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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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丙○○、丁○○、甲○○、乙○○與相對人己○○間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4人繳納聲請 費。經查: (一)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丙 ○○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仍有○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736元(計算式:16, 442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 標的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甲○○為 ○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 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726,41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丁○○、甲○○、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家親聲-766-20241119-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曾○○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 2,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聲請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125年12月9日成年 時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10 ,000元計算,總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 1,200,000),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8

TTDV-113-家補-37-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下稱乙○○)與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乙○○與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亦由乙○○任之。惟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長女、次 女之扶養義務。參考嘉義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173元,併考量照顧長女、次女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乙○○與抗告人對於長女、次 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計算,因此請求抗告人每月應 分別給付長女、次女各15,449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173× 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1年6月20日次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後,抗告人未曾給付過 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乙○○提出本件聲請之11 2年9月2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68,620元(計算式:15449 ×2×15+15449×2×5/30)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乙○○與抗告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標準,又考量乙○○與抗告人 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因此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111年6月20日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15月5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給 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共215, 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改由乙○○任之是應乙○○之要求。1 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抗告人之舅媽即證人許O O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提出疑問,乙○○表示若抗 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長女、次女未來扶 養費用,不會對抗告人索討。抗告人也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 款12萬元至長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今乙○○又向抗告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 顧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因此 每月收入僅有公司給付之獎金1萬餘元,沒有底薪,生活所 需均仰賴再婚配偶支應。因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 女、次女各7,115元之扶養費,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可負擔 之程度,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所匯之12萬元係先前長女、次女過年所 收之紅包錢。因先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錢均匯入抗告人帳戶 ,事後乙○○才發現抗告人未將紅包錢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因此約定返還。乙○○未曾與抗告人協議過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若曾有約定,抗告人早應於調解及第一審時提出,而 非捨棄此重大抗辯,如今才又提起,顯係臨訟所編。退步言 之,縱認乙○○與抗告人曾有協議(僅為假設,乙○○否認), 未成年子女本就得以自身權利向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無法解免對於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雖 然名目上收入不多,但實際過得優渥生活,所穿所用均是名 牌,不能自己過很好的生活,卻擠壓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已是將兩造收 入、資產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14,230元之扶養費 ,約為最低薪資之一半,實無理由再要求降低金額,因此希 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乙○○於1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約定乙○○擔任次女之親權人時,乙○○表示只要抗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扶養長女、次女云云。雖據證人許OO即抗告人之舅媽到庭證稱:「(乙○○、丁○○離婚後重新改定親權,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我陪抗告人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定親權不需要證人,為何陪同抗告人過去?)因為乙○○有傷害性,丁○○會怕,因此我陪同過去。(丁○○是否自己帶著其中一名子女生活過?)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但丁○○有帶小孩回來,由丁○○媽媽協助照顧,跟我們同住,但是幾個月我不清楚。(既然丁○○已經帶出一個小孩,後來為何又同意讓小孩給乙○○?)本來想說一人一個,但是乙○○要,而且想說不要讓小孩分開,且乙○○覺得丁○○經濟能力不足照顧小孩。(111年6月20日子女改由乙○○監護,針對扶養費,有無約定?)當初離婚時,乙○○有帶丁○○回大雅路這邊,跟丁○○家人提及要離婚的事情,當時有講說沒有要付扶養費,後來要改時,也說不用負扶養費。(當時離婚一人一個,當然不用付扶養費,之後都由乙○○,為何還是不用給付扶養費?)在寫改定同意書時,我們有詢問乙○○,是否需要負擔什麼費用,乙○○說不用。(有無提及什麼樣條件?)丁○○有付乙○○12萬元,這應該是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其證稱因為乙○○有危險性故陪同抗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若此情為真,抗告人已取得次女親權,何以離婚事隔4個月後會同意改定親權予有危險性之乙○○?可見證人為抗告人舅媽,情感上明顯偏向抗告人,證詞已有可疑。參之嘉義○○○○○○○○113年8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2044號函覆改定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資料,抗告人與乙○○尚且再重新約定書上註記:「小孩就讀學校須告知,隨時可以看小孩,同意帶小孩出門、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若真有免除扶養義務如此重要之約定,豈可能隻字未提?。從抗告人在原審未為此免除之抗辯亦可見,此部分主張極可能為面臨不利裁判後所捏造。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抗告人主張返還12萬元後,相對人就同意其不用負擔扶養費此事為真。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沒有底薪,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顧與再婚配 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無法負擔原審酌 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較之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已低出許多 。長女、次女仍年幼,需考慮至成年為止通貨膨脹等因素, 上開金額無過高之嫌,屬維持子女生活必要範圍。 ㈣、縱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與再婚配偶又生育一名子女,其 受扶養之人數增加;但乙○○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 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應予評價,原審按乙○○與抗告人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並無不當之處。以抗告人之年紀,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14,230元,約為最低 薪資之一半,並非無法負擔,不能因為抗告人不積極工作就 減少扶養金額。 ㈤、長女、次女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間(15月又5日) ,均由乙○○單獨照顧而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上開計算標準,為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抗告人應返 還乙○○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 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裁定酌定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再考量抗告 人、乙○○之收入狀況、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等因素 ,認抗告人與乙○○按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負擔7, 115元,並依此計算乙○○上開期間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215,822元。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 費用之需求為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家親聲抗-1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之協議,由甲○○行使親權,惟父母 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請求本院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 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   有規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   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至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 ,本院審酌甲○○之職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相對人之職保 薪資為27,470元,有二人之職保投保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1、102、105頁)。又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於110年有收入183,403元、111年有收入244,778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於110年 有收入566,001元、111年有收入642,772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930,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另考量甲○○為實際照顧聲請人 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甲○○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適當。  ㈣雖聲請人未提出其母實際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至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14,419元,並考量聲請人現在為11歲, 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 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21,000元×2/3=1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4,000元 ,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366-202411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各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元,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10 年×0人=0,000,000元);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000,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應徵收費用0,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5

