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5號
原 告 陳政言
訴訟代理人 王星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5月5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
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製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04
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7月28日前。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8月1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由採證照片可知17:14:01顯示當時已打方向燈由路肩切
入國道三號主線車道,當時約於14.55公里處,但當時主
線車道已有車輛且皆無禮讓之意,系爭車輛後方也有車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除
特殊情況外,車輛不得驟然減速或停止於車道中,必須加
速以避免後方阻塞與車禍。且依據同法第6、13條之規定
,亦需遵守安全距離。總和以上規定和實際狀況,駕駛並
無違規之意圖及事實,且符合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
車或倒車;次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7月9日北管字第1090032242號函旨揭路段已依規定設置
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
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
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
路肩終點,合先敘明。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雖於開放路
肩通行時段行駛,惟明顯已逾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卻仍持
續行駛。
(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0000-00-00 00:13:53
一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路肩;0000-00-00 00:13:59該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0000-00-00 00:14:01該車輛通過小型
車通行路肩終點,持續行駛於路肩,且可見車號為0000-0
0,同系爭車輛;0000-00-00 00:14:0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至主線車道。是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駕駛
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
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
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主線車道
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不容原告逕以其他車輛不
禮讓等語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之理由。且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
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
第51至5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65至75、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
12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V-0
0000000000000-PFk2V.mp4_00000000_091430,畫面顯示
時間為0000-00-00 00:14:12,片長19秒。影像畫面為
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
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一
面長方形標誌立牌(系爭車輛之右側);影片時間17:13:
58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二面長方形標誌立牌;影片時間17
:14:02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路肩,並開啟左側方向燈
,且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旁;影片時間17:14:
07至17:14:12時,系爭車輛開始靠左變換至主線車道,
且出現里程牌。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再查,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65至75、129頁),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
第一面長方形標誌立牌之文字內容為:「前方160公尺小
車開放路肩終點」,另於影片時間17:14:02時,系爭車
輛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內容為:「小型車通行路
肩終點」,最後顯示之里程牌為「15」,且該路段之標誌
均無標誌辨識規劃不完善、實行與宣導不良之情形,足認
原告抵達路肩終點即影片時間17:14:02後,仍繼續行駛
於路肩,至影片時間17:14:07時,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
道,顯見原告未遵照標誌指示,在通過路肩終點後仍繼續
行駛於路肩,故被告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之意圖云云。惟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
及函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之前,該路段已設置「前方240公尺小型車開放路肩
終點」(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已有加強
預告前方開放路肩之終點,駕駛人自應注意,並提前準備
離開路肩,以避免發生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查原告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
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等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未提前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
認定。
(六)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6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