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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堅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 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機晶片組參片、Switch遊戲機背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汪 志堅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 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技術服 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 歪風,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因此獲有 新臺幣11萬9,983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詳卷)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汪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堅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建有檢查、確認遊戲卡匣是否 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軟體(即正版遊戲軟體) 功能,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 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 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 規避之,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 眾提供服務。汪志堅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 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happytvgame」設立「黑 皮維修站」商店(下稱本案網路商店),販賣經改裝之SWITCH 遊戲主機,或提供改裝SWITCH遊戲主機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並收取全機加改裝(SWITCH遊戲主機加改裝)每臺新 臺幣(下同)1萬5560元、改裝(零件、安裝、軟體)每臺1500 元(一般機型)至2500元(OLED機型)、軟體(安裝執行改機晶 片之軟體)每臺500元之費用。其改裝過程、方式如下:汪志 堅經不詳管道購買「樹莓派」等改機晶片(下稱改機晶片)後 ,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快閃記憶模組繞接到改機晶片模 組,再自該改機晶片模組以軟排線連接到SWITCH遊戲主機之 主控處理器,由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 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 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 盜版遊戲軟體。汪志堅遂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為公眾提供破解、 破壞或規避SWITCH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嗣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至本案 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經 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汪志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改 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權 偵查大隊偵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公眾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以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3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及內含改機晶片之外觀照片 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外觀照片、扣案之SWITCH主機開機後之執行畫面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已經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物品之事實。 5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截圖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本案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而收取共11萬9983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改機晶片3片、 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 所得之11萬99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12

PCDM-114-智簡-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藍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7、42016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45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藍聖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編號1至5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編號6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關 於其刑之部分,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 、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維持附表編號1、4、5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 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具 備同條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和解賠償 情形及半工半讀在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徒謂其在民國112年3月初之前及本件犯行之後,均 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雖因案件偵審進度不同,導致未獲緩 刑宣告,仍請斟酌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還款,已經知錯 悔改,且努力打工,分擔外婆之醫藥費用等情,諭知緩刑, 以利完成學業,日後定不再犯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 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以前揭情詞請求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52-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15元」,應更 正為「5萬元」;「4萬6015元」,應更正為「4萬6000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6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總計已逾6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昱呈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友收取客戶款項及期 貨獲利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6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矩廷、李美蓮、張瑞昌、梁嘉宏、謝忠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網路交友,而於112年10月、113年1月間,先後將中信、郵局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網友,中信帳戶部分,對方說他是成衣批發商,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收取客戶款項;郵局帳戶部分,對方稱要介紹我玩期貨,需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以提領款項,我才依指示告知對方帳戶資料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均未曾與網友碰面,且衡情成衣批發商理應以公司帳戶收取客戶款項,當無以他人之個人帳戶收款之理;另被告如需提領投資期貨之獲利款項,理應自行自帳戶內提領,亦無需提供所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予常理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朱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秋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忠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二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交付時間 所交付帳戶 1 112年10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3年1月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矩廷 (告訴) 112年10月16日 假貸款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美蓮 (告訴) 112年12月17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7時1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3 張瑞昌 (告訴) 112年9月28日10時22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0日  9時22分 2.112年10月20日  9時25分 3.112年10月20日  9時26分 4.112年10月20日9時27分 5.112年10月21日16時21分 6.112年10月21日16時22分 7.112年10月21日16時23分 8.112年10月21日16時24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均為中信帳戶 4 梁嘉宏 (告訴)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2時24分 3萬8,686元 中信帳戶 5 黃秋桐 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 假冒檢警詐騙 1.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 2.112年10月24日  10時6分 1.5萬15元 2.4萬6,015元 均為中信帳戶 6 謝忠良 (告訴)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9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1-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洪辰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里未命名南北向道路(下稱道路A)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道路A與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未命名道路東西向道路( 下稱道路B)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未成年),沿道路B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惟丙○○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但未讓幹道車 先行,兩車乃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 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 、左腕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丙○○、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丙○○、丁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1頁、第3-9頁,偵卷第69-70頁、偵卷 第85-86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 證述(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67-68頁、第85-86頁,本 院卷第37頁)及證人洪辰翰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13-1 9頁,偵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警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53-81頁) 、(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1-35頁)可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於告訴人丙○○主張伊之視野缺損,只能看到一半,亦是本 件車禍造成乙節。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 函復稱:病人當時放置氣管內管,意識不清,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出血,於當日收治加護 病房,當時於急診無法評估病人之視力,又病者出院以後並 沒有回診眼科進一步追蹤等語,有該院(113) 奇醫字第6362 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另函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簡稱安南醫院)詢問告訴人之視力減損與本 件車禍是否有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113年9月18日眼科初 診,與車禍事隔近一年,無法得知當時車禍狀況及紀錄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171號函1份( 見院卷第61-63頁)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車禍後前往奇 美醫院急救後並未發現告訴人眼睛有受損,而告訴人係直到 約車禍一年後始初次前往安南醫院看診,因此,尚難認告訴 人視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既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 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 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 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骶骨 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右 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復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59號函附 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7-79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致釀本件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爸爸、阿嬤,現在工作是搬 神明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3-交易-1081-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廷( 下稱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1部 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編號2部分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 犯罪事實、論罪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被告之辯護人明示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3、11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2.