話紀錄、第一、二次警詢所指 述受傷部分不一致;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後未就醫診斷,於 112年3月27日始提出案發時受傷之照片,然該照片無從看出 照片中係何人、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之傷害容有可疑;又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當時雖有人車倒地,然無從據以認定告訴 人陳俊雄是否有受傷、何部位受傷,而難令被告李昭洋負過 失傷害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 當。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依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而認其於 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然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告訴 人陳俊雄此部分之指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倒地後約3 、4秒後即站立起身,且約於30秒後,將機車扶起,然衡諸 常情,告訴人陳俊雄人車倒地,應有受傷等語。惟查: 1、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俊雄於案發當日1 0時52分28秒許,身穿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方駛出,左轉駛入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於同 日10時52分29秒許,被告李昭洋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自 畫面右方直行方向之馬路朝畫面下方直向行駛,於同日10時 52分30至31秒許,被告李昭洋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俊雄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可見告訴人陳俊雄機車之右前 側與被告李昭洋機車之左側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陳俊雄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15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8至190、193至201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雄係身著 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雖其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是否 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為何、受傷情形為何,尚難 僅憑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2、告訴人陳俊雄雖於偵查中之112年3月27日提出其案發後所拍 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69頁),佐證其確有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傷,姑不論告訴人陳俊雄提出前開2張照片之時間 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何以於先前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出; 該2張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後 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已有可疑;再依該照片內容,其中 1張照片係拍攝某人之兩隻小腿(左、右腿自膝蓋至腳踝部 位),左側腿部並無明顯受傷情形,右側腿部則有數處紅腫 、擦傷情形,另1張照片則僅拍攝某人之右側小腿(膝蓋以 下至腳踝處),有2處明顯擦傷、大片紅腫情形,但並未拍 攝到該人之臉部,實未能自該等照片中查悉受傷之人究為何 人。 3、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陳俊雄所騎 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倒地方向乃是向左側傾倒,若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俊雄係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告訴 人陳俊雄受傷部位應係在左側腿部位置,惟依告訴人提出之 前開照片,照片中受傷部位係右側小腿,亦與案發情節似有 未符。是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 補強其指述受傷情形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昭 洋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昭洋有罪之 心證,是被告李昭洋辯稱,告訴人陳俊雄並未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等情,尚非無據。原審因認被告李昭洋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李昭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 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昭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前,原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昭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雄及李 昭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及直行, 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李昭洋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陳俊雄、李昭洋、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雄固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爭執告訴人即被 告李昭洋之受傷程度,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被告李昭洋病 歷資料記載,李昭洋於案發當日(3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 掃描(簡稱CT),檢查結果顯示疑似(suspicious)蜘蛛網 膜下腔有線性(linear)微小出血(minimal SAH),且後 來於同年3月26日再拍攝CT追蹤,結果發現該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已經消失(Favor complete resolution of previous   left parietal sulcal SAH),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卻記載 「受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顯有疑問,起訴書記載李昭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亦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雄坦承有過失傷害一情 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洋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 5頁),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 李昭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6月7日明秀(醫 )字第1120000583 號檢附之李昭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 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見偵卷第31-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89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俊雄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㈢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 ,雖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李昭洋之傷勢程度, 然告訴人李昭洋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因出現頭暈、嘔 吐現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英文簡稱CT)結果顯示左 側顳葉出血,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要住院治療一節, 有護理紀錄及CT檢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 25頁)。基於上述臨床症狀及CT影像結果,醫師乃診斷告訴 人李昭洋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秀傳醫院112 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05頁)。參諸CT影像結果已顯示有疑似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加上前述車禍後出現之頭暈、嘔吐現象本即為頭部 受創後腦傷之臨床表現之一,因此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確定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顯屬有理有據,殊不得僅以CT 檢查報告上有所謂「疑似」之文字,即質疑此診斷有誤。又 告訴人李昭洋於出院當日(111年3月26日),經再次做電腦 斷層攝影檢查,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已經解決,但醫師 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即使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昏、 頭痛等後遺症,故需休養3個月、並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情, 有上開112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在卷可 據。衡諸上揭出院當日之CT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李昭洋仍疑 似有硬腦膜下積液(suspicious minimal left frontal su bdural effusion),有該次CT檢查報告得憑(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以告訴人李昭洋縱使出血症狀消失,並不代表腦 傷已經完全痊癒,自仍有需注意照護之情形,故而醫師上述 判斷及醫生囑言並非無據,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 執,並不合理,不足採取。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 李昭洋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1頁),自均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無劃設標線、亦無號誌 ,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陳 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均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俊雄 及告訴人李昭洋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之過失(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堪認被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之行為, 自分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就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雄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昭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3-15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 告陳俊雄及告訴人李昭洋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確有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李昭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情形,已 如上認定,被告陳俊雄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昭洋所受上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俊雄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未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昭洋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俊雄雖始終坦承有過失 傷害情事,然卻一再爭執告訴人李昭洋受傷程度,質疑醫師 診斷及醫囑(此雖為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之量刑因子,惟與自始坦承全部事實之被告仍屬有別, 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予以考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李昭 洋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李昭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陳俊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李昭洋同有 過失及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俊雄於本院自陳:我是碩士 畢業,有牙醫師專門技術及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 大學畢業。我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   開設牙醫診所,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生活費,及固定給太太3萬 元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洋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李昭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直行,因而 與告訴人即被告陳俊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俊雄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昭洋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 ,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昭洋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昭洋固坦承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然堅詞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 訴人陳俊雄並未受傷,告訴人陳俊雄當時未就醫,身上亦無 傷勢與症狀;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小腿傷勢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且受拍攝人為何人無法確認,況照片上僅能見部分 紅點,該紅點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所導致,亦有疑問。是以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李昭洋有與告訴人陳俊 雄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俊雄有因被告李昭洋肇事 致受傷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昭洋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陳俊雄騎乘 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 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我有受傷,手腳有輕微擦傷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 時則證稱:我有受傷,我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16頁),然證人陳俊雄於111 年3 月22 日事發當時向到 場處理員警係陳稱:我有受傷,我左上胸挫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經核證人陳俊雄上開有關受傷位置之指述,前後 不一,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陳俊雄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就醫, 後續自行痊癒,所以沒有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證稱:我都沒有前往醫院就醫,後續 我是自行調養,目前已經痊癒,我沒有前往就醫,所以都沒 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迨證人陳俊雄於112年3月25 日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信件(該署收文章為112年3 月27日)中則提出2張僅露出小腿之照片,並於信中稱:當 時車禍腳部受傷拍照時間約為111年3月底左右,主要為擦挫 傷(請參閱所附相片),是自行拍攝。至於胸部的鈍挫傷是 屬於內傷,皮膚表面痕跡不明顯,故未拍照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69-170頁)。依上而論,證人陳俊雄是否因本案車禍 導致受有傷害,除證人陳俊雄之證述外,僅有其於112年3月 25日提出之信件中所附之2張照片可證。然查,上述2張照片 雖顯示出小腿上有部分疑似擦痕之紅色線狀及圓點狀痕跡, 惟該2張照片僅單純顯現出左右2隻小腿之正面照片,並非全 身照,根本無法看出照片中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且告訴 人陳俊雄自陳早於車禍當月(亦即111年3月底)即拍攝受傷 照片,卻未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已將近6個月之警詢時提出此 些照片作為證據,反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才提出所 謂小腿受傷照片,則告訴人陳俊雄所提出之該2張傷勢照片 ,是否為其因本案車禍發生所造成之傷害,容有疑問,難認 上揭照片與本案有關,自難以之為證人陳俊雄前揭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看出被告李昭 洋與告訴人陳俊雄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 雄因而人車倒地(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10:52: 30-31),但3、4秒之後,告訴人陳俊雄即先行站起身(畫 面顯示時間為10:52:33-35),站立在其倒地之機車旁, 約莫30秒過後,告訴人陳俊雄將所騎機車扶起立直,被告李 昭洋仍倒地無起身(畫面顯示時間為10:52:50-10:53:0 9),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 89-190頁、第193-201頁)。依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然僅能證明雙方發生車禍,至於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受有傷害 、或係身體何部位受傷,尚難依上開錄影畫面遽認有此部分 事實之存在,況告訴人陳俊雄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起身站立一 旁、除將大型重型機車扶起立直後,並未有任何檢傷動作, 反觀被告李昭洋一直倒地不起,是以告訴人陳俊雄是否因本 案車禍發生而確實受有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雄受有傷害。從而 ,被告李昭洋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陳俊 雄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俊雄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 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昭洋有過失傷 害告訴人陳俊雄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昭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 告李昭洋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3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恩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恩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62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0年4 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 月6日間)皆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 1(106年9月30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餘編號2至13之罪,犯罪 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2 (107年3月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 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採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8月(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 為30年,加計毋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8月),倘若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 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使得A裁定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0年 4月,此情形顯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且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之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 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 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免因接續執行而致刑罰過苛,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10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 第11391004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之兩 案件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B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106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 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11 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 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106年9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 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 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不盡相同,即A裁定附表 編號4至13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B裁定附表 各罪分別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二者相距已有10 月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此外,A、B二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 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 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各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 編號2至1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間 ,首先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107年3月5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 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 符,依法本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況且,倘依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則以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9年10月,則定刑之上限為28年10月,另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達 30年6月,反較本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共有期徒刑30 年4月還多2個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 下限為比較。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 刑,是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 139100493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A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30日 (協商判決) 107年3月5日 107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編號1至3定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41號(編號4至13定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0、30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編號1至8共10罪定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底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7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共3罪)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10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30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7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3日 108年1月16日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編號9、10共16罪定刑16年)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6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5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9「備註」欄之記載。

