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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嶽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某不詳地點,帶同李昱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 決判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許家樺」之人認識,並由「許家樺」與李 昱恆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收購李昱恆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被害人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紫綾、李碧珍、黃碧純、吳分生、黃裕美、陳淑美、 張美華、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李昱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要收存摺的廣告,原本是自己要去賣帳戶,到了約定 地點後正好江俊雄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收購存 摺的廣告轉給傳江俊雄,並告知江俊雄我正與對方相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環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 恆來到現場。然在收購存摺之人向我們說明的過程中,我意 識到對方似乎是要我們當人頭帳戶,因此我便離開,後續江 俊雄及李昱恆有無與對方完成交易,我不清楚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李昱恆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間交付款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等10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10 人及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⑴李昱恆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505 4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⑵李昱恆於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中之陳述。    ⑶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吳紫綾提供之匯款收執 聯、吳紫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李碧珍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⑸告訴人黃碧純於警詢中之指訴、黃碧純提供匯款資料。    ⑹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吳分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    ⑺告訴人黃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黃裕美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    ⑻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陳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⑼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陳述、蔡宏謚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    ⑽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張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    ⑾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林裕傑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⑿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周淑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⒀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 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 、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得依其性質 ,成立共犯。   ⒉因此,被告若對於「許家樺」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一事已有預見,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仍介紹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協助「許家樺」 收購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所為,亦 屬幫助對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稱:李昱恆當時經濟有困難,透過他表 哥或堂哥聯繫我,我就說有認識的管道可以籌錢,要李昱 恆自己與對方接洽,並將「許家樺」的Telegram及Line帳 號傳給對方,讓他們自己接洽,我當時想說「許家樺」是 走偏路的,應該是從事詐欺等語(偵卷二第74頁)。被告 上開所述顯示其對於「許家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有所 認識,卻仍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連繫,足見被告 確有幫助「許家樺」取得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之 故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看到網路上的廣告後自己 要賣帳戶,正好接到江俊雄來電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廣 告轉傳給他,並告知他我與對方已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環 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恆來到現場 等語(金訴卷第56頁)。被告上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完全 不符,而李昱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稱自己於111年5月申辦本案帳戶 1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華南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第63至70頁),李昱恆 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⒉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曾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連繫,應無 理由在偵訊時為上開陳述,甚至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認罪、簽名。而李昱恆既始終坦承犯行,則其亦無動機 構陷被告入罪,則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其臨訟卸 責之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罪行:   ⒈關於幫助犯的脫離與中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幫助 犯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幫助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正犯認 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幫助犯先前所創造出 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 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正犯之攻擊意思,或撤 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幫助犯、 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幫 助犯為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先前 已為或正在進行中之幫助行為,向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幫助犯脫離前所實施之幫助行 為,係立於正犯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著正犯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幫助犯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正犯利用該危險以續行 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負幫助犯責 任。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並不會因幫助 犯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正犯後續之犯罪 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幫助犯、正犯關係而為之,幫助犯 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昱恆係因被告之再轉介紹而與「許 家樺」取得連繫,即被告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若被告若發覺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而欲解消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間之從犯關係,須將自己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切斷。即除 自己離開外,尚須將江俊雄、李昱恆均帶離現場或阻止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易方為已足。然被告僅自己一 人離開現場,放任經其介紹而前來之江俊雄、李昱恆留在 現場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商議,則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後 續詐欺、洗錢犯行,仍具有被告之助力,被告仍應就正犯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詞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則其聲請傳喚江俊雄、李昱恆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係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被告行為後,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 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法 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曾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偵卷二第74至75頁)而得依行為時洗錢法 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然因本案正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對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此被告依行為時洗錢法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 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 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 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⒍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李昱恆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力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等1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 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收 購帳戶,竟將此訊息輾轉告知李昱恆致李昱恆得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紫綾,佯稱要認吳紫綾為乾姐姐,並幫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1年5月13日 11時52分許 6萬元 2 李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碧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3 黃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9時38分許 12萬元 4 吳分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分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5時13分許 30萬元 5 黃裕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裕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3時許 6萬元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 5月17日 10時24分許 60萬元 