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 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同時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另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 明,上開部分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7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 調查,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應屬良好,且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而未 保有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心生警惕,而被告所涉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 7317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其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僅就量刑上訴而未否認犯罪,復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分得被害金額中之2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方 綾、郭瀞各以1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履 行上開調解與和解內容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橋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 353、390、392頁),此部分已逾被告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2萬0,320元、4,000元,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否認上情,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 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 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對 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張方綾、郭瀞分別損失60萬 1,600元、2萬元之價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再者,被告擔 任招募犯罪人員、收取、分配報酬之角色,涉及統籌規劃之 工作,尚難與一般擔任末端車手者等同而視。又被告於本案 均分得2成之報酬,所得非少,且其係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 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在卷可參,且已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完畢,該2名告訴人 復表示對於本案如何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已 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度之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點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皆是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02-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吳柏霖(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其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上訴理 由狀內主張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重,盼能依據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讓被告籌款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 至15頁),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認被告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經手而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為20 萬元,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以此方式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無前科,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取得原諒;復 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當。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 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輕罪,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 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 至於原審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 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102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店家的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 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 人領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3、79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以外 之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 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其於本件詐騙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物(共價值新台幣658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予告訴人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之物,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可考,賠償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 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1

KSDM-113-簡上-397-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明志」印 章壹個、「億銈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風車隊-大砲」、「 顏清標」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員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 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逸昌,陸續向其訛稱:可儲值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逸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林 威廷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 製作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 之」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含 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 收轉付收據」、含有「億銈投資出納部黃明志」等文字之不 實「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份;又在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 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行員工代刻「黃明志」之印章1枚 。嗣林威廷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辛逸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出納部黃明志」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 證,且持上開「黃明志」印章蓋用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並在 其上偽簽「黃明志」之署押後,將前開不實操作契約書、不 實收據交付辛逸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及「張羲之」,而向辛 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林威廷旋依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20萬元款項 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逸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辛逸昌提供附表二 所示之物供警扣案。 二、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另行調 查)內。次由林威廷、「K」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經「K」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將本件臺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威廷,經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提款卡所屬密碼傳送 予林威廷,「K」亦駕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 點,再由林威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K」,復由「K」轉 交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將上揭各筆款項輾轉交 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以及韋秉均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薛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廖晨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邱于軒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杏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賴育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 昌、證人即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廖晨心、邱于軒、張杏 榆、賴育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辛逸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 逸昌取款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實工作證、不實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照片、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 廖晨心、邱于軒、賴育聖之匯款紀錄、本件臺銀帳戶、本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辛逸昌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以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等,再由被告於收款 之際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明志」之印文及偽簽「黃明志」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用以表示「黃明志」代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 」、「莊宏仁」、「張羲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乘風車隊-大砲」、「顏 清標」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K」之人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張杏榆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所 示多次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 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原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前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而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所涉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 改,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行 ,嗣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而於113 年7月18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8月12日 釋放(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旋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提領各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又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均未從前案歷次偵查、審判中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 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偽造之「黃明志」之印章1個,及 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出示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辛逸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之物,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印章、 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述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 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20萬詐欺款項以及其提領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韋秉均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42,089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60,000元 2 薛麗芳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分10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上 32,000元 3 廖晨心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1,012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店)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臺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03,088元 本件臺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12,000元 4 邱于軒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60,000元 5 張杏榆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 47,123元 6 賴育聖 假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並指示取消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10,136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同上 7,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鳳東門市)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37,226元 本件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3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2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3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 4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5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8月12日) 6 億銈投資收據1張 (無日期) 7 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9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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