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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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張志騰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游王錦貌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該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 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 核定為9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16

TYDV-113-補-119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玉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陳奮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結婚,於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月良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許月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被告 招攬保險,被告多次授權原告在要保單代行簽名及變更保單 內容。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胡亂申訴兩造婚姻期 間之保單變更均為原告偽造,為避免原告受公司懲處,兩造 就變更要保人部分,於110年9月8日簽署「離婚補充協議書 」(下稱A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 30萬元,約定於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簽署國 泰人壽公司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後,再給付尾款30萬元。 詎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4日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處履行 B協議書之約定時,被告竟毀約表示原告與許月良係偽造文 書等語,亦不同意簽署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所擬之 撤回申訴協議書。被告復主動參加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提起 之請求返還解約金之訴(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並偽 證稱其未授權原告變更要保人。綜上可見被告已構成給付拒 絕之情形,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且兩造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因被 告之申訴受公司懲處,惟原告因代被告在保單上代行簽名, 已於110年11月經國泰人壽公司懲處,原告遭處分記過1次、 降級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並公告於公司官網,除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外,更致原告收入驟減,其後縱被告再向國泰人 壽公司澄清亦無意義,兩造均可知B協議書第1點所定義務非 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契約。且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元,係專為B協議書第1點澄清義務之履行而設,與A 協議書前3點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 4點前段約定。爰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及B協議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及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㈡國泰人壽公司雖無制式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惟國泰人壽公 司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仍可簽署同意書撤回申訴,原 告及其母即可避免遭受懲處,並非被告所稱為給付不能。又 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係使被告負有法律上義務,非原告給 付3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因而簽訂不平等契約,即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原告不得向收入較優渥之被告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已受最大處罰,況離婚前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做 好協議,再參以證人劉怡萱之證詞,可知A協議書第4點前段 係針對澄清義務之代價,非兩造重複針對離婚事由為財務分 配,當初之所以寫的隱諱,是希望淡化用錢來換取澄清義務 之色彩,且A協議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撰擬,依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契約不明確時,應作對擬文者之他方即原告有 利的解釋,故A協議書第4點前段係專門針對B協議書第1點之 澄清義務所擬,與第1點至第3點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及第4點後段兩 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分別為獨立之契約,原告除得解除 B協議書外,亦得單獨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為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 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會面交往、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達成協議 。原告前於106年12月7日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 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被告姓名,嗣原告遭被告 發現外遇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取得解約金美金4萬3,715元,被告發現後於110年8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原告自知外遇在先,自願給付原告 60萬元,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恐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希望被告撤回申訴,經兩造協調後,於110年9 月8日簽立A協議書、B協議書。惟因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 切結書,被告客觀上並無簽署該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可能,此 部分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且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向承 辦人員澄清解釋,並欲簽署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時,國泰 人壽公司表示依內部規定,保單需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 當時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乙 ○○」為其簽署,致被告無法簽署切結書並撤回所有申訴,被 告並未違反B協議書,且之後兩造仍有轉圜餘地,但原告未 再催告或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 於另案已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被告姓名為原 告簽署,其因而遭國泰人壽公司依內部業務員獎懲辦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等規定 懲戒,係自身未依規定行事,縱使原告係代行簽名,也難以 免除行政懲處,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B協議書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顯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0萬元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A協議書第4點並未提及與B協議書約定相關之文字,僅是針對 兩造剩餘財產事項進行約定,故於同點後段註明雙方拋棄其 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當時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故A協議書第5點並提到男方保證不對 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兩造簽約時,證人劉怡萱為原 告之律師,就A協議書之文字得予修改、協議,若A協議書第 4點非與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自可調整內容,兩造斯時確實 係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草擬、簽署A協 議書。