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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伯佳、陳伯奕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部分發回更審,陳伯佳、陳伯奕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陳伯佳、陳伯奕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陳 伯奕新臺幣8萬3,8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陳伯奕共 同受領。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陳 伯佳、陳伯奕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及陳伯佳、陳 伯奕擴張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陳伯佳、陳伯奕以新臺幣2萬8,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 臺幣8萬3,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陳伯佳、陳伯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勲以次4人(下稱陳伯勲4 人)之父即追加被告陳張淑惠(與陳伯勲4人合稱陳張淑惠5 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 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陳伯 佳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以之為先位 聲明(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及陳張淑惠應將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 伯勲4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之事實,在社會事 實上可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且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及攻防,依訴訟經濟原則 ,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無害於陳張淑惠5人之 程序權保障。是陳伯佳2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伯佳2人於本院更審中,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 同)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188、32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訴外人即伊 祖父陳金森所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按陳金森 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附表一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 )、附表四房地均屬家族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 ,陳志成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5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竟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 伯勲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伯勲4人明知 上情卻怠於請求陳張淑惠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伯勲4人連帶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又陳伯勲4人同意附表四房地,由 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並按本院更審中囑託鑑定附表四房地於107年8月21日之 價值1,253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208萬 8,333元。再陳伯勲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1,350萬元。另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 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 屬公產,陳伯勲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 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勲4人 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102至104 、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等語。 二、陳張淑惠5人則以:第289號判決將非共有人之陳張淑惠列為 當事人作成實體判決,並非無效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陳伯佳2人欲推翻第289號判決應提起再審,而非提 起追加之訴。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28萬1,66 7元。陳伯佳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者均屬 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屬公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即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 之股權變動;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 得計入公產。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就股利部份為約定,陳 伯佳2人不得依此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利69 7萬1,218元;縱得請求,陳伯佳2人僅得請求永進公司45萬0 ,083股計算之股利合計306萬0,565元。再者,陳志成4人未 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移轉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 )持有永進公司股份6分之2予陳伯勲4人,亦未償還已朋分 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稅後之股款,陳伯佳2人因繼 承陳志成而對陳伯勲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 股及6,622萬8,847元,及與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陳志 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之債務,陳伯勲4人並以之抵銷 陳伯佳2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伯 勲4人應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306萬0,565元 本息,並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及在各該股 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人持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駁回陳伯佳2人其餘之訴,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陳伯佳2人、陳伯勲4人就原判決上開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2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佳2人 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2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 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 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⒊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伯佳2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⒋陳伯勲 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2人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 同受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陳 張淑惠應將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伯勲4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連帶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陳伯佳、陳伯奕公同共有 。並答辯聲明:陳伯勲4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伯勲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 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部分;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 5萬0,083股,並在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陳伯佳2人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陳張淑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伯佳2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 兄弟,陳志弘為長兄(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志 賢、五房陳志中)。  ㈡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子女,並為陳 志弘之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安俞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2人為陳志成之子 ,為陳志成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5兄弟就 家族公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 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 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 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 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 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 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勲、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 協議書時各房、IPI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 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 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 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志中於90年6月1 5日繼承取得陳金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 萬2,020股,此為陳志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 志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志 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 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  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  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  持股數/股 大房 陳志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淑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勲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志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志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美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志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惠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金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志中 繼承(原審卷三第80 至83頁) 陳金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IPI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附表一土地係陳張淑惠5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第289號判決之 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附表三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所 有6分之1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附表四房地,陳伯勲4人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本院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7年8月21日之價值1,253萬元 為準。  ㈩陳張淑惠對附表一土地並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  陳張淑惠5人另案訴請陳伯佳2人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事件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陳張淑惠5人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即 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之200萬4,464元,上訴擴張後請求208 萬8,333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四房地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 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陳伯勲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 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 ,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志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志 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成依系爭協議書,取得 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4人卻將附表四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 有由陳志成取得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陳伯勲4人之原因所致,是陳伯 佳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 伯勲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4人雖抗辯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2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享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附表四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 ,陳伯佳2人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 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 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2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 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陳伯佳2人得請求賠 償者,乃回復附表四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之 市價。而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 求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59、164 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四房 地於107年8月21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為附表四房地斯時之價 值為1,253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均 同意陳伯勲4人就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鑑 定金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125、167頁)。 依此計算,陳伯佳2人因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208萬8,333元(計算式:12,530,000×1/6 =2,0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⒋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即原判 決主文第5項),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 淑惠及陳伯勲4人於102年4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以8,1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 中調卷第146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陳伯勲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 表三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 佳2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是陳伯 佳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得請求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陳伯勲4人雖抗辯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 產稅28萬1,66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勲 4人雖於出售附表三土地前,有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 此係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伯 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 於陳伯佳2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4人抗辯於 計算陳伯佳2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乙節為 可採。  ⒊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 自屬可採。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即陳志弘向訴外人購 入加計增資後345萬0,577股之6分之1),為無理由;而陳伯 勲4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 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 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 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 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 司中調卷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永進公司係陳志弘5兄弟之父 親陳金森所創辦,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 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 司股份,自應依「長房2份、其餘1房各1份」之比例分配, 應堪認定。陳伯佳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永進公司股 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 ,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 股為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 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則家族總持股增為 2277萬1187股(22,545,730股×1.01=22,771,187股),有88 年6月29日持股明細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陳伯勲4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嗣後之股 權變動云云。惟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之永進公司持股數, 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 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 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 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 陳伯勲4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不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2人主張因 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 ,核屬有據。  ⒊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陳葉玉竹、 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 ,412股,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上開股份加計盈餘轉增資配 股1%後合計345萬0,577股,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 配等語,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答辯狀、陳志平在另案之陳 報狀及調解方案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卷三第16 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然為陳伯勲4人 所否認。經查:  ⑴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4人另 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 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陳張淑惠5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344 股予陳志平、156萬7,678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第7號判決)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5人於101年11月 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4人同意 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 予陳許美霞、陳伯承(均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 之人等情,有第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見司中調卷第53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  ⑵而第7號判決認定陳志弘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 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萬6,412股,係以證人陳永泉(陳金 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為據。觀諸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 判決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永進公司股份 出賣給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 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 戶給他的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伊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 弘以現金交付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 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第7號判決可佐( 見司中調卷第65頁背面),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 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 至第7號判決上訴後,陳伯勲4人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 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 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 陳伯勲4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 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 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4人依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第7號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4人嗣與陳志平等人 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弘係以家族 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是第7號判決、調解 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⑶陳伯佳2人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以證明陳志弘所購入之永 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惟答辯狀之內 容乃陳志平等人之陳述,其立論基礎係以調解筆錄為據,而 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至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尚難 得知,是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 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⑷基上,陳伯佳2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4人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 ,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持股為2, 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 187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為6分之2,應為759萬0,396股(2 2,771,187股×2/6=7,590,396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 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增資1%後持股1,026萬8 ,405股(10,166,738股×1.01=10,268,405股),共溢持267 萬8,009股(10,268,405股-7,590,396股=2,678,009股)。 