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21頁),
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8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57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擔任舍監、月薪為2萬8,000元、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
舉,併參酌蒞庭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
訴人乙○○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宏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剩餘之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四期,自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期之5,000元業已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合稱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許虹萍」。嗣「許虹萍」所屬或輾轉取得丁○○土地銀行等3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
壬○○、辛○○、戊○○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丁○○土地銀行等
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壬○○、
辛○○、戊○○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丁○○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銀行等3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許虹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許虹萍」向被告佯以「OK忠訓國
際客戶專員:許虹萍」之身分,並傳送「你這邊所需金額是
多少呢」、「要根據你所需的金額來幫你申貸」、「好的
我提交公司做綜合評分測評 明天會出結果 出結果第一時
間通知你」、「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
義給你進行一定的金資流水 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到時
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 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
來」等訊息,利用被告急需資金應急之際,以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待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後,「許虹萍」再以作帳為由,
請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始依「許虹萍」指示交付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對方係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係基於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
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庚○○(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 9,998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997元 土地銀行 2 乙○○(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 3萬9,123元 土地銀行 3 己○○(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6分許 4萬4,988元 土地銀行 4 丙○○(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4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銀行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4萬9,123元 合庫銀行 5 甲○○(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 2萬6,987元 彰化銀行 13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 3,947元 彰化銀行 6 壬○○(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 3萬3,045元 彰化銀行 7 辛○○(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4萬5,256元 彰化銀行 8 戊○○(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8,123元 彰化銀行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NTDM-113-原金易-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