至B協議書係就A協議書第4點所餘30萬元約定給付期 限,原告以B協議書未履行為由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並由本院依 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27日、103年9月12日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上開保單於106年12月7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係由原告簽署 被告姓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表示系爭變 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非其親簽,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及 其後解約均屬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本院111年 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23日離婚,於110年9月8日簽訂「 離婚補充協議書」(即A協議書),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A協議書第4點約 定:「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給 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畢。男女雙方拋棄 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A協議書)。 ㈢兩造於110年9月8日另就「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 簽訂「協議書」(即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 ○○、許月良(甲○○之母)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訴 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國 泰人壽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 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第2點約定:「甲○○於上開事件 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 尾款)……」;第3點約定:「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賠 償違約金6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與許月良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 處,處理B協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被告當時並未向國泰人壽 公司撤回其所有申訴,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表示不再追究所 有關於保單之簽名,當日對話內容詳見原證3譯文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並未給付A協議書第4點之尾款 30萬元。其後原告未再催告被告履行B協議書第1點約定。 ㈤原告與許月良因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代要保人即被告簽章,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110年11月18日經國泰人壽公司 處分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原告並記過及由區業務主任降級 為行銷主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㈥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 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該公司目前並無制式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B協議書之約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為無效外,其餘約定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 無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除給付可分外,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 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許月良 (甲○○之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 訴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 簽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另乙○○之親友亦不再針對甲○○之 個人私事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向公司內部之人申訴」(見本院 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 向承辦該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被告所提起之保單申訴偽 造文書等事件為誤會、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撤 回所有申訴,並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惟 關於簽署切結書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之切結書提供 予申訴人簽署,此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 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之稽 核人員就此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無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譯文),故B協議書第1點關於「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顯然自始即無從依債務本旨實現, 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此部分與B協議書之其餘約定部 分,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離,且參諸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除由被告簽署 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由被告澄清解釋、撤回申訴 等,亦可達成上開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的,故B協議書之約 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外,其餘約定自 仍為有效,被告就其餘約定內容仍應依約履行。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應依B協議書第3點約 定賠償違約金6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0 年9月14日已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 ,並表示欲簽屬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但因系爭變更申請 書確實非伊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接受伊撤回申訴 ,故伊並未毀約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若保 戶提出申訴後,主張保單非其簽名,而係保險業務員簽名, 該保戶是否仍得撤回申請,該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目前是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 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有國泰 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不論申訴人 是否主張保單非其簽名,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 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依申訴人本人之意思處理,其 撤回自無庸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並無被告所稱國泰人壽公 司不接受撤回申訴之情。至上開函文雖另表示:「惟若有具 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惟此僅 係指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所查悉之事證,會自行判斷處理,而 與申訴人是否撤回申訴無涉。且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已載 明被告應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其所提「保單申訴偽造文 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亦即澄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 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另應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 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然參諸兩造為處理B協 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 沙鹿展業處,與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等人之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稱:「他們兩個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他們 一定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我今天就要他們承認他們兩 個是偽造文書……,(潘小姐:陳先生的主張他還是維持他3 張保單的爭議啦,還有簽名的爭議4個)對。……我現在的意 思是說,他們要承認偽造文書我才願意簽這個。……(潘小姐 :你是說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應該是說公、及撤回所有的申訴 書?)我不知道。(潘小姐:就是我們的同意書的意思哦! )不知道,……反正他們兩個不承認,那你就先調查嘛,等到 調查完他們要承認再來簽這個。(原告:今天這張的前提就 是你有承認我說你要把這個事件跟我們公司做解釋、做澄清 。)我解釋啦,我解釋是你們偽造文書啦」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8頁)。