而陳伯佳2人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22,771,187 股÷6=3,795,198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 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頁 ),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3,795,198股-3,345,115 股=450,083股)。  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 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 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 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 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有該章程可 參(見司中調卷第150至151頁)。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 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2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 屬有據。另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加計增資後之永進公司 股份345萬0,577股,因無法證明係陳志弘以公產購買,不能 計入家族持股總數,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57 萬5,096股(345萬0,577股÷6=575,096股),即屬無據。  ⒍至於陳伯勲4人抗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IPI公司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2,376萬3,858股,於94年配發1%股票股利後,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至2,400萬1,497股,嗣陳志成、陳 伯佳2人、陳志中於96年間出售部分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 份,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萬2,517股,陳 伯勲4人可分得425萬7,506股,由陳志成4人平均分擔義務, 而陳伯佳2人繼承陳志成之遺產,應連帶給付陳伯勲4人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以此應受分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與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 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附件美國公司(含其 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1條方式,控股由乙方辦理之」(見司中調卷第1 7頁),則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 陳伯勲4人並非當然對陳伯佳2人取得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份,故陳伯勲4人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 ,517股,其等可得106萬4,377股,以此與陳伯佳2人請求之 永進公司股份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4、106年股利306萬0,56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653元), 為無理由:  ⒈查永進公司於102至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 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至106年度股東現金 股利分配表、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 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146 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2人,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現金股利,則就45 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勲4人自亦應給付予陳伯佳2人。 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 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 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 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 )、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 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 3,060,565元)。   ⒊是以,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本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伯佳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 653元,則為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 577股之上開年度股利,依前所述,陳伯佳2人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 ,故陳伯佳2人請求此部分之股利,為無理由。   ㈤陳伯佳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陳伯勲 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  ⒈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0、00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 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第289號判決命陳張淑惠 與陳伯勲4人就陳志弘所有分割前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淑惠與陳伯勲 4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嗣陳張淑惠與 陳伯勲4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見司中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122至137頁)。  ⒉查第289號判決固將陳張淑惠列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為判決, 然陳張淑惠於陳志弘92年8月1日過世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北地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陳志弘之繼承人身分。第289號判決 命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判決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暨依該判決所為土地 登記,核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伯佳2人主張第289號判決 對陳張淑惠所為之實體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 ,無實質上確定力,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 銷,陳伯勲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則為陳 張淑惠5人所否認。  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 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之情況。  ⒋查附表一土地係經第289號判決分割而來,惟第289號判決因 誤認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將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 ,並將分割前000-00、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部 分分割予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第28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8頁),而上開判決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卻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而為實體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則上 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本於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 銷。陳伯佳2人無從以依據第289號判決分割登記之附表一土 地,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並由陳伯勲4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是陳伯佳2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陳伯勲4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陳伯勲4人抗辯陳伯佳2人應給付出售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所得價金6,622萬8,847元,及應與陳志賢之繼承人 、陳志平、陳志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以此與陳伯佳 2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然如前 所述,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縱 陳伯勲4人就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得行使權利,亦 僅得對IPI公司主張,而非對陳伯佳2人主張。是陳伯勲4人 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伯佳2人依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萬4,4 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㈡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45萬0,083股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 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 伯佳2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請求陳伯勲4人 應再連帶給付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伯佳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225-2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 訴人 嵬浪.斗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則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效 之原因,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 。再者,縱使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但 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或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辦有登記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光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 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被上訴人爭執之事由,並非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1-101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前手,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應非無憑。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 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則係應按個案情形判斷之另 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行使權利 ,尚屬二事,亦附此指明。