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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 為李麗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麗琴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 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 教育輔導(完成12次,每次2小時,有關學習壓力管理與情 緒調適技巧、合宜的家庭互動方式與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 。㈡精神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㈢戒癮治療12月,每月至 少1次。惟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迄今未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730000號函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 知執行公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 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3

KSDM-113-簡-4028-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德春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見偵卷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致生車 禍,應認係本案肇事主因,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楊文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0號前時,其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李 德春,致李德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及左踝挫傷 之傷害。楊文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 春之代理人李明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李 明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意旨雖 指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李德春於112年7月8日死亡,而認被 告所為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但查,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1 2月15日,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8日,期間相隔6個月 以上將近7個月之久,且被害人於111年12月15日9時6分許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2月20日 出院,其之後死亡原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死亡 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未報檢察官相驗),此有該院病歷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李明智就此亦無意見,見113年5月7日 訊問筆錄),故被告過失致死罪嫌應有不足。然因此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13

KSDM-113-交簡-2288-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江宬樺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2

KSDM-113-交簡附民-29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生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恐嚇及毀 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 欄第5行「接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補充更正為「又於 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叔叔,有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 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最好躲好讓我想不開,我會去砍死你」等語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 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以持西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將告訴人壓制而妨 害行使權利之舉止,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 於前述5月12日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糾紛,並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被告於112年 3月29日、112年5月12日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一個月以上而明 顯可以區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無由成立接續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被告於前開時間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事宜而生之糾紛,卻因其主觀上認定告訴 人無權使用土地,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恫嚇、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等犯行所用西瓜刀,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 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叔叔,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甲○○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躲好讓我想不 開,我會去砍死你」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又 接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以持西 瓜刀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破壞乙○○上址 住處大門,致大門損壞,又將乙○○壓制在牆壁上,妨害乙○○ 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接續行為犯 恐嚇罪,為接續犯,恐嚇部分只論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又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 有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並未去醫院驗傷,亦無明顯外傷, 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否受有傷勢,已非無疑,自 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2-12

KSDM-113-簡-457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 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 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 ,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慶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更正為「…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答』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其友人「曾慶安」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曾慶安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慶安」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者姓名」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 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經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被告僅坦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藍筆圈起處「曾慶安」 (即「談話人答」欄位,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所簽,並未 供稱「當事者姓名」欄位之「曾慶安」亦為其書立。再者, 上開二欄位上各書立之「曾慶安」,無論在筆順、連接、轉 折、字體結構等之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筆,是自難僅因書立在同一文件上即逕認「當事者姓名」欄 位上之「曾慶安」必是被告所偽造。  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卷第48頁) 「被測人」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9頁) 「談話人答」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陳志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博愛一路4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彎,適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即因閃避 不及而與陳志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雅萍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手擦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志朋於員警獲報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因其另案遭通 緝,為避免本件遭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曾慶安」名義,先於同日22 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均係曾慶安所為,足生損害於曾慶 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 員警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 上情。 三、案經曾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曾慶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 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 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談話紀錄表之 「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簽其友人「曾慶安 」之署押,僅係基於被動受測及接受談話者之地位以簽名方 式表明對酒測單所載酒測時間、地點、牌照、測得數值、談 話紀錄表之接受談話者人別及回答等內容無異議,並用以擔 保測試結果及談話內容之憑信性,應非有製作何種文書以傳 達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冒名而為之,應僅論以偽造署 押罪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於上開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爰不予主張,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曾慶安」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11

KSDM-113-簡-451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更正 為「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 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俱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持皮帶站在房間門口, 對乙○○恫稱「我把你打一打,反正我最多也是進去蹲而已, 我也沒那個錢去付贍養費及法院罰金」等語,並以左手拉住 乙○○右手後,將乙○○壓制在床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日17時許,連續撥打 多通電話給乙○○,並至乙○○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租屋處持續敲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被害人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另有對其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並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頸部等 行為,而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上開指述均為 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 述,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1

KSDM-113-簡-4644-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秀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12行補充為「...因 違規轉彎為警攔查,顧秀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左方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 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顧秀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 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 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 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5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   被   告 顧秀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秀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9時25分許進行測試觀察,命顧秀珍作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不合格等情事,復帶同回警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49 10ng/mL(超過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10ng/m L(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秀珍對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又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4910 ng/mL(超過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10ng/mL (超過1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24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上開行政院函文 在卷可參;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為警攔檢,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 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不合格等情事,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 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0

KSDM-113-原交簡-90-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07)」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07)」,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7號   被   告 江 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以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 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7月31日19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在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威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原始編號:Y113607)各1份、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750ng/mL、4921ng/mL, 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10

KSDM-113-交簡-258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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