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依約定同至國 泰人壽公司處理B協議書履約事宜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並 無拒絕被告撤回申訴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向國泰人壽公 司人員指摘原告與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並表明仍維持其就 保單及簽名之申訴,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後,其始願意簽 署撤回申訴之同意書等語,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堅持原告 及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顯然並未依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澄 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 亦未依約撤回所有申訴,及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 之簽名,是被告抗辯伊並未違反B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而依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新契約招攬爭議(未親晤見簽違規 件數≧3及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經國泰人壽公司依員工獎 懲辦法第13條第10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予以記過乙次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處分,有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入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 未經其同意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其姓名乙 事,遭國泰人壽公司懲處而受有損害。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 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 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 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第19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經 要保人之授權或同意後代要保人簽名,雖不構成刑法偽造私 文書等犯罪,仍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按情 節輕重受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被告違反 B協議書第1點約定,未就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 件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及撤回申訴,固如前述,惟依國 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示,申訴人縱撤回申訴, 若有具體明確證據,該公司仍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欄位係 由原告簽署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協助原告草擬B協議書之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請我擬協議書的目的不是原告不希望被行政懲 處,是要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而是有經過被告同意而代 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縱使被告依B協議書 約定澄清解釋原告並未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國泰人壽公司 仍得依已知之事證就原告代要保人簽名乙事對原告為處分, 被告是否撤回申訴,應僅會影響國泰人壽公司處分情節之輕 重。且觀諸原告遭懲處之事由,除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4項未取得要保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外,尚有「 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之違規事由。綜上足認原告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並非單純因被告未履行B協議書之約定所致, 自不得將原告因上開懲處所受之損害,全部認為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停止招攬行為 6個月之處分,致所得驟減42萬5,975元等語,並提出其108 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01至20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所得減少之數額,係 其111年度與112年度所得之差額,然觀諸原告112年度之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除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外,最大額 之收入係來自友伴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收入 部分較111年度增加逾23萬元,此部分收入顯然與原告是否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國泰人壽公 司懲處而受有高達42萬5,975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被告未依B協議書履行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6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拒絕給付,且該約定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係 專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與A協議書其 餘約定無關,其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A協議書首先即表明,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 語,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與B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且A協 議書第4點之全文為:「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先給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 畢。男女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 於第5點約定「男方保證不對女方就其外遇一事訴請損害賠 償,男方僅單獨對其外遇對象訴請損害賠償。如有違反,男 方願返還上開陸拾萬元予女方」,第6點則約定「男方退回 結婚時,受贈自女方父母之金飾,並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 完畢」,顯見A協議書第4點前段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之約定,係兩造就彼此相關夫妻財產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等糾紛所約定之和解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專 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再觀諸B協議書 之契約全文及文義(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於第2點約 定:「甲○○於上開事件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 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尾款)……」等語,亦未提及此份協 議書之內容與原告依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已於簽訂A協 議書時先給付之30萬元有何關係。綜合A、B協議書之內容以 觀,尚難認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事項與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 定之原告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5 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 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即於兩造簽訂A、B協議書時,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之 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協議書是我擬的,因被 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代行簽名之部分是偽造文書,需 被告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B協議書第2點提到 的30萬元,要履行第1點後才能給付,是因為原告有一筆保 單解約金約120萬元,由原告拿一半給被告換澄清義務,A協 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實際草擬A協議書 條款內容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否認A協議書第4點約 定之60萬元係針對被告應履行B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若兩造係合意由原告給付被 告6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義務之對價, 自應將兩造此部分應分別履行之事項及對待給付載明於同一 契約中,豈有單獨將原告之給付義務另外記載在其他契約之 理?又關於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緣由,證人劉 怡萱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這張保單是被告給她的,但被告 否認有把這張保單給原告,兩造因為這個問題爭執不休,所 以我建議原告把保單解約金120萬元的一半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即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 0萬元,係為解決兩造就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至於兩造 解決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後,被告是否需另向國泰人壽公 司澄清原告之變更保單要保人並非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乙節 ,顯然應屬另一問題,此與證人劉怡萱所證該60萬元係原告 給被告「換澄清義務」等語明顯矛盾,是證人劉怡萱所證A 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尚難憑採,自無從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4

