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甲○○(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甲○○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乙○○之要求,邀
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AE000-A112558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本
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乙○○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
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甲○○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
發現乙○○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
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
沉睡,乙○○及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
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
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
甲○○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乙○○掀開A女上衣、內衣,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乙○○與甲○○並在床上從事性交
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乙○○及甲○○為何其衣
物遭褪去,然遭乙○○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
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案
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311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8頁、第297-30
4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8-11頁反面、第6-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238-24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
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
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彌封卷【下稱
彌封卷】第2-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A女與暱稱「Chris Hu
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
)、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
53-66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
67-6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甲○○辯稱是受乙○○威脅而為上開行為,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在事發當時曾企圖阻止乙○○等語(本院卷第25
8-259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乙○○要我約女生到本案
住處很多次了,有時是出去喝,有時是在住處喝,也不是第
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我知道乙○○脫A女
衣服是要做不好的事情,乙○○說若我不脫A女衣服就叫我滾
出去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乙
○○在本案發生前,也要求我用類似的方法約女子出來喝酒,
然後乘機對被約出來的女子為性侵害的行為,有些女生是自
願的,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有時候我會去下面抽菸」、「
本案發生之前乙○○曾有要求我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約女子
出來喝酒,乘機對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有超過3次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甲○○
知悉乙○○要其邀約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之目的,仍為乙○○邀
約A女至住處飲酒,以降低A女心防,且見A女佯裝因酒醉意
識不清無力反抗時,復依乙○○指示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
協助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任由乙○○以手指或按摩棒撫摸
及插入A女之下體,被告甲○○縱使是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已然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並非僅為幫助犯
甚明。且雖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其
稱:「我真的會殺了你」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欲證明
其會為乙○○邀約A女來本案住處並幫忙將A女抬到床上及褪去
A女下半身衣物,是受到乙○○之脅迫,然上開對話與案發時
間相距甚遠,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為上開行為時(合力將
A女抬到床上,並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自由意志有何受
到壓迫而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況縱
使如甲○○所述,在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有向乙○○
表示A女是未成年,並向乙○○抱怨每次都讓其配合做這種事
,然此等舉動亦非積極之阻止行為,不構成中止犯。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甲○○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
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有與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
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
年,我有性冷感,甲○○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
一些女生,A女是甲○○約的,甲○○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
的性慾,我沒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
,更沒有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
超商內還與甲○○有說有笑,還摸甲○○的胸部,甲○○是與我分
手後挾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
炎,只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
NA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
08-310頁)。經查:
⒈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如
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甲○○說我
17歲,到本案住處與乙○○、甲○○喝酒和玩遊戲時,乙○○有問
我年紀幾歲,我跟乙○○說我17歲,乙○○問我他看起來像幾歲
,我忘記我跟乙○○說他看起來是幾歲,乙○○跟我說他已經30
幾歲了」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甲○○迭於
警詢中證稱:「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我
有阻止乙○○,並跟乙○○說A女未成年」(偵卷第4頁反面);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
講她16歲,乙○○也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A女來本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
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乙○○,等A女來之後,乙○○要對A女
做乘機性交行為時我又告知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03-
30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
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被告
乙○○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共犯甲○○之
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揭被告乙○○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網路認識甲○○,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她約我出去
喝酒及看夜景,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也在,我不認識乙○○
,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案住處附近,甲○○引導我到
本案住處,進去後,我才發現乙○○也在,我當時不疑有他,
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在床邊
睡著,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他們看我睡著後,便把我扛到
床上,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過程中甲○○脫下我的褲子及
內褲,乙○○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將我
的上衣及內衣掀開,用手玩我的乳頭,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
棒放在我的陰部,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他們休息時
,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並聽到甲
○○跟乙○○對話,意思是甲○○縱容乙○○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
次。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乙○○的手也直接抽開我的下
體,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他們反過來說是
我自己脫的,我不想講太多,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
,便假意配合並錄音,後來我就叫我朋友來接我,我就與我
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1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探探」認識甲○○,甲○○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
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
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乙○○在場,
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
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
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
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甲○○在抱怨乙○○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之後甲○○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乙○○將我上衣及
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
,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甲○○還在跟乙○○從事性行為
,然後乙○○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
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乙○○想跟甲○○分手,但甲○
○不願意,願意為了乙○○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
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
,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
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被告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
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偵卷第45-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甲○○,之後
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
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
跟甲○○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甲○○抽完菸,甲○○就把我帶上
樓,入屋才看到乙○○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
我酒,我就裝醉,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甲○○脫我
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乙○○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
露出我的胸部,乙○○和甲○○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
,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乙○○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
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
體,當時我有聽到乙○○說對甲○○有性冷感,甲○○說不想再這
樣下去,因為她很愛乙○○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
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
(暱稱「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
本案住處,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被
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
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甲○○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
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
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被告甲○○僅為網友,與被告乙○○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
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
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
⒊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要我去約人,後來約A女
到本案住處喝酒,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我
不確定有無插入),乙○○也有脫褲子,過程中我有阻止乙○○
,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乙○○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A女起
床之後,就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
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
乙○○幫A女叫的,乙○○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
,乙○○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
乙○○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
樓上還有男友乙○○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
時,我與乙○○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
衣、內衣及內褲是乙○○脫的,我有看到乙○○用按摩棒插入A
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乙○○摸A
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
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乙○○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
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乙○○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
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乙○○分手後,有
主動以IG聯繫A女,乙○○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
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
偵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曾於112
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
案發當天乙○○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
在探探上約A女,乙○○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乙○○叫的計
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乙○○也在,我們3
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乙○○將A女抬到床上,
乙○○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乙○○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
,乙○○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乙○○也有用手去
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乙○○,
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
跟乙○○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7-303頁)
,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
②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甲○○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甲○○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乙○○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證,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縱使被告乙○○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檢出被告乙○○之DNA亦屬異常,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甲○○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甲○○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甲○○邀約
,被告乙○○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告乙○○
復辯稱是甲○○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
,然衡酌A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與被告甲○○僅是網友,
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
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節,豈有配合甲○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A女喝
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而
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本院卷第304頁),然
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反而是事發後,被告乙○○復要求甲○○對A女提出
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益證被告乙○○惡性不淺。
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甲○○去網路上
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復請求本院
傳喚某證人,該名證人是甲○○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
的人,證明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因為我不願意和甲○○
發生性關係,所以甲○○會約女生來刺激我的性慾等語(本院
卷第31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信,而
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
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
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
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
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
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
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
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
,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
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雖A女僅是裝醉,然被告2人認A
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彌封卷第2-4頁),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
悉A女未成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甲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
罪,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8頁、第311-312頁)後
,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2人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
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乙○○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
性交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對
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2人故
意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
,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被愛情蒙蔽致
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作證揭露被告乙○○之惡行,A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年輕識淺,受
乙○○之蠱惑而犯案,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甲○○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
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
創傷,被告乙○○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雖緩刑期滿,惟其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再狡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獲A女諒解,態度難謂
良好;被告甲○○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遭愛情蒙蔽而
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案,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再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衡酌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
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以,因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25條第1項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侵訴-12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