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敏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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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與被告交往,於同年9月懷孕 ,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 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因被 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 日、同年4月29日,及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15日,與第三 人為喝酒與性交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就兩造結婚登記前部分類推適用、就兩造結婚登記 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婚前或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原告所提伊與友人之對話,係其以非法方式,破解伊手機 後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伊有於「婚前」與 第三人為性交易。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係伊為安撫原告, 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亦不得據而率認伊有於「婚後」與第 三人為性交易。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76頁):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 結婚,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二、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原證7為兩造之對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與第三人為俗 稱打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足見被告有於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認其有與 第三人為包含按摩與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其為安撫原告,暫 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云云,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有與第三人為包含俗稱打 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其所為顯有違配偶應負之 忠誠或貞操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554、147號解釋參照 ),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就該部分(即兩造結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亦有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 易,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兩造結婚前,原告並不 具配偶身分,自無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本院認 民法上開就配偶身分法益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自無需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 即兩造結婚前),於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為79年出生,被告為76年出生。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見 本院卷第19、61頁)。又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無業,之前在資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 車1部,無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被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另原告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02萬1105元、74萬897 8元;被告名下財產:6筆,財產總額:27萬100元,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72萬8396元、93萬139元(見本 院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經 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上開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1

TCDV-113-訴-280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購買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15%之股份,並將上開股份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現金增資, 伊於認股後,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伊於111年5月 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磐石公司自109、110年間 配發109、110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79萬4382元與被告 ,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付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82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稱179萬438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磐石公司有給付伊109、110年度股利179萬4 382元。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伊179萬4382元,係屬 該公司給付伊之108年度股利,而該年度股利業經鈞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378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今 原告再提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435、436頁):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其中一部分係請求被告 給付磐石公司就被告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10 1至108年度給付之下列股利:101年度242萬490元、102年度 235萬5808元、103年度213萬4613元、104年度202萬6028元 、105年度199萬8860元及79萬1396元、106年度178萬5483元 【於107年2月13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107年度200萬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108年度189萬1948元(於109年2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合計1740萬4626元,業經378號 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 二、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上有179萬4382元之現金股 利收入,所得來源係磐石公司(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 見本院卷29頁)。且磐石公司亦製立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日,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股利金額為17 9萬4382元之股利憑單(製單編號:A00000000),向國稅局 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 三、依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於107至110年度由磐石公司給 付之股利總額為107年度:268萬9527元(異動日期:108年6 月3日)、108年度:303萬3567元(異動日期:109年5月29 日)、109年度:179萬4382元(資料來源:00000000、異動 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度:0元(異動日期:111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華南銀行於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日、109年2月4日寄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為106年、107、108年 匯款金額178萬5483元、200萬元、189萬1948元,與378號確 定判決第10、11頁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年份:106、107、 108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354、355頁)。 五、磐石公司有於109年2月4日匯款189萬1948元至被告帳戶內, 與華南銀行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108年 匯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5、253頁)。 六、除上開189萬1948元匯款外,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七、於111年5月31日申報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並無 受領磐石公司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 八、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梁火在為清算 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 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磐石公司受領之109、110 年度股利,而37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自磐石公 司受領之101至108年度股利,足見原告於378號確定判決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 利,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 的。