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 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 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 已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 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 ),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83-8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系爭地 上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原始係由訴外人 黃天生於72年間取得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2年9月15日建 局南字第5826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間取得74年5月4日建局 南字第5247號使用執照而新建完成,嗣黃天生於80年間將系 爭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林彩郎,並由林彩郎於80年12月23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 8頁)。而查系爭土地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56年9月29日經 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由黃天生因法定取得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6年9月24日因黃天生死亡而由訴 外人黃玉蘭、黃光明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後黃玉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上訴人拍得而於109年10月22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85-91、109-113頁)。 則互核上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歷來所有權異動情形,已 明確可見黃天生於00年00月0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嗣後於80年間黃天生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彩 郎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乙節,即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林彩郎對於讓與人黃天生間, 即成立租賃關係。且黃天生死亡後,黃天生繼承人即黃玉蘭 、黃光明,亦應概括繼受此一租賃關係。 (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 承人黃光明、黃玉蘭)間自80年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查林彩郎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嗣於95年 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嚴福陽,嚴福陽再於110年6 月10日因買賣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93-95頁);而黃 玉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9年10月2 2日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此亦系爭土地之歷來異動索引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述原存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承人黃光 明、黃玉蘭)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間之租賃關係,自 亦移轉而存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黃光明、上訴人,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以 土地租賃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 關係,故本院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 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係主張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存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之金額(即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事 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是以,僅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 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法院 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中依前述之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歷來異動索引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均為黃天生所有,而對照系爭前案全 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雖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但卻未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是前述證據 為本件訴訟之新資料,且已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如駁回其請求,其將既無法請求租金、亦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對其並不公平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中既為原告,則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該 事實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未 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致系爭前案法院依該案 僅存之訴訟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舉證不力導致之敗訴判決自負其責 ,其此部分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存有前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所 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暨上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原簡上-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被 上訴人 陳海成 戚瓊花 陳芃菲 陳乙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海成 與被上訴人陳芃菲、陳乙琪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芃菲、陳乙琪均應 將第2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海 成所有。㈣被上訴人陳海成與被上訴人戚瓊花間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戚瓊花應 將第4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陳海成所有。㈥被上訴人陳海成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4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6項聲明 ,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 、第3項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柳博硯律師業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 部分之訴(南司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47至248、255至2 56頁),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不得為裁判,則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聲明並非本院第一審判決範圍,而核屬訴之追加,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爰不在本院核定上訴利益之列。另上訴聲明 第4項至第6項部分,乃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請求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第4項、第5項)與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第6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乃 在於使其債權獲得實現,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即其主張對被上訴人陳海成之債權額4,439,535元,與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地號土地價額總和7,730,540元相較為低, 則就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以其主張之 債權額即4,439,535元計,經核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4,439,5 35元相當,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439,535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稱其預計減縮上訴聲 明第6項請求之金額,請求於減縮後再裁定補繳裁判費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仍無 礙於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本即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112年1月) 土地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3,900平方公尺 全部 1,677,000元 2 同段544-87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4,460平方公尺 全部 1,917,800元 3 同段544-12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1,229平方公尺 全部 528,470元 4 同段544-21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12,289平方公尺 全部 5,284,270元

2024-12-24

TNDV-112-訴-1483-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業已認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下稱系爭刑案),且相對人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請求塗銷登 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就聯新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歸屬問 題,亦表明未將聯新醫院經營權及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許詩典 ,復經許詩典所確認,相對人現仍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與實際所有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扣 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衛生福利部醫院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均記載聯新醫院之負責人 為許詩典,依形式外觀原則,認聯新醫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民國113年9月4 日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經查:  ㈠抗告人稱系爭刑案業已認定相對人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於111年7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5頁 ),而抗告人復自承聯新醫院之負責人係於112年1月1日變 更登記為許詩典(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執發生在前之 系爭刑案主張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尚難逕予 採信。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另案曾回復法院並未將聯新醫院轉讓予 許詩典,且許詩典於另案亦自認聯新醫院係內部行政作業之 故而變更登記伊為負責醫師,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轉讓聯新醫 院經營權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書狀資料應足以「形 式上認定」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及 許詩典上開主張尚未經另案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採納,僅係相 對人及許詩典單方片面之陳述;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許詩 典曾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稱:其為聯新醫院依醫 療法登記之負責人,其係屬得向衛生服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請求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即健保給付之人等語,爭執聯新醫院 之健保醫務收入非屬相對人所有。許詩典於強制執行程序及 另案所言前後不一,則聯新醫院是否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尚待實體審理方能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執行法院 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 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24