PTDV-113-家補-52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與甲○○離婚 後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聲請人,然彼 此於109年3月10日離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可先認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仍須 在離婚後負起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屬當然。然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然僅為其單方面陳述而未提 出證據相佐,且本件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訊問程序(均合法 送達),甲○○及相對人從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說明,且經本 院多次電話聯繫未果,致本院無法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 ,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上開單一陳述,遽以認定其主張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2

KSYV-113-家親聲-435-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 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 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 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現與母親居住在臺南市,而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定,相對人應 自103年7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1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日生)主張相對人為 其父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 甲○○之父親,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應負擔聲請人 即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最近 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81,071元、 301,374元、320,78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 為1,52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士,月收入約28, 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分別為353,439元、396,362元、432,362元,最近一年度 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1,81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 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甲○○之母親丙○○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財產、經濟能 力,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母親丙○○平均分擔聲請人即 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 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 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 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 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 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 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 告結果作為聲請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 本院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甲○○父母之收入及經 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 16,000元計算。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母親平均分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用 即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爰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每月8,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3年7月起,惟 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 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 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 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 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 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 (六)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309-2024111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O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 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 2,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 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2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扶養 費,屬定期給付涉訟,合計共9年8月(即116月)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6 0,000元(計算式:10,000×116=1,16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因其程序 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免徵調解聲請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2

TTDV-113-家補-3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 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 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 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 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 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 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 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 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 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 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 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 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 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 ,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 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 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 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 ,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 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 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 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 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 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 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 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 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0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下合稱兩造)前為 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嗣兩造於102年2月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 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詎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聲請人 甲○○之扶養費,爰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21,704元,相對人 每月應與聲請人丙○○共同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各10,852 元。又聲請人丙○○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為相對人墊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2,240元【計算式:10, 852元×120月=1,302,2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及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10,852元至成年時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 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02,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 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 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   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兩造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 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3號〈下稱司 家調193〉卷一第11頁)為證,堪信為實。又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 ○○之父,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任 職於加油站及飲料店,月入約2萬多元,於112年之申報所 得為58,37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高職肄業,於11 2年之申報所得為35,61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 人於本院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司家調193卷二第9-15頁)可 稽。比較兩造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相當 ,兼衡聲請人丙○○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 認聲請人丙○○、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 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 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112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聲請人甲○○現年為 12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 ,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 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 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2/3=13,333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 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 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後,迄今均 由其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 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依1 :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丙○○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852元 計算,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 之扶養費總計為1,302,240元【計算式:10,852元×120月= 1,302,24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 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302,240元,暨其 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 人丙○○係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 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調193卷一第61頁) ,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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