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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KSYV-112-婚-183-20241128-1

家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訴易-5-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上-14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IN LUCY)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   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台灣新北市,我國 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由仲介認識,於99年3月24日結 婚,被告婚後來台團聚生活數月,某日表示外出購物,旋於   100年2月23日返回印尼,迄今逾十年失聯。兩造夫妻並無感 情基礎,無法繼續保持婚姻生活,已生婚姻破綻,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之兒子林書豪到庭證稱 實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境日期資料在卷,顯示被 告已於100年2月23日出境。被告出境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 通知,未到庭答辯。堪信為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依上開調查,本件為異國婚姻,被告不適應台灣而出境回母   國,致兩造分居多年且失聯,遑論關心探視原告,顯見兩造   無修復婚姻作為,主觀上均已失去維持的真實意願,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   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   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演   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婚-382-20241127-1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甲○○、乙 ○○及蔣志豪,原本一家五口生活幸福美滿,未料,被告於78 年間至大陸經商後,兩造即開始聚少離多。起初被告仍固定 每月返臺與家人團聚,之後漸漸很少回家,嗣於99年左右, 被告在大陸投資,因經營不善而債台高築,為解決個人債務 問題,被告旋即變賣其在臺灣之財產以彌補虧損,同時,被 告為資金周轉,竟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致原告因無法 兌現而信用破產,兩造經常為此爭吵,進而分居,不再往來 ,分居至今已近14年,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夫妻感情淡漠 ,顯已無法維繫,可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65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及蔣志豪 (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計資料附卷為憑。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被告前往大陸甚少返家,於99年間因經商失敗變賣 在臺家產,甚至以原告名義開票致原告信用破產,兩造經常 爭執並分居,自99年間起分居迄今,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等 情,據證人即原告長子甲○○(66年次)到庭具結證稱:我和 原告同住到我32歲,被告於我約20歲時就長住大陸,大約半 年回來一次,每次回來約1至2個禮拜,最早回來的時候會與 原告同住,後來到我約30多歲時,被告就沒有回來,中間大 概約10來年被告失聯。(法官問:你稱10來年失聯的情形為 何?)因為被告在大陸開公司,生意失敗,到差不多失聯前 一段時間,經濟狀況出問題,他就沒有再回來,有變賣一些 臺灣的資產,像兩造原本同住的房子,這部分有和原告溝通 過,否則也無法賣,有至少8年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的電 話換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兩造分居前,他們的感情 如何?)因為被告長期不在臺灣,正常來講,有無感情我不 太確定,吵架的話偶爾,但碰面的時間很少,有因為經濟問 題而吵架過。近年兩造完全沒有連絡,雙方也不願意碰面, 因為我現在處於他們兩個中間,也只有我與父母有聯絡,目 前他們都有意願要離婚,只是不願意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並因經濟問題爭執,自9 9年間起分居迄今,亦久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 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6

