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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鄭芳齡 被 上訴 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臥室地板 磁磚凸起爆裂修繕至回復原狀,惟此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 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係修繕房屋,與其原審及上訴主張給 付賠償價金請求內容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追加,僅空言指稱該訴之追 加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云云,而未能釋明此訴之追加究 竟為何是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或是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 終結前提出之情事,自得認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 ,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追加,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 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0 2年11月6日、108年3月20日在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之 樓板間灌注泡棉,而因施打泡棉所產生之壓力過大,導致泡 棉貫穿樓板破壞建築結構,使系爭5樓房屋臥室之磁磚凸起 破裂(下稱系爭地板破裂),嗣後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修繕 系爭地板破裂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地 板破裂所需之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 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關於修復漏水部分,經本院以 110年雄訴字第20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 屋修繕至不會漏水狀態,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8日委請 鼎富土包工業針對上訴人系爭地板破裂做出修繕估價,並經 該「求償計算」,在前案審理中提出該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而該明細表中下方備註「2.本次報價有效期限:至 110年12月31日止,超過期限需重新報價」,足見被上訴人 在提出系爭明細表予法院時,至少在110年12月31日報價單 有效期間內可視為已承認該筆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審逕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5樓房屋漏水至4樓 房屋之情形,需從上訴人家中源頭處理,但上訴人始終不修 繕,被上訴人僅能從自己4樓房屋之天花板注射藥劑堵漏, 上訴人所述,系爭地板破裂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堵漏工程所致 等語,並非事實,兩造所居公寓式住宅之屋齡已逾30年,系 爭地板破裂可能係因熱漲冷縮、地震等原因所造成,而非被 上訴人堵漏注射造成。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 5樓房屋勘查時就發現裂縫存在,而在堵漏工程施工中,上 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映出現異狀,直至112年6月2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明細表是在前案 中,被上訴人為了能特定前案訴之聲明中之修繕方法,始提 出予法院參考,從未以此作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此僅係前案 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108 年3 月20日施作堵漏工程,在4 、5 樓之樓板間灌注泡棉。   ㈡108 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因漏水問題至5 樓房屋勘查時, 兩造已發現裂縫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8日委請鼎富土木工業就上訴人應 修復之項目製作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並於前案 中提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在前案中提出應修復之項目製作單價分 析表,而承認對上訴人有系爭賠償債務?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因漏水問題至系爭5樓房屋勘     查時,兩造均已發現裂縫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復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明細表,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報法院時 ,繕本也有給伊一份,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權, 而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所謂承認,是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予法院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據系爭 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僅記載各種工 項報價,下方之所以備註:本次報價有效期間至110年1 2月31日止...,也僅是鼎富土木包工業表示此報價於上 開期間有效,超過此期間需重新計價一意,而兩造名稱 或有任何表示承認該報價係屬何方債權等情,均付之闕 如,自難持之認系爭明細表有何表示承認債權請求權之 意,復據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稱:因為系爭5樓房屋持續 漏水至伊所有之4樓房屋,法院要求伊提出要如何請求 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方法,伊才請鼎富土木包工 工業,就上訴人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報價,並且持 之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被上訴人僅 係因訴訟所需,而依法院要求將其請求製作為系爭明細 表後陳報之,且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一舉,也僅是因訴訟 程序中需讓兩造均明瞭各自主張之證據方法所致,顯與 承認對方「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得中斷時效之規定有間 ,自難認本件有何時效中斷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時 效中斷云云,自不可取。    3.綜上,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5日既已發現系爭地板破裂 裂縫存在,斯時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其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 所自承,並有民事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原審 卷可查,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乃於法有據,應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簡上-13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陳彥煜 黃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部分 所示之柏油路(面積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柏油道路(面 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煜、黃鳳蘭(以下合稱原告)【見本 院卷第7頁】;嗣經現場履勘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 變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 核原告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所有,詎被告未經其等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如附圖代碼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 路(面積7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顯屬無權 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㈠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柏油道路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之桃園 市蘆竹區文新街346巷95弄道路之一部,而該道路至少自民 國62年間起即通行至今,為既成道路,因後來年久失修,其 為了通行安全才在上面重新鋪設柏油,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㈡系爭土地先前之所有人曾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卻以本件訴訟訴請除去系爭柏 油道路,將致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93地號土地)淪為袋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 爭柏油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附圖 代碼A部分所示等情,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復有附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則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柏油道路屬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故為有 權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該公所表示 近10年並無該路段之養護資料,此有該公所113年5月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1533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憑;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足參),被告就系爭柏油道路如 何符合上開既成道路之要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其 辯詞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前手已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如將系爭柏油道路除去,其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將成為袋 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原告之 前手為何人、同意提供何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等情,被告均 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再如依被告 所述,其有需要以系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亦僅生其是否得 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縱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原告仍僅於被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方有容忍被告通行 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擅自鋪設系爭柏油道路。是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實無所據,難以參採。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村長劉宏漢到庭作證,然其待證 事實無非「還原系爭柏油道路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被告究竟得何人 之同意而得鋪設系爭柏油道路,顯屬二事,是縱傳喚該名證 人到庭,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柏油道路既無合法之權源 ,原告亦未見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道路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柏油道路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㈠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及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 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YDV-112-訴-2146-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人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為欣橋之心大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 經營超商,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新開 店施工同意書1份,並於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更 換地磚,或拆除、改建廁所(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而,被 告因超商虧損之故,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結束營業交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搬遷後應將裝潢木作 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並應將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投射燈全部拆 除。