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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 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 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 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 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 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 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 ,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 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 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 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 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 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 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 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今被 害人簡毓靜自111年3月和解成立迄今未收到受刑人任何賠償 金,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另查受 刑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犯詐欺 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確定 後執行,足認原有緩刑無法達到抑制再犯罪之效果,應執行 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 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 日至116年4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 即112年7月14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 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寅114執聲52字第1 14900244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前案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成立之 結果,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 與簡毓靜和解成立,而前案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簡毓靜和解 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所定負 擔遵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履行5,000元 ,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簡毓靜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 人應向簡毓靜支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4年3月1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 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 行之金額,履行率約5%,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簡毓靜 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 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7年次,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有前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 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 履行之情,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 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 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 等目的,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再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 受刑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5日犯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判決存卷可查,足 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 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 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5-20250310-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AV000-A113237」, 更正為「代號AV000-A113267號成年女子」;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影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未能尊重他人意願,僅為滿足性慾,竟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他 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受到心理創傷非微,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因工作關係認識。詎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許,竟基 於強制猥褻犯意,以贈送甲 飲料為由,邀請甲 至其母親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碰面,見 甲 到場後,即以 聊天名義邀同甲○ ,進入上址處所,並於聊天過程中,違反 甲 意願,以雙手環抱甲 ,強行親吻甲 唇部。因甲 不甘受 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伊之前在六合夜市打工,被告是隔壁麵攤老闆,雙方有認識,伊平日就當被告是長輩,和被告聊天。 2.事發當天,被告向伊表示有飲料要給伊,請伊到被告家樓下拿飲料,伊到場時,被告正在吃便利商店的東西,伊就坐著喝飲料,和被告聊天。 3.被告說上址處所是他媽媽住的地方。 4.當時聊完天,伊差不多要回去了,  被告突然將伊抱起來,親伊嘴巴,伊還看到被告有伸出舌頭,就低頭躲開,且有掙扎,被告才將伊放下,伊就直接離開。 5.伊騎乘摩托車要離開時,被告還追  上來,向伊表示「我會跟古德曼老闆說要好好照顧你」。 6.伊事後有發送簡訊質疑被告「老闆  ,我覺得我們不是熟到那種關係,為什麼要抱我跟強吻我,還伸舌頭,我感覺很不舒服」。被告則回以  「對不起!是我錯了!真的很抱歉!請原諒」,後又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表示「沒事沒事,因為剛剛在忙是想說親口跟你說聲對不起真的很不好意思」。 3 事發現場位置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 1.事發現場相對位置。 2.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10

KSDM-113-侵簡-1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 自稱為「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會計長之子 「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 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 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游緁 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 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游緁泠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游緁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 3所示方式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後,再由 葉佳蓉依暱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後,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編號1至3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至1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曹玉霞、吳碧華、游美玉及證人游緁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26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影卷【即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稱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 ,並有告訴人曹玉霞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269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78 至79頁)、告訴人吳碧華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7 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 頁)、告訴人游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 本共14張(見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證人游緁泠之報案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3至44頁 、第51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被害事實附表、人頭帳 戶詐騙時、地一覽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 (113年3月6日)及送達證書、葉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葉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佳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與申辦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專員林鴻承」、 「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共1份及被告蔡佳蓉113年1月9日警 詢筆錄內所附之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影像等資料1份 (見6269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82至88頁、第 103至112頁、第116至138頁、第140至15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 理」、「育仁」及不詳詐欺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曹玉霞2次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惟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 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曹玉霞遭 詐騙8萬元及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碧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等3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游美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 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    6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    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育仁」,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曹玉霞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並匯入原告曹玉霞指定之金融帳戶(新光商銀、戶名:曹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吳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原告吳碧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戶名:吳碧華、帳戶: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吳碧華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曹玉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曹玉霞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元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27萬3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8萬元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吳碧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吳碧華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以陳永金之名義)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游美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游美玉之姪子,並訛稱:要借款支付買材料的支票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 60萬元 游緁泠(後游緁冷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其中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29)日上午8時37分許提領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025-03-10

