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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祐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祐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彭勝 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 北側空地整理焚燒雜草,詎彭祐宏明知燃燒雜草時應注意用 火安全,並隨時檢查火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 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嗣風勢 變強,於同日16時18分許,火勢朝系爭房屋之方向延燒,造 成系爭房屋西側靠北側牆面受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彭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  ㈣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13年2月14 日火災原因紀錄含照片(偵卷第23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 草,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點火焚燒雜草後造成火勢蔓延, 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本案失火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2483-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大東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4時49分許,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東北側所設置之設備發 生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大東公司之廠房設備亦受 有損害。而原告承保大東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依約理算 並扣除保險自負額後,業賠付大東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24萬4,324元,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火災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即被告使用之編號「B6M4050A」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於110年9月3日甫經製造商新科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公司)檢修校正後送回被告,未達半年即發生系爭 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疏於檢修或保養系爭建物內設 備所致。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大東公司所分租,被告僅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僅於被 告有重大過失之前提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先前亦 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以同一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有複保險情形為由,請求 和泰公司按比例共同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應扣除和泰公司共同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大東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造成該公 司廠房、設備受損受損,原告因此依大東公司投保之商業火 災保險,賠付該公司保險金共324萬4,32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大東公司之火災保險賠償申請書、理賠計算 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裝修損失理算 表、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 損失理算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大東公司出具之權 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其已受讓大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使用之系 爭建物東北側作業區,固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 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 現場勘察後審認:「據清理起火處,發現充放電測試區鋁製 層架呈斜線燒熔現象,表示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前方有火 流產生。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1只電池模組成品鐵製外殼有 燒熔燒穿現象,勘察電池模組內部為鋰電池電芯組成,研判 案發時有爆炸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到起火時有爆炸火光結 果相符。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現場勘察、筆錄概要及監視器 影像結果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197頁),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與起火 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 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曾將起火點放置之系爭設備 送請原廠新科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檢測正常、更換零件 後,方於110年9月3日送回被告處等情,有新科公司出具之 函文及客戶服務單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1頁)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維護系爭設備之情,自不能推 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設備所造成。  ㈣原告固退而主張本件依大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火災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已自認本件乃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其簽立前揭和解書之際,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火災因其 過失所造成之意,而細繹該和解書之文字,僅載有:「主旨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8日4時49分因意外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廠房(基隆市○○區○○街00號)毀損…基 於雙方合意,就前開事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 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經雙方保險公司委託之第三方公證進行鑑定 後,國泰核定賠償金額為3,244,324元(由國泰產險先行給 付於乙方【按:即大東公司】後,再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權 )。另由和泰產險核定賠償金額部分為3,921,224元,甲方 同意一併交付乙方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三、乙方於甲 方給付上述金額後,拋棄其餘對甲方之損失請求,後續將不 再以任何法律程序追究相關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 被告與大東公司顯然僅以系爭火災為「意外電線走火」造成 之基礎事實前提,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相互讓步而成 立和解,並未就系爭火災之實際發生原因予以明確認定,而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大東公司間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屬於「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能以前揭和解書載有「意外電線走火」或原告得「向 甲方進行代位求償」等文字,率爾推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火災 係因其過失所造成。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火災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大東公司之保險金324萬4,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4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公升塑膠桶及其內九八無鉛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前與朱祥瑋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為易 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加油站,購買98無 鉛汽油盛裝在10公升塑膠桶內,俟於同日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前往朱祥瑋所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園水果大賣場,預備點火 引燃汽油,經在場之店員王山木表示朱祥瑋已離職,林祐陞 遂向王山木恫稱:限朱祥瑋3天內回覆訊息或還錢,否則會 放火燒水果店等語,使不在場然經王山木轉告而獲知前情之 實際負責人林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綺、證人王山木、朱祥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無視倘引發火源,勢將對於周遭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竟攜帶汽油 至上開賣場,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並出 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10公升塑膠桶及其內98無鉛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11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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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書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案為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態 度非佳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衡酌附件所載檢察官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盧素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素慧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黃書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素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13年6月27日,因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物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警惕,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於偵查中不思悛悔,滿嘴 髒話,大放厥詞表示:要關就關,我又沒差等語,請予以從 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NTDM-113-埔交簡-16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芝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向母親要錢未果,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 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 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 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點燃火勢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許芝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菁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由其母李素華承 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中自己房 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枕頭套,致該枕頭套呈焦黑 碎片之燒燬狀態,該等燃燒產生之濃煙亦飄散至住處中客廳 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中自己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枕頭套之事實。 2 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址住處中房間,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有物品遭燒燬,且濃煙飄散至住處中客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2-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逵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 )3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玉梅所有位在屏東縣○○ 市○○街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 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所有住宅,竟充 作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從事鋰電池維修等具危 險性之作業,應知悉若有作業意外發生,恐危及附近住家安 全,實不應選擇住宅區從事具危險性作業場所,並因作業過 程疏失,且未備妥安全措施及消防設備,又未於作業過程中 全程在旁看顧,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肇致如附表所示之 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況本案建 築物雖未燒燬,然現今房屋價值高昂,修繕亦所費不貲,堪 認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即本案建築物所有 人郭玉梅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情節, 以及其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 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擺放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地面鋰電池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金屬材料。 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北側房間擺放傢俱及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4樓北側房間內廁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4樓北側房間內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 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南側倉庫擺設之層架及鋰電池等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逵為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以檢修電動機 車電池為業,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 內部絕緣不良(外部短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 使正負極直接相接(內部短路),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 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檢修場域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 及消防設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 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本應注意供 鋰電池為充電測試之環境應鋪設、配置阻燃、降溫等防護材 料,及避免堆放雜物,且為鋰電池充電測試步驟,應由專人 全程照看,以及時採取應變安全防護措施,並應配置消防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在本案建築物3樓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清空該空間之 私人雜物,且鋰電池為充電測試時,亦未安排專人專責查看 ,適正在為充電測試階段之鋰電池,因短路產生放熱反應失 控現象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員工吳哲愷發現上 情,緊急疏散本案建築物內人員,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 ,而無人傷亡,惟仍造成本案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 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3樓南側電池水泥天花板 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 的鐵製層架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擺放的物品受燒後 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地面 散落的鋰電池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 金屬材料;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放傢俱及物品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房間內廁 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下方物品 有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 周牆面受稍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的層 架及鋰電池等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 變形、燒細及燒失。 一、案經王恆隆(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恆隆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天德於警詢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建物改良所有權狀2份、最新版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2份、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 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鋰電池存放、檢修過程均具有一定 危險性,尤以充電測試階段,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短路,輕 則設備損壞、重則起火燃燒或爆炸,鋰電池因熱失控造成祝 融之災之案例亦屢見不鮮,被告係專以檢修鋰電池為業者, 必然知悉大量存放鋰電池,且為供充電檢測之場域,將有發 生火災之高度可能性,其既創造此一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置於極易受侵害之狀態,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 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放置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 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以此降低火災發生之機率,並減 少火災延燒之範圍。然本案建築物並無採取上揭配置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與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為危 險義務之前行為,且未盡其應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 有過失,且其消極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 果關係。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1.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火勢以鋰電池工作臺為起火處,延燒至本案建築 物3、4樓,並造成有上開所列之受燒結果,惟未發現有天花 板、牆面變形、倒塌或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痕、破洞等節,有 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 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火勢有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 共危險,惟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 同時導致放置在本案建築物3、4樓內之物品各受有煙燻燻黑 、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之情形,惟被告僅 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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