詎被告於搬遷後遺有水電開關箱破損、水電線路雜亂、 衛浴防水層因洗孔破損、系爭房屋1樓地磚破損、1樓陽台二 丁掛破損、2樓陽台牆面大理石破損及隔間未拆除復原等情 形,致原告須僱工回復原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432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曾答應原告回復原 狀之條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搬遷後僅須現況返還原告,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況且壁面、地面之孔洞,以及水電開關箱之開孔,係被 告營業所必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搬遷時亦已補平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至150頁)  1.欣橋之心大樓為110年7月落成。  2.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5頁之估價單中,除第1、2、 11項共72,500元為不予折舊之工資以外,其餘項目共334,50 0元均以耐用年數50年標準計算折舊。  3.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79至87頁之照片,均為被告搬遷時交 屋之情形。  4.訴外人方健文(以下逕稱方健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辦 人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或現況返還?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現況返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租賃期 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 (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氣設備)交還原告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再按合約終止時機器設 備及生財器具搬遷後現況交屋予原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機器設備(含鋼製櫃檯)拆除搬遷後裝 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牆面補土補漆, 投射燈全部拆除補土補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段已明 揭其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文末僅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 ,承租人即被告側,僅有原先印刷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或 其承辦人簽名或用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卷附 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交互比對後,可見系爭租約之立契 約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上方亦蓋有承辦人方健 文之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文末,雖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至少有承辦人方健文之親筆簽名( 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搬遷時有「 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告。兩造間終止系爭 租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 「現況返還」之相關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 內容,乃被告方之承辦人方健文到場與原告合意增補,且文 字亦為方健文所手寫,應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訛,未於書面 用印,僅被告內部之作業疏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頁、第149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由何人草擬 ,本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兩造間之合意無關。縱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為方健文所手寫增補,仍可能僅係 兩造議約階段之初步內容,尚未經過被告內部之分層決策機 制審核,本院實難以輕率認定此為被告最終同意之內容。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原狀係租賃關係終 止時,房客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自然損耗下的狀況 )交還予房東。現況返還則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當時房屋的狀 況,直接交還予房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編纂之《租 屋手冊》第29頁說明參照,https://pip.moi.gov.tw/V3/Z/S CRZ0212.aspx?kw=%E7%A7%9F%E5%B1%8B%E6%89%8B%E5%86%8A )。  ⑵細繹卷附被告搬遷時交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地磚、牆 面及天花板,遠觀時難以觀察到明顯之損壞痕跡,大致上仍 屬整潔(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近看時可見隔間牆尚未 拆除,地磚上有與拳頭大小相近之黑色汙損,大理石牆面有 灰色補土痕跡,牆面並有因管線需要而洗孔之痕跡,水電開 關箱未見明顯破損,但可看見水電線路(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 態,尚非完美無瑕,但地磚汙損之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之大 小,占比甚微,亦不屬於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意更換地 磚」,且洗孔之位置與大小,與通常之施工方式無違,浴室 內之洗孔與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大規模拆除、改建廁所, 更屬有別,大理石牆面雖因經過修補而有色差,但整體而言 未損及效用,若非近看,難以辨別。至水電線路部分,雜亂 與否見仁見智,但與毀損係屬二事。又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 ,係以木材等材料,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外,額外裝設, 並未破壞其原有之結構。又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以 現況返還為必要,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既留有前 開隔間牆,則隔間牆之存在即屬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被告 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否則即與回復原狀無異。從而,上開 情形與民法第432條關於「毀損」之定義尚屬有間,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現況返還,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 租約訂立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 之標準,與上開現況返還之定義大相逕庭,甚至較僅須回復 至自然損耗下狀況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為嚴苛,所言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方健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方健文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殊難期待方健文到庭更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述。況且,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第一時間意思 表示之體現,相較於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述,更能佐證當時兩 造磋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514-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如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 鋪設水泥,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正面大門 本即有道路、水溝可通至聯外道路及公有排水溝,其上設有 水溝蓋,詎被告除在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作為廚房、 衛浴使用外,又在增建物後方地面下挖設一條長度約為4.5 公尺、寬度約為0.5公尺之水溝,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以排放被告家中 廢污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埋設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回復原狀,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於85年9月間施設系爭水溝(供被告 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等8戶房屋排放家用污廢水) ,系爭水溝源頭來自公共道路水溝且相連接,溝尾又係流入 另一公共道路水溝,已歷經20多年以上而未中斷,有民法第 779、780條過水權及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 適用,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權要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水溝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惟辯稱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有民法 第779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用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被告土地、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土地之位置關係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土 地利用系爭水溝將家用廢污水排入公共溝渠,系爭水溝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0.72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5日法囑 土地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0頁、第103至10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而排水。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 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 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 言。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 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四 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 道而非淹地而過。經查,被告房屋大門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 ,大門前方有公共排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確認無訛,被告土地即無上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 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 通水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要件不 符,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設置系爭水溝 排泄家用廢污水以至公共溝渠云云,應無可採。 (四)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故訟爭土地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 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水 溝具公用地役關係,其設置系爭水溝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 本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顯不相同,即難 認系爭水溝之設置有何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排放其家用廢污水,原告主 張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又被 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EV-113-南簡-8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市○○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認係違章建築,對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申請法 律扶助,惟被告駁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 成損害等情,聲明請求「⒈賜判被告違背公共利益駁回原告 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⒉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原 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約80坪 二間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⒊被告詐欺系爭通知單,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駁回原告聲請 法律扶助成立。⒋被告應回復法律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訴字第1264號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於准予法律扶助,顯非就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 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潘思維 潘雨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潘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潘文宏之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95)、其上同小段134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2;上開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按原告應繼分各1/5、訴外人潘思穎應繼分1 /5、被告應繼分2/5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遺囑,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按原告應繼分各1/5、潘思穎應繼分1/5、 被告應繼分2/5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如 不能塗銷,應分別給付原告潘思維、潘雨璇各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之目的在回 復其等對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權,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系爭房地之價額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查系爭房地最新市場交易總 價約為7,394萬元、7,63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建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75頁),平均價格為7,515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合計2/5計算後,為3,006萬元,故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6萬元。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原告得分受之 遺產範圍,故應以價額最高者即3,006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6,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8

