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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0 、26400、28204、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 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東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東駿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右轉環 太東路旁,見王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翻找財物,然發現車內未放置錢財,且適遇王亞男前去開車 因而離去致未遂。經王亞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基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 步使用(所涉竊取王基宏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來成管領之現金 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來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義民廟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藍色 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盈霖 母親林淑媚所有,交由陳盈霖使用)車牌騎用。嗣陳盈霖於 113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 ,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駿、徐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來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核與被害人王亞男、告訴人徐 秀容、證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28204號 卷第51至53頁,偵29945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8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2 63號鑑定書「(略)採自頭燈頭帶棉棒檢出DNA型別與陳盈霖 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未遂、毀損案,含現場及採驗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欣豐大橋右側環太東路 段新光廣兼停4停車場)、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及周邊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王亞男提出竊嫌(陳盈霖)照片及查獲棄置衣 物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王亞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霖,113年5月24日,臺中市 潭子分駐所)、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車行位置地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員警秘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4號卷第55至80頁、第85 至127頁,偵29945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3 7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 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 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 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 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 ),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 ,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  2.而自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 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 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 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 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 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 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 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 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 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 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 ;佐以告訴人吳東駿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 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 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 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 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 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 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 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 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 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 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 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 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又1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基 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 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 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基宏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 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 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 強街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24770 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 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 ;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 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 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犯罪之結果,所犯情節較 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王亞男部分則因未於車上放置財物而未果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 及鐵畚箕1個;6000元;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 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東 駿、童來成、徐秀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秀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見偵2994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鐵畚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盈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盈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壹件、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易-2411-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35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陳榮科(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 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得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 序,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 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 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程序 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 街235巷內,以1萬元,向陳榮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 (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7、133至1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83至91、149頁;核交卷第27頁),且有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㈠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另於同年2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 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為 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1年12月16日)所為。觀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前有採尿 ,一定是陽性反應,本案應被觀察勒戒吸收等語(見112年 度簡上字第3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法務部○○○○○○○○採尿抽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113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64 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 間相距不遠,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係為吸 食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 2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 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 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竟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簡上-395-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林淑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淑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部分(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所謂「購毒者」廖志彬雖欲向上訴人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為上訴人所拒。廖志彬於事 發後,曾要求上訴人謊稱:我僅係拿「糖」給他云云。可見 廖志彬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判決採信廖志彬 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購毒者廖志彬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 訴人與廖志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拿「糖」給廖志彬 ,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廖志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於民國11 2年3月8日,與上訴人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福景宮土 地公廟廁所内,我以新臺幣2,500元向上訴人買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所載「男仕一位」,「男仕」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一位」是1公克的意思;上訴人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其所提出「刑事上訴後補理由」狀載稱:廖志彬 於112年3月8日以LINE傳遞「男仕一位」,即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各等語。參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廖志彬傳 送「姊姊:在嗎?」、上訴人覆稱「在啊」;廖志彬覆以「 我等等過去喔」、「男仕一位」、「我在39巷的土地公廟」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上訴人與廖志彬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旁見面,一同走到光復南路698 號福景宮土地公廟廁所等情。可見上訴人與廖志彬間針對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代稱、暗語從事交易等旨。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非單純以廖志彬 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 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47-20241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口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 (16)日1時8分許,對楊宗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3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晚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_ka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弘(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鍾○弘為少 年,以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 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 土地公廟前,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後,鍾○弘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甲○○駕車於附近繞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 支,鍾○弘亦於上開期間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 上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 刘」與鍾○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2,800元 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甲○○亦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弘 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與鍾○弘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 日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 之成年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期間因鍾○弘於113年3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向甲○○購得之部 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販賣未遂(鍾○ 弘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88號審理中),鍾○ 弘供出前揭向甲○○購買彩虹菸之事,經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 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於新竹縣○○鄉 ○○路0段0號前拘獲甲○○,復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彩虹菸 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7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鍾○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鍾○弘之IG對話 紀錄、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4至52頁、偵卷第57 至66頁、第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卷第 4至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 卷第39至43頁)、及彩虹菸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見院卷第81頁、第 114頁),且扣案被告所有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驗 前總毛重236.44公克,取1進行抽樣分析,以甲醇沖洗驗 出Nicotine、α-PiHP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有該公司報告編 號A385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第116頁), 以及證人鍾○弘持向被告購入之部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而 遭查獲販賣未遂並查扣之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前總毛重24.71公克,檢出Nic otine、alpha-PiHP成分,有該公司報告編號A2626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為憑。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1包有18支,成本每包2,000元,欲販售之價格落在2,80 0至3,000元,平均獲利800至1000元,本案2次販賣予鍾○ 弘之價格均為2,800元,獲利均為800元,扣案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彩虹菸194支,係在販賣給鍾○弘之後,再向同一 賣家上游進貨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 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彩虹菸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於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鍾 ○弘固為少年,有其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4頁),且證人鍾○弘偵訊時表示係透過友人「小賢」知道 被告在賣彩虹菸而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被 告否認知悉鍾○弘為少年,辯稱原先不認識鍾○弘,也不認 識鍾○弘所說之「小賢」,身邊也沒有朋友叫「小賢」, 與鍾○弘碰面交易時,覺得鍾○弘看起來像滿18歲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證人鍾○弘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年齡為17歲又4個月, 再過8個月即滿18歲成年,復依照證人鍾○弘係就讀夜校及 騎乘機車觀之,顯非稚齡之人,且被告與證人鍾○弘僅有 毒品交易關係,交易時間是在晚上,且毒品交易注重隱密 迅捷以降低遭查獲風險,交易時未深談細究對方年齡亦符 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鍾○弘看起來像已滿18歲之人, 其不知證人鍾○弘為未滿18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鍾○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少年,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因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 共犯並因而查獲等語,然經向查獲本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盧德記涉嫌販賣 毒品部分,業於113年7月16日拘提盧嫌到案,並於翌日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則函覆 :被告所指認之對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在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486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竹 檢云敦113 偵9875字第113904068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69、71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 被告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動 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 無視毒品殘害身心,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 且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彩虹菸欲賣出獲取利潤,犯罪之危 害及情節均非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憫恕,且其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 家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次數,就其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194支(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 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販賣彩虹菸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9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2,800元且已實際 收取,足認被告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彩虹菸壹佰玖拾肆支沒收。

