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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81年8月起,在南投縣○○國小(地址詳卷 ,下稱上開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迄113年2月7 日止。其於擔任教師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61至68所示 之時間,明知所教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2位少年,均為未滿14歲 或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 定,且該等少年均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甲○○竟不 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濫用該等少年對 其信任,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或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而於附表一編 號58至60所示之時間,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所 示之人之意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三第9-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22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 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22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九、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24條之1:  ⑴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4歲以 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惟 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 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54無關,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21、24、31、32、3 4、36、39、40、41、42、45、48、49、55、66、67、68部 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 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攝所示之被害人 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無 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  ⑶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於對該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犯行 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規 定。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5-29、30、50-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修法 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之犯 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字修正及 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 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⑸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的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21、24、25-29 、30、31、34、36、39、41、42、45、48、49、50-53、54 、66、67、68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名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該等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6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62、64、6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60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⒏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57、59所示之犯行,對該等 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⒑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手機拍攝製造告訴人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之罪名,被告也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158-159頁)。  ⒒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59所為,均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所記載之 行為時間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高中2、3年級 )、真實年齡約17、18歲」,經核對告訴人BK000-A113044 之年籍資料,於101年6月時已滿18歲,且此部分除告訴人BK 000-A113044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BK000-A 113044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當時告訴 人BK000-A113044已滿18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上開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6、9、11、12、13、15、16、17 、20、27、31、32、34、36、41、58、60、63、64、66、67 、68所為,都是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所示之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其強制 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5、32、40、55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附 表一編號6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本案68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6、57、62-65所為,都是故 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白書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113偵1401號卷一 第40-54頁),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對被害人BK000-A113029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②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之犯行。  ③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④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⑤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⑥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犯行。  ⑦對被害人BK000-A113037為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  ⑧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犯行。  ⑵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也主動供出有對告訴人BK000-A113 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4-56、58、60所示之犯行(113偵1401 號卷一第286頁【告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 人編號31】),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6 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 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 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7、 59所示之犯行,都是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⑷被告其餘犯行,都是被害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告訴人BK 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 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7所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4、5-7、8-10、11-20、21-24、25-2 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 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 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 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偵察機關已知悉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又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 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已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 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 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 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 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依前述,就附表 一編號36、38、42、45、54、55、56、58、60、67、68部分 ,已因被告自首而減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 、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強制猥褻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上、4月以上、3月以上,量處此等最 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於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21-24、2 5-29、30、31、37、39、40、43、44、46、47、57、59、61 、62-65、66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該等犯行雖值非難,然被 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實質上之 身體傷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之心理陰影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 一編號57、62-65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7、8-10、11-20、32、33-35、41、 48、49、50-53犯行,因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本院也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折抵刑期(詳後述),故均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 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對該等犯行均宣告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 餘,被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 練,本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 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 全,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 害部分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 的巨大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 人針對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 頭、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 ;更有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 憂鬱症、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 胸悶、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 敢接觸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 碰到大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 在接受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 行為對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 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 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 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 013、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 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 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 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 可證(本卷二第69-116頁、本院卷三第85-86、137-165頁) ,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 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 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 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 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 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 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樣愈 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且被 