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改判論處被告陳俊豪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玲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並
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
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
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
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
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
,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等情。復
載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實行,且如何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明顯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對告訴
人施詐應有2人,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503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