SCDM-113-金訴-552-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曹億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鈺智告訴被告曹宏全、曹億全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51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   被   告 曹宏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億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全受張璨麟委託處理其與蘇鈺智間金錢糾紛,遂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致電蘇鈺智相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先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9樓之友人租屋處談判,未幾又由其弟曹 億全陪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星聚點KTV復興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開包廂,與隨後到場之張玨銘、張璨麟兄 弟一同協商。詎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KTV包廂內一言不合 ,爆發激烈爭執,曹宏全、曹億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出手痛毆蘇鈺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 耳瘀傷、後頸及左上背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 害。迨蘇鈺智趁隙逃出包廂求助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曹宏全、曹億全、張玨銘、張璨麟另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蘇鈺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蘇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及其傷勢。 3 證人即一同在場之張玨銘、張璨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PDM-113-審易-3285-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 111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 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 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有爭議,相對人一直用筆錄騷擾 聲請人。第一點通聯方式寫通話、視訊或書信都可以,因為 聲請人家中沒家用電話,只有聲請人大女兒丁○○有手機,相 對人就以此為理由說聲請人故意不讓相對人通話。相對人還 堅持一定要用視訊,聲請人就必須要為子女另外購入一支手 機,視訊網路訊號不好,相對人也歸責於聲請人,子女不願 意跟相對人通電話也是怪聲請人。暑假期間多十天、接續同 住,原則自己協調,協調不成就用接續五天,但相對人不願 意,都臨時來要求要會面交往,子女要上安親班相對人也不 願意接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 交往方式為⒈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週六。⒉非會 面交往為每週二、四晚上8時起至8時30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希望以當初的和 解筆錄所載進行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往之方式履行。而聲請 人已經變相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 往之時間,自和解筆錄做成迄今,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一次。而聲請人所欲變更之時間,未成年子女在該時 段都留在家中打電動,而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有稱 不給未成年子女使用3C產品,分明都有讓孩子打電動,哪有 沒有給孩子使用3C。且和解筆錄是在112年7月5日才成立的 ,現在又要變更,相對人沒有這麼多時間陪聲請人耗。另外 相對人根本沒有辦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所以相對人沒 有辦法才跟聲請人聯繫,但是聲請人卻說這是相對人在騷擾 聲請人等語,故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若法院已為 裁定或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雙方自應受法院裁或原先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 如原先會面交往之協議或法院裁定須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先之會面交往裁定或協議。此 外,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 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益,亦須詳加說明聲 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優於原先方式之理由,斷不宜僅憑 個人利益據以請求變更。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111 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說明,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即應依系爭裁定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除系爭裁 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自不宜 任意變更之。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積極執行會面方式   兩造既原已達成協議,應確保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根據實 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在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安排前提下, 應積極執行。  ⑵彈性調整通訊時間   因應未成年人課業安排確有與約定之通訊時間重疊情形,建 議兩造共同協商,制定可調整的通訊時間安排,除約定時間 外,並確認未成年子女課程及生活安排,確保通訊時間不影 響其學習及生活規律,另設定替補時間,以應對特殊情況。   以上有該會113年7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351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原關於兩造會面交往之系爭筆錄 ,實際實行之結果,似與因未成年人課業安排有時間重疊而 無法順利進執行,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修正必要為調 查,調查結果略以:男方提出本案請求之際,係丁○○補習課 程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兩造未能就會面時間達成共識而生 之紛爭,惟當前丁○○已無補習課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另就就112年7月5日和解筆錄之會面方案內容觀之, 女方與二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相較一般離異家庭更少, 實不宜再酌減任何會面交往時間,以維護未成年人與非同住 方互動之權利。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 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 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任意 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系爭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宜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心理感受為最優先考量,兩造宜本於善意父母原則, 互相遵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應遵 循事項,聲請人勿以任何不正方法拒絕、阻撓或妨礙相對人 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相對人亦應於和解筆錄所 示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準時送回,切勿有臨時要求會面交往之 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3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昕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昕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揚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中均未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胡嫙等5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揚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胡 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起 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有履行部分 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及辯護 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63頁審 理筆錄;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3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4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5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胡嫙 被告願給付胡嫙6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6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胡嫙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2 陳紀蓁 雙方同意以8,000元成立和解,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和解書【尚未簽名】)。 3 周冠霖 被告願給付周冠霖3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周冠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4 賴桂英 被告願給付賴桂英1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23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4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揚昕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揚昕上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昕彰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胡璇、陳紀蓁、周冠霖及賴桂英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何銀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彰銀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胡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紀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冠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桂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委請其妹何銀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胡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廣告,待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繫後,即佯稱如有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6時53分 16時58分 49987元16029元 被告彰銀帳戶 陳紀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30分 9983元 同上 周冠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上網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以需簽署交易保障條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30123元 同上 賴桂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間,上網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9分 20000元 同上 何銀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上網刊登不實之瘦身商品廣告,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價金至指定帳戶,惟均未取得商品。 112年12月30日 17時18分 8000元 同上

