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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小月 (原名連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小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小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連小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1月2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外, 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 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4號 112年度桃簡 字第2248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6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06

TYDM-113-聲-360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寬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寬億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 號、第1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98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6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24-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訊問時供稱對於如 何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9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110年度偵字第6637、7591、7632、7656、8147、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7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判決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確定日 111年11月12日 112年2月14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已於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2024-12-05

KLDM-113-聲-1084-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信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 受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且於同年4月29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4、8、9、10、11、12 、13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0 111/05/27 111/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1/12/30 112/02/10 112/02/10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確定日期 112/02/20 112/03/13 112/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1號 編號1至6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3/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2/03/29 112/03/29 112/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號 編號1至6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07~111/04/09 111/09/15~111/09/23 111/09/15~111/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判決日期 112/09/21 113/01/25 113/01/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9/05 113/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編號8至1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15~111/09/28 111/09/15~111/09/28 111/09/15~111/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9/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1號 編號8至1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4號

2024-12-05

KLDM-113-聲-113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2、4、5所示均為竊盜 罪,編號3、5所示分別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及各罪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 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耀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1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14日 得否易服勞役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2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詐欺罪 竊盜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2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4日 得否易服勞役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12號(聲請書誤繕為295號) 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千元

2024-12-04

TCDM-113-聲-372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 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 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 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 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 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 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 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 (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 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 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 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 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 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 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 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 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 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877-20241204-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2024-12-04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潔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潔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潔瑩(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業務侵占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4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為行使偽造文書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 情節、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 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並未以書狀表達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6 日院高刑智113聲2992字第1130007953號函及送達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4日 111年6月下旬 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1號(附表編號1、2經士林地院定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1號

2024-12-03

TPHM-113-聲-299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皇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皇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 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拘役10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 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向皇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 112年4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3/29 113/0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05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3號 編號1、2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拘役60日

2024-12-02

PCDM-113-聲-370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2號

2024-12-02

TYDM-113-聲-383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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