7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宏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8 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58分許 6萬1,000元 9 林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裕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31分許 32萬元 10 周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56-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 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 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 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 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 (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 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 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 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 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 (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 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 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 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 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 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 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 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 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 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 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 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 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林勝郁 葉曉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公寓大廈二空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系 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舉行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的合 法性有疑義,原告遂於翌日即112年12月4日向系爭社區管委 會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全程錄影影 音檔、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0分至2時30分之管理室錄影影 音檔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竟遭彼時擔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主委之被告林勝郁(下逕稱其名)無故拒絕,原告遭拒 後多次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嗣林勝郁遭臺南市政府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  ㈡被告葉曉楓(下逕稱其名)於113年4月19日接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理主委,卻藉稱避免住戶個資外洩為由,將系爭資料 中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之住戶姓名、住址等相關個資均塗 黑,致原告無法查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㈢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耗時半年向臺南市政府書寫陳情資料,損害原 告健康,擾亂原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勝郁賠償原告3萬元【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 ,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請求葉曉楓賠償原告2萬元 【計算式:身體健康損害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元 】等語。並聲明:林勝郁應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68頁)。 二、被告方面:  ㈠葉曉楓則以: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舉行時,僅為管理委員, 並協助時任主委林勝郁維持會議秩序,又伊於113年4月接任 臨時主委,因顧及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 書,均載有系爭社區住戶之個人隱私資料,遂製作社區公告 ,由住戶自行決定是否將個人資料遮蔽,並將遮蔽後之資料 影本提供予原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泛稱伊配 合林勝郁而不願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  ㈡林勝郁則以:原告申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錄影影音檔,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圍,經伊告知原告可另行申請系爭區 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然原告未再另提申請,始致延 宕,實難遽認伊有何加害行為,縱認伊上開行為違反行政義 務,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有別。況原告亦有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待該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合法門檻,即由管委會 幹部宣布開會及開議,然原告於會後始就出席人數是否合法 爭執,並申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實屬無稽,且系爭 資料均保管於管理室內,原告可閱覽並取得相關資料,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林勝郁、葉曉楓之上開行為致伊遭受身體健 康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 函釋、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 月2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3日、113 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2日號函、系爭社區 公告、系爭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 服務系統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區權人會議 簽到簿影本、委託書影本、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區權人會 議紀錄(見調字卷第23至107頁,小字卷第75至101頁)等件 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已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勝郁應 給付原告3萬元,葉曉楓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EV-113-南小-1647-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曾慶翔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明知並無鏡頭得以販售予原告, 仍向原告誆稱欲出售鏡頭一組,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2,500元、共計13,0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因而受有13,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在民法上屬 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上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 受損害的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13,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3-板小-4291-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庭輝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 ,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 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抱訴外人林○鋐欲 離開昇捷社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原告抱林○鋐離開 之強制犯意,尾隨原告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 環抱原告並拉扯,並將原告推向花圃柵欄前,使其身體撞擊 柵欄,訴外人吳莞妍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被告與原告 後,吳莞妍為阻止被告再攻擊原告,遂拉扯被告衣服並將被 告推開,被告為再度接近原告,遂轉身使力甩開吳莞妍並使 吳莞妍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原告將林○鋐交予林○鋐外 婆後,見吳莞妍跌坐在地,欲保護吳莞妍而朝其方向走去, 被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隨即扭住原告左手臂,再勒住其 頸部,將原告推擠至花圃柵欄旁,原告掙扎脫身後,被告再 追上原告,接續自後方勒住原告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下背瘀紅、落齒1顆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 、眼鏡損壞維修費用3,300元、牙齒斷落賠償費2萬6,000元 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爭執精神科就醫費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如何證明眼鏡的損壞係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另爭執原告牙齒 本來就有問題,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強制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1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精神科就醫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心晴診 所醫療單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固業據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審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原 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未記載與本件傷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 回家中,因而支出共計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且為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有據。  ⒊眼鏡毀損維修: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損須維修而支出3, 300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審附民卷 第17頁),惟眼鏡毀損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⒋牙齒斷落賠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需做活動假牙,基座2萬元、1 顆牙6,000元,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為本件傷害 行為,致原告落齒1顆,可認原告確實因缺牙1顆有做活動假 牙之必要。