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及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陳火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總計
為新臺幣52,900元,應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
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
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
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
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
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
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
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
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財產管理人因管理財
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財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
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
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財產管理人
之始,或財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
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財產管理事務得順利
進行,不會因財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財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
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財產之意願,自不限於財
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財產支付財產管
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火旺(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
蹤前最後住所: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頂林53番地)之
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陳火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42年12月9日24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
定。因失蹤人名下已無財產,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考量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
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後並由利害關係人代為墊
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財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
陳火旺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已無遺產,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
職務,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於任財產管理人期間,進行
調查失蹤人財產狀況、聲請死亡宣告、閱卷、收受訴訟書狀
、撰狀(107年度投簡字第500號、112年度投簡調字第98號
)等,並代墊財產管理費用新臺幣2,900元(死亡宣告聲請
費1,000元+失蹤人財產目錄公證費1,800元+閱卷費100元,
另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
12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節本、請假
狀、陳述意見狀、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
,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墊付費用2,900
元為適當,並應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NTDV-114-司財管-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