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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 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 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 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 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 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 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 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 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 ,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 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 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 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 ,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 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 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 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 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 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 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 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 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 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4-11-11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KITTIPA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RATREE KITTIPAN為泰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 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獲得允諾事成後可 取得約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利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由 該集團成員將海洛因1包送至其位於泰國租屋處後,RATREE KITTIPAN再依集團指示,將該包海洛因分成1小包塞進陰道 ,另11顆塞入肛門之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RATREE KIT TIPAN隨即於同年月16日2時4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編號 FD-234號,自曼谷飛往高雄之航班,後於同日7時15分許, 入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 港機場),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後 因警察接獲通報,遂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1 包及11顆(驗後純質淨重共239.42公克)。並扣得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RATREE KITTIPAN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5至12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扣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 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泰國運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 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 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 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不詳 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 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 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 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 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諾之報酬,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   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 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 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 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 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泰國(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 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11顆(合計驗餘純 質淨重239.4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 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 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 告持以與運毒集團之人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 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偵卷第8頁),有扣案手機內留存被 告航班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 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⒈鹽埕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5頁) 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17至23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1份(併警卷第49至53頁) ⒌毒品檢測照片2張(偵卷第51至53頁) ⒍被告之護照影本1張(偵卷第43頁) ⒎被告之手機內航班資訊、電子機票等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⒏桃園地檢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3頁) ⒐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併警卷第27至33頁) 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 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頁) 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併警卷第45頁) ⒕高雄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 ⒖高雄地檢113年度檢管字第1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 ⒗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85、91頁) ⒘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34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9頁)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朝113偵20228字第1139068477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院卷第47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8.13公克(驗餘淨重317.77公克,空包裝總重22.53公克),純度75.26%,純質淨重239.42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5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0.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95頁) 2 海洛因 11粒 3 手機 (HUAWEI NOVA Y70、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1

KSDM-113-重訴-20-20241111-2

勞安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冠瑨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被告吳俊儀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 ,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 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蘇佩柔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 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俊儀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俊儀過失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吳俊儀自陳之智識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冠瑨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冠瑨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俊儀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俊儀應連帶給付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俊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吳俊儀為冠瑨公司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 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吳俊儀指揮、監督從事前 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吳俊儀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吳俊儀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吳俊儀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 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 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 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 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 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 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 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 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文欲之女蘇佩柔訴 請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業經現場泥作工人轉知,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處之護欄常因木工施工而遭拆除乙情,被告知悉上情,卻未確實監督護欄有無必要配合施工拆除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證人吳孟郎、被害人蘇文欲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未至上開工作場所,巡視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前揭房屋木工吳孟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顏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知悉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前護欄因施工遭拆除,施工完畢後仍未裝回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未確實監督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勞職安2字第1120013956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六)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 證明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被害人蘇文欲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之事實。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俊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 ,不需要負注意義務等語。然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 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 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 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 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 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 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 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 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 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 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 所論。經查,被告吳俊儀係被告冠瑨公司負責人,被告冠瑨 公司承攬前揭房屋新建工程,由被告吳俊儀擔任前揭房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進度、工程品質,視施工狀 況,招攬從事油漆、水泥、木工等工程之人至上開工作場所 施工,及巡視上開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內勞 工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孟郎、顏 進益、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被告吳俊儀與證人吳孟郎間網 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冠 瑨公司、吳俊儀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蘇文 欲負雇主責任,是被告吳俊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冠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罪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俊儀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11

KSDM-113-勞安簡-3-202411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許秋寶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許秋美 被 告 董朱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許嘉財所有位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翻修工程產生噪音 ,並擔心自己所比鄰、連棟之住宅受到結構性破壞,於民國 112年3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遭原告要求離去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建物外之馬路邊,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哭爸哭母、幹你娘卡好、賽你娘卡好、垃 圾阿妳、神經病阿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且因被告長 期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建物,致原告恐慌症發 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就診交通 費用12,000元,且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 被告前開辱罵行為亦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工損 失27,000元,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938,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此為被告之口頭 禪,且其事後已後悔,又原告恐慌症發作與本件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 器錄影譯文及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證 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其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係在公開場所,且 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 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為口頭 禪等語,然以兩造當時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被告對原告為 系爭言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發語詞,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40萬元 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言語且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 入系爭建物致其恐慌症發作,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 、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恐慌症發作與其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LINE對話紀錄、藥單、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41、55、57至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49、155至 179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恐慌症之成因, 且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罹患有恐慌症及其與被 告間因系爭建物工程發生糾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恐慌 症發作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辱罵及進入系爭建物之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停工損失27,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行為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 工損失27,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系爭建物翻修工程遭被 告質疑有危險要求停工而引發鄰居恐慌,且系爭建物翻修工 程多次遭檢舉,原告因而決定停工等情,則系爭建物翻修工 程停工與被告辱罵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原告復 未就因果關係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9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之停工損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應而追徵裁判費 1,000元,此部分既係屬原告全部敗訴如前所示,故應由原 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8

FSEV-113-鳳簡-434-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 恐嚇告訴人葉子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並受有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1 83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見偵卷第55至61頁),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之體況(詳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行李箱、砂輪機,固係供被告分別持以傷害及恐嚇 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前開行李箱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前開砂輪機,本院審酌該物品核屬日常生活可輕 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恐嚇犯行之特殊物品,尚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3號   被   告 葉俊麟(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葉子琦係姊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4居所內,因葉子琦對其丟擲 啤酒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葉子琦壓倒在地 ,持行李箱毆打葉子琦,致葉子琦受有右手瘀青和擦傷、左 肘瘀青、左手瘀青及右膝瘀青等傷害。葉子琦遭毆打後欲收 拾物品離開該處時,葉俊麟為使葉子琦加快速度,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砂輪機並開啟開關之方式,恫嚇 葉子琦,致葉子琦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琦於警詢證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07