準此,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 179萬438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之109年度股利179萬438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記載被告有自磐石公 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9、148頁)。然 該179萬4382元股利依磐石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製單編 號:A00000000)所載,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 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之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 資料來源:A00000000、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應屬被 告自磐石公司所受領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惟因該公 司將該股利所得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度」給付被告,始 將之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109年度所得。又因磐石公司於109 年2月4日匯付被告帳戶之189萬1948元,係屬該公司給付被 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25、253頁),高於上 開磐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179萬 4382元,故被告辯稱:其因此未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一節(見 本院卷第326頁),核與常情無違(蓋其實際受領股利所得 低於原應負擔稅賦)。  ㈡雖原告另主張:因磐石公司107年申報發放股利268萬9527元 ,扣除二代健保費用為5萬1370元,被告應取得263萬8157元 股利,但磐石公司實際給付200萬元,有63萬8157元漏未給 付;於108年申報發放股利303萬3567元,扣除二代健保費用 為5萬7941元,被告應取得297萬5626元股利,但磐石公司實 際給付189萬1948元,有108萬3678元漏未給付。故磐石公司 於109年11月24日將該172萬1835元(63萬8157+108萬3678) 差額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所匯入之172萬18 35元,係由其配偶黃細柳所匯,並非磐石公司所匯等情,有 本院卷第259、437、438頁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磐石公司解散清算前之負責人賴錦柱 ,欲證明:磐石公司有無於109、110年間給付被告109、110 年度股利179萬4382元。惟本院認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且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 日解散,並選任梁火在為清算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 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應屬該公司於1 09年2月4日匯付被告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參本院卷 第63頁所附該公司所製股利憑單已載明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 為108年1月至同年12月自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另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故其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79萬43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年度 金額(新臺幣) 1 101 242萬490元 2 102 235萬5808元 3 103 213萬4613元 4 104 202萬6028元 5 105 199萬8860元 79萬1396元 6 106 178萬5483元 7 107 200萬元 8 108 189萬1948元 總計:1740萬4626元

2024-12-11

TCDV-113-訴-667-20241211-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 35、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簡聲抗-1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訴-35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 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9

TCDV-113-聲-328-20241209-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章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26,002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9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20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受伊委任,派 駐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鋐樂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總幹事。被上訴人依約代伊受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給付伊之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及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 支後,應將所餘款項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未將109年1、2 、3月代收管理費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所餘全部款項,交付予 伊,未交付款項合計為9萬9595元。又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 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施工廠商,致伊需 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爰擇一依民法541條第1項 與179條、第544條與第188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萬9595元、2萬3700元,合計12萬3295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329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尚有9萬9595元款項,未付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社區有更換馬達。況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 歸墊更換款項,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請 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一、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止,為上訴人派駐 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業務包含代上訴人受領系爭管 委會給付與上訴人之每月管理費用19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被上訴人、清潔人員、安管人員之 月薪及其他雜支後,餘款應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代收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每月19萬元。 三、被上訴人109年1、2月之月薪為6萬元,3月之月薪是5萬500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餘款項全部交付予伊,尚 有合計9萬9595元(6萬1000+6180+3萬2415)未交付。又被 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後,未將之給付 施工廠商,致伊需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2萬3700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款項全部 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另上 訴人無需賠償上開2萬3700元等語。 二、上訴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規定,請求9萬9595元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有以2次現金,1次匯款方式,將上開3月份之所餘 款項,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居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21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傅居正 於10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 (下稱68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向被上 訴人收取現金,沒有固定的時間,都是被上訴人什麼時候要 給再連絡我,我再過去拿。本來是規定每個月10日交錢,但 被上訴人都沒有按照規定交。被上訴人給我多少我,我就先 收多少,被上訴人知道欠我多少,但沒有說欠款何時歸還。 」云云(見6851號卷第46、47頁),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  ㈡再觀諸系爭社區之109年2、3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9頁 ),並未有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交付上訴人,而應扣款之相 關註記。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繳回之餘款均有所短 少(短少6萬1000元、6180元、3萬2415元)一節屬實,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理應當月份或次月份對帳時,即可 即時發現,何以在上開薪資明細中,均未有相關記載,且遲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2個月之109年7月23日,始向檢察官對被 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之詞。  ㈢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人員陳玟臻於本院證稱:其為上訴人 之記帳人員,係依傳居正之指示記帳,無庸與被上訴人確認 所記帳冊。其並未經手現金部分,傳居正有告知其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其不清楚實際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103、104頁)。