TCDV-112-訴-103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4

TPDV-113-補-2252-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寶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 獲悉被上訴人欲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91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111年6月與被上訴人之員 工李瑋昱及副理等人聯繫,嗣被上訴人委由伊協助銷售,兩 造於111年9月7日簽定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 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下稱系爭總價金) ,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勞 務服務契約為居間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29日以系爭總價金 ,成功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鎧有限公司(下稱益鎧公司 ),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 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此金額未 超過依不動產經紀業市場賣方普遍支付居間報酬習慣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伊因系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而完成居間勞務,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以「買方貸款成數不足」等由 推諉給付。嗣經伊向地政士探詢發現被上訴人已與益鎧公司 私下協議和解解約,伊乃於112年5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其仍以存證信函藉詞以買方資金不足,買賣 經雙方合意撤銷或伊未向買方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50萬 元等詞回拒。然系爭買賣契約嗣縱因故解除或終止,亦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568條 規定及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向其致電舉薦益鎧公司有意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乃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 1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於同日與益鎧公司 (代表黃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雙方再於同年月29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益鎧公司應給 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且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不動產 買賣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惟益鎧公司並未依約為之 。而上訴人得知益鎧公司已表達不願履約時,竟未將定金轉 為違約金,且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益鎧公 司,顯未善盡居間人之義務,違反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程序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又益鎧公 司前陸續以信函通知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員工李瑋昱為無 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拒絕給付款項,其已回覆李瑋 昱經授權之事實,然該公司置之不理。其乃致電上訴人上情 ,上訴人竟表示無法處理及後續無庸再對渠通知。則上訴人 舉薦買方益鎧公司承買,且知悉其無違約行為,及益鎧公司 未支付第一期款等情,竟私自將益鎧公司訂金退還,使該公 司違約且拒絕履約,致其無法沒收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失,故 上訴人訴請居間報酬,顯係惡意及濫用法律權利而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7,500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媒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 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與益鎧公司,以總價7,500萬 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土壤檢測,111年11月28日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第二次土壤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  ㈣益鎧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 上訴人員工李瑋昱為無權代理,行使撤回權,系爭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李瑋昱具有合法授 權,系爭契約有效,促請益鎧公司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益鎧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土 壤檢測合格,請求益鎧公司履約並給付訂金。  ㈥被上訴人員工李瑋昱出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系 爭買賣契約,均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㈦上訴人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人員。  ㈧益鎧公司於11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頁協議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 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人 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 訂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44頁)。又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約定居間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即150萬元,且 給付方式約定於「買賣流程完成結案」當天,匯款到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是若上訴人得依法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約定,給付時點應在買賣流程完成 結案當日始得請求至明。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至第7條 約定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移轉及點交,暨第8條約定若任 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賣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遂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 履行…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 等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約定買賣雙方應依約給付價款及履約辦理過戶等事宜,若任 一方未依約履行而違約,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由第一建經人員(指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直至 解約後始屬結案。故由此等約定以觀,堪認買賣雙方所認定 之系爭買賣流程完成,乃雙方依約交付價款及過戶履約完成 ,或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由仲介人員進行最終催告及 解約,之後始屬完成結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在媒介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屬「買賣流程完成結案」,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上開約定難認相合,自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日,並由上 訴人舉薦之買方益鎧公司(黃清欽代表益鎧公司為乙方簽約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 爭意向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由黃清欽代表益鎧 公司為之,下稱益鎧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7, 500萬元;益鎧公司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作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定金,被上 訴人同意訂金支票暫由仲介之上訴人代為保管;買賣雙方約 定日期時間地點,完成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定 金轉為購買價金,逾限簽約者視同違約。