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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輪框肆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由丁○○自該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竊取 儲物廠內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乙○ ○分工將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丁○○一人搬運 )搬至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乙○○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丁○○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並將變賣所得 平分。嗣甲○○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徒步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 寓前,見上址公寓底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遂侵入上址公寓 底層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輪框4個,得手後帶 至不詳資源回收車,以約2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 。嗣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13 5-136、167、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 960號卷第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15頁;本 院卷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7-84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3-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係毀 越本案儲物場大門進入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是 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是爬上 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附第153-15 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去本案儲 物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勘查後, 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全封閉, 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復有本案儲 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153-157頁),足徵被 告前開供述確屬事實,被告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 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於112年10月3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5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 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 1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目前從事粗工、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 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拿去加油 、吃飯及買菸後平分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 5頁),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 價值2萬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 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 一、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0元,顯低於告訴人甲○○所述 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 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 2座,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之比 例與同案被告乙○○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⒉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白色輪框4個後,旋由被 告變賣,並得款約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36頁),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白色輪框4個, 共價值4,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二、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元, 亦顯低於被害人丙○○所述原物之價值4,000元,揆諸首揭說 明,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 之,從而上開白色輪框4個,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易-7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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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18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被告周冠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757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詳人 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又告訴人因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致 遭詐欺金額為56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 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而可信實,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周冠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聯絡事務,申請並非不易, 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於翌日開通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然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稱「楊宥駿」,於111年10月2 5日前10月間某日,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關鵬 行動電話門號,向關鵬謊稱要為伊所有之生基罐更換為改運 生基罐云云。使關鵬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3樓住所,將伊於日前自伊台灣企銀(現已併 入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及自提 款機分次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交付該自稱為「楊 宥駿」之成年男子。嗣經「楊宥駿」通知關鵬因違約交割, 訂單不成立,該56萬元也拿不回來了,關鵬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關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鵬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與使用者登記資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㈣ 買賣投資受款訂單。 證明告訴人被騙並交付56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被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基簡-1317-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 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已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67頁陳述 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星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

2024-11-28

KLDM-113-聲-1125-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華美告訴被告吳雅筑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華美撤回對被告吳雅筑之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李永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筑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霖與吳雅筑係夫妻,與林華美(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林華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八 斗子夜市之攤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上開夜市 內,吳雅筑與林華美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詎李永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華美,吳雅筑則以「 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林華美,足以貶損林華美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約過30分鐘後,李永霖與吳雅筑再度折返上開夜市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雅筑以防狼噴霧器朝林 華美臉部噴灑,李永霖則持旁邊攤商高正治所有之塑膠椅丟 擲林華美,林華美見狀欲以手機報警,李永霖欲阻止其報警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將林華美之手機 取走並丟棄在地,致令不堪用,並將林華美壓制在地毆打, 致林華美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肘瘀傷、右肘瘀傷及開放傷口 、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手瘀傷等傷害。嗣李永霖又持安全 帽、黑色棒狀物(未扣案)作勢攻擊林華美並恫稱:「我要 回去拿刀砍你」,使林華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華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霖與吳雅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正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湯國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各1份、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吳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永霖所 犯之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 分行為接續重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1頂、防狼噴霧器1瓶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KLDM-113-易-55-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間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林淑文、郭詠琇及李暄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淑文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郵局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放於錢包內,112年12月31 日跨年時,皮包不見了,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都遺 失,伊的金融卡是用伊的生日作為密碼,遺失後,伊有打電 話去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要臨櫃才能辦理,伊因工作忙 就未去辦理,並未將金融卡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及 李暄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文、郭 詠琇、李暄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3、67-68、97 -10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 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1份(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林淑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 份(偵卷第53-59 頁)、告訴人郭詠 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各1 份(偵卷第85-89頁)、告訴人李暄瀅提供之匯款紀 錄及對話紀錄各1 份(偵卷第119-12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8日儲字第1130053102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53-1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 日儲字第113006376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潘威,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27-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稽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曾為本案 郵局金融卡之掛失,然於113年2月1日即聲請補發VISA金融 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確認113年2月1日郵政VISA金融 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上(本院卷第35頁)之簽收 (領取VISA金融卡)欄,係由申請人「潘威」所親簽(本院 卷4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 第1130063769號函(本院卷第27頁)所示,VISA金融卡聲請 後之領取,需由儲戶本人領取,於特定有提供即時發卡服務 之郵局申請補發,可當場完成申領程序,限由儲戶本人親辦 ,不受理委託代辦,是以,堪以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日已 向郵局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並於同日領取金融卡無訛,從 而,縱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跨年時,曾遺失郵局金融卡, 亦已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而無法遭人使用,且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即至郵局補發VISA金融卡,113年2月1日之後持 金融卡領款,亦僅能使用補發之VISA金融卡,是被告辯稱: 係因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2年12月31日遺失,伊因未去郵局 辦理相關掛失手續,遭人使用該遺失之金融卡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 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附表所示林淑文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 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 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 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 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 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 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後 ,旋即持金融卡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為8元,亦與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 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 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 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 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 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潘 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服役(志願役),未婚,與父 母同住(參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近空,並遭警示銷戶,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淑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萬3,127 2 113年2月2日13時01分許 9,016 3 113年2月2日13時02分許 4,036 4 郭詠琇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 5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5,123 6 李暄瀅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萬9,983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5-202411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烜(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 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均於113年 10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黃國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9巷11之              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0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5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簡上-99-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羅慧展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見張媚嫻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50元、鑰匙1串、提款卡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等物(下 稱本案手提包)置於冰箱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媚嫻發覺本案手提 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 張媚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 16頁;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9至37、67-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載   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 等物,共價值6,000元),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350元、鑰匙1串、提款卡 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參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竊財物如本案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因貪念,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所為顯非可取;暨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約當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媚嫻調解成立,並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 價值5000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 ,是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98-202411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陳俊男(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下稱 甲)使用,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 「周廣杰」名義,向甲○○佯稱:可出售單車輪組云云(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甲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騙),致甲○○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4日20時36分、20時3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並指示 不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乙○○並將其中6000元交 付陳俊男抵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偵查、證 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 33、103-105、109-11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陳 俊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5- 19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臉書個人主頁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49-63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即上開所稱「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另有詐欺等前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 述入監服刑前從事擺攤賣餐飲之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5萬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領取後,全數交給被告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錢 之犯意,並於甲○○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 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 與不詳成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友人陳俊男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由陳俊 男提領後交由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 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55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建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 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 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 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1 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簡上-1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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