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求 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人等 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尊重本院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人來 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沒想 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受的 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本院依法判決,也希望被告 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14、BK000-A 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39部分表示:被告對 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三第75-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81-292頁、卷三第73-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侵害人數與次數眾多、對 被害人等都造成嚴重且不可抹滅的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 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已與14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對於所有被害人等都表示非常後悔、 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況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 期間過世,家屬於被告父親過世前,不敢將被告被羈押的事 實告知,致被告不能見其父親最後一面而抱憾終生,被告歷 經此偵審過程,應對自己本案所為有悔悟等情狀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新一次修法,是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含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55 所示犯行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該隨身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 取得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詳見本 院卷二、三密封袋),惟被告表示不記得照片中的人是誰等 語(本院卷三第4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勾稽出被拍攝 之對象為本案之被害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5、6、10、11、12、13、14、15、18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性影像(詳見本院卷二、三密封袋),也均與本 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無法讀取(詳見本院卷二、三密 封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無硬碟,自無法存有電磁紀錄 ,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附表一: (自首、調解欄僅列出有構成自首、有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編 號 被害人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時間 被害人受害時 年齡(以就讀學校之年級推算) 犯罪行為方式 自首 調解和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BK000-Z000000 0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褪去BK000-A113013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搓揉、撫摸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甲○○先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處,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撫摸BK000-A113013之陰莖及睪丸,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BK000-A11301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在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復拿精油塗抹在BK000-A113013之臀部上,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3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3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3之陰莖(俗稱阿魯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4趴臥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4之小腿處,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內、外褲,徒手搓揉BK000-A113014之臀部後,甲○○上下抽動自己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4背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協助BK000-A113014訓練後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褲子,徒手撫摸BK000-A113014之臀部及陰莖,進而徒手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將BK000-A113014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於此過程中親吻及擁抱BK000-A113014,甲○○復持其所有之三角褲為BK000-A113014穿上,並隔著該三角褲親吻BK000-A113014之陰莖後,復褪去該三角褲,並試圖將其陰莖放入BK000-A113014之肛門口,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試圖將BK000-A113014之陰莖插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先邀約BK000-A113014及其他同學至臺南市旅遊,並夜宿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夜間甲○○、BK000-A113014同睡1張床,其他2名學生則睡在地板,趁其他學生睡著之際,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4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8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6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6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6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9 103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於是日22時許,甲○○與BK000-A113016同睡一床,甲○○將其手伸入BK000-A113016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0 103年間(被害人甫從國小6年級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6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6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BK000-A113016遊玩手機遊戲期間,褪去BK000-A113016之內褲、外褲,為BK000-A113016打手槍,待BK000-A113016勃起後,為BK000-A113016口交,復舔舐BK000-A113016之肛門,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棒球隊比賽得名邀約BK000-A113017吃速食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17之陰莖及強吻BK000-A113017,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2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一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7之褲子,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身著內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3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強吻BK000-A113017並撫摸BK000-A113017身體,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後,再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甲○○復以不明液體塗抹BK000-A113017肛門處,並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17之肛門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將BK000-A113017之插陰莖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遂以其生殖器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4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後,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5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要求BK000-A113017穿著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甲○○則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17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復強吻BK000-A113017後,甲○○褪去自己褲子並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7之大腿上,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6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17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幫球隊球員睡著時,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將BK000-A113017攜至該飯店廁所內,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嗣甲○○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7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7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至臺中棒球遊樂場遊玩後,單獨攜帶BK000-A113017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內,甲○○先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復強吻BK000-A113017,並將BK000-A113017攜至該汽車旅館內床上,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8 101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之棒球器材室內,先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9 101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知悉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練球球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德興棒球場之宿舍旁,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0 102年間某日(被害人國中2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認識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棒球教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停車場處,並向BK000-A113017斯時教練佯以要找BK000-A113017,要該教練找BK000-A113017與其會面,甲○○先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1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3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與其他學長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復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4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於輔導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18返家時,徒手伸入BK000-A113018內褲內撫摸BK000-A0000000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5 BK000-Z0000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午休時間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先將手伸入BK000-A113019上衣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胸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19外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為BK000-A113019擦藥為由,於是日早上8時30分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徒手脫去BK000-A113019外褲,於為BK000-A113019擦藥時,徒手撫摸BK000-A113019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9 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擦藥為由,在上開國小之視聽教室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0 BK000-Z000000 00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000000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隔著BK000-000000褲子,徒手撫摸BK000-000000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1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7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7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27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7之臀部,再咬BK000-A113027臀部1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2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9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9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 