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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日本國籍)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林承諭律師 曾雋崴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6月來臺,兩造於103年4 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 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而婚後兩造日常生 活爭吵不斷,被告亦時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更因被告兩位兒 子教育問題、岳母照護問題屢屢發生爭執,兩造即已意識到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 與原告,表示兩造一起生活是痛苦、無奈的,應該想一想要 不要一起生活。原告於婚姻過程中雖曾嘗試努力融入臺灣, 但實際上原告已76歲高齡,難以融入臺灣之文化,原告對於 在臺灣度過老年生活感到憂心,且原告罹患失眠症及後韌帶 骨化症需要返回日本接受長期醫治,原告遂於109年2月12日 返回日本治療,兩造從斯時起,已分居長達3年以上,現已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被告雖表示有意前往日本,惟被告於 兩造分居後,無意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反而在雙方LINE對話 中以獨斷之態度命令、調侃原告。被告名下之日本郵局存摺 、金融卡,是繳納日本人壽保險費所用,本由原告保管,被 告卻聲稱原告竊取帳戶及3萬元日幣,兩造婚姻情感已蕩然 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 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婚後感情很好,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爭吵,是原告自 己有外遇的對象,原告在臺灣期間,都常與外遇對象去外面 喝酒唱歌,且原告返回日本後,因適逢疫情期間,被告想要 去日本找原告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都以疫情為由婉拒被告, 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回日本後,要求與被告離 婚,是因為被被告發現原告在日本也有外遇,原告離開臺灣 時,還把被告的東西都一併帶走,包括被告的日本郵局存摺 、印章、郵局卡片等,被告雖有跟原告索取,但是原告都拒 絕,原告有臺灣的居留證,卻不來臺灣與被告同居,是原告 惡意遺棄被告迄今,此均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應不得訴請離 婚,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日本國人,103年4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日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21、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即返回日本居住,與被告長期分隔 兩地,兩造分居長達3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兩造之相處狀況,原告固然獨自一 人於日本居住,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被告雖爭執過程中均有 表示要前往日本與原告同住,但均遭原告以疫情為由拒絕, 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120頁),可見被告於 對話中仍不斷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並不時語帶調侃、諷刺 及指責原告,被告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未有任何積極挽回 婚姻之舉措,甚至被告不斷傳送多則對話與原告,原告在已 讀被告所傳送訊息後,均無回應,或反應冷淡,可見兩造已 無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雙方已無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 動模式。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 亦於108年9月30日兩造同住時,曾傳送:「已經到了我們該 想要不要一起生活的時間了,請你好好的想想,如果在一起 是痛苦的,無奈的」、109年1月26日透過LINE傳送:「現在 你是準備如何處理,律師是你找,還是我找,請你說明一下 」、「你想放著就走,那是遺棄罪」,原告則回以:「我, 國語,不理解」、被告則傳送:「可以跟潘先生講那麼多話 ,怎麼會不理解,你以為偽裝不懂就沒事,十年的相處,我 還會不知道你的為人嗎?你不是對法律很懂」(見本院卷第 159頁),可見兩造在分居前,想法意見分歧已深,被告亦 有意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又兩造分居後,對於被告名下之日 本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歸屬有糾紛,被告自承有向警局報告 對原告提告侵占、竊盜(見本願卷第48頁),原告則否認有 任何犯罪行為,益徵兩造間已無情感之聯繫,僅存法律上之 攻防,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㈣綜上,兩造於同居時,被告即有表示兩造相處是痛苦的,提 議兩造要決定婚姻是否要繼續下去,且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 居迄今,被告固然爭執原告外遇,惟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亦可認兩造 已無互信之基礎。兩造復因日本郵局存摺、金錢等所有權歸 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 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TYDV-112-婚-38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 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 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 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 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 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 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 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 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 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 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 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 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 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 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 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 ,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 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 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 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 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 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 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 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 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 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 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 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 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 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 「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 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 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26-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9,705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 ,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不告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絡, 未履行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避不見面,無視彼此婚姻關 係、為提供家庭經濟援助,被告更於112年10月20日更改姓 名與戶籍地,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子女;被告多次外遇、玩線 上遊戲結交異性,有親密對話,訂婚後與公司女同事在一起 ,被原告發現,經原告原諒後本繼續夫妻關係,至今已外遇 5次,經詢問被告家人亦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陳○ ○、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 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陳○○、陳○○之父親,對於陳○○、陳○○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經營小吃店,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應有相當之 資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1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自113 年8月起,各給付陳○○、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 05元。  ㈣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故離家,均未負擔陳○○、陳○○之扶 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關於陳○○、陳○○之扶養費300,850元 (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247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年餘,未返 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配偶及父親之責,且經本 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 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近年來共同經營小吃店生 意並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即原告)自述相對人 (即被告)照顧參與之程度較低,主要由自己操持兩名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再輔以親友等周邊支持系統之協助。當相 對人於112年4月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間相對人未予聞 問亦難以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親友也漸趨疏離,聲請人在 娘家母親同住之協助、相對人父親部分經濟資助之情形下, 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避免因相對人離 家而受到顯著影響;就訪談亦可獲知聲請人能清楚掌握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 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 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與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營小吃店,雖有固定營業時間與公休日(每週日),但 仍可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且店鋪、住家位於同 一處,能隨時關照兩名未成年子女,忙碌時也能由同住之母 親協助看顧;工作之餘時間也主要投注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安排親子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所分配 、運用之親職時間,尚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 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約租賃一年,目前同住 之家庭成員有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就實 地訪視觀察,一樓為小吃店店鋪,生活起居與就寢以二樓為 主,二樓為整層樓之平面空間,家庭成員同寢於此,因兩名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此安排尚無明顯不妥,但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若需有個人空間時恐不敷使用,不過, 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住所因租約原因僅承租到明年6月,若以 現階段而言,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已失聯逾一年,未善盡丈夫 、父親之角色,此期間獨自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 相關費用,並在娘家母親協助下,克服諸多現實壓力致力持 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也擔憂相對人長 期香無音訊之情形下,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 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學校之選讀,是採納相對人父親 之建議、考量學校師資、風氣等;現雖因相對人離家、房屋 租賃期限等而需另居他處或其他縣市,但主要考量兩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學年級與意願,而溝通安排待未成年子女1小 畢業後再行搬遷,在此之前也會先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2進行轉學、設等準備;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就學、轉學等事宜具因應方式與初步想法。