KSDM-113-簡-2988-20241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37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丙○○(下稱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並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同住於高 雄市美濃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美濃住處)。詎丁○○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暨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 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罔顧同居 甲童、乙童發展,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在美濃 住處內,漠視其與甲童、乙童同處一室,以非固定頻率,多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乙童因多次吸入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112年7月11日、同年12月8日採集甲 童、乙童毛髮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童、乙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丁 ○○及被害人甲童、乙童、甲童及乙童之母親張○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童、乙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童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毛髮檢 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月15日旗醫醫字第 1130050148號函暨所附甲童病歷、復健科物理治療單、語言 治療單、職能治療單、精細及認知臨床觀察評估表、綜合報 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心理測驗 (全套)、兒童行為檢核初評、人格特質評鑑;乙童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毛髮檢 驗結果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乙童之父,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童、 乙童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間,陸續分別對甲 童及乙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地點相同,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自合為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而僅俱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甲童及乙童之發育,係以一行為 侵害甲童及乙童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之父,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及乙童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 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甲童及乙童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甲童及 乙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成甲童及乙童現行身心發展 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毛髮檢驗結果 (濃度單位:pg/mg) 乙○○(甲童) 甲基安非他命:672 安非他命:24 丙○○(乙童) 甲基安非他命:1047 安非他命:42

2024-11-06

CTDM-113-審訴-197-20241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號碼BAG-8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74 5巷之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 線之範圍,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並貿然迴轉,適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藍田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而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祐賢受有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旻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雷祐賢所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認沒有車才迴轉,我是遭告訴人 駕車從後方撞上,我認為對方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口迴轉,與告訴人所 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膝擦挫傷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劃設網狀線者,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劃設網狀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 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 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且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臨時停車於路 口劃設之網狀線範圍內,且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 起駛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 車,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 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 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起駛迴車前衛禮讓來往車 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雷祐賢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交簡-1934-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並無心臟需裝支架之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財佯稱心臟要裝支架,急需用 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李有財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蔣宗宸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宗宸嗣後拒不還 款,李有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李有財報警後,經警方通知蔣宗宸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詎蔣宗宸竟另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於其先前取得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 之日期欄位上填載「2022年2月14日9時0分」,以此方式變 造本案同意書,並於111年8月17日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 三、案經李有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要裝心臟 支架,後來因為費用高了很多就沒有做,改將告訴人李有財 匯的2萬元當作生活費使用,我都有跟告訴人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心臟要 裝支架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4 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上述款項,告訴人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被告於當時提出本案同 意書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 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同意書 影本(見警卷第8頁、12頁、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需裝設心臟支架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大同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有無開立本案同意書,該院函覆稱 :經查病歷資料,當日並無安排此項檢查及治療,也無開立 此份同意書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 20500077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檢察官復函詢大 同醫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間與醫師討論病況,並詢問裝 自費支架及醫療費用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因而取消心導 管治療而改以藥物治療等情事,該院函覆稱:並無此事等語 ,有大同醫院112年6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53號函及 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 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稱需裝設心臟支架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復辯稱將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並有告知告 訴人等語,然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認識約一年左右的網友,他於111年2月 14號,告訴我心臟需要裝支架急需用錢,跟我借2萬元,惟 該筆款項我每次跟他請款時,他都用各種理由推委。111年4 月22號,對方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又跟我開口借2,000元, 我並未借他。對於111年5月9號跟我約定5月16號要還錢,但 到16號後對方仍未還錢並將我封鎖,所以我驚覺遭詐騙,故 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告知其2萬 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 :上述借款李有財有無向你催討?)有向我催討,但當時我 心臟裝完支架無法工作,所以跟他說無法還錢等語(見警卷 第3頁),倘若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2萬元改作為生 活費使用,當無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說明之理,堪認被告 上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7至73頁),可見告 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以家中遭小偷、財產遭 弟弟假扣押等理由拖延不還款,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2萬 元予告訴人之意。綜合前揭各情,被告顯然係以心臟要裝支 架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付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又大同醫院並無開立本案同意書,111年2月間被告並無裝設 心導管等情,業經大同醫院函覆如前,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 ,本案同意書上之「馮文翰」醫師之印文是否為醫師本人或 取得醫師授權之人所蓋,以及若因故未能從事該等手術或醫 療處置,患者可否自行攜回該同意書等節,經該院馮文翰醫 師回覆稱:經查閱、核對資料後,該印章的確是本人之醫師 章,此份同意書很可能是2021年的檢查同意書。2022年2月1 4日並無看診、住院及簽署同意書之紀錄;按本院內科病房 的常規,並不會特別將病患留存的那份同意書收回,患者可 以自行攜回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2392A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本卷第105至107 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同意書上之文字均為其所寫(見本 卷第92至93頁),綜合上述,被告所行使之本案同意書上醫 師之印文,確由醫師本人的醫師章所蓋印,且被告確有機會 可以攜回與本案同意書格式相同之真正的同意書,則被告於 本案同意書上變更日期之行為,尚無法逕行評價為「偽造」 ,而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復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是被告所為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而非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以前開方式變造本案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大同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而被告雖供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明,其所述難認有據,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同意書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訴-1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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