BK000-A113029換穿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9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29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29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33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擦藥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以毛巾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先徒手褪去BK000-A113030外褲及內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0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4 105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前往上開國小運動器材儲藏室之機會,先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其腿上,甲○○褪去BK000-A113030之外褲及內褲,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甲○○復拉開其上衣要求BK000-A113030為其舔乳頭,再持續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5 104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佯以找BK000-A113030取得棒球器材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0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BK000-A113030換穿其準備之黑色緊身束褲,再褪去BK000-A113030全身衣褲,拿濕毛巾擦拭BK000-A113030全身,並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床上,甲○○復拿棉被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再褪去自己之衣服,要求BK000-A113030舔、咬其乳頭,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甲○○再以口吸吮BK000-A113030之陰莖,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6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1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1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先為BK000-A113031下體覆蓋棉被,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伸入內褲內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7 103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畢業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練球後搭載BK000-000000之機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000000前往上開租屋處,抵達上開租屋處內後,甲○○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31之內、外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為BK000-A113031口交,直至BK000-A113031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8 BK000-Z000000 000年0月0日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2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2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以放鬆肌肉為由,要求BK000-A113032褪去上衣及外褲,並貼上電療磁片按摩數分鐘後,再褪去BK000-A113032之內褲,為BK000-A113032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2口交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9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3之外褲,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0 96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33換穿其指定之內褲,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33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34至上開租屋處之機會,先褪去BK000-A113034之衣褲,為BK000-A113034打手槍,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34之肚子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2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3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6之衣褲,撫摸BK000-A113036之乳頭及陰莖,為BK000-A113036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4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遊玩遊戲為由,要求BK000-A113036坐在其腿上,甲○○先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復伸入衣物內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乳頭,又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內床上,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5 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6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36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棒球隊球員睡著時,提供BK000-A113036遊玩手機遊戲後,先以棉被覆蓋BK000-A113036之下半身,復褪去BK000-A113036之衣物,為BK000-A113036口交,復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7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上開學校午休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6前往上開租屋處,先要求BK000-A113036褪去衣褲,並換穿其指定之黃色網狀三角褲,復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先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並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後,甲○○褪去該三角褲,並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8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2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7至上開租屋處後,見BK000-A113037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外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9 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7前往臺中市遊玩後,攜帶BK000-A113037返回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37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內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0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1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2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53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4 BK000-A000000 00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要協助BK000-A113044參加游泳比賽,攜帶BK000-A113044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紅色三角緊身泳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甲○○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5 95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同學至臺中市遊玩,先駕車搭載其他同學返家,獨留BK000-A113044在上開租屋處內,見BK000-A113044遊玩電動遊樂器,便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6 97年間7、8月間(被害人國中3年級暑假)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2名同學外出遊玩,入住墾丁夏都飯店,於晚間,甲○○要求與BK000-A113044同睡1張床,見其他2名同學熟睡,甲○○遂將手伸入BK000-A113044內褲內,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7 98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1年級) 真實年齡約15、16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短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BK000-A113044之外、內褲,為BK000-A113044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44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8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甲○○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000000褪去衣褲,並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其衣物後,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臀部,並要求BK000-A113044為其打手槍,再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小腹,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59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邀請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以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44之肛門,因BK000-A113044將甲○○推開而未遂。 是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60 101年間(被害人入伍放假時) 真實年齡約19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親戚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44之衣服,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直到射精,再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61 BK000-A000000 00年8月中旬(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甫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0前往上開租屋處遊玩電動遊戲,見BK000-A113050輸遊戲,便向BK000-A113050稱要懲罰等語,並徒手褪去BK000-A113050之外褲,隔著內褲含著BK000-A113050之陰莖,因BK000-A113050受到驚嚇哭泣,甲○○始行做罷,以此方式對BK0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2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51分享食物為由,邀請BK000-A113051前往 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51食用完畢後,便將上開租屋處燈光關閉,並親吻BK000-A113051之嘴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63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邀約BK000-A113051至上開租屋處,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51換穿其指定之內褲,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51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再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後,甲○○復要求BK000-A0000000趴臥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4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1外出購物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要求BK000-A0000000換穿其指定之內褲,再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到射精後,甲○○要求BK000-A0000000轉身趴著,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5 107年間(被害人高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7歲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1至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褪去BK000-A0000000外、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6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4年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參加菊島盃棒球比賽,比賽夜宿在澎湖縣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在該飯店內,假借玩枕頭戰之名義,強拉BK000-A113053之雙腿,並以自己之腳掌摩擦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俗稱阿魯巴),嗣於就寢時,安排BK000-A113053與其同睡一張床,甲○○趁其他人睡著時,自BK000-A113053身後,伸手撫摸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7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與BK000-A113054單獨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內,甲○○先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並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54內褲撫摸BK000-A113054陰莖及臀部,嗣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4返家途中,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54之大腿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8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見其他同學專注玩遊戲機,甲○○趁BK000-A113054躺臥在床上,便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及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再將手伸進內褲撫摸BK000-A113054之陰莖、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和解書1張 