PCDV-113-婚-31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 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 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 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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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初期,因原告為外省人,家境未如被告娘家 優渥,被告娘家家人對原告始終不太認可,直至約90年間 ,原告經商漸入佳境後,被告家人對於原告態度才漸漸改 善,嗣於97年間,原告之事業面臨瓶頸,不久後結束經商 ,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又漸趨惡劣,自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先後發生數次誤會,原告每每希望被告能協助 澄清及排解衝突,均遭被告以:「不要讓家中長輩(即被 告父母)擔心」為由拒絕,消極放任原告遭被告家人敵視 ,而被告此等漠視原告感受、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舉,也終 至兩造婚姻出現嚴重之裂痕。自106年起,兩造於家中已 無任何互動及交談,彼此均完全無視對方,甚連原告後續 多次住院數日、手術也無人發現或關心,足徵兩造於分居 前便各過各的,並無交集。直至109年間,原告不堪繼續 忍受此等低迷之家庭氣氛,遂搬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4年。原告搬離後,被告亦透過女兒向原告轉達要求原 告將留存於家中之剩餘私人物品一併搬走,後續亦再無任 何聯繫。   ㈡原告之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去世 ,原告隻身前往國外處理父母後事,對於此等重大事件, 原告僅得透過子女以期能轉達給被告知悉,子女均有傳訊 息表示關心,要原告多加保重身體,惟被告於治喪過程中 不僅不見人影,甚至連一通電話或傳簡訊關心、致意都付 之闕如,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互 相扶持之實。兩造自109年分居後便再無聯繫,原告於112 年11月間因更換手機導致遺失舊手機儲存之被告號碼後, 原告透過子女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兒子回稱:「媽媽 說不要」,女兒表示:「有啥事跟我說就好,她沒空」, 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被告亦拒絕提供聯絡方式, 遑論兩造間將來有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證人即兩 造女兒A06之證詞,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有依其主觀認 知為偏頗、臆測陳述,其證詞憑信性極低。   ㈢綜上,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地位,均會喪失維持本 段婚姻之意願,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 於被告持續逃避、消極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之舉,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爰聲明:⑴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關係和睦、相處融洽,會全家一起出遊,被告盡 心照料子女,陪伴子女成長,亦擔下扶養子女經濟重擔; 原告創業初期缺乏資金周轉,被告與被告家人大力金援原 告,原告事業始得以蒸蒸日上,然於97年間原告所創公司 遇到經營瓶頸而負債倒閉,被告家人再次基於親情相挺, 被告父親說服其二兒子將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大哥大嫂亦籌措600 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大哥、二哥又將位於上海 房產為原告債務設定抵押,顯見被告、被告家人與原告關 係良好,平時會聚餐、聊天培養感情,否則被告家人如何 可能願意出借鉅額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倒閉時,被告與 家人仍不離不棄,甚至舉債代原告償還債務,顯係患難見 真情。   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未說明任何原因即突然離家出走,原告 除拒絕返回兩造住處外,更拒絕告知其現居住地,被告十 分擔心原告之生死與安危,至今仍引頸期盼原告返家,被 告未曾透過女兒A06傳話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搬走,反係 原告要求子女在被告面前對於有關原告之事應三緘其口, 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杳無音訊,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隱匿居 住地,執意不返家,致兩造暫時分居,顯係出於原告主觀 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 離家及不返家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 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請子女轉達,現竟惡意誣 指被告無參與治喪,顯屬無稽;被告從102年起至今從未 更換手機號碼,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與 被告聯繫,經被告提出證據後,原告改稱係其更換手機而 失去被告聯絡資料,其意圖魚目混珠而指路為馬之行為, 並不可採;原告謊稱其於107年因手術住院三次,被告未 前往醫院探望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未有任何住院紀錄,而原告 於105年間住院期間,被告為幫原告補身體而費時熬製湯 品,然被告與女兒攜湯品前往醫院探病時,原告竟斥喝被 告離開,命被告將湯品帶走,原告所為讓被告痛心不已, 況原告以出差事由隱瞞開刀住院之事,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反以家庭成員不知悉其住院而狡稱兩造婚姻關係構成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事由云云,毫無可採;原告於110年離 家後,疑似與他人外遇,顯見縱認兩造關係破裂,原告應 負全責,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兩造於85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雖 主張其於109年間離家,但未提出證據,訴訟代理人亦表 示具體月份不確定,應該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則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紀錄(見本院卷第25 3頁),辯稱:原告係於110年5月9日方離家等語,觀諸前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今天(即110年5月9日 )開始搬到外面住了...」,是本院認定兩造係自110年5 月9日起分居迄今。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家人對原告不認可、原告結束經 商後,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漸趨惡劣及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有數次誤會,被告拒絕幫忙澄清及排解衝突云 云,俱為被告否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三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 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間至108年因    曾因攝護腺問題住院9次,被告均不知悉,並提出臺安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細 繹前開病歷摘要,固可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2日(住院2日)、106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2 日)、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日)、10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106年3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住院4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4 日)、108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2日)、109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2日)、109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18日(住院1日)有在臺安醫院住院之事實,被告則辯 稱其曾於105年原告住院期間,攜帶湯品與女兒一同前往 醫院探病,遭原告斥喝驅逐等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證 稱:伊念高一時,爸爸(即原告)有進行一次手術,伊跟 媽媽(即被告)有去醫院看他,媽媽有帶湯給他喝,爸爸 很凶跟媽媽,妳不用來了,妳走,爸爸說不要喝媽媽做的 湯,叫媽媽把湯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原 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至109年前開住院期間,有告知被告 ,但被告拒絕前往探病之證據,再參以原告上揭住院日期 為1日至4日不等,非長期住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 理,極需他人照顧,抑非無疑,況原告於住院事發當下, 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溝通、或表達不滿,卻於多年後始向被 告訴請裁判離婚,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因低迷之家庭氣氛,而搬離家中,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110年5月9日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3年,逕認兩造婚姻徒具形 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 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其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 去世,被告於治喪過程中不見人影,連電話或傳簡訊關心 、致意都付之闕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對 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被告辯稱原 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委 請子女轉達等語,因原告父母過世時點,原告已離家1年 半,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告知被告上情之證據,再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原告並無請子女轉達被告關於原告父母過世乙 事,則在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原告指摘被告未表達關心或 參與治喪過程,似嫌嚴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無法 參與父母治喪而對婚姻心灰意冷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表明有意願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 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婚-13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CYDV-112-婚-10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之親權,嗣丁○○已滿18歲成年,原告於113年7月4日 當庭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 告前開撤回,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婚後被告多次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甚至當街打耳光、 當眾逼迫下跪道歉,在眾人面前潑酒之行為,且因原告曾尾 椎受過傷,被告於實施暴力時刻意往傷處攻擊,又有酗酒惡 習,致原告每每返家便心生恐懼,與被告同居已成為身心折 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兩造自109年分居,被告 未曾給付過子女扶養費,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丁○○ ,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居住,兩造因此分居 逾3年,鮮少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胞弟乙○○到庭證述:據其看兩造相處方式,一直都 不太好。其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節日時,兩造會回到花蓮 老家,一開始是常吵架,後來是沒有互動。其記得有一年過 年,兩造也回來花蓮過年,被告到其家,當時大家都在吃東 西喝酒,被告拿酒杯找原告敬酒,但原告不理他,被告就直 接拿酒杯朝原告臉上潑,大家就嚇到了,趕快阻止被告,原 告當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大約是從疫情開始那一 年兩造就分居,有兩三年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每年過年有 來其花蓮老家,但是兩造幾乎都沒有講到一句話。其看到被 告潑酒那次是在兩造分居後,但分居前也有,當時也是過年 ,其等也是在花蓮老家,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原告跟被告 說不要再喝了,被告就大聲說想怎樣,當時其父母也在,感 覺很不尊重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婚後感情並非和睦,兩 造起口角時,被告動輒向原告潑酒,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 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於109年搬回花蓮娘家,被告亦無挽回原 告之行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形同陌路,堪認 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之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無積 極挽回之行為,任由破綻加遽,是兩造責任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5

TYDV-113-婚-2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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