若益鎧公司逾限簽 約或違約不買,則被上訴人沒收益鎧公司定金,益鎧公司不 得請求退還定金,如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定金無息全額 退還益鎧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與益鎧公司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董事會不同意出售時, 始能定金無息全額退還,否則系爭定金支票在買賣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時,即轉為價金。益鎧公司若違約不買,被上訴人 可沒收系爭支票,亦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視同本契約 之一部;第12條特約事項並約定附件一之特約,其內約明買 賣雙方應遵守合約書及系爭意向書,是依上開約定,足認買 賣雙方約明系爭意向書約明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又依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足認買賣雙方約明定金於 雙方簽約時,轉為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之一部分)。且 參酌上訴人原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與益鎧公司簽訂系爭意 向書時在場聽聞,買賣雙方約定其他金額應存入履保專戶第 一期款750萬元,應包含定金在內,經代書陳美吟向買賣雙 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參諸買賣雙方約定除第 一期款外,其餘款項買方不應假手他人等詞(見原審卷第96 頁),是依上開各約定及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悉益 鎧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轉 為價金之一部,益鎧公司並應就其他金額一併存入履保專戶 ,以給付第一期款750萬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即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約定,將系爭支票交 付地政士處理兌現及存匯至履保專戶事宜,不得任意還給益 鎧公司,否則如恣意交還,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詳後 述)至明。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益鎧公司 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益鎧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 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再依系爭意向書 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係由上訴人指定地政士,辦理一切系 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上訴人明知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 定金支票1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系爭意向書亦為 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買賣雙方在簽約後已將系爭支票金額轉 為價金,若益鎧公司違約不買時,被上訴人得將該公司交付 之系爭支票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等約定,自不得在委託人即被 上訴人未同意下,恣意將買方交付之支票返還,否則,即害 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居間契約,皆無系爭支票保管、交付與沒收之約定, 亦未提支票是否要列入價款之一部,系爭支票僅擔保買賣雙 方簽約,是否返還益鎧公司不具重要性,其保管義務於買賣 雙方簽約時已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返還益鎧 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要無足採。  ⒌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而據上訴人自承:益 鎧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向益鎧公司詢問為何不買 ,益鎧公司表示知道李瑋昱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代理,但因資金不夠,無法購買土地,才向被上訴人發存證 信函。伊認為這算益鎧公司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益鎧公司有意違約,竟未善盡居間人之協 助義務,亦未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重要訂約及履約 事項,即益鎧公司違約及不願履約或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土地 ,及時並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顯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之 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益鎧公司完成系爭買賣。上訴 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利益函催促益鎧公司履約交付第一期款全 額,及向益鎧公司表明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支票作為違約金 ,且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作為違約金,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即在被上訴人尚依約履行土地檢測事宜時,將系爭支 票返還益鎧公司黃清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顯 未善盡居間人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致被上訴 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意向書)約定,向益鎧公司 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毁約之違約金,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 益,客觀上構成為有利於買方益鎧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報酬給付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57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媒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縱買賣雙方簽立和解協議,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3條及民法第565、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0萬 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為主張縱使本件買賣流程尚未結案,給 付報酬時點尚未屆至,惟本件因益鎧公司單方違約,而被上 訴人未請求益鎧公司繼續履約,私下與該公司簽立和解協議 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其所為二行為,均使系爭買 賣無法續行結案之可能,故上訴人居間報酬條件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行為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給 付報酬時點已屆至,得請求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本件係益鎧公司違約不買,而非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履 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不論事後係對益鎧公司訴請履約 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協議,惟均無 礙本院認定上訴人媒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違反民法第 571條規定之行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情,自 亦無認定給付報酬時點是否已屆至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服 務報酬給付時點已屆至,其得請求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之居間服務報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2,8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8