TPDV-113-補-2463-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 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 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維雄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 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改判論抗告人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正本 於100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市○○區○○路 00號底 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00年6月9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0年7月1 日確定,此經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抗告人雖稱本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 書均送達錯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 為○○市○○區○○路00號底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抗告 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亦遵期到庭等節,有原審法院 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00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2月3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等 件在卷可憑。另觀諸抗告人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中關 於委任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位址一節,亦填載 為中和市(即中和區)安平路13號底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 ,顯見該地址確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處所,抗告人確能收受 通知,因而能遵期到庭,要無抗告人所指「○○市○○區○○路00 號底層」送達處所因門牌編釘錯誤致不能送達之情形。準此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抗 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乃屬可歸 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 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 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重 為爭執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書均送達錯誤等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回復 原狀與上開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1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萬國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訴訟代理人 彭瑞男 林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麗觀,有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48934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客 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 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 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新台幣( 下同)46萬元,影響居住品質無法正常使用,屢屢請求被告 處理,豈料被告多次決議處理反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 ,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大廈頂樓平台修繕為被告責任,被告怠於 修繕使原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 B3棟頂樓防水鋪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况,無非 援引照片10張為據,然該照片是否確係拍攝自系爭房屋,實 非無疑,有否張冠李戴或魚目混珠,亦不可能,原告尚不得 僅憑若干照片即證系爭房屋確有存在滲漏水情況。另原告雖 提出寶錸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報價單主張 修復漏水費用若干,然上開照片内容與估價單修項目間有關 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均難以勾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等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尚難訴請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況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提出報價 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存疑,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建成後歷時 已數十載,細譯報價單各項修復內容,關於材料、物件部分 均無計算折舊,如聽任原告按報價單數額請求修復費用,顯 然係令原告得藉損害賠償而反更獲利益,違背損害賠償之法 理。縱認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有修復必要,然兩造關於 社區頂樓、外牆修繕事宜,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協議共同招標發 包施工,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分攤 。分攤比例為管理委員會50%,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50%。」 本有決議兩造應分擔滲漏水修費費用各50%,原告訴請被告 全額承擔修復漏水費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系爭房屋所 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於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 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 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 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 漆工程費用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本件被告為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該社區B3棟屋頂平台自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 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 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 重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且係 因原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 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64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係因被告在該社區 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 片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7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照 片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片,原告就此並未聲請勘驗系 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且係因被告在 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寶錸公司之 報價單(見調解卷第73至77頁),亦僅得證明寶錸公司就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之報價,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係因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 造成。此外,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聲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 修復工法、費用、內部牆面損害情形等,原告仍未聲請專業 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至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 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 、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46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3887-202411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被 告 王源昌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昌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然本院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簡易判決),未依該址送達聲請人,致 本案簡易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又聲 請人已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辯護人,本院亦未送達本案簡 易判決予本件代理人,以致聲請人無從提起上訴,足見非因 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判決 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按上開聲請人之居 所寄存於慈福派出所,本案簡易判決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案 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5月2日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之辯護人,然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堪認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並非於本院一審程序選任辯 護人,此觀刑事委任狀所載:「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等語自明,從而,本院未將本案簡易判決送達本件代理人, 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更遑論,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既已合法送達本案簡易 判決予聲請人,辯護人已得代理其上訴,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無從上訴之情。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乃非因其過失遲誤 提起上訴,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得聲請回 復原狀之情形。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稱本院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為簡易判決有所 違誤云云,即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 情形,要無關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此部 分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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