2024-10-25

TCHM-113-聲-1215-20241025-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卓宜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論罪,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受刑人不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 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2罪所科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撤銷第二 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部分 發回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 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此發回部分科處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就定刑意見表示其有8個月、2歲及5歲之幼兒,請求從輕定 刑等語,有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台抗1740卷第55至57、65頁),暨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上揭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 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0.11.09 110.11.07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1、46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2.06.29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9 113.05.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4-10-23

TCHM-113-聲更一-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展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張立展(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86、89、11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 即再犯本案,然時間已非短促,且被告上列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為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實施 詐欺之犯罪,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罪 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況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 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 恐有疑義,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案應無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法律適用,乃存有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累犯 之適用,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查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參原 審卷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 卷第86頁),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 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 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顯已詳細說明其依法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有期徒刑執行,不論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除 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各種故意犯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確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是原審判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累 犯刑責加重應屬違法等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 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 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案 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 諒(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 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揭事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在臉書社團、購物平台公開張 貼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他人受有 損失,而被告坦承犯行,惟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同質性之 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6月及1年2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於累犯加重後,亦僅 較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酌加1月至6月不等,已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固已如 前述,然因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偏低量刑,縱原審判決後,新 增前揭事由,然本院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 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依累犯加 重有所違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HM-113-上訴-10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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