CHDV-113-重訴-63-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姚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承攬人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而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當事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陶奕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一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 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人 身保險商品之銷售,擔任原告與客戶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 之媒介,含銷售保險商品時之解釋商品、保險約款內容介 紹、要保書填寫之說明、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保單服 務申請文件、依原告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 戶、依原告委任提供保護售後服務等,被告則按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收取報酬,被告知領報酬之 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原告須退還保險費予客 戶情形時,被告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原告。被告 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 ○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即勸誘要 保人以套利方式賺取保單配息,及勸誘要保人向銀行借款 投保後,再以保單借款償還借款,未充分說明保單費用及 相關風險)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 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 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已領之各項給付及貸款本 金、加計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 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爰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 告所招攬、如附表「保單編號」欄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 約於○○○年○月間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經原告與要保人於同 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 要保人如附表「退費數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及被告就附 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已支領如附表「被告報酬」欄所示共 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等情,但以被告招攬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招 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年○月 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契約 ,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 詳見附表★部分),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 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 部分)等情,業據提出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律師函、退費 同意書暨代理申訴保單明細表、領薪單(見卷第十三至四十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 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公允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 「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 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 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 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卷第十三頁) 。 (二)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 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 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 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六 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 ,前已述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 件發生契約無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 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 共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自非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疏失,返還所支 領報酬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七條不以被告招攬保 險契約有疏失為要件,此觀約款文義即明,且原告支付被 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報酬,不唯以被告招攬客戶與 原告成立保險契約為前提,被告支領之報酬數額並係以原 告所收取之保險費數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返還就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全額,被告即喪失就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支領報酬之基礎,返還原告難謂有失公允 ,況被告自身亦參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告表示 受有不當行銷、表示解除契約之行動,此觀卷附律師函所 附保單明細表可明(見卷第二一頁),被告並與附表第一 至四列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母子關係(參見卷第六三頁戶籍 謄本),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涉及不當行銷爭議, 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無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返 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報酬之依據,又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返還所支領報酬之債務無履行期,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見卷第四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契約雙方於一0 八年十月十八日同意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 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 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 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所招攬經確認無效之保險契約及原告退費數額暨被告 支領報酬詳目 要保人 保單編號 總繳保費 (新臺幣) 退費數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陳惠娟 QL00000000 8,000,000 2,673,947 178,424 QL00000000 14,400,000 4,783,588 318,409 QL00000000 4,400,000 1,357,522 68,881 PL00000000 199,984 199,984 20,372 ●4,297 許金真 QL00000000 6,000,000 2,654,859 156,793 QL00000000 3,000,000 3,000,000 80,086 合 計 827,262 ★退費數額計算式:總繳保費-解約金-貸款本金-已領 配息-其他已付款項+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 ◎被告報酬數額計算式:應發獎金數額-5%所得稅【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標示●部分未預扣所得稅)

2024-10-07

TPDV-113-訴-205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相 對 人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 如原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健身器材(下稱系爭貨 物),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伊訂貨時將所需貨 物之品項、數量,指定交貨至債務履行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之倉庫(下稱歸仁倉庫)而向相對人採購。相對人並已 依約送貨至歸仁倉庫,非僅依各次狀況決定交貨地,此觀相 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出貨通知載明「今日已安排一櫃72台T3 0跑步機去台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111年3 月1日出貨通知載明「已安排BT7050一櫃(93台)及BT7060 一櫃(176台),分別於3/2(三)早上8點半及10點到合康 歸仁倉庫拆櫃。以上全數銷貨給合康」等語,可證上開3批 貨物到貨後係整貨櫃由相對人直接全數銷售並運送至伊指定 之歸仁倉庫交貨給伊,並非由伊前去相對人之倉庫取貨或由 相對人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茲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 價金,系爭貨物目前仍放置在歸仁倉庫,將來訴訟進行中有 鑑定瑕疵之必要時,亦應至歸仁倉庫進行鑑定。是本件管轄 法院應為原法院。至於伊向相對人訂貨後,相對人如何進貨 、貨品備置於何處、如何出貨等,均屬相對人內部作業,並 於其內部安排好出貨日期後通知伊,以利伊在歸仁倉庫收受 貨品,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均係相對人指揮其員工 即訴外人李俊宏(外號梨仔)安排出貨,用語為「還請協助 叫車安排出貨」等語,顯係其員工之內部通知方式,而非協 助或代伊叫車,否則應會向伊收取代為叫車之貨運費用。