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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改判論處被告陳俊豪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玲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並 說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中,雖有暱稱「吳函憶」、「徵工江 小姐」之人與其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對方僅有網路 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 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 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 ,尚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等情。復 載敘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亦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實行,且如何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無違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被告 明顯知悉有第三人存在,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對告訴 人施詐應有2人,遽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要屬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3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 上 訴 人 吳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哲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馨平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 於事實欄一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告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 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 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 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 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 能使用各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 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逕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不詳人持用,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 情節,根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因從事家庭代 工,遭「江佩穎」之不詳者詐騙,始提供前述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 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犯 罪人士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實屬不該,及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 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是因從事代 工才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原審未審酌其家庭、經濟情況給予緩刑,要屬 均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至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1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3號 抗 告 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宇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 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抗 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6號 抗 告 人 鍾卓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卓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暨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應考量行為人個人情狀, 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 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林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再益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1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310至311、329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 意旨指本件與其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應屬同一案件,且該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不同,而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 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1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2 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11年 4月確定。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均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況B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7日;而A裁定附表 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A 、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B裁定所示 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判決確 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B裁定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 恤刑本旨,亦無對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 利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個案情節之他案裁判結果,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係置原 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因資 訊不明,致喪失定刑選擇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李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俊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欲以證明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受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為新事證等語。經查 :原判決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刑後,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抗 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對於抗告人何以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 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復函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舉 發「雷鋒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及偵辦進度之 結果,難認本案有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㈡抗告 人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 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 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㈢至於 抗告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抗告人 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 於抗告人所主張「雷鋒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 扣案槍枝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等各情,業據 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再 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平鎮分局復函均未敘明送鑑定之零件何以 非屬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原裁定遽予採 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速斷之虞。 ㈡依抗告人所提之影片光碟,其與「雷鋒玩具模型店」店員對 話內容顯示,該店確有販賣非法槍枝模型,但因店家對於非 法槍枝模型交易謹慎,無留下明顯證據痕跡,故警察機關較 難查獲。惟不能因警察機關目前未查獲,即謂店家無相關犯 罪事實。況該店此次交易極有可能改以合法之商品交貨予抗 告人,藉此擺脫嫌疑。  ㈢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假意向「雷鋒玩具 模型店」訂購之非法槍枝模型及影片光碟,與再審新法修正 之立法理由相悖。 四、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 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載敘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依抗告人之供述,係其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 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自行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 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堪認其即為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本案槍 枝於抗告人改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自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 ,縱其供述玩具模型槍之來源為「雷鋒玩具模型店」,然該 店所販賣者既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並非本案槍枝,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本案槍枝之來源及 去向等旨綦詳,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審已依抗 告人之聲請函詢平鎮分局關於其舉發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偵辦情形,並據該分局復函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函文,及抗告人所提購買槍枝模型之影片光碟,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2號 抗 告 人 張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嘉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 4、5、7、8、10、12、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 依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經核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2)前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與附表編號13、14之宣告刑(各 為有期徒刑8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犯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 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減幅度小,致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1號 再 抗告 人 潘冠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冠傑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 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予再抗告人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裁量權失當之違誤, 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罪質、手段、次 數、行為集中時間、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與數罪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裁量依據。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 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謂其所犯各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本件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始為相當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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