因該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 上開款項一節,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其所 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第544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2萬3700元部分 :  ㈠查傅居正於109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 :如系爭社區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不用賠2萬3700元 ,上訴人尚未支出該2萬3700元等語(見6851號卷第47頁) ,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已賠償系爭社區2萬3700元之相 關證據。況徵以系爭社區109年2月請款明細已明確載明該筆 車道鐵捲門修繕費,建商答應歸墊(見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被上訴人辯:縱有更換馬達,建商已答應歸墊更換款項, 無需上訴人賠償系爭管委會2萬3700元等語相符,實難信上 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至證人陳玟臻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社區2萬3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如前所述,該 證人就其證述內容,並未親見親聞,而係由傅居正轉述,故 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上,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民法541條第1項與179條、第544條與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295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6

TCDV-113-簡上-212-20241206-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啟章 被 上訴人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 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原請求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51元本 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其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均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就門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1房屋施作增建、修繕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施工現場丈量如111年4月 22日估價單所載之14項工程項目,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 ,總工程款226,340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匯款訂 金70,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 完成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又陸續追加工程 及數次修改系爭工程内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追加工 程及修改系爭工程内容重新估價如111年6月8日估價單所載 共24項工程項目,約定總工程款為474,551元(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於111年6、7月間陸續完成工程,經被上 訴人受領。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且要求上訴人修改部分工 程如111年7月7日估價單所載之15項,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以出國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11年5月23日給付 工程款100,000元、111年6月23日給付工程款70,000元、111 年7月2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加上前開訂金70,000元, 合計僅支付340,000元,扣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111年6月8日 估價單所載第24項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金額4,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86,051元,另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450元,以上總計90,501元 ,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45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111年4月22日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款226,34 0元,又簽訂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74,551元, 被上訴人陸續於111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日 各給付上訴人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合計340,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址建物登記謄 本、111年4月22日報價單、111年6月8日估價單、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31、91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1至24項工作項目,扣除 兩造合意不用施作第24項中之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 金額4,000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第1至3項金額合計9,500元 及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26,051元(計算式:474,551-4,000 -9,500-35,000=426,05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111年6 月8日估價單中備考欄記載第4、5、7、23項均已完成,第11 至13項已請款,且此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23日 簽名,可認該估價單之第4、5、7、11至13、23項工作均已 完成,故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2,400元(計算式:115 ,000+5,000+10,000+15,000+12,000+4,400+1,000=162,400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1年6月8日估價單第6、8項 、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內容、第10、14至22項、第24項除 防水漆、底漆、面漆外其他內容等約定工作部分,雖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提出該等部 分施工與完工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附卷可稽, 並具狀就各該部分施工中與施工後之情形詳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111至143、157至203頁),本院認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均 舉證證明已完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部分之工 程款263,651元,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實際施作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確為其所主張之426,0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34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86,051元。  ㈣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 1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應僅為86,051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未施 工所生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為4,450元,並判決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有所爭執,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請求之90,501元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86,051元加計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見本院卷 第35頁),顯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 ,051元部分,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除上 開工程款86,051元、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以外, 尚有其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金額之依據,是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051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86,051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已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45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2-建簡上-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 相對人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公司承攬施 作「○○○○段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3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932萬元。