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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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再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裕閔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 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 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訴人另應補正再為抗告理由,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抗-271-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葉宏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6

TCDV-113-補-2420-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附帶上訴人 蕭妤蓁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張周秀美間返還押金等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 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 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 上訴,特此裁定。又附帶上訴人未檢附附帶上訴狀繕本,應併提 出附帶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5

TCDV-113-簡上-55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吳明奇 吳茂森 吳茲瑩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等4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9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各 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8,672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13,596元【計算 式:552,927元×4人+8,672元×26個月(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5 年8月10日止,共26個月)×4人=3,113,59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4

TCDV-113-補-2318-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張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補-2354-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陳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 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 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 ,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重訴-594-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贰、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文 昌東12街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 送貨及安置完成,詎上訴人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 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 (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 ,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700元(該案因屋主透過其他設 計師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所生爭議,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 人同意增加服務費為62,700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先期製作 半成品之損害3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700元 ,下稱新竹磐龍案)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 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137,865元-25,0 00元-24,700元-13,100元=75,065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吧檯椅及4人座沙發、2人 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 元,於被上訴人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 貨款,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 備送往翁公館時,上訴人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 領貨品,嗣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亦經上訴人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 給付貨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5,000元=160,000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被上訴人竟然私下接洽 新竹磐龍案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已表明其請求之背景事實,並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 相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1 頁),縱然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 亦應闡明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應有違誤。  ㈡兩造往來多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 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上訴人遭客戶指謫, 造成上訴人財產與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於新竹磐龍案尚未履 行完畢時,私下出售家具予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 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茶 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基於種種交件瑕疵,上訴人決定 將尚未交件之其他家具退還訂金,不再採購,上訴人已發文 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之前還 有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另有客戶高腳椅毀損,其對 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予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私下接洽新 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 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另有沙 發經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及客戶高腳椅毀損等種種瑕疵, 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 問題,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銷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之茶几,業 經兩造達成協議扣除合計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大 理石地板美容費用6,300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茶几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69至281頁),且前揭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給 付貨款金額中扣除(即文昌協議),上訴人就餘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自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將沙發退回被上訴人 更換材料、客戶高腳椅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釋明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又依上 訴人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 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66,000元,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是否得以採信。   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 月1日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 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 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 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 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 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已於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 人公司家具,交貨嚴重瑕疵使上訴人身處極高風險等情,於 一週內具狀說明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主張抵銷之情狀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於同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等語 ,而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簡上-12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林孟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旻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補-156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鍾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6,027元【計算式:10,000,000 元+10,000,000元5%365日×92日(自113年7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 9月30日止,即92日)=10,12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8

TCDV-113-補-232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林蔚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張益哲 張均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 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 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 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 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 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 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5地號土地)就被告2人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長30公尺、 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2人就其所有149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就149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長30公尺、寬0. 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設置水管管線、瓦 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155 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149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經本院命原 告陳報155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及得於149地號土 地設置水管管線、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 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原告並未正確陳報前開價額或提出鑑 定報告,則15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 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 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 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24,567 元【計算式:3,1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42.5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24,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 ,應核定為249,134元【計算式:124,567元+124,567元=249 ,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8

TCDV-113-補-22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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