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田俊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歐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1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121元。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1,50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1,1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面積825.56㎡,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僅
限供停放車輛、貨櫃使用,租期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換算為
每月18,000元);前揭租期屆至後,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2
年4月30日止,經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
憑。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數次催請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5
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等語
,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
櫃等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逾限1日應給付
違約金3,000元。此外,系爭土地因作放置大型車輛、貨櫃
之非農業使用,須繳納地價稅,惟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繳納,業經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1,121元,爰
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1元。⒋被告應自112年
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要還地給原告,有拜託別人幫忙找地搬走,之
前因發生車禍,腳受傷,車子也壞了,伊搬走前會將租金與
原告講清楚後搬走。希望原告從今天起算6個月時間給我搬
遷,租金會算清楚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主張: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僅限供停放
車輛、貨櫃使用,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每年租金216,000元(換算為每月18,000元);租期屆至
後,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簽署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原告數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
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於112年8月間
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櫃等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
表示要還地給原告,有拜託別人幫忙找地搬走等情。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並無繼續占用之法律泉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
,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
櫃等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表示要還地給原告,惟仍占
用,並未搬走等情,有被告所寄信函可稽(審訴卷第27、29
頁),從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ㄧ情,亦堪認定。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按日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
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二造於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搬離,如有遲延,每逾1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3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如逾租期未搬離,原告本得請求搬遷,並
得請求上開約定違約金,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
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件審酌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
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
仍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
會離開等語,惟迄未搬離等情,被告亦無爭執;雖被告辯稱
之前因發生車禍,腳受傷,車子也壞了云云,與本建原告請
求無涉,而系爭土地上堆置大型車輛、廢棄貨櫃等物,被告
得委外處理即可,是其所辯亦無足採。次參酌系爭土地平均
月租金1萬8000元等情,從而,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逾限1日應給付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逾1日應給付違約金1千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所墊付地價稅款131,121元部分:
按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內,租賃物變更非農業使
用所發生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被告所用水電費及其營
業所生之稅捐、租金所生之所得稅,由被告全額負擔(審訴
卷第19頁)。查系爭土地因被告承租及嗣後占用期間放置大
型車輛、貨櫃之非農業使用(審訴卷第37頁),須繳納地價
稅,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繳納,業經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31,121元(審訴卷第41至51頁)。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墊付地價稅款131,121元,係有理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期屆
滿後迄今已1年7個月,被告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
物及另覓設置場地,惟其請求給予給予6個月履行期間,原
告亦無爭議(訴卷20頁),爰酌定就主文第一項命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墊
費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每逾1日違約金為150
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違約金請求逾1日
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就主文第3項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代墊稅款 證據(審訴卷) 1 112年地價稅18,719.8元 第45至46頁 2 111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122元 第47頁 3 110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254元 第48頁 4 109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254元 第49頁 5 108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886元 第50頁 6 107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886元 第51頁 合計 131,121.8元
KSDV-113-重訴-26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