是認原告主張需支出做活動假牙費2萬6,000元, 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問題等 語,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稱掉 落的牙齒是左上方,旁邊的牙齒是太老了動搖,事故前有掉 1顆,這次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掉1個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反面),而原告提出上開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針對 左上前牙落齒1顆為費用之計算,並未包含其他落齒,是被 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 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8,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萬6,000元+20萬元=22萬8,000元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審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1548-2025021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勳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萬9,4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 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 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 臺幣(下同)66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 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 請求賠償668萬元部分,並非係被告行為所致「直接」財產 上之損害;又被告所為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並不成 立侵權行為,自無法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業 已於判決書理由中說明,原告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難認本件上訴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故仍須繳納上訴裁判 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 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NTDV-113-重訴-72-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暐彥即飛鼠不渴休閒露營農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杰 余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余媚婷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秋雄為被 告,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自東門汽車商行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該商行之 負責人為被告余媚婷(東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嗣於112年11 月2日變更為陳芊秀),原告遂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 秋雄,並追加余媚婷為被告,與其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興杰即東門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洽詢 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經告知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方於 112年5月9日與時由余媚婷經營之東門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水量異常、 風箱漏氣、風管出風不足及引擎動力不足等問題,經多次送 修,始查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54萬7,465公里,幾近報 廢狀態,與李興杰所述里程數相差甚鉅,價值約2萬元至2萬 5,000元之間,余媚婷溢領至少24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返 還其中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 規定請求余媚婷減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價格 比行情低,以實際里程數為主,被告只是負責車輛買賣,並 非原車主,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可自行查詢里程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興杰於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經 李興杰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李興杰 既為余媚婷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銷售車輛之事務,屬余媚婷 之履行輔助人,堪認余媚婷與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訂立系爭 契約時,就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為里程數之保證,縱使余媚 婷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其特約為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10年8月 3日顯示為54萬7,465公里,並非賣方所保證之18萬公里,具 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 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 日止,係自43萬1,053公里逐次增加至54萬7,465公里,然於 111年7月29日卻大幅減為18萬1,650公里,其可能因素包含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調表、里程表故障或更 新等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 1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3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惟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 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9日間,即於原告於112年5月9日 買受系爭車輛之1、2年前,此外均呈逐次增加情形,堪信以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里程表故障或更新之可 能性較低,而以人為調表之可能性較高,顯見系爭車輛里程 數不具余媚婷保證之品質。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 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 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 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 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 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 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 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 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余媚婷既已保證系 爭汽車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則原告倘於交車時僅查看、比 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於交付時有與約定之品質不符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余媚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 據。  ㈢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且近2年已非熱門車型,里程數54萬 7,465公里之合理收購價格評估為2萬至2萬5,000元,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9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及余媚婷復未爭 執上開估價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實際里程 數等情形,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萬5,000元,與買 賣成交價格26萬8,000元存有24萬3,000元之差距,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 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 元,余媚婷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 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返還20萬元,係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 為催告,余媚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 原告以起訴請求余媚婷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余媚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 媚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 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余媚婷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余媚婷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余媚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EV-113-南簡-272-20250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曾國基 被 告 鍾昌榮 張少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G- 190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固為訴外人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 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將其向訴外人迪選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交由另一被告甲○○駕駛,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2時19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先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 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自113年5月28日入廠維修至同年6 月7日取回,維修期間共9天,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  ⒊停車費用1,27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拖延未修理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另支出停放於路邊之停車費用1,270元。  ⒋上列損失共計72,070元。  ㈢另A車雖為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 駕駛,容任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 價單、停車繳費單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97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對此 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 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 後,使得B車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6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4+1)≒2 ,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0)×1/4 ×(6+3/12)≒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11,440=2,8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41,360元(計算式:2,860元+ 27,000元+11,500元=41,360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因維 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其受營業損失計算為何;另原告 所請求停車費用1,270元,亦無提出舉證證明停車費用必要 性,及與被告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不能責 由其負擔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 規定。原告固主張A車由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其仍提 供予被告甲○○駕駛,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對於損害 結果之發生負連帶責任等詞。然查,被告乙○○將A車交由予 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總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421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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