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後,僅接獲相對 人父親來電,就相對人父親自述目前也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本案僅能先針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4月離家後 至今杳無音訊,此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家庭經濟 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尚可維持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於訪視過程中亦實際 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 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 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家調卷第73至 93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陳○○、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陳○○、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陳○○、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陳○○ 、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陳○○、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陳○○、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兩造 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41至47頁),惟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自被告112年4月離家後 ,獨自經營,每月淨所得約3萬元至5萬元,另在蔬菜攤商兼 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現年41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 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9,410元計 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 入暨原告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各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陳○○、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1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陳○○ 、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 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止, 合計15.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 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 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 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 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9,705元計算此15.5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00,85 5元(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5)。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8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居 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以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6

CYDV-113-婚-139-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 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 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 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 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 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 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 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 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 ○○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 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 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 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 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 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 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 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 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 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 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 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 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 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 ○○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 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 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 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 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 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 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 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 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 ,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 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 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 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 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 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 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 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 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 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 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 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 ,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 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 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 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 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 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 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 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 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 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 。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 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 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 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 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 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 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 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 ,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 ,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 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 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 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 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 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 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 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 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 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 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 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 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 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 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 ,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 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 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 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 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 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 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 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 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 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 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 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 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 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 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 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 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 ,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 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 ,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 ○○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 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 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 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 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 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 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 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 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 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 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 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 ○○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 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 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 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 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 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 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 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 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 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 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 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 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 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 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 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 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 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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