2 ○○國小校門遙控器及活動中心電源鑰匙1組 3 藍白色男用內褲1件 4 粉紫色男用內褲1件 5 USB隨身碟(8GB)1個 6 創見記憶卡(16GB)1張 7 USB隨身碟(256M)1個 8 SONY記憶卡(16GB)1張 9 TEAM記憶卡(8GB) 1張 10 USB隨身碟(64GB)1個 11 USB隨身碟(32GB)1個 12 USB隨身碟(32GB)1個 13 USB隨身碟(64GB)1個 14 IPHONE 13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USB隨身碟(64GB)1個 16 電腦主機(無硬碟)1台 17 記事本1本 18 行動硬碟1個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 證據 1 BK000-A113013 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⒌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⒍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⒎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2 BK000-A113014 附表一編號5-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⒍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3 BK000-A113016 附表一編號8-1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85-191、193-203頁) ⒋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4 BK000-A113017 附表一編號11-2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5 BK000-A113018 附表一編號21-2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3-279頁、113他223號卷第182-188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⒌證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6 BK000-A113019 附表一編號25-2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3-301頁、113他223號卷第155-16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A於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9-45頁) ⒌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7 BK000-A113021 附表一編號3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1號卷第19-29、37-40頁) ⒊證人BK000-A113021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58-166、178-182頁) ⒋證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⒌緊身內褲照片2張(113他421號卷第44之1頁) ⒍證人BK000-A113021A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錄截圖8張(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 BK000-A113027 附表一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⒉被害人BK000-A113018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3他223號卷第97-99頁) 9 BK000-A113029 附表一編號32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95-203、215-219頁) 10 BK000-A113030 附表一編號33-35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0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60-165頁) ⒊證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1 BK000-A113031 附表一編號36、3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12 BK000-A113032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55-363、377-381頁) ⒋和解書1張 13 BK000-A113033 附表一編號39、4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61-69、81-85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4 BK000-A113034 附表一編號41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69-177、189-193頁) 15 BK000-A113036 附表一編號42-4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6 BK000-A113037 附表一編號48、4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43-151、163-167頁) 17 BK000-A113039 附表一編號50-53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1-35、39-45頁) ⒊滑壘褲照片2張(警卷第475-47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471-475頁) 18 BK000-A113044 附表一編號54-60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44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46-154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9 BK000-A113050 附表一編號61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43-251、265-269頁) 20 BK000-A113051 附表一編號62-65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72-278、287-293頁) 21 BK000-A113053 附表一編號66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學校訪談逐字稿(113偵1401號卷2號資料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⒋證人BK000-A113018與偵查佐電話紀錄譯文(113偵3783號卷第23頁) 22 BK000-A113054 附表一編號67、6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2024-11-13

NTDM-113-侵訴-12-20241113-4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21頁), 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8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57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擔任舍監、月薪為2萬8,000元、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前主動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 舉,併參酌蒞庭檢察官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 訴人乙○○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宏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剩餘之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四期,自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期之5,000元業已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合稱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許虹萍」。嗣「許虹萍」所屬或輾轉取得丁○○土地銀行等3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 壬○○、辛○○、戊○○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丁○○土地銀行等 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庚○○、乙○○、己○○、丙○○、甲○○、壬○○、 辛○○、戊○○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庚○○、乙○○、己○○、丙○○、甲○○、壬○○、辛○○、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丁○○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銀行等3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許虹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許虹萍」向被告佯以「OK忠訓國 際客戶專員:許虹萍」之身分,並傳送「你這邊所需金額是 多少呢」、「要根據你所需的金額來幫你申貸」、「好的  我提交公司做綜合評分測評 明天會出結果 出結果第一時 間通知你」、「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 義給你進行一定的金資流水 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到時 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 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 來」等訊息,利用被告急需資金應急之際,以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待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後,「許虹萍」再以作帳為由, 請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始依「許虹萍」指示交付土地銀行 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對方係以上開話術取得被告 信任,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土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係基於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 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 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庚○○(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 9,998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997元 土地銀行 2 乙○○(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 3萬9,123元 土地銀行 3 己○○(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6分許 4萬4,988元 土地銀行 4 丙○○(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4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銀行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4萬9,123元 合庫銀行 5 甲○○(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 2萬6,987元 彰化銀行 13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 3,947元 彰化銀行 6 壬○○(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 3萬3,045元 彰化銀行 7 辛○○(是) 113年1月10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4萬5,256元 彰化銀行 8 戊○○(是) 113年1月11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 3萬8,123元 彰化銀行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12