2024-11-06

SCDM-113-訴-452-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幼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幼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大部分已分給他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6頁),該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盛香珍雙味水果凍禮盒1箱、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丁幼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幼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張力升所有擺放於土地公廟供桌上之盛 香珍雙味水果凍禮盒1箱、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4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力升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幼蘭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伊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力 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YDM-113-桃簡-1527-202411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UT (中文姓名:農文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UT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NONG VAN UT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至同案被告NGUYEN DINH KHUONG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另為除 上開犯行以外之不法行為,且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 金融帳戶時,尚未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資料既未及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自亦未造成財產損害。換言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本院認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 然因仍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表示坦認犯罪,故其所涉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集團 上游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該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 82頁至第90頁),提款卡部分則已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所有,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 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61頁),此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OPPO 二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6號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         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籍,下稱阮廷 疆。其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下稱農文小)分別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某時起、112年11月1日21時許前之某時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負責收購提款卡。阮廷疆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農文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阮廷疆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KHAR UPHAT ROTCHANA(中文名:羅佳納,泰國籍,下稱羅佳納。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之A帳戶提 款卡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依指示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巷口土地公廟,將A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貞惠、邱莉霖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 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佳納報警,經警通知阮廷疆 到案後,其供出詐欺集團放置提款卡之位置即上開土地公廟 ,警方遂在該處埋伏。其後,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農文 小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 8,000元之對價予不詳之人,使該人交付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㈡、㈢之B、C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上址土 地公廟放置B、C帳戶提款卡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陳貞惠、邱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廷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阮廷疆有於上揭時地,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交付現金8,000元而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被告阮廷疆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農文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農文小有於上揭時地,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被告農文小獲得1,8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佳納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被告阮廷疆收受8,000元現金後,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阮廷疆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㈥ A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貞惠、邱莉霖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A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阮廷疆與證人羅佳納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 2.被告農文小於上揭時間,將B、C帳戶提款卡藏在上址土地公廟橫樑上方之事實。 ㈧ 被告阮廷疆與暱稱「Ronand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阮廷疆受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㈨ 被告農文小與暱稱「Hung Ph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被告農文小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廷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農文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阮廷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農文小所犯上開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阮廷疆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購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貞惠(告訴人) 112年10月20日 不詳成員向陳貞惠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8日17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㈡ 邱莉霖(告訴人) 112年10月間某時 不詳成員向邱莉霖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 2萬9,440元 A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309-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尚見 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組合式衣櫃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洪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PHAM THI NGOC HAN(中文姓名:范氏玉欣,越南 籍)所有、尚未拆封之組合式衣櫃1組(價值新臺幣103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搬運該組衣櫃離開。嗣經PHAM T HI NGOC HAN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由洪俊龍將上開衣櫃送交警方處置( 衣櫃已發還予PHAM THI NGOC H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PHAM THI NGOC H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害人訂購衣櫃之訂單 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05

TCDM-113-中簡-2559-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 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 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 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 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4

CTDM-113-交簡-228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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