TPHV-113-抗-1351-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 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 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 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 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 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 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 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 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 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 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 ,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 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 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 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 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 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 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 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 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 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 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 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 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 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 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 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 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 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 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 ,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 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 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 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 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 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 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 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 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 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 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 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 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 、「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 」。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 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 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 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 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 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 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 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 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 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 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 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 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 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 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 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 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 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 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 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 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 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 、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 」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 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 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 ,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 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 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 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 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 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 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 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 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 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 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 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 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 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 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 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 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 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 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 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 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 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 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 ,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 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 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 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 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 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 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 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 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

2024-12-24

SLDV-113-訴-896-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朱○祥、己○○○、朱○ 嫻、乙○○5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孫丙○○,並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 承人於106年8月1日另以書面載明(下稱系爭文書)系爭遺囑 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部分取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已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遺 贈既經取消,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至 其名下,已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不具任何遺囑之效力,主張本件並無牴觸 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惟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 條明定。倘後行為係以與前行為不兩立之旨趣而為之者,即 為有相牴觸。所謂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並不限於處分土地 之行為,僅須後行為之意旨與前遺囑有不兩立之情事即屬之 ,故系爭遺囑已因系爭文書之存在而視為撤回。另被告辯稱 被繼承人於109年再書立確認書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惟被繼承人撤回遺囑已使系爭遺囑不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有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1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4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公證遺 囑合法取得,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取消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改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惟 系爭文書是否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及系爭文書上甲○○之 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均有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退萬步言,縱該文書之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該文書不具 任何遺囑之形式及效力,不生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 撤回遺囑之效力。蓋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後,並無處分系爭土 地之行為,且無牴觸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自無民法第1121 條規定撤回遺囑之情形。又被繼承人為確認將系爭土地遺贈 與被告之本意,於109年6月13日邀時任龍肚里里長戊○○等人 為見證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可見被繼承人於上開公 證遺囑後,並無改變遺囑之意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朱○ 祥、己○○○、朱○嫻、乙○○(卷第103頁)。 2、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卷第124-127 頁)。 3、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卷第101頁)。 