因○○公司 請求預支第4期工程款,未獲聲請人同意,即停擺系爭工程 迄今,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公司仍未 置理,聲請人爰以113年6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85萬1569 元及逾期罰款23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兩造經調解未 果,聲請人聽聞○○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且○○公司設 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動情形,若不予假 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 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債務 ,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向本案應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假扣押,於法即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0日112○都 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113年4月00日○市都工字第113085 0000號函、○○○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律字第1130522 001號函、113年6月7日○○○○律字第1130607001號函、113年6 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社團法人○○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10月0日○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12年8月7日系爭工程結構體進度控制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 費用,且○○公司設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 動情形,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 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公司未與聲請人協商相 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之意,尚難以此 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全-162-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梅蘭 被 上訴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法律上的陳述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何佳玲涉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 11年12月21日准以30萬元交保,惟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且被 上訴人為何佳玲之夫,上訴人便委任被上訴人替何佳玲辦理 交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後尚不足 10萬元,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何忠縈,向訴外人陳浤銘借款 10萬元以湊足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後,並 將繳款收據正本交還予上訴人。詎何佳玲交保後於112年3月 2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為免上開 刑事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提領,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提存擔保金 後,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在案。 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 明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保 證金債權30萬元,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 7號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 上訴人領取。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雖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上開交保手續,就 此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惟查,兩造間並未簽訂何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而上訴人固 然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何忠縈於111年12月21日所簽發10 萬元之本票、何忠縈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影本各1份,然而為他人提供 款項辦理刑事交保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 量均僅與何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之來源有關,核與兩造間 有無委任關係究屬二事,尚無必然之關聯;參以證人何忠縈 於原審證稱:交保當天,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交保金額是20萬 元上下,被上訴人請我去籌錢,我向我母親(即上訴人)拿2 0萬元,但去到現場才知道缺10萬元,我再去向陳浤銘借款1 0萬元,我在法院外面把錢都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算 是妹婿,就讓他辦手續了,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特別向被上訴 人表示是委託他辦理交保手續,因為當時他比較熟悉,他也 在場;何佳玲的羈押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23至124頁),足認系爭交保手續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 擔任具保人向本院刑事庭辦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已難遽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持有洪佳玲交保金3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 據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洪佳玲於 112年3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趕出住處,故上 開保證金收據始留於上訴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 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兩造間同住了好幾年,被上訴人跟 何忠縈一起從事輕鋼架工作,何佳玲的告別式辦完後,被上 訴人就搬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 辯詞相符,自難逕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率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洪佳玲當時之辯 護人律師已對其將來交保金額有所評估,故先於111年11月8 日即自郵局提領20萬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請何忠縈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辯 稱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自己的資金等語( 原審卷第66頁),參以上訴人提領上開20萬元之日期與何佳 玲上開交保日期相距將近2個月,實隔甚遠,難認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何佳玲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准予30萬元具保時 ,其所有款項尚相差10萬元,遂請何忠縈向陳浤銘借款10萬 元,而何忠縈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5頁)。而查,有關 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係來自於何忠縈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 ,此亦與證人陳浤銘於原審證稱:何忠縈有跟我借款10萬元 ,事後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何忠縈的妹妹何佳玲過來還款,何 忠縈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妹妹的交保金不夠,何佳玲拿10萬元 來還款時,有提到這10萬元是她媽媽(即上訴人)拿給她的等 語(原審卷第121頁)以及上揭何忠縈於原審之證詞均相符; 又針對何忠縈交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係由何忠縈向陳浤銘 所借得乙節,證人陳浤銘與何忠縈之證述亦吻合,固然堪予 採信。惟查,依何忠縈前揭證述,可徵當時係被上訴人請託 何忠縈去籌措何佳玲上開交保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何人 委任為洪佳玲辦理交保之意思,且有關何忠縈交付上開10萬 元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贈與、委任或其他何種法律關 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何忠縈得否依何法律關係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0萬元,即有未明,更遑論何忠縈 有何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可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 元之來源,其中20萬元雖據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請託何忠縈轉 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另就何忠縈向 陳浤銘借得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部分,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洪佳玲交保當日有向其拿取10萬元返 還陳浤銘(原審卷第75、7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元 係由自己償還(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陳浤銘僅於原審證稱 :洪佳玲有說這10萬元是她媽媽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2 1頁),然而其並非親身見聞該10萬元來源之人,尚難逕以 其證述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無法僅憑此推斷該10萬元確 係由上訴人支付,而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至被上訴 人基於具保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而具有領取保證金 之資格,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 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刑事保證金3 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3-簡上-2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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