NTDM-113-原金易-5-20241112-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電動起子(含電池)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榮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詳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3844號補充理由書   )。然查:被告固有該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因前案竊盜確定   判決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   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護字第   23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院卷頁23),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   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不思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新臺幣290 元、電動起子(含電池)1 支,均未扣案,應適   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且未扣案之   鐵剪1 把,因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其本案所同時竊得   之工程收據若干張,因無法估算價額,復不具經濟上價值,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工具即鐵剪1 把、   犯罪所得工程收據若干張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NTDM-113-原易-4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 ,以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俊」、「霈蓁」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546 萬1275元、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品管,與母親同 住,父親已經過世,因想補貼家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LINE暱稱「林俊」、「霈 蓁」之人,並收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廖孟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影片,待廖孟琴觀看影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孟琴,致廖孟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分 108萬元 1.告訴人廖孟琴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7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243至253頁) 3.告訴人廖孟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5、59至88-1頁) 2 鄭雪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雪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雪芳,致鄭雪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4分 200萬元 1.告訴人鄭雪芳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243至253頁) 3.告訴人鄭雪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至135頁) 3 蘇冠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冠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冠勳,致蘇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 90萬元 1.告訴人蘇冠勳警詢筆錄(警卷第141至1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6、255至257頁) 3.告訴人蘇冠勳報案資料(警卷第139、147至179頁) 4 王惠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王惠蘭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惠蘭,致王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22分 48萬1275元 1.告訴人王惠蘭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96頁) 2.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王惠蘭報案資料(警卷第至181、197至205頁) 5 李菁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李菁菁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菁菁,致李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4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李菁菁警詢筆錄(警卷第209至21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3、255至257頁) 3.告訴人李菁菁報案資料(警卷第207至208、215至240、263頁)

2024-11-12

NTDM-113-金訴-404-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彩 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彩露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彩露為騷擾 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陳彩露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以鋁梯敲打該處鐵捲門,並嘗試從大門以鋁 梯爬上該處2樓,以此以此方式對陳彩露為騷擾之行為,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陳彩露聽到鐵捲門遭敲 擊之聲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彩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NTDM-113-投簡-380-202411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子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父親位於南投 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林子祥騎車行至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因左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 查,發現林子祥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 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紙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NTDM-113-投交簡-45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兒子而屬乙○○之直系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19時55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住處,因不滿乙○○要求與其一同前來上開住處的朋友 吳俊億離開而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徒手拍打乙○○的臉頰,乙○○因此受有左臉2-3公分瘀挫 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4783號卷<下 稱偵卷>第26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背 面至第12頁、第25頁背面)。 (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正、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同法第3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的兒子,業經乙○○於偵訊時 證稱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並有被告的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乙○○的直系血親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甚明。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乙○○所為本案 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 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乙○○的兒子,關係理當密切,竟未能理性處理 與乙○○間之紛爭,僅因不滿乙○○要求其朋友吳俊億離開上開 住處,而徒手傷害乙○○,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乙○○的原 諒,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11號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上 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PCDM-113-簡-501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 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另扣得   吸食器1 組、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驗前淨重0.275 0公克),即無故非法持有此毒品。嗣因涉嫌其他案件,而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4樓,遭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 票,將其予以拘提到案,同時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方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興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7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2

PCDM-113-簡-3909-202411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宗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91,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中寮路附近之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意 識不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宗義面帶酒容且全身散 發酒氣,將其送醫救治後,復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黃 宗義實施血液檢測鑑定,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 ,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1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9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 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交簡-457-202411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 理)」刪除、第5行「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 GAG』、『鯊』」更正為「共同與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 )及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殺無赦』」、第9 行「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 年7月29日,以為其申請補助為由」、第12至13行「提款 卡」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5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第16行「『GAG』遂於翌(4)日」 更正為「『GAG』則於同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少年王○凱 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他字卷第50之1至52、122至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 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 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本 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1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本院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扣案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雖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測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所得之 交易明細表(該筆交易說明為「超過交易累計限額」), 而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 ,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陸思宇          甲○○          李昱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思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9210」)介紹甲 ○○(暱稱「3312」)、李昱宏(暱稱「江南」)、少年王○ 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 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之群組, 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彥茹(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嗣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GAG」 遂於翌(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大稻埕,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轉交王○凱於如附表 之時間,在景美國中附近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旋交 由甲○○收取,將款項轉交「GAG」,「GAG」復將款項交由李 昱宏,由李昱宏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由 不詳之人收取。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陸思宇坦承介紹被告陳志浩、李昱宏、王○凱,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群組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浩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凱,由王○凱提款後,由其收取款項轉交「GAG」等事實。 3 被告李昱宏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李昱宏坦承係經被告陸思宇介紹進入「P老闆專線1」群組,其暱稱為「江南」,於上開時、地,經「GAG」指示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凱係網友「阿偉」介紹加入「P老闆專線1」群組,由被告陳志浩指示證人王○凱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由被告陳志浩收取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乙○○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老闆專線1」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李昱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致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另被告陸思宇、李昱宏亦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甲○○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9119、31246號提起公訴,故不另行起訴) 。被告陸思宇、李昱宏、甲○○與「十六」、「GAG」、「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思宇、李昱宏就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項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4日13時22分 2萬元 2 110年8月4日13時23分 2萬元 3 110年8月4日13時24分 2萬元 4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5 110年8月4日13時25分 2萬元 6 110年8月4日13時26分 2萬元 7 110年8月4日13時27分 2萬元 8 110年8月4日14時38分 9,000元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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