4、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遺贈予被告(卷第126頁)。 5、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1年5月4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卷第85頁)。 6、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3日所寫之確認書為真正(卷第195頁) 。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作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卷第21頁)之 文書是否真正? 2、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 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回 ?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做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文書是否真 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本院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卷20頁)及確認書(卷195頁)之 簽名、印文與系爭文書之簽名、印文比對觀察,三者之簽名 筆跡及印文均極相似,可見系爭文書之簽名應為被繼承人所 親簽,被告否認該文書簽名之真正,尚無可採。因此,系爭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3、惟依被告所提之確認書所載:「本人甲○○從100年11月2日   立遺囑至今,從未改變將美濃區龍肚段4700地號之土地由本   人孫子丙○○(Z000000000)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的決定,今   後如有任何人,用任何理由,欲取得上述土地,均非本人的   本意,本人亦已於104年2月5日於美濃地政專字第340號,辦   理預告登記之程序。確認人:甲○○。現場見證人:戊○○   龍肚里長、張○明、吳○身、朱○英、乙○○,109年6月13   日」,有被繼承人、及龍肚里長戊○○於確認書親自簽名   之照片可參(卷第195、197頁),並經上開見證人戊○○、己   ○○○、乙○○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確認該確認書屬   實(卷第259至2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從   未有變更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地改遺贈予原告,或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故系爭文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印文雖為真 正,然該文書內容既非被繼承人所寫,其文意並非出於被繼 承人本人之真意,故系爭文書並非真正。 (二)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 適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 回?   1、系爭文書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 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 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 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 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故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 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 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 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 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⑴前後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 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 撤回前遺囑之效力;⑵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 ;⑶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 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 (2)系爭文書並非真正,已如上述,縱然認為系爭文書為真正, 惟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關於撤回之方式,法律明定為明 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故應認為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 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始合於民法第 1219條被繼承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規範意旨。 又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行為之解釋應為 目的性限縮,限於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始為公允 ;否則如謂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與遺囑相反之意思表示, 即認為該行為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而生撤回遺囑之效 力,則民法第1219條就遺囑之撤回採取嚴格要式行為,被繼 承人須依遺囑之方式始可撤回遺囑之立法旨意即被架空,致 該條文成為具文,無再適用之餘地,亦使遺囑之效力極易陷 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當。系爭文書縱然為真正,因其性質 為一般文件,並非遺囑,為原告所自認(卷第205頁),被繼 承人既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與系爭遺囑相違背之處分 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仍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系爭文書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係依系爭遺囑而合法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3

KSYV-113-家繼訴-131-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姜阿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駱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3日,至102年 9月23日已滿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7年 9月23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前公公即訴外人楊宗哲(已 歿)所有,當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遠擔任楊宗哲家的 警衛,所以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永遠名下。後來因歷經 921大地震及SARS疫情,楊宗哲經濟陷入困頓,向訴外人陳 清恩借款,但深知無法清償欠款,故想把系爭房地給陳清恩 ,但張永遠的小孩不同意,才改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的抵 押權給陳清恩,嗣張永遠過世,系爭房地始由原告繼承。而 我因為想經營水廠,跟陳清恩討論後他才把抵押權轉讓給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 被告或陳清恩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7-24、3 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 民法第880條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係87年9月23日,有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該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102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 告或其前手並無實行抵押權或有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應於 所擔保之債權於罹於時效後5年即107年9月23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宗哲借名登記於張永遠名下, 張永遠死亡後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仍應由楊宗哲之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名義,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始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仍得以此項登記之效力,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0713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駱伊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87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國87年9月2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雅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埔他資字第000197號 設定義務人:張永遠

2024-12-23

NTDV-113-訴-419-2024122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范志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50, 000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29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卷宗審閱屬 實。是聲請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既經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2

NTDV-113-司聲-211-202412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李凉 李樹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朱南 李美玉 吳李玉秀 周國武即周李桂枝之繼承人 李老生 張春木 張戴金滿 張庭禎 張豐列 張劍文 吳溓漠 吳瑞崇 吳瑞昌 林幸絹 林幸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林幸慧 林千泰 趙李寶連 陳銀豆 陳銀糸 施陳銀蝶 楊陳銀雲 李美香 李美珠 李立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又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坤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吉忠 劉美皇 李劉鳳秋 劉慧敏 劉芝蜜 李信賢 李寶玉 李寶珠 徐武雄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金玉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黃徐眞珠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來榮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敏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連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江徐淑婷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李佳融 李瑞銘 王美桂 李建德 李吳花枝 李炳宏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地○○」、「天○○」為被告之一,並 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然因地○○、天○○分別於原告 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是原 告乃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天○○ 之繼承人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為本件被告 (地○○之繼承人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已為被告,不予 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嗣原告於1 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地○○、天○○之起訴 ,並將被告「李涼」、「黃徐真珠」之姓名更正為「C○」、 「黃徐眞珠」。