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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5日嘉 院弘刑敬113聲942字第113001809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2024-12-30

CYDM-113-聲-94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4、17、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 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及非法持 有刀械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有間;犯罪時間分別為111 年11月27日、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再參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非法持有刀械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其餘罪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7日 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30

CYDM-113-聲-1115-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育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育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 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且父母年邁,母親肝癌開刀需要照顧,受刑人為家中經 濟來源,希望易科罰金可以分期繳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翁育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7號

2024-12-30

CYDM-113-聲-109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12月0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5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7號

2024-12-27

CYDM-113-聲-1114-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王詠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翔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書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2人構成 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劉家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王詠加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為圖己利,以翻越圍牆並徒手將紅銅裝入袋中之 方式而行竊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之損害。(4)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劉家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詠加前因竊盜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及111年度易字第5 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嗣再接續執行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 30日,而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17日2時2分許,劉家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王詠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王詠加之 母許美女)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東德發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經營之「東鋒資源回收場」,劉家翔、王詠加先翻越該 回收場之圍牆,隨即在該回收場內將30公斤紅銅(價值約新 臺幣9,000元)裝入袋中,於尚未得手之際,適東德發查看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劉家翔、王詠加因而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翔、王詠加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東德發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翔、王詠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71-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 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 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 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 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 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 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04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2024-12-27

CYDM-113-聲-1089-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13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9 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翔宏(歿)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劉翔宏復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劉翔宏再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1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因劉 翔宏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未能繳款而已屆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劉翔宏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翔宏 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 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 息摘要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除戶謄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 細查詢、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既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 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66,872元 1.845%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1845%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0.419%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444%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00,000元 1.845% 0.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0.444%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77-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 至62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3日、07日(更正)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駛偽造私文書 攜帶凶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更正)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更正)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4-12-26

CYDM-113-聲-1051-20241226-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 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26日 110年07月25日 111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等(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8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6日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4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0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4號 (執行中) 編     號     4    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24日 109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94、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5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 (未執行)

2024-12-25

CYDM-113-聲-10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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