2025-03-07

TNDM-113-金訴-3031-2025030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 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籍資料如主文),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各 種習慣、觀念甚至子女照顧問題而多有爭執,相對人均消極 以對,無心解決婚姻問題,聲請人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父 母同住,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 家居住至今。且因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 ,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完成向高雄地區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 必要,惟聲請人多次傳訊息予相對人討論,相對人均持續消 極以對,不肯討論,甚至拒絕社工訪視。爰請求於本案確定 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戶籍遷徙及學籍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歷經多次調 解均無進展,仍在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 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 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 學入學年齡;而根據高雄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 業須知規定:114年1月17日於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資源網 2.0 依基準日及學區劃分調整一覽表產製各區學齡兒童名 冊電子檔,並由教育局匯入新生入學作業系統;114年2 月5 日戶政事務所繕造學齡兒童名冊送交區公所及學校;114 年 2月26日至2月27日前各管制學校通知未確定分發學童之家長 持第6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分發登記,並受 理設籍於管制學校所屬學區且通過提早入學初選鑑定之學童 之審查作業,並填具改分發意願單;114年2月27日前教育局 依據各行政區學齡兒童人數將入學通知單制式表單分送各區 公所;114年3月7日前未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 「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管制學 校將新生名單及改分發名單公佈於學校布告欄;114年 3月1 3日前,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 通知單」;1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新生報到,未通過提早 入學鑑定之新生,應自管制學校新生名單取消,倘管制學校 仍有缺額者依序遞補之。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滿 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 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而兩造自113年9 月19日之後,無法正常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未 成年子女入學等問題,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先就讀台南或高 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 ,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 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 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娘家居住 ,由聲請人以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幼兒園至今 ,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 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會帶往公園玩耍 或安排才藝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快樂學習的環境,聲請人 家人均關愛未成年子女,亦可提供協助照顧,且根據訪視社 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情感 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及喜好均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有家 人能夠協助,確能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及穩定之身 心發展,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證。可見聲請人長期照料並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且 能積極協助其穩定生活、照料起居,本院參考以上各該情事 ,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和解、 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遷移、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先在高雄市區之國 民小學就學),將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規劃以 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一節,因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 同住並接受照顧,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遷 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 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重問 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7

KSYV-114-家暫-20-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凱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榆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適時以 狗鍊繫牢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在臺東縣○○市○○ ○街00號「鋒儒民宿」門口之黑色犬隻1隻,以狗鍊妥善繫緊 ,或予配戴防咬器具;適逢告訴人吳宜潔於民國112年2月5 日14至15時許間,前往上址尋找其女即訴外人尤若葳時,突 遭前開犬隻啃咬,因而受有臉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王凱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宜潔告訴被告王凱榆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凱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潔業與被告 王凱榆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 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3-易-414-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賴文樺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賴文樺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中,被 告賴文樺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 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故非屬在本案中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四、被告林信元部分: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因被告林信元涉犯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信元損害賠 償一案,前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與被告林信元調解成立,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於 114年1月16日對被告林信元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本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 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信元之起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文樺、林信元之起訴均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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