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3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蔡元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3時2分至同日5時28分許及113年12
月15日9時59分、同日10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不詳地點。
㈢行為:被移送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12月9日3
時2分起至同日5時28分許止及113年12月15日9時59分、同日
10時8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25通,內容均
非報案,經警方於電話中勸阻及制止,然被移送人仍繼續撥
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全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並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件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
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
相加,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影響警察機關正常運
作,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有前揭證據足堪佐
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M-114-中秩-25-20250214-1