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 聲明之變更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H○○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於111年11月 2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H○○之遺產管理人, 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許芳瑞律師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周國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周國武承受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F○○、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50 餘人,倘若依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強令各共有 人均得受原物分配,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後開發 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被告I○○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 ,雖原告已將系爭18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鄰地(即同段426地號,下稱系爭426號土地)之共有人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然部分共有人並無受 原物分配之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或分割後呈畸零形狀而難以利用 ,爰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 之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登記情形亦不相同,要難一概比附 援引,是本件並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範圍錯誤之情 形: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依原始之土地連名簿 、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有人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等6 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髝肚等六人」,並無「李吉」 此人。   ⒉反觀另案之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45地號,依原始之土地 連名簿、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 有人為「李董、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双、李吉、 李躼肚」等7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董等七人」,則 有「李吉」此人。   ⒊依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本即非同一筆土地 ,原始登記情形亦不相同,況依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 ,並未見「李吉」或其繼承人登記於上;另案之土地之登 記謄本上,則是登記「李吉」為共有人,故被告F○○逕援 引另案之共有人附表,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自不足採。   ⒋另案判決所持之見解,亦未否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絕對 效力,換言之,另案判決亦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見解,被 告F○○於另案雖質疑「李吉」對土地所有權之存否,然為 另案判決所不採,此觀諸該判決書第16頁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權利範圍之登記,係地政機關於106 年2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逕為更正登記,倘被 告F○○對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結果有何爭執,應於公告 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非相隔6年之久後,始徒憑 連名表1紙(本院卷㈡第68頁),即欲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 ,遑論該連名表僅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檢附之文件其中之一,該連名表上亦未載明任何地號,要 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依據。   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惟另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另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 案與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完全不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⒍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F○○並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手,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民法第7 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共有人或權利範圍之登記 效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逕予推翻。是若 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仍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即土地登記謄本為 準。   ⒎至被告F○○固援引另案判決附表,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 徐王金貴,原告漏未將其列為被告云云。惟徐王金貴已於 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配偶天○○之系爭土地權利, 則由其子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4人再 轉繼承,原告亦已追加彼等4人為本件被告,且以一訴請 求彼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檢附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併此 陳明。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F○○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源於同宗)繼承取得,被 告F○○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 利範圍均為84/450與事實不符,乃有誤之登記,原告之權 利範圍僅為6/90即30/450:    ⑴系爭土地即日據時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592甲,經換算為5741.90864平方公尺),為 李髝肚(即李躼肚)、李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 、李吉、李雙繼承取得,李髝肚、李董之持分各為30/9 0,其餘5人之持分則各為6/90,此有李髝肚於35年間政 府辦理總登記時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附具之連名表及土地臺帳謄本可證。    ⑵上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不明何故地籍謄本記載之登 記名義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空白,後因都市計畫將上開 土地逕為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別為1850地號土地(93年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 850-1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1850-2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迨至100年,共有人之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之登記,地 政事務所乃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登記在案,即每一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均等登記,各為84/450。惟同為李髝肚、李 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吉、李雙此7人共有 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空白之另案,於被告F○○提出證據 證明各該被繼承人正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後,經法院判決 原告之應有部分(源於李文標)為6/90,被告F○○、李凉 、P○○、L○○、丙○○○等5人公同共有(源於李髝肚)30/9 0,案已確定,是本件與另案判決核屬同一事實證據共 通,自當援引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90 ,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84/450。    ⑶原告為另案之原告,明知另案法院判決結果,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上僅有6/90即30/450,地政登記其 應有部分為84/450實屬有誤,卻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更正 前,逕與訴外人丞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7,141, 200元出賣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28/150即84/45 0。被告F○○得知後,速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以1,547,26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卻處分行為」後,被告F○○執之為 限制登記,方阻止原告出賣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獲利 。   ⒉本件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土地),乃由臺南 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據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所檢附之1850地號土地臺帳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等文 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歷來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連名表上登載之土地權利者為 李董等7人,而土地臺帳及臺帳謄本上之記載則少「李 吉」1人,但關於持分(權利範圍)之欄位不是空白, 就是登記「空白」,直到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3 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逕為更正登記後,方 有權利範圍之登記。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與另案判決分 割之永康區西灣段497、502地號土地相同(該兩筆土地 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大灣段1845地號土地、1845之1地號土地)。蓋臺南 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兩造之祖先李 烏籬所有,是另案之當事人資料,於本件應可比照審酌 。    ⑵於另案判決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源自李董之繼承人尚 有徐王金貴,然未經原告列為本件當事人。    ⑶李吉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①據100年4月19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之說明欄第三點 謂:「查本案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為李董等7人及『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李文清 』,與土地臺帳所載尚差『李吉』1人,貴所建議:按申 請書所載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李吉除外)先予辦理更 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處理,於不違反法 令規定及權屬沿革比對合乎情理前提下,同意辦理。 至李吉部份因尚待釐清,將另案研議。」等語,似未 排除李吉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②嗣永康地政事務所雖於106年2月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429及497、502 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空白之權利範圍 ,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其餘則按人 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 登記,惟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理由係更正登記 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     ③細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脈絡與另案幾乎無異,因此 ,按照另案判決理由即「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用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連 名簿、土地臺帳、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乃現有僅存 得窺見當時系爭土地權利人依上開公告、辦法辦理土 地總登記及主管機關受理過程之第一手文獻,自足做 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應有部分之參考資料」等 語,本件被告F○○主張1850地號土地之連名表上既載 明李吉之持分為6/90,則分割自1850地號土地之系爭 土地,李吉之繼承人依法即公同共有李吉之持分。從 而,本件之被告應尚有源自李吉之繼承人廖水永等41 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繼承而來,非因信賴土地登記制 度而善意取得,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源自於李文標,有原告於98年11 月20日委由楊錫淵代理申辦含系爭土地、428、429及49 7、502等地號土地一併為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證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登載為 「空白」,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繼承上開土地 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要非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 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 南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 、429及497、502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 空白之權利範圍,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 ,其餘則按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 圍逕為更正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登記有 84/450。然如前述,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    ⑶本件原告既為另案原告,對另案判決不採永康地政事務 所逕為登記之持分的理由應甚明瞭,其復於同樣登記脈 絡之本件推諉主張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云云 ,實無理由。請本院本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用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土地臺帳、 土地臺帳謄本等第一手文獻,判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及 應有部分,以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⒋若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被告F○○主張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李髝肚(即李躼肚)及李董等2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450/1260,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雙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0/1260,計算式及理由詳如附表三所 載。   ⒌至分割方案部分,被告F○○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⑴有鑑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故被告F○○所持分割方案同 另案判決結果,亦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⑵再參諸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對於變價分割均無異議。 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 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 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 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M○○、B○○、O○○、徐武雄、D○○部分:同意被告主 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C○、P○○、L○○、丙○○○、周國武、Q○○、辰○○、未○○○、巳 ○○、申○○、午○○、丁○○、己○○、戊○○、A○○、黃○○、戌○○、 玄○○、丑○○○、癸○○、酉○○、亥○○○、子○○○、許芳瑞律師即H ○○之遺產管理人、寅○○、辛○○、E○○○、壬○○、卯○○、I○○、G ○○、宇○○、徐金玉、黃徐眞珠、徐來榮、徐淑敏、徐淑連、 江徐淑婷、S○○、乙○○、J○○、R○○○、K○○、N○○部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何人,自應依其登記內容為定。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臺帳、連名簿資料顯示,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1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本院卷㈡第63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先於35年4月5日:    發布「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    告」,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有限制種類)    者,應於期限內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院登    記濟證、土地臺帳、納租收據或其他權利證明文書),申    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    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再於    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    辦法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為執行上開辦法,訂    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    辦法第8條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    理公告,期限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    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    無異議時,則換發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    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之初,即未登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    有型態,而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參考之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土地申報書,附有連名表、 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本院卷㈡第65-69頁),然因連名 表所載內容(土地權利者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 李文標、李董、李春福、李吉)與土地臺帳謄本(記名者 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不符 ,是承辦員在審查書記載「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 李文清」,是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為「以上所有 權李髝肚等6人」、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登記共有人姓名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本 院卷㈡第65-69頁),是依據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足認系爭 土地於繼承情形發生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所共有無訛。   ⒊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准。至另 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另 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案與 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並不完全相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地○○、天○○業已 分別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死亡,而地○○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天○○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淑 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就地○○、天○○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黃徐 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徐淑敏、徐淑 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地籍圖謄本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同段428、429地號土地、東側有同段426地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外,尚有被告I○○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且原告已將其所 有系爭18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系爭42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丞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之航照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74.80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共52人),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則除難供各共有 人單獨建築使用外,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 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 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局限,足見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兩造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 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   ⒊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 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 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 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屬方正,面積亦不小,然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 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C○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丑○○○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⒉ 被告F○○  被告癸○○ ⒊ 被告P○○  被告酉○○ ⒋ 被告L○○  被告亥○○○ ⒌ 被告丙○○○   被告子○○○ ⒍ 原告甲○○ 84/450  被告M○○ ⒎ 被告周國武即宙○○○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B○○ ⒏ 被告Q○○  被告庚○○ ⒐ 被告S○○  被告O○○ ⒑ 被告D○○  被告許芳瑞律師 即H○○之遺產管理人 ⒒ 被告J○○  被告寅○○ ⒓ 被告K○○  被告辛○○ ⒔ 被告N○○  被告E○○○ ⒕ 被告辰○○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壬○○ ⒖ 被告未○○○  被告卯○○ ⒗ 被告巳○○  被告I○○ ⒘ 被告申○○  被告G○○ ⒙ 被告午○○  被告宇○○ ⒚ 被告丁○○  被告黃徐眞珠 兼地○○繼承人 ⒛ 被告己○○  被告徐金玉 兼地○○繼承人  被告戊○○  被告徐武雄 兼地○○繼承人  被告A○○  被告徐淑敏 即天○○繼承人  被告黃○○  被告徐淑連 即天○○繼承人  被告戌○○  被告江徐淑婷 即天○○繼承人  被告玄○○  被告徐來榮 即天○○繼承人  被告乙○○  被告R○○○ 6/90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地○○、天○○、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⒉ 一、被告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徐淑敏、徐淑蓮、江徐淑婷、徐來榮、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本院卷㈢第117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3.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⒋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共有人 李髝肚 李董 李文標 李春福 李塩水 李雙 李吉 應有部分 30/90 30/90 6/90 6/90 6/90 6/90 6/90 7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5 5 1 1 1 1 1 調整為前6人共有 將李吉的應有部分,各按5/15:5/15:1/15:1/15:1/15:1/15比例分配給其他6人 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應有部分後之比例 5+5/15=80/15 5+5/15=80/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不計 簡化 5 5 1 1 1 1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之應有部分 6/90×5/14=30/1260 6/90×5/14=30/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30/90+30/1260=450/1260 30/90+30/1260=45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不計 加總前6人應有部分 450/1260+450/1260+90/1260+90/1260+90/1260+90/1260=1

2024-12-20

TNDV-112-訴-5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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