另 訴外人蔡家城並非伊之員工,而係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負責 相對人售出貨物之維修及協助送貨至客戶處安裝,伊偶有客 戶訂購之零星貨品需其協助時,始請蔡家城直接自相對人處 取貨代為轉送;伊若有無法自行自臺南市運送之客戶訂單, 則另行支付運費委由相對人代為運送,然此部分訂單均非屬 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而與本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往來之健身運動器材種類、數量繁多 ,非僅有抗告人於系爭附表所列者,此參系爭附表第4項「E 30-TFT」產品退貨數量為15台,然原證2之兩造Gmail郵件所 列「E30-TFT」產品數量僅有為10台,即有5台非於該次運送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應就「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抗告人向伊訂貨後,伊即 向國外(包含大陸)訂貨後,貨物存放在伊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倉庫(下稱大雅倉庫)內,由抗告人前來大 雅倉庫取貨,或由伊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 ,此可參伊之主管即訴外人胡曉芬以Gmail郵件要伊之大雅 倉庫員工李俊宏「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副知抗告人,足 見伊僅係協助安排出貨、代為運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並 非兩造約定以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伊於110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出貨通知亦無法證明 履行地為何地。又不論蔡家城是否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 已自承其確有委託蔡家城至伊之大雅倉庫取貨。系爭附表第 1至3項「BT6441G」、「BT7050」、「BT7060」等產品亦由 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謝琇羽通知伊主管胡曉芬「蔡家城會取 以下商品,BT6441G*1」,再由胡曉芬通知伊大雅倉庫員工 李俊宏「Dear梨仔蔡家城通知4/1取件」而予以放行,足見 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臺南市。又因抗告人在桃園市有營業據 點銷售健身器材,時常要伊由大雅倉庫代叫貨運送至消費者 家中,經伊於111年11月代運至桃園市予3個消費者即訴外人 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係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林盈豐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附件訂單再麻煩你們安排送貨,機台、 配件皆從寄庫倉出貨,安排好時間,再麻煩回覆」,且均有 收取運費,是抗告人員工已自承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方從 臺中市出貨予消費者。綜上,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前開 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亦有抗告人自行取貨或抗告人請伊從臺 中市發貨至桃園市者,自無法僅憑抗告人主張交貨地點位在 歸仁倉庫,逕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尚無 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自應以伊公司設址在臺 中市而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 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 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附 表所示系爭貨物,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其指定相對人之送貨 地點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嗣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附表、兩造間「經銷商出貨通知」Gmail 電子郵件、產品電子板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解約之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至35、37、39、41至45頁)。 經對照系爭附表第1項產品「BT6441G」、數量6台,依兩造 間110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 、數量7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9頁);第2項產品 「BT7050」、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 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櫃(93台)至抗告人歸仁倉 庫(同卷第35頁);第3項產品「BT7060」、數量157台,依 兩造間110年6月9日、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分別由相 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2台及1櫃(176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 (同卷第27、35頁);第4項產品「E30-TFT」、數量15台, 依兩造間116年6月8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4頁);第5項產品「H 6741」、數量27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確 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4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 31頁);第6項產品「LK500TI」、數量4台,依兩造間110年 10月25日、111年1月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分別通知 該產品數量2台、3台從FD倉庫庫位轉移至抗告人寄庫庫位( 同卷第30、34頁);第7項產品「R30-TFT」、數量5台,依 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5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2頁);第8項產品「T 30」、數量24台,依兩造間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確有由 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7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3頁 );第9項產品「U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2台至抗告人歸 仁倉庫(同卷第27頁)。且其中第2、3項產品於111年3月1 日郵件及第8項產品於110年2月26日郵件通知出貨部分,係 將該3個貨櫃直接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拆櫃,而由相對人 全數銷售給抗告人,均數量非小,顯非偶一為之而決定之交 貨地點。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歸仁倉庫,應符合交易常情。 五、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委託由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於111年11月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 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 之情形,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 地乙節,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蔡家城 放行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143、145頁)、代叫貨 運至桃園紀錄及電子郵件(同卷第147至149頁)、相對人之 大雅倉庫租約(同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已主張 相對人所舉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再 者,上開「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所涉產品型號僅與系爭 附表第1、2、3項相同,且數量僅分別為1台、2台、1台;而 抗告人以電子郵件於111年11月通知相對人自其大雅倉庫代 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 林均樺等處,其中僅有林睿宬部分與系爭附表第2項產品型 號相同,且數量僅為1台,至於送至另2人處之產品型號則非 系爭附表之系爭貨物型號而與本件無關。因此,縱認系爭貨 物有如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委託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 桃園市消費者處之情形,顯然亦屬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例 外情形而非常態,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之歸 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已 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 之交貨